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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號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阿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阿號與洪薛月係鄰居關係。
兩人於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社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郭阿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洪薛月推倒,造成洪薛月後坐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雙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為告訴人即證人洪薛月於警詢、偵訊、原審詰問時指證甚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新樓醫院)104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105年3月11日新樓歷字第1054032 號函文(摘要:造成股骨頸骨折的原因:最常見為外力所造成,如跌倒、墜落、撞擊)、106 年5 月8 日新樓醫字第1062036 號函文(摘要:右側股骨頸位於右側髖關節內,屬於右下肢之一部分,其屬右下肢骨骼系統重要部分,主要功能確實為右下肢行動,人工關節植入,有其耗損年限約15至20年,雖無法回復到正常狀況,但考慮身體其他功能運作,以人工植入物改善髖關節之功能,可使之回復到減衰之非重傷程度,如未使用人工植入物,則病人右下肢將達幾近喪失功能且難以改善之程度)、手術後傷口照片可參,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筆錄、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筆錄(擷圖及勘驗內容摘要:被告及告訴人於社區道路內相遇並逼近後退等移動情形,但無法辨識肢體接觸情形)可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9 月30日南市消指字第1040024405號函文所附通話紀錄表(摘要:緊急救護- 創傷)、現場白色油漆桶蓋照片可佐。
此外,另有證人龍秀蘭、丁汝霖、郭劉惠真於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3 人證言摘要:雖未直接目擊拉扯推倒情形,但均見聞被告與洪薛月爭吵聲,出來目擊洪薛月躺倒或坐地上站不起來,被告站在旁邊)可憑。
被告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
⒉起訴書雖引新樓醫院104 年7 月14日新樓醫字第1042048 號函文,認洪薛月右側股骨頸骨折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謂「毀敗」,係指「全部喪失機能」,所謂「嚴重減損」,係指「幾近喪失機能,且達不能改善或難以改善之程度」,另未達「毀敗」、「嚴重減損」者,實務見解稱之「減衰」,即指「未達喪失機能或幾近喪失機能程度,或已達喪失機能或幾近喪失機能程度,然倘經過相當時程之治療,改善回復至減衰的可能性高」而言。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194 判例參照)。
新樓醫院上述函文,僅載明右側股骨頸骨折,導致髖關節疼痛功能嚴重減損,但此究竟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人體哪一部位機能的「嚴重減損」,抑或指同條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函文並未說明。
本院函詢新樓醫院,新樓醫院即指右側股骨頸位於右側髖關節內,屬於右下肢之一部分,主要功能為右下肢行動,經手術植入人工關節,可使右下肢回復到減衰而非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
本院當庭勘驗洪薛月單手拄著柺杖走入法庭,洪薛月之女洪瑞芬於本院亦指其母可以拿柺杖走,只是無法走遠,可以自行站立,現已沒回醫院門診。
由上可認,洪薛月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後植入人工關節,已可拄柺杖行走與站立,其右下肢功能經醫療後,雖仍有減衰的情形,但已非達「嚴重減損」或「毀敗」重傷程度,是其所受傷勢,自非重傷,特予指明。
⒊起訴書另指被告傷害之手段包含踹踢洪薛月臀部,惟被告否認其推洪薛月倒地後,尚有踹踢洪薛月臀部之舉。
起訴書此部分之證據,乃洪薛月歷次之證述筆錄,然參其筆錄均指被告於其倒地後,還踹踢其髖關節及大腿部位多下,然倘此為真,洪薛月在毫無招架之力情況下,遭被告踹踢上述部位多下,該部位不論褲子或身體肌膚、皮肉,顯會留有踹踢痕跡或傷勢,然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此跡證,是洪薛月此部分指訴,僅係告訴人單方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所證為真,且不無誇大之情,難信為真,當不予認定為本案之犯罪事實,亦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另起訴書認本案犯罪時間係104年4 月18日,係明顯誤載,就告訴人受傷情形記載「雙膝挫傷併擦傷」部分,亦同,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均併予敘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恰,敘明如前,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細譯新樓醫院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並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即洪薛月年歲已高,骨質相當脆弱,其與被告爭執、拉扯、進而跌坐在地,將導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之情,遽認告訴人之指訴,別無證據可佐為真,其採證、認事乃至於適用法律,均不無違誤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認應為有罪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無誤,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改,並盡真摯努力填補損害,態度良好。
被告於本案雖造成告訴人如上傷勢,難認輕微,但其犯罪情節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拉扯中推倒告訴人跌坐倒地,手段難認嚴重,惡性非高,又被告年歲已高,於本案乃初犯,其目前無業,領老人年金維持生活,身體狀況亦不甚良好,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所量處之刑度,以拘役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受有教訓,信日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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