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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茂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 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徐茂書施用第1 級毒品,然因上訴人係自首,但原判決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自白施用第1 級毒品之陳述,佐以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另並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 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詳敘上訴人在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雖認其係自首,然原判決仍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重云云。
惟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得以再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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