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光甫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 二、張光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王柏翔、王均驊二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 四、嗣因警察機關對張光甫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
-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罪證已明確
- 四、查被告張光甫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
-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七、原審以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
- 八、原審以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6號及7號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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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甫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方文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翔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郁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均驊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正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六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第一三三九號及第三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6號與7號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6號與7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號、6號與7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光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光甫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另王柏翔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張光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符義文(民國81年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王柏翔、王均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符義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王柏翔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或符義文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等人,或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凱婷,其餘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毒品種類、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是否既遂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王柏翔、王均驊二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二人竟與張光甫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張光甫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王柏翔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子育,其餘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販賣金額、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是否既遂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四、嗣因警察機關對張光甫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王柏翔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並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符義文等人之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光甫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24號所示之愷他命十九包與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及張光甫所有之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與王柏翔所有之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
另又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對面,適符義文依張光甫之指示前來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毒品予盧凱婷時,經警當場自符義文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5號與26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一包後,始查悉上情,計張光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58.211公克(驗後淨重共81.996公克)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55.346公克(驗後淨重共152.962 公克),均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至於張光甫之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另符義文所有之供其與張光甫共同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亦未扣案。
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等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上訴205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符義文、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205號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符義文、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符義文、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205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86頁至第 187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張光甫部分見警2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8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1卷第299頁反面至第300頁、偵2卷第66頁、第6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 1宗第113頁、第117頁、第214頁及本院上訴205號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 125頁至第12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等筆錄;王柏翔部分見警30號卷第61頁、偵1卷第301頁反面、偵 2卷第69頁、第150頁反面、聲羈卷第24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反面、第214頁及本院上訴205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11頁等筆錄;王均驊部分見警3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2卷第69頁反面、第151頁正面、原審卷第1宗第113頁、第117頁、原審卷第2宗第113 頁反面、第116頁及本院上訴205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 127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等筆錄),核與證人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符義文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盧凱婷部分見警30號卷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偵1卷第293-1頁、第294頁、偵 2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及第136頁反面等筆錄;黃子育部分見警30號卷第148頁及偵 2卷第69頁等筆錄;陳逸修部分見警30號卷第167頁、偵 1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及偵2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筆錄; 符義文部分見警3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偵 1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偵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聲羈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原審卷第 1宗第113頁等筆錄),此外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 851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扣案物品照片四十七張與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警 30號卷第207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56頁、原審卷第1宗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 2宗第84頁至第87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行動電話二支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稽,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58.21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55.346公克,其餘驗後淨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0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3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附於警30號卷第226頁至第234頁及原審卷第1宗第158頁),足證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及原審共同被告符義文等人與購毒者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三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等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予盧凱婷、黃子育、陳逸修等人,其等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等有營利之意圖,足見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是綜上所述,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罪證已明確,被告張光甫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茲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乃被告張光甫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另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則販賣愷他命。
是核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所為,其中:㈠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及4號所示之犯行與符義文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之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光甫此部分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而應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情形,是被告張光甫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已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則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所犯此部分犯行與符義文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販賣毒品前與販賣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雖已著手於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未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買受人盧凱婷即為警查獲,是其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予盧凱婷而未遂,乃一行為觸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王柏翔、王均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二人與被告張光甫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柏翔、王均驊此部分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已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而應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情形,是被告王柏翔、王均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已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則其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敘明。
㈣被告張光甫所犯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七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張光甫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另被告王柏翔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張光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罪及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爰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其中被告王柏翔部分及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
又查:本件並未因被告張光甫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係向「陳忠琪」、「黃春松」、「阿奇」、「鄭宇翔」、「煎餃」等人所購買,因而查獲「陳忠琪」、「黃春松」、「阿奇」、「鄭宇翔」、「煎餃」等人販賣毒品予被告張光甫之犯行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367445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07月13日南檢文定104偵16156字第44086號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華民國106年4月0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66848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南檢文定104偵16156字第20434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02號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第160之1頁及本院上訴205號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77頁至第 179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張光甫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張光甫其刑。
被告張光甫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張光甫其刑,應屬無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張光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七年,另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亦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有期徒刑部分被告王均驊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及被告張光甫、王柏翔即予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仍有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王均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王柏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及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適用累犯、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更無若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三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爰未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張光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至於被告張光甫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張光甫販賣毒品犯行,僅七次,且時間密接,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或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或為二千二百元,足見其毒品交易之次數與數量均非多,且犯後已深自悔悟,與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動輒販賣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毒品所生危害相較,顯有不同,足見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語,或被告王柏翔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王柏翔係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惟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且販賣毒品之價額僅一千元,被告王柏翔復未分得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走私或買賣毒品之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為輕微,況被告張柏翔平日以拍賣藝品為業,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而非以販售毒品獲取利益維生,另被告王柏翔之母鄭燕雲罹患有氣喘、高血壓等疾病,平日無法工作,且其罹患之氣喘疾病經常發作,於急性發作時會有危險,而需仰賴被告王柏翔照料其生活起居,足見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語,或被告王均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王均驊僅販賣毒品一次,且係依被告張光甫之指示而共同參與,其販賣毒品之價額僅一千元,被告王均驊復未分得任何利益,如僅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王均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足見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等語,經核則均僅可供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是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指,仍難認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5號所示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誤載為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三人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因而危害社會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價額非高,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係因受被告張光甫之指示而共同參與犯行,且販賣毒品之所得亦均由被告張光甫所獲取,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之犯罪惡性較被告張光甫為低,並兼衡被告張光甫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大學肄業),從事喪葬業,與奶奶同住,並有一名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間早產出生之女兒須賴其扶養;
被告王柏翔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受雇在市場賣玉,與母親、妹妹同住;
被告王均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敘明:㈠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供被告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三人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供被告張光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供被告張光甫與符義文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及5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張光甫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已婚,配偶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健康;
被告王柏翔每月收入約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
被告王均驊每月收入約一萬元至二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普通;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因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
另被告張光甫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僅四次,販賣之對象共二人,犯罪期間未及二月,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為一千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其毒品交易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均非多;
另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僅一次,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且販賣毒品之價額僅一千元,其二人就販賣毒品所得均未分得任何利益,被告王柏翔之母鄭燕雲罹患有氣喘、高血壓等疾病,平日無法工作,且其罹患之氣喘疾病經常發作,於急性發作時會有危險,而需仰賴被告王柏翔照料其生活起居;
被告三人均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犯本件犯行,其等犯罪結果所造成之危害較諸長期大量走私或買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毒梟所造成之危害,顯較為輕微等情之後,亦認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罪及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3號與5號所示之罪,均仍應如原審所量處之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
是被告張光甫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另被告王柏翔、王均驊二人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三人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原審以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6號及7號所示犯行,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供被告張光甫與符義文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7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原審疏未詳查致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另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張光甫一人所犯,原審於主文中諭知「共同」,亦有未洽。
是被告張光甫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本件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前及依後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張光甫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罪結果造成毒品擴散,因而危害社會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迭次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已婚,有一小孩,配偶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健康,其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僅三次,販賣之對象共二人,犯罪期間未及三月,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為一千元至二千二百元不等,其毒品交易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多,其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犯本件犯行,其犯罪結果所造成之危害較諸長期大量走私或買賣毒品之中盤或大盤毒梟所造成之危害,顯較為輕微,另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據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號、6號與7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㈠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供被告張光甫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6號及7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聯絡之用,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枚),係供被告張光甫與符義文二人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7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聯絡之用,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號及6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19號及26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包(驗餘淨重共152.962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十個,因附著於袋內之愷他命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於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㈤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0號至25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共81.99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六個,亦因附著於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而應視同毒品一併於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之分裝袋七包、磅秤二台及分裝勺一支,業據被告張光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未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張光甫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仍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購買者│點及毒品├───────────────────┤宣告刑及沒收 │
│號│ │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盧凱婷│104年8月│張光甫與符義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張光甫共同販賣│
│ │ │18日16時│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第三級毒品,累│
│ │ │許 │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由張光甫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
│ │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符義文所│參年玖月,扣案│
│ │ │台南市○│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盧凱│之門號為000000│
│ │ │○區○○│婷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號之 HTC行│
│ │ │○路某處│聯絡後,由張光甫指示符義文於左列時地,│動電話壹支(含│
│ │ ├────┤將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片卡壹枚)沒│
│ │ │愷他命 │一包,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收;未扣案之門│
│ │ │ │賣予盧凱婷,並於取得盧凱婷所交付之款項│號為0000000000│
│ │ │ │後,將上開毒品交予盧凱婷而完成交易,嗣│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符義文再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光甫。計張光甫│支(含晶片卡壹│
│ │ │ │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枚)及未扣案之│
│ │ │ │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 │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82號通│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2卷第1│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52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07日10時起至│行沒收時,追徵│
│ │ │ │ 同年9月5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其價額。 │
│ │ │ │ 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 附於警30卷第271頁至│ │
│ │ │ │ 第272頁及第2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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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盧凱婷│104年8月│張光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張光甫販賣第三│
│ │ │29日17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號所示│級毒品,累犯,│
│ │ │零分45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之通話│行動電話與盧凱婷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玖月,扣案之門│
│ │ │結束後不│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純│號為0000000000│
│ │ │久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號之 HTC行動電│
│ │ ├────┤,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盧凱婷,並於取得│話壹支(含晶片│
│ │ │台南市○│盧凱婷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盧│卡壹枚)沒收;│
│ │ │○區○○│凱婷而完成交易。計張光甫販賣毒品所得共│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某處│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得新台幣壹仟元│
│ │ ├────┤犯行)。 │沒收,於全部或│
│ │ │愷他命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82號通│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2卷第1│,追徵其價額。│
│ │ │ │ 52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07日10時起至│ │
│ │ │ │ 同年9月5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30卷第2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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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盧凱婷│104年9月│張光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張光甫販賣第三│
│ │ │11日17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號所示│級毒品,累犯,│
│ │ │06分15秒│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許之通話│行動電話與盧凱婷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玖月,扣案之門│
│ │ │結束後不│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將純│號為0000000000│
│ │ │久 │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號之 HTC行動電│
│ │ ├────┤,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盧凱婷,並於取得│話壹支(含晶片│
│ │ │台南市○│盧凱婷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盧│卡壹枚)沒收;│
│ │ │○區○○│凱婷而完成交易。計張光甫販賣毒品所得共│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000巷0│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得新台幣壹仟元│
│ │ │0之00號 │犯行)。 │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愷他命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874號│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2第1│,追徵其價額。│
│ │ │ │ 54頁;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05日10時起至│ │
│ │ │ │ 同年10月0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 │
│ │ │ │ 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30卷第 276頁至│ │
│ │ │ │ 第277頁)。 │ │
├─┼───┼────┼───────────────────┼───────┤
│4│盧凱婷│104年9月│張光甫與符義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張光甫共同販賣│
│ │ │13日17時│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第三級毒品,累│
│ │ │10分38秒│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由張光甫以其所有之│犯,處有期徒刑│
│ │ │許之通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符義文所│參年玖月,扣案│
│ │ │結束後不│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盧凱│之門號為000000│
│ │ │久 │婷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0000號之 HTC行│
│ │ ├────┤聯絡後,由張光甫指示符義文於左列時地,│動電話壹支(含│
│ │ │台南市○│將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片卡壹枚)沒│
│ │ │○區○○│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盧凱婷,並於│收;未扣案之門│
│ │ │路000巷0│取得盧凱婷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號為0000000000│
│ │ │0之00號 │予盧凱婷而完成交易,嗣符義文再將上開款│號之行動電話壹│
│ │ ├────┤項交予張光甫。計張光甫販賣毒品所得共一│支(含晶片卡壹│
│ │ │愷他命 │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犯│枚)及未扣案之│
│ │ │ │行)。 │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874號│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2第1│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54頁;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05日10時起至│行沒收時,追徵│
│ │ │ │ 同年10月04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其價額。 │
│ │ │ │ 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於警30卷第277頁及│ │
│ │ │ │ 第29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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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黃子育│104年8月│張光甫、王柏翔、王均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張光甫共同販賣│
│ │ │08日05時│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第三級毒品,累│
│ │ │21分許 │監察譯文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由張光甫以│犯,處有期徒刑│
│ │ ├────┤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參年玖月,扣案│
│ │ │台南市○│王柏翔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之門號為000000│
│ │ │區○○路│動電話與黃子育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HTC行│
│ │ │與○○路│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先由張光甫指示王均│動電話壹支(含│
│ │ │交岔路口│驊前往台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住│晶片卡壹枚)及│
│ │ │之○○○│處,拿取愷他命一包,再由王柏翔駕駛小客│扣案之門號為00│
│ │ │○ │車搭載王均驊,於左列時地,由王均驊將上│00000000號之IP│
│ │ ├────┤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hone行動電話壹│
│ │ │愷他命 │一包,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黃子育,並於│支(含晶片卡壹│
│ │ │ │取得黃子育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枚)均沒收;未│
│ │ │ │予黃子育而完成交易,嗣王柏翔、王均驊再│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光甫。計張光甫販賣毒品│新台幣壹仟元沒│
│ │ │ │所得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收,於全部或一│
│ │ │ │號所示犯行)。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82號通│追徵其價額。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2卷第1│ │
│ │ │ │ 52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07日10時起至│王柏翔共同販賣│
│ │ │ │ 同年9月5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第三級毒品,累│
│ │ │ │ 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83號通│參年柒月,扣案│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2卷第1│之門號為000000│
│ │ │ │ 53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07日10時起至│0000號之 HTC行│
│ │ │ │ 同年9月5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
│ │ │ │ 號)。 │晶片卡壹枚)及│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 (附於警30卷第298頁及│扣案之門號為00│
│ │ │ │ 第301頁)。 │00000000號之IP│
│ │ │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hone行動電話壹│
│ │ │ │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支(含晶片卡壹│
│ │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枚)均沒收。 │
│ │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於偵2卷第14頁至│ │
│ │ │ │ 第15頁 ;黃子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愷他│王均驊共同販賣│
│ │ │ │ 命陽性反應)。 │第三級毒品,處│
│ │ │ │ │有期徒刑參年陸│
│ │ │ │ │月,扣案之門號│
│ │ │ │ │為0000000000號│
│ │ │ │ │之 HTC行動電話│
│ │ │ │ │壹支(含晶片卡│
│ │ │ │ │壹枚)及扣案之│
│ │ │ │ │門號為00000000│
│ │ │ │ │00號之IPhone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
│ │ │ │ │晶片卡壹枚)均│
│ │ │ │ │沒收。 │
├─┼───┼────┼───────────────────┼───────┤
│6│陳逸修│104年8月│張光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張光甫販賣第三│
│ │ │09日12時│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號之⑴│級毒品,累犯,│
│ │ │40分許 │⑵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
│ │ ├────┤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陳逸修所持用之門號為00│玖月,扣案之門│
│ │ │台南市○│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號為0000000000│
│ │ │○區○○│,將重約40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號之 HTC行動電│
│ │ │路00號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販賣予陳逸修,並│話壹支(含晶片│
│ │ ├────┤將上開毒品交予陳逸修而完成交易。嗣因陳│卡壹枚)沒收;│
│ │ │愷他命 │逸修以愷他命品質不佳為由,於附表二通訊│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監譯文編號6號之⑶至⑻所示之時間與張光│得新台幣貳仟貳│
│ │ │ │甫聯絡後,於同日返還其中30公克之愷他命│佰元沒收,於全│
│ │ │ │予張光甫,並交付10公克愷他命之價金二千│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二百元予張光甫,計張光甫販賣毒品所得共│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二千二百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號│收時,追徵其價│
│ │ │ │所示犯行)。 │額。 │
│ │ │ ├───────────────────┤ │
│ │ │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582號通│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2卷第1│ │
│ │ │ │ 52頁;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07日10時起至│ │
│ │ │ │ 同年9月5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 (附於警30卷第303頁至│ │
│ │ │ │ 第304頁)。 │ │
├─┼───┼────┼───────────────────┼───────┤
│7│盧凱婷│104 年10│張光甫與符義文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張光甫共同販賣│
│ │ │月11日07│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共│第二級毒品,未│
│ │ │時許 │同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號所│遂,累犯,處有│
│ │ ├────┤示之時間,由張光甫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期徒刑貳年貳月│
│ │ │台南市○│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符義文所有之門號為│,扣案之門號為│
│ │ │○區○○│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盧凱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
│ │ │○路 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HTC 行動電話壹│
│ │ │號對面 │張光甫指示符義文自台南市○○區○○路00│支(含晶片卡壹│
│ │ ├────┤號0樓之0居住處,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5號與│枚)及扣案之如│
│ │ │甲基安非│00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一包,│附表三所示之愷│
│ │ │他命及愷│前往台南市○○區○○○路盧凱婷住處樓下│他命貳拾包(含│
│ │ │他命 │,欲將上開毒品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盧凱│包裝袋貳拾個,│
│ │ │ │婷,惟符義文於左列時地等候盧凱婷時,因│驗餘淨重共152.│
│ │ │ │遭員警盤查,並自符義文身上扣得上開毒品│962 公克)均沒│
│ │ │ │即附表三編號25號與26號所示之毒品後,符│收;另扣案之如│
│ │ │ │義文因而未能將該毒品交付予盧凱婷,其等│附表三所示之甲│
│ │ │ │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另盧凱│基安非他命陸包│
│ │ │ │婷亦未將價金交予符義文。計張光甫並無犯│(含包裝袋陸個│
│ │ │ │罪所得(按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驗餘淨重共81│
│ │ │ ├───────────────────┤.996公克)均沒│
│ │ │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950號│收銷燬之。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偵 2卷│ │
│ │ │ │ 第156頁;監察期間:自104年10月04日10時│ │
│ │ │ │ 起至同年11月2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 │
│ │ │ │ 00000號)。 │ │
│ │ │ │2.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偵2卷第116頁)。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時 間│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 訊 內 容 │
│號│ │ │ │ │ │
├─┼─────┼─────┼──┼─────┼──────────────┤
│1│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04.8.18 │A:張光甫 │ │B:盧凱婷 │B:你要不要叫阿翔來找我比較 │
│ │15:32:18 │ │ │ │ 快 │
│ │ │ │ │ │A: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睡覺阿 │
│ │ │ │ │ │B:你打看看阿,不然你什麼時 │
│ │ │ │ │ │ 候會到 │
│ │ │ │ │ │A:我現在打,你等一下 │
│ │ │ │ │ │B:好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04.8.18 │A:張光甫 │ │B:符義文 │A:我想說你又不接,我回去你 │
│ │15:37:50 │ │ │ │ 就死定了 │
│ │ │ │ │ │B:沒有啦 │
│ │ │ │ │ │A:你剛剛怎麼沒接 │
│ │ │ │ │ │B:去廁所阿 │
│ │ │ │ │ │A:阿翔勒? │
│ │ │ │ │ │B:在睡覺 │
│ │ │ │ │ │A:你知不知道○○那邊? │
│ │ │ │ │ │B:在○那裡吧? │
│ │ │ │ │ │A:就是阿華應該有帶你去過吧 │
│ │ │ │ │ │B:哪裡? │
│ │ │ │ │ │A:他幫我去找我一個朋友,南 │
│ │ │ │ │ │ 工斜對面那邊 │
│ │ │ │ │ │B:○○斜對面? │
│ │ │ │ │ │A:大奶妹啦 │
│ │ │ │ │ │B:喔 知道阿 │
│ │ │ │ │ │A:講這樣你就知道喔,大奶妹 │
│ │ │ │ │ │ 那邊你知道吧?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你叫阿翔拿兩千塊給你,你 │
│ │ │ │ │ │ 幫我拿過去給他 │
│ │ │ │ │ │B:好 │
│ │ │ │ │ │A:你知道....我有callcall跟 │
│ │ │ │ │ │ 你講 │
│ │ │ │ │ │B:喔好 │
│ ├─────┼─────┼──┼─────┼──────────────┤
│ │(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04.8.18 │A:張光甫 │ │B:盧凱婷 │A:四點準時下去,我一個弟弟 │
│ │15:47:17 │ │ │ │ 會過去接你 │
│ │ │ │ │ │B:四點喔? │
│ │ │ │ │ │A:對,四點準時下去樓下,阿 │
│ │ │ │ │ │ 你看你那個車費跟你之前欠 │
│ │ │ │ │ │ 的車費你是要拿多少給他在 │
│ │ │ │ │ │ 跟他講 │
│ │ │ │ │ │B:喔 │
├─┼─────┼─────┼──┼─────┼──────────────┤
│2│(1)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我手機剛剛被他們帶出 │
│ │104.8.29 │A:張光甫 │ │B:盧凱婷 │ 去啦 │
│ │16:14:09 │ │ │ │B:帶出去? │
│ │ │ │ │ │A:對啦,他們幫我去接人啦 │
│ │ │ │ │ │B:為什麼啊? │
│ │ │ │ │ │A:什麼為什麼,你是要我過去 │
│ │ │ │ │ │ 了逆啦? │
│ │ │ │ │ │B:蛤? │
│ │ │ │ │ │A:你要我過去了膩? │
│ │ │ │ │ │B:對阿 │
│ │ │ │ │ │A:好,到了打給你 │
│ │ │ │ │ │B:喔,掰掰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04.8.29 │A:張光甫 │ │B:盧凱婷 │A:下來 │
│ │17:00:45 │ │ │ │B:喔 │
├─┼─────┼─────┼──┼─────┼──────────────┤
│3│(1)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在幹嘛 │
│ │104.9.11 │A:張光甫 │ │B:盧凱婷 │A:帶我老婆買魚缸阿,怎麼了 │
│ │14:25:12 │ │ │ │ ? │
│ │ │ │ │ │B:喔,過來啊 │
│ │ │ │ │ │A:等一下啦,我先過去找我媽 │
│ │ │ │ │ │ 一下 │
│ │ │ │ │ │B:喔,會很久嗎? │
│ │ │ │ │ │A:應該不會吧,我等一下再連 │
│ │ │ │ │ │ 絡你 │
│ │ │ │ │ │B:不然就載她一起過來啊,又 │
│ │ │ │ │ │ 沒差 │
│ │ │ │ │ │A:好啦,我知道,等一下 │
│ │ │ │ │ │B:好,掰掰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04.9.11 │A:張光甫 │ │B:盧凱婷 │A:我剛到家我等一下弄完就過 │
│ │15:49:36 │ │ │ │ 去了 │
│ │ │ │ │ │B:好,掰 │
│ ├─────┼─────┼──┼─────┼──────────────┤
│ │(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下來下來 │
│ │104.9.11 │A:張光甫 │ │B:盧凱婷 │ │
│ │17:06:15 │ │ │ │ │
├─┼─────┼─────┼──┼─────┼──────────────┤
│4│(1)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剛醒勒 │
│ │104.9.13 │A:張光甫 │ │B:盧凱婷 │B:恩 │
│ │16:15:18 │ │ │ │A:好啦,看怎樣我先忙啦,我 │
│ │ │ │ │ │ 還沒忙我我今天忙一整天的 │
│ │ │ │ │ │B:恩,你自己過來 │
│ │ │ │ │ │A:對阿,你要先醒阿,不然你 │
│ │ │ │ │ │ 又睡著 │
│ │ │ │ │ │B:不會 │
│ │ │ │ │ │A:因為我早上做完又跟我爸去 │
│ │ │ │ │ │ 屏東談工作回來又做下午 │
│ │ │ │ │ │B:恩,我起來了啦 │
│ │ │ │ │ │A:一般不會睡覺的人怎麼會睡 │
│ │ │ │ │ │ ,這陣子很操喔 │
│ │ │ │ │ │B:對阿 │
│ │ │ │ │ │A:想說你每次到放假都不會睡 │
│ │ │ │ │ │ 覺的人今天竟然在睡覺 │
│ │ │ │ │ │B:對阿 │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叫他們過去 │
│ │ │ │ │ │ 啦 │
│ │ │ │ │ │B:恩,你先跟他們講啊 │
│ │ │ │ │ │A:好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 │
│ │104.9.13 │A:張光甫 │ │B:符義文 │B:我們現在剛在你舊家這裡 │
│ │17:10:38 │ │ │ │A:阿殷琪跟你拿多少? │
│ │ │ │ │ │B:一千塊而已 │
│ │ │ │ │ │A:是喔 │
│ │ │ │ │ │B:嘿阿,他一個不要 │
│ │ │ │ │ │A:你等一下拿來風暴給我好了 │
│ │ │ │ │ │B:好,現在嗎? │
│ │ │ │ │ │A:嘿,我現在要過去那邊 │
│ │ │ │ │ │B:掰掰 │
├─┼─────┼─────┼──┼─────┼──────────────┤
│5│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 │104.8.8 │A:張光甫 │ │B:黃子育 │A:在忙,怎麼了? │
│ │01:20:33 │ │ │ │B:過來這邊要多久? │
│ │ │ │ │ │A:我找我一個弟弟過去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阿你是錢要一起順便給還是 │
│ │ │ │ │ │ 怎樣? │
│ │ │ │ │ │B:好,我給他 │
│ │ │ │ │ │A:恩,掰掰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04.8.8 │A:張光甫 │ │B:黃子育 │B:你弟不是要過來? │
│ │02:31:51 │ │ │ │A:他剛要從東區回來而已現在 │
│ │ │ │ │ │ 要過去 │
│ │ │ │ │ │B:是喔,好 │
│ ├─────┼─────┼──┼─────┼──────────────┤
│ │(3)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我在波波(音譯) │
│ │104.8.8 │A:王柏翔 │ │B:黃子育 │B:那你騎過來肉粽 │
│ │05:19:21 │ │ │ │A:蛤 │
│ │ │ │ │ │B:(換某女接聽)喂,你走過 │
│ │ │ │ │ │ 來肉粽 │
│ │ │ │ │ │A:○○逆? │
│ │ │ │ │ │B:嘿,○○肉粽 │
│ │ │ │ │ │A:喔,好 │
├─┼─────┼─────┼──┼─────┼──────────────┤
│6│⑴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幹嘛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B:我要出發了 │
│ │12:04:04 │ │ │ │A:你現在要出發?你在哪裡? │
│ │ │ │ │ │B:我家阿 │
│ │ │ │ │ │A:我要出門了你不快一黏 │
│ │ │ │ │ │B:好,我也要出門了 │
│ │ │ │ │ │A:你再不快一點我就... │
│ │ │ │ │ │B:大遠百那邊的那個喔? │
│ │ │ │ │ │A:對,你到威秀跟我講好了 │
│ │ │ │ │ │B:好,掰掰 │
│ │ │ │ │ │A:多久啊? │
│ │ │ │ │ │B:我十分鐘 │
│ │ │ │ │ │A:快一點喔,超過我就走人了 │
│ │ │ │ │ │ 喔 │
│ │ │ │ │ │B:好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到哪了?我要出門了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B:我在○○了 │
│ │12:20:55 │ │ │ │A:還有多久? │
│ │ │ │ │ │B:再過去一點○○路,○○路 │
│ │ │ │ │ │ 就到了阿 │
│ │ │ │ │ │A:快一點吧,我還要買飯給我 │
│ │ │ │ │ │ 奶奶吃耶 │
│ │ │ │ │ │B:好 │
│ ├─────┼─────┼──┼─────┼──────────────┤
│ │(3)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A:你這樣子我要怎麼弄啦 │
│ │14:09:12 │ │ │ │B:不然我拿去還你啊 │
│ │ │ │ │ │A:你已經處理六走了,我要怎 │
│ │ │ │ │ │ 麼處理啦 │
│ │ │ │ │ │B:就...三十四根阿 │
│ │ │ │ │ │A:還有這樣子在搞得逆? │
│ │ │ │ │ │B:阿不然我跟你拿十根走阿, │
│ │ │ │ │ │ 看你要不要阿 │
│ │ │ │ │ │A:你事情要這樣處理的就對了 │
│ │ │ │ │ │B:阿他就這樣子阿...我也沒辦│
│ │ │ │ │ │ 法啊 │
│ │ │ │ │ │A:我等一下去跟你拿三十包回 │
│ │ │ │ │ │ 來,你等一下把十包的錢拿 │
│ │ │ │ │ │ 給我朋友 │
│ │ │ │ │ │B:好 │
│ ├─────┼─────┼──┼─────┼──────────────┤
│ │(4)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A:我請問你啦,你還有在讓人 │
│ │14:10:38 │ │ │ │ 家試做的逆啦? │
│ │ │ │ │ │B:沒有阿 │
│ │ │ │ │ │A:沒有?人家會覺得不好? │
│ │ │ │ │ │B:阿就.... │
│ │ │ │ │ │A:我問你啊,你沒有,人家會 │
│ │ │ │ │ │ 覺得不好? │
│ │ │ │ │ │B:我也沒辦法啊 │
│ │ │ │ │ │A:那你為什麼要這樣子做? │
│ │ │ │ │ │B:他打給我說找我一下啊 │
│ │ │ │ │ │A:那請問你一下你還有再回頭 │
│ │ │ │ │ │ 跟人家退的是不是?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我跟你講過了,你為什麼還 │
│ │ │ │ │ │ 要這樣子弄啦 │
│ │ │ │ │ │B:好... │
│ │ │ │ │ │A:我覺得你真的很不適合內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見面在講啦,你在哪裡?你 │
│ │ │ │ │ │ 現在來我家樓下 │
│ │ │ │ │ │B:好 │
│ ├─────┼─────┼──┼─────┼──────────────┤
│ │(5)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啊?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B:我現在人在○○這邊 │
│ │14:48:00 │ │ │ │A:我不是叫你先來嗎 │
│ │ │ │ │ │B:我要過去了阿 │
│ │ │ │ │ │A:你從剛剛幾點說要過來啊? │
│ │ │ │ │ │B:好好好,現在過去 │
│ ├─────┼─────┼──┼─────┼──────────────┤
│ │(6)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現在在哪裡?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B:○○ │
│ │14:48:51 │ │ │ │A:你去威秀等我好了 │
│ │ │ │ │ │B:好 │
│ │ │ │ │ │A:你不要再給我離開我跟你講 │
│ │ │ │ │ │B:好,掰掰 │
│ ├─────┼─────┼──┼─────┼──────────────┤
│ │(7)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在哪裡阿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B:到家樂福了啦 │
│ │15:01:58 │ │ │ │A:哪個家樂福阿? │
│ │ │ │ │ │B:○○這個家樂福 │
│ │ │ │ │ │A:我不是跟你說我在威秀等你 │
│ │ │ │ │ │B:我知道,塞車阿 │
│ │ │ │ │ │A:你最好是跟我說○○路可以 │
│ │ │ │ │ │ 繞道家樂福那裏啦 │
│ │ │ │ │ │B:阿就一直直走阿 │
│ │ │ │ │ │A:你最好是一直直走啦 │
│ │ │ │ │ │B:好啦等我一下啦 │
│ │ │ │ │ │A:我都已經到了等你快二十分 │
│ │ │ │ │ │ 鐘了,你還沒到 │
│ │ │ │ │ │B:好嘛,要來了 │
│ │ │ │ │ │A:我看你到底是跑到哪裡啦 │
│ │ │ │ │ │B:沒有,我沒有亂跑 │
│ │ │ │ │ │A:我每次光等你就飽了,你每 │
│ │ │ │ │ │ 次要催我就是一直催我 │
│ │ │ │ │ │B:好啦,掰掰 │
│ ├─────┼─────┼──┼─────┼──────────────┤
│ │(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
│ │104.8.9 │A:張光甫 │ │B:陳逸修 │B:○○路 │
│ │15:24:31 │ │ │ │A:你開半個小時跟我說到○○ │
│ │ │ │ │ │ 路,你真的是開車開很慢耶 │
│ │ │ │ │ │B:塞車我沒辦法啊,我又不敢 │
│ │ │ │ │ │ 開快 │
│ │ │ │ │ │A:你在○○路哪裡啦? │
│ │ │ │ │ │B:赤崁樓這裡 │
│ │ │ │ │ │A:我等你一個小時你還沒到 │
│ │ │ │ │ │B:快到了快到了 │
├─┼─────┼─────┼──┼─────┼──────────────┤
│7│(1)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04.10.11 │A:張光甫 │ │B:符義文 │A:你先不要睡,你先給我去看 │
│ │06:44:15 │ │ │ │ 呼叫器 │
│ │ │ │ │ │B:好 │
│ ├─────┼─────┼──┼─────┼──────────────┤
│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04.10.11 │A:張光甫 │ │B:盧凱婷 │B:嘿 │
│ │06:45:49 │ │ │ │A:你大概七點左右的時候下去 │
│ │ │ │ │ │ 樓下啦 │
│ │ │ │ │ │B:掰掰 │
│ │ │ │ │ │A:阿你怎麼那麼晚才密我 │
│ │ │ │ │ │B:因為我晚下班阿 │
│ │ │ │ │ │A:喔,我想說我五點半就起床 │
│ │ │ │ │ │ 了,我記得我有跟你說我今 │
│ │ │ │ │ │ 天很早就起來 │
│ │ │ │ │ │B:沒辦法,比較晚下班阿 │
│ │ │ │ │ │A:是喔,你又喝醉喔? │
│ │ │ │ │ │B:沒有,心情不太好 │
│ │ │ │ │ │A:不然等我回去再聊 │
│ │ │ │ │ │B:恩,好 │
│ │ │ │ │ │A:七點阿 │
│ │ │ │ │ │B:好,掰 │
└─┴─────┴─────┴──┴─────┴──────────────┘
附表三:
┌─┬──────────┬──┬──────────┐
│編│ 毒品種類 │數量│重量/ 純質淨重 │
│號│ │ │ │
├─┼──────────┼──┼──────────┤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8.967公克│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8.932公│
│ │粉末) │ │克,純度約29.14%,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
│ │ │ │69公克 │
├─┼──────────┼──┼──────────┤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9.430公克│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9.396公│
│ │粉末) │ │克,純度約34.29%,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
│ │ │ │50公克 │
├─┼──────────┼──┼──────────┤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003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2.975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79.01%,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7│
│ │ │ │3公克 │
├─┼──────────┼──┼──────────┤
│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664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632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19.79%,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2│
│ │ │ │9公克 │
├─┼──────────┼──┼──────────┤
│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612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583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55.48%,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9│
│ │ │ │4公克 │
├─┼──────────┼──┼──────────┤
│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715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686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25.43%,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
│ │ │ │6公克 │
├─┼──────────┼──┼──────────┤
│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595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566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78.24%,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
│ │ │ │8公克 │
├─┼──────────┼──┼──────────┤
│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430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400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65.12%,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
│ │ │ │1公克 │
├─┼──────────┼──┼──────────┤
│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516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485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49.52%,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
│ │ │ │1公克 │
├─┼──────────┼──┼──────────┤
│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509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484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76.59%,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
│ │ │ │6公克 │
├─┼──────────┼──┼──────────┤
│1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502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469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44.87%,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2│
│ │ │ │0公克 │
├─┼──────────┼──┼──────────┤
│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546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519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24.09%,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
│ │ │ │5公克 │
├─┼──────────┼──┼──────────┤
│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3.913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3.887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24.28%,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5│
│ │ │ │0公克 │
├─┼──────────┼──┼──────────┤
│1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576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545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33.37%,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
│ │ │ │7公克 │
├─┼──────────┼──┼──────────┤
│1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277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244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55.34%,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6│
│ │ │ │7公克 │
├─┼──────────┼──┼──────────┤
│1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365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337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35.30%,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
│ │ │ │1公克 │
├─┼──────────┼──┼──────────┤
│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535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506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76.39%,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
│ │ │ │4公克 │
├─┼──────────┼──┼──────────┤
│1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367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334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25.95%,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
│ │ │ │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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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4.488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4.460公 │
│ │粉末) │ │克,純度約42.60%,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
│ │ │ │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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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7.264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7.219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72.40%,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
│ │ │ │79公克 │
├─┼──────────┼──┼──────────┤
│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7.189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7.167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70.60%,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
│ │ │ │55公克 │
├─┼──────────┼──┼──────────┤
│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 │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241公 │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70.30%,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
│ │ │ │1公克 │
├─┼──────────┼──┼──────────┤
│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560公克 │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542公 │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71.90%,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6│
│ │ │ │0公克 │
├─┼──────────┼──┼──────────┤
│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560公克 │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544公 │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2.80%,檢│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
│ │ │ │6公克 │
├─┼──────────┼──┼──────────┤
│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93公克 │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283公 │
│ │)(白色結晶)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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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 │
│ │Ketamine)(白色結晶│ │、檢驗後淨重1.522公 │
│ │粉末)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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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前淨重82.123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58.211公克、驗後淨重81.996公克 │
│ │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驗前淨重153.543公克、驗 │
│計│ 前純質淨重55.346公克、驗後淨重152.96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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