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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震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被告陳震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廳,以新臺幣1 萬餘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27.358公克),嗣於105 年5 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依法搜索其同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以被告自白犯行,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7.358公克、驗後淨重27.315公克),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復以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漠視毒品遺害深鉅,猶故違禁令,持有大量毒品,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期間,自陳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7.315公克),應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相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祇是單純持有純質淨重逾法定限制之第二級毒品,並未嚴重危害社會,卻須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足見輕重失衡,顯有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四、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顯非嚴峻,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依法須加重後之最輕處斷刑為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審量處前述宣告刑,核屬寬待,甚為顯然,無悖恤刑、比例及責罰相當等原則。
尤以毒品不法為萬國公罪,持有逾法定限制之大量毒品,相較單純加以施用,前者具較高之不法內涵,因而制定較重之法定刑,並無毒品之施用情節恆比大量持有嚴重可言。
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卷查並無囿於若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以致犯罪之事證,要無堪予憫恕之情狀。
上訴意旨空言原審未酌減其刑以致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意漫指原審所無之瑕疵,並非根據卷證之指摘,至上訴意旨關於採證、認事、用法諸項,則未有任何不服之陳明,概無不當或違誤之爭執,是本件上訴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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