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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美珠於民國92年間因須現金周轉使用,乃由陳美娥向金主陳淑芬調現取得資金後,蔡美珠陸續貸得新臺幣(下同)65萬5 千元,陳淑芬遂透過陳美娥要求蔡美珠簽立本票以擔保上開債務。
詎蔡美珠明知其子李冠輝、李冠宏均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亦未授權蔡美珠代為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10月6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住處內,於票號000000號本票上書寫其本人姓名、地址及其他應記載事項後,在「發票人」欄偽造「李冠輝」、「李冠宏」之簽名,以偽造附表所示李冠輝、李冠宏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將該本票交付陳美娥而行使之,陳美娥再將之轉交予陳淑芬作為上開債務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李冠輝、李冠宏及陳淑芬債權之擔保。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雄檢偵23983 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66、143 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陳淑芬(雄檢他5081號卷第5 至7 、27頁,雄檢偵23983 號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李冠宏(雲檢偵6644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李清風(雄檢偵23983 號卷第10至11頁、雄簡移調470 號卷第8 頁)、陳美娥(雄簡移調470 號卷第12至13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雄檢他5081號卷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0 號調解程序筆錄(雄簡移調470 號卷第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87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79至86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經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得併科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準此,本件比較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李冠輝」、「李冠宏」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向陳美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債權人要求下始出具其子李冠輝、李冠宏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一時失慮出此下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再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身分,於本票發票人欄位親簽本名以示負擔票據責任,被告偽造本票數量僅1 張,係供擔保借款之用,並無流通市面,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危害尚輕,上開法定刑度與本件情節難謂相當,且被告已清償高達120 餘萬元(詳下述),並無逃避債務置之不理,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係應債權人要求為擔保其債務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動機,其所為足以損害被害人李冠輝、李冠宏及告訴人陳淑芬權益,並使李冠輝、李冠宏長期因附表所示本票涉入訟累,甚至為告訴人陳淑芬聲請強制執行李冠宏薪資債權,行為實非可取,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李冠輝、李冠宏諒解,兼衡被告未逃避票據債務已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擺路邊攤販賣內衣褲而自陳無利潤之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另組家庭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將緩刑義務勞務對象範圍擴大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6年2 月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思慮欠周,偽造被害人李冠輝、李冠宏為共同發票人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雖與告訴人陳淑芬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惟被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且被告亦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告訴人陳淑芬仍有管道向被告取償,被害人李冠輝、李冠宏表示原諒,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
復敘明:㈠本件被告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予以減刑;
㈡附表所示本票僅「李冠輝」、「李冠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其他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則為真正,故應僅就偽造部分即被害人「李冠輝」、「李冠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㈠被告部分清償,僅可作為量刑事由,其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判處重刑,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即有不當;
㈡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事後支付本票債務,係屬二事,原審以被告部分清償及告訴人仍可民事求償,諭知被告緩刑,顯然忽略被害人李冠宏遭告訴人追討債務受害甚深一節,難認被告有緩刑事由,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本院認:㈠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要求須由被告之子共同發票,被告始在此要求下,出具其所偽造李冠輝、李冠宏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證人陳美娥證述明確(雄簡移調470 號卷第12至13頁),足見偽造本票之動機,並非由被告挑起,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再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本件被告有以自己名義發票,且該本票並無流通於市面等節,業如前述,衡諸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 點開宗明義所宣示: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
查本件被害人李冠輝、李冠宏已明確表示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及其子李冠宏業已清償告訴人上開本票本金65萬5 千元,除該本金外,另因強制執行或調解而給付告訴人合計622,543 元,此有告訴人之供述(本院卷第75頁)、證人陳美娥之證述(雄簡移調470 號卷第13頁)、呂智良之證述(95雄簡移調470 號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0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應信屬實,足見被告針對上開本票債務,幾乎已是倍數清償,其並無規避債務置之不理之意思,至為灼然。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300 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益見告訴人實有罔顧前開民事判決已確認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6 至7 頁),其所為實有反於確定判決而過度取償至明。
㈢綜上,被告有上開酌減及緩刑事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清償金額、被害人李冠輝、李冠宏表示原諒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審所為酌減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仍有惕勵被告日後遵守法令之效,並無不當。
是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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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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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地│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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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0月6 日│未記載│65萬5000│蔡美珠│高雄市│NO .000000│
│ │ │元 │李清風│○○區│ │
│ │ │ │李冠輝│○○○│ │
│ │ │ │李冠宏│路000 │ │
│ │ │ │呂智良│之1 號│ │
│ │ │ │ │2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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