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222,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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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永田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宣判,判決書並於同年7 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劉秋雲(上訴人之母)收受,有送達證述可憑,已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 年8 月3 日夜間12點,上訴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之上訴狀至106 年8 月4 日上午11點始送進本院,由本院收文,有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印文及註記收受時點可參,是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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