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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傳中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明知其受託清除、處理來路不明、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1 批,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棄置有害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6 月間某日,由謝炎坤、林進幣以堆置有機肥料為由,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慶鉁承租嘉義縣○○鎮○○里○○○0 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號等0 間廠房,作為處理、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所。
嗣由謝傳中透過不知情之黃遠添,以每車次5000元或1 萬500 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分別駕車牌號碼000- 00 、000-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苗栗縣○○鎮(本院按:即苗栗縣○○鎮○○里00000 號)謝傳中暫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點,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計36車次(約4000桶,總重約1400公噸)至上開嘉義廠房棄置。
且除上開嘉義廠房外,亦未經張慶鉁同意,棄置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嘉義縣○○鎮○○○0-00、0- 00 及0-00號等處之廠房內,嗣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保隊於101 年7 月20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上開廠房會勘,發現該處堆置大批現有不明溶劑之容器,部分容器有銹蝕、洩漏之情形,且廠房內瀰漫濃厚化學刺鼻異味,經採樣檢測結果,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90 號起訴,並於105 年9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55 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1 月11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宗在卷可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
四、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早曾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號等案件起訴被告下列犯行:「緣蔡志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賈桂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公司業務經理)為牟取暴利,均明知○○○○公司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應依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將事業機構所委託清除、處理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所進行最終處理,不得隨意棄置或貯存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
由賈桂文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謝傳中…等人出面承租並提供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示之廠房堆置廢棄物(按:編號1 、3 、4 廠房與謝傳中無關,茲不贅載),復由蔡志雄指示○○○○公司業務賈桂文、許益豪…等人出面,承攬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家公司之廢棄物非法清理等業務後,將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4 、6 …所示公司的廢棄物,隨意棄置或貯存在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廠房及其他不詳處所。
嗣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廠房管理人許雲媚警覺有異,與謝傳中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移置,蔡志雄、許益豪、賈桂文等復承上揭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犯意聯絡,由賈桂文夥同…與謝傳中接洽承租土地,謝傳中即與謝炎坤、林進幣、吳凱弘(原名:吳啟南)等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謝傳中出面與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廠房(嘉義縣○○鎮○○○00、00、00、00廠房,即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懷恩之父張慶鉁接洽,復推由謝炎坤及林進幣出面承租簽訂租賃契約,再由謝傳中指示吳凱弘在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廠房擔任轉運指揮,另由謝傳中委由黃遠添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1 年6 月17日止,陸續調度司機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將棄置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廠房之桶裝廢棄物,轉運至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廠房堆置。
因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於104 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42 號繫屬原審法院審理,嗣原審法院於106 年2 月14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壁股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五、於本案(後案)被告遭起訴之基本事實乃:「被告推由謝炎坤、林進幣向不知情之張慶鉁承租嘉義縣○○鎮○○里○○○1 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0 之00號等5 間廠房後,再透過黃遠添委託李明杰、王在正、王稱賢等司機,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駕車前往彰化縣○○鄉、苗栗縣○○鎮即被告暫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廠房,非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嘉義縣廠房棄置」,經比對被告指揮司機運送廢棄物的犯罪時間、被告指揮司機運送廢棄物的路線、堆置廢棄物的兩地廠房地點、被告載運廢棄物的來源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與檢察官上開起訴的前案相同(詳如本判決附表對照表所載)。
其中本案(後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非法載運廢棄物的彰化廠房所在位置,雖僅記載「彰化縣○○鄉」,然經翻閱卷宗確實即指另案(前案)許雲媚所管理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廠房,有許雲媚筆錄在卷可參;
另檢察官於另案(前案)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非法載運廢棄物堆置的終點廠房雖係記載「嘉義縣○○鎮○○○00、00、00、00號廠房,即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就廠房編號形式上雖與本案(後案)起訴書所載不同,然本案(後案)起訴書所載的「嘉義縣○○鎮○○○0-00至0-00號」廠房,即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二者地點同一,此除由兩案卷宗均係引用該廠房出租人張慶鉁、張懷恩父子筆錄、同一份租賃契約可知外,且有本院與張慶鉁、嘉義縣環保局相關承辦人確認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至於檢察官於本案(後案)起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於另案(前案)起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則屬應適用何條法律較為適切的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後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於前案早曾經檢察官起訴的認定,均併此敘明。
六、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之時間較晚,亦較晚繫屬於原審法院,因此本案繫屬在後,檢察官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且毋庸經言詞辯論。
七、原審未查,竟對被告為實體有罪判決,適用法則乃有不當,被告以此為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被告謝傳中繫屬於本院上開兩案件之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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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院 │運送時│被告指揮司機運送廢│被告載運廢棄物之│備註 │
│號│案號 │間 │棄物之路線 │來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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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6 年│101年6│彰化縣○○鄉廠房(│起訴書、原審判決│①被告委託李明杰│
│本│上訴字│月12日│所有人許雲媚,被告│均未載明。 │ 、王在正、王稱│
│案│第227 │至17日│承租時間係100 年8 │ │ 賢駕駛車號000-│
│,│號 │(起訴│月19日)、苗栗縣○│ │ HN、000-00、00│
│即│ │書參照│○鎮廠房(所有人游│ │ 0-00營業用曳引│
│後│(原審│) │宏偉、游仲佑,被告│◎被告於本院稱:│ 車載運36車次,│
│案│案號:│ │承租時間係101 年4 │彰化廠房及苗栗廠│ 約4000桶,總重│
│ │臺灣嘉│ │月15日)→ │房內的廢棄物均是│ 約1400公噸之有│
│ │義地院│ │嘉義縣○○鎮○○里│向○○○○環保科│ 害事業廢棄物(│
│ │105 年│ │○○○0 之00、0 之│技有限公司收受。│ 見卷內上開司機│
│ │訴字第│ │00、0 之00、0 之00│ │ 等人之筆錄)。│
│ │555 號│ │、0 之00、01之00、│ │②101 年7 月20日│
│ │) │ │0 之00、0 之00廠房│ │ 主管單位會勘(│
│ │ │ │(嘉義縣廠房所有人│ │ 警卷一第45頁以│
│ │ │ │:張慶鉁,即張懷恩│ │ 下現場照片及後│
│ │ │ │父親,被告簽約時間│ │ 續督察紀錄參照│
│ │ │ │係101 年6 月14日)│ │ ) │
│ │ │ │ │ │③主管機關102 年│
│ │ │ │ │ │ 1 月3 日再次前│
│ │ │ │◎被告向許雲媚等人│ │ 往嘉義縣廠房拍│
│ │ │ │ 承租上開廠房,見│ │ 攝之照片(見警│
│ │ │ │ 卷內上列相關所有│ │ 卷二第204 頁以│
│ │ │ │ 人即廠房出租人筆│ │ 下)。 │
│ │ │ │ 錄。 │ │ │
│ ├───┴───┴─────────┴────────┴────────┤
│ │①本案檢察官於105年8月30日起訴,於105年9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
│ │②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 款前│
│ │ 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 │③經原審於106 年1 月11日判決被告成立上開罪名,論以第1 款之罪,判決被告│
│ │ 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繫屬本院本(行)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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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6 年│101年6│彰化縣○○鄉○○村│向○○○○環保科│①被告委託李明杰│
│另│上訴字│月12日│○○巷00號廠房(所│技有限公司收受。│ 、王在正、王稱│
│案│第487 │至17日│有人:許雲媚)→ │(起訴書參照) │ 賢駕駛營業用曳│
│,│號 │(起訴│嘉義縣○○鎮○○里│ │ 引車載運(未載│
│即│(原審│書參照│○○○00、00、00、│ │ 明收受之數量、│
│前│案號:│) │00號廠房(地號:嘉│ │ 廢棄物類型)。│
│案│嘉義地│ │義縣○○鎮○○里○│ │ │
│ │院104 │ │○○0000-0000 號)│ │◎該案卷11、卷28│
│ │年訴字│ │(嘉義縣廠房所有人│ │內的李明杰、王在│
│ │第242 │ │:張慶鉁,即張懷恩│ │正、王稱賢之警詢│
│ │號) │ │父親) │ │或偵查筆錄均與本│
│ │ │ │ │ │案相同 │
│ │ │ │◎該案卷11、卷28內│ │ │
│ │ │ │ 的許雲媚、游宏偉│ │②另本案應係101 │
│ │ │ │ 、游仲佑、張慶鉁│ │年7 月20日查獲,│
│ │ │ │ 、張懷恩筆錄均與│ │見該案卷28第301 │
│ │ │ │ 本案相同 │ │頁南區環境督察大│
│ │ │ │ │ │隊督察紀錄、第48│
│ │ │ │◎另張慶鉁父子與謝│ │5 頁以下張懷恩10│
│ │ │ │ 炎坤(被告謝傳中│ │1 年8 月3 日筆錄│
│ │ │ │ 委託出面)的租賃│ │、嘉義縣環保局稽│
│ │ │ │ 契約見該案卷28第│ │查工作紀錄表。 │
│ │ │ │ 503 頁 │ │ │
│ │ │ │ │ │③主管機關於102 │
│ │ │ │ │ │年1 月3 日再次前│
│ │ │ │ │ │往現場拍照,見該│
│ │ │ │ │ │案卷27第29頁以下│
│ │ │ │ │ │、卷28第525 頁以│
│ │ │ │ │ │下、卷29第213 頁│
│ │ │ │ │ │以下。 │
│ │ │ │ │ │ │
│ │ │ │ │ │◎該案卷27第29頁│
│ │ │ │ │ │在嘉義廠房現場拍│
│ │ │ │ │ │攝的照片,與本案│
│ │ │ │ │ │上開第⑶點現場照│
│ │ │ │ │ │片相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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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7日起訴(該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於104 年4 月│
│ │ 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
│ │②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 │ 堆置廢棄物、第4 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
│ │ 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 │
│ │③經原審於106 年2 月14日判決被告觸犯上開罪名,論以第4 款前段之罪,判處│
│ │ 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繫屬於本院壁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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