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238,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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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永松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永松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邵永松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受理,前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

二、本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被告涉犯上述罪行嫌疑重大,堪可認定;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以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既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提起上訴時,仍一再認其所犯僅成立未遂罪,並表示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曾有二次強盜前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應無疑義。

三、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非以具保之方式得以代替,另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6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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