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24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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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 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高聖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遭警攔查時,第一時間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積極配合坦承過錯,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孤苦無依,全賴上訴人奉養,原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4日下午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公園河堤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偵訊及第一審自白施用第1 級毒品之陳述,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原判決誤載為調查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另並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 犯以上,距其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3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詳敘上訴人在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搭鐵皮屋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母親已將近80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雖認其遭警攔查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奉養,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其現與年近80歲之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為妥適之量刑,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得以再從輕量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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