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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文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54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5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志文犯附表編號3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罪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3 、5 本院判決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2 、4 、6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志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插入蘋果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黃正傳、符義文、李漢忠商議交易毒品,並約好交易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黃正傳、符義文、李漢忠,並取得各次販毒所得。
嗣因司法警察對王志文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執行搜索,在王志文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扣得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蘋果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因而查獲上情。
王志文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
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均為甘木億,嗣甘木億為警查獲移送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中。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後起訴,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正傳、符義文、李漢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王揚程(綽號香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騎機車載符義文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此外,並有各該買受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 至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以上各該證據出處均見附表所示),及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見警卷第22至2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供稱「販賣毒品的好處是可以跟上游拿到的量比較多」(見偵卷第200 頁反面)、「基於賺取量差的營利意圖」(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6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駁回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所犯上開2 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3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使案件儘速確定。
被告就上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考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
」,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警詢即供陳:我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甘木億」,我向他購買毒品大約有10多次(警卷第14頁);
嗣司法警察製作被告於遭監聽期間與甘木億間之通聯譯文供被告檢視(期間係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止,共編號1 至58則譯文),被告於105 年3 月28日警詢指出內容較為明顯之編號18、19、20(通話時間104 年12月28日)、編號22(通話時間105 年1 月1 日)、編號41(通話時間105 年1 月15日)通聯譯文應係向甘木億購買第二級毒品(偵卷第167 頁),嗣甘木億經偵查、審理後坦承於上開3 個時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 年11月14日函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甘木億卷宗核閱屬實。
依照另案甘木億判決所認定被告向甘木億購買毒品時間最早係在104 年12月28日,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2 、4 、6 犯行之時間均在此之後,則此4 次毒品來源應係甘木億,應無疑義,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有關附表編號3 、5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在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21日,雖在另案認定甘木億販賣毒品予被告犯行之前所為,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其毒品來源僅有甘木億,其曾向甘木億購買10餘次毒品,而觀諸上開司法警察所製作供被告檢視之「被告與甘木億間的通聯譯文」(偵查卷第171 頁以下),僅製作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21日此段期間,則被告自不可能指出104 年11月17日以前曾向甘木億購毒的通聯譯文等證據,即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 犯行(104 年11月13日)的毒品來源亦係甘木億;
另被告指出上開通聯譯文中向甘木億最早的購毒時間雖係104 年12月28日(即該譯文編號18、19、20),然觀諸該通聯譯文編號1 至17,被告早自104 年11月17日至12月18日均曾有與甘木億通聯之紀錄,其中亦不乏有疑似向甘木億調取毒品、較為隱晦之通話內容(例如編號14至17,通話時間104 年12月18日),此次通話時間即在本案附表編號5 被告販毒犯行(104 年12月21日)之前。
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既然為求能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機會,衡情應會將自己全部之毒品上游一併供出,因此其供稱其毒品來源僅有甘木億乙節甚為可信;
其次,從甘木億另案坦承犯行之供述觀之,可見被告供述其於本案6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甘木億乙情,亦甚有可能,僅係因司法警察無法獲取本案附表編號3 (104 年11月13日)更早之前被告與甘木億通聯譯文予被告指證,及被告僅指出與甘木億較為明顯對話內容之通聯譯文予司法警察偵辦,而該部分的譯文恰巧均落在附表編號5 以後而已,故被告附表編號3 、5 犯行之毒品來源亦均係甘木億,應可認定,被告此2 次犯行亦應有供出毒品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判決意旨稱:此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語,係強調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該毒品來源之間需有因果關聯性,本院上開認定亦係本於此意旨而為認定,並無衝突違背之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6 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6 次犯行同時具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遞減之。
因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被告6 次犯行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因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㈥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毒所得利益有限,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對象僅3 人,並非鉅額販毒獲利者,危害程度有別於大毒梟,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且被告販毒之動機在於貼補家用,期能早日和女朋友結婚,一時失慮、意志薄弱而犯案,相較於大量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輕,科處法定最低刑期仍屬過苛而不盡情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本案被告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最輕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上開2 次刑之減輕後,得科處之最輕刑度已大為減輕;
其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次數亦不多,固然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然販賣毒品便利吸食者取得毒品,輕則危害吸毒者之身體健康,重則使吸毒者家財散盡、家庭破碎,惡性非輕,且被告正值青壯,大可依憑己力謀取財物,依其所述家中成員有父母、外婆、妹妹,父親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亦無不得已需鋌而走險販毒之情形,且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本案被告出獄假釋期滿後,竟即又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未能從前次科刑、服刑過程中得到痛改前非之體悟,綜上,本院認被告客觀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3、5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2 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2 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已如上述,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此項減刑事由,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此部分減刑事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將對人體產生危害,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非鉅,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協助檢警追查上游毒販,足見其尚有悔意,暨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妹妹,隨父親從事黏貼磁磚,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㈢扣案蘋果手機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此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2、4、6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4 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次數非多,販毒所得非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協助檢警追查上游毒販,足見其尚有悔意,暨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4 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各次犯行持以販毒使用之扣案蘋果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然原審此部分量刑,客觀上均屬中低度之刑,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皆屬販毒案件,侵害法益相同,被告販賣對象、次數不多,販賣金額非鉅,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販賣之刑事政策,本院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主 文 │
│號│ │ │ │ 及數量 │ │
├─┼────┼──────┼───────┼────┼────────────┤
│1│ 黃正傳 │105年2月21日│臺南市○○區○│500 元甲│原審判決: │
│ │ │下午1時許 │○路○段000 號│基安非他│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被告住處)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王志文自白:偵卷第195、200反-201頁、原審卷第11-12、65反、134頁。 │
│ │②證人黃正傳供述:警卷第46頁、偵卷第91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1頁。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頁。 │
├─┼────┬──────┬───────┬────┬────────────┤
│2│ 黃正傳 │105年3月2日 │臺南市○○區○│500 元甲│原審判決: │
│ │ │晚上9時許 │○路○段000 號│基安非他│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被告住處)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王志文自白:偵卷第195、200反-201頁、原審卷第11-12、65反、134頁。 │
│ │②證人黃正傳供述:警卷第46反頁、偵卷第91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81頁。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9頁。 │
├─┼────┬──────┬───────┬────┬────────────┤
│3│ 符義文 │104年11月13 │臺南市○○區○│500 元甲│原審判決: │
│ │ │日晚上10時許│○○下 │基安非他│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王志文自白:偵卷第195、200反-201頁、原審卷第11-13、65反、134頁。 │
│ │②證人符義文供述:警卷第87-89頁、偵卷第140【具結】、144頁。 │
│ │③證人王揚程供述:警卷第115-116頁。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07頁。 │
│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3、1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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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符義文 │105年3月12日│臺南市○○區○│500 元甲│原審判決: │
│ │ │晚上10時許 │○○下 │基安非他│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王志文自白:偵卷第195、200反-201頁、原審卷第11-13、65反、134頁。 │
│ │②證人符義文供述:警卷第90-91頁、偵卷第140【具結】、144、147頁。 │
│ │③證人王揚程供述:警卷第117頁、偵卷第144頁【具結】。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3、119頁。 │
├─┼────┬──────┬───────┬────┬────────────┤
│5│ 李漢忠 │104年12月21 │臺南市○○區○│1000元甲│原審判決: │
│ │ │日下午4時許 │○街○段000 號│基安非他│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便利超商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王志文自白:偵卷第195、200反頁、原審卷第11-13、65反、134頁。 │
│ │②證人李漢忠供述:警卷第64-65頁、偵卷第68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6頁。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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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漢忠 │105年2月6日 │臺南市○○區○│1000元甲│原審判決: │
│ │ │下午1時許 │○路○○○○○│基安非他│王志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 │前 │命1 包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內含○○○○○○○○○│
│ │ │ │ │ │○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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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出處: │
│ │①被告王志文自白:偵卷第195、200反頁、原審卷第11-13、65反、134頁。 │
│ │②證人李漢忠供述:警卷第65-66頁、偵卷第68頁【具結】。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7頁。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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