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258,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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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唐國薰被訴民國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唐國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0 樓(以下簡稱○○○街)之樓梯間,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移送併案意旨與起訴書相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參照)至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曾建志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下簡稱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對照表)為其主要論據。

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證人曾建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我和唐國薰遭警盤查時,唐國薰當時向警方坦承剛剛施打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證人曾建志、黃景鉉於原審之證述完全無法歸納相合,也與被告所供不同,黃景鉉證稱被告到○○○街找黃景鉉購毒,若黃景鉉無法提供毒品,被告應隨即離開,怎還會進入0 樓室內,曾建志、黃景鉉於原審證詞不可相信。

證人侯景禎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及黃昌揚將被告與曾建志控制在電梯出口,被告說他不是來買毒品,毒品是黃景鉉請他施用,他說在樓上0 樓樓梯間剛施用完。

可見員警並未鎖定任何人施用毒品,被告亦自承105 年8 月23日上午被緝獲時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證人侯景禎之證述可信,被告辯稱其沒想那麼多而自白云云,與常情有悖。

檢察官因此認應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判決。

㈡被告否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105 年8月23日上午沒施用,下午有注射,24日有無施用忘記了。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自白於案發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有自白,則有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被告於105 年8 月26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示,被告均自白:我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與黃景鉉至○○○街找曾建志,出0 樓電梯口時,黃景鉉拿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給我,我1 人在0 樓樓梯旁注射,注射完後用衛生紙將注射針筒包起來,丟棄在樓梯旁,後來我們3 人下樓時,黃景鉉見警察就跑,我與曾建志被警方盤查,發現曾建志是通緝犯,我當時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警方當場告知權利後將我們上手銬,我銬在左手,曾建志銬在右手,上偵防車時,曾建志發現車鎖匙未拔,馬上跳到駕駛座發動汽車加速逃逸,逃亡當日下午及翌日(24日)均有施打海洛因,直到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點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 弄00號(以下簡稱○○里)屋內,我與曾建志被警逮捕,並查扣曾建志的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等物,警方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點許,在○○○街樓下查扣的海洛因、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吸食器等物是黃景鉉所有,曾建志將毒品留下來放在偵防車上,其他物品沿途丟棄,毒品數量我不確定多少。

於原審審判時,被告亦自白:侯景禎在○○○街現場問我有無施用毒品,我有坦承,但是隨口說說的,警察說我找他們一定有施用毒品,我才告訴警察說有施用(原審卷54、134 )。

本案被告確曾於偵訊時向警員侯景禎自白施用海洛因。

㈡關於補強證據之一即證人侯景禎之證述,侯景禎即105 年8月23日上午到○○○街盤查之警員於原審證稱:到場是要查緝曾建志到案,現場被告及曾建志被我與黃昌揚控制住,黃景鉉跑不到10公尺被我們控制,黃景鉉逃跑過程中有將包包丟掉,我們查獲後發現裡面有毒品,我們詢問被告是否同夥,被告說不是,說他只是來找黃景鉉,我繼續問被告是否來購買毒品,被告說不是,毒品是黃景鉉請他施用,我就問被告剛剛在樓上是否有施用,他說有,他說黃景鉉在0 樓給他1 支摻有海洛因的注射針筒施打,被告並坦承在樓梯間施用,另曾建志於警詢時也說有聽到被告坦承施用,但曾建志於警詢說被告跟黃景鉉到○○○街找他,他們3 人是在0 樓房間施用,我們沒有繼續追查被告施用的針筒,因為他說施用的針頭用衛生紙包起來,隨手丟棄了,也沒檢查被告身體有無注射痕跡。

當場我沒問曾建志有無施用毒品,後來查緝曾建志到案時,他於警詢中才說他們3 人在0 樓房間施用毒品(原審卷132 、133 )。

侯景禎雖證稱被告於○○○街向其自白施用毒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的自白:其係與黃景鉉到場找曾建志;

不是如侯景禎所述:被告自白到場找黃景鉉,黃景鉉請他無償施用毒品。

可見侯景禎轉述被告的自白內容,不見得屬實。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雖向侯景禎自白施用毒品,但未供述其在現場如何坦承、坦承內容為何、有無坦承將針筒丟棄等情,且參在現場逮捕壓制的緊急情況下,倘警方可一邊壓制被告,一邊問出毒品來源為黃景鉉,施打地點及證物所在位置係0 樓樓梯間等情,顯已有相當之證據足認0 樓房內有毒品、施用工具等相關證據,侯景禎等警員本可徵得被告、曾建志同意,上樓搜索相關證物,但侯景禎等警員將被告上銬後卻直接帶上偵防車,沒有其他追查毒品的偵查作為,那麼到底侯景禎有無向被告詢問是否到場購毒、被告有無在場向侯景禎自白毒品來源、施用地點、施用後針筒丟棄云云,確有疑問。

另方面,依侯景禎之證述,黃景鉉跑了又經警制伏逮捕,警員也查獲黃景鉉邊跑邊丟的物品為毒品,那麼毒品何在?依據警方之移送書,從未提到或檢附這方面的搜索扣押物品筆錄(目錄表)、毒品鑑定報告、現場照片、或黃景鉉、曾建志之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證人黃景鉉於原審否認當日與被告同去找曾建志,亦否認其與被告碰面時,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打,也否認看見或聽聞被告當日施打毒品,也沒注意到其放在包包內的毒品或針筒有無短少(原審卷143 、146 、147 ),證人曾建志於原審也否認於105 年8 月25日被警方查獲時,曾向警察自白其與黃景鉉、被告3 人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前,在○○○街0 樓客廳施用毒品(原審卷140 )。

則侯景禎的證述不僅在如何當場取得被告自白,及被告自白內容為何等方面有疑,其所證被告曾自白施用海洛因一事,也僅係聽聞並轉述被告「曾經自白」,性質上屬被告自白本身的一部分,並不是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被逮捕時之自白與同年月25日被逮捕後之自白縱屬相符一致,兩者自白也不互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見解所示。

此外,侯景禎之證述內容,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許為警逮捕時,向警方自白其剛剛在0 樓樓梯間施用海洛因之情為真。

檢察官以侯景禎等警員並未鎖定任何人施用毒品為據,認侯景禎之證詞可信,似乎忽略侯景禎等警員於逮捕被告及曾建志時,偵防車遭曾建志及被告駕駛離開,侯景禎等警員可能涉及的行政責任,而必須強化現場逮捕被告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檢察官認侯景禎於原審證詞,可為本案補強證據,尚不足信。

㈢曾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證其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在○○○街遭警方逮捕時,被告向警方坦承剛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然對於被告究竟於該日上午有無在0 樓施打海洛因,檢察官於訊問曾建志時,並未有任何相關問題,曾建志也沒有任何此方面的供證。

於原審,曾建志否認其與黃景鉉、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也否認曾在警局向警員自白此情,對其曾聽聞被告上述自白一事,曾建志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會說被告有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該是警察跟我說唐國薰有承認,所以我就說有,其實我沒有看到或聽到(原審卷103 )。

是曾建志於偵審中所述其曾聽聞被告自白施用毒品部分,不論是直接抑或間接(透過警員),也是從聽聞被告自白進而轉述而已,亦屬被告自白一部分,並非補強證據。

另曾建志於偵訊中固供證105 年8 月23日上午警方在○○○街查扣之毒品、注射針筒、電子磅秤、分裝袋、吸食器等物為黃景鉉所有,其將部分毒品留下來,帶上偵防車,其他物品沿途丟棄云云,此部分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一致,但如前所述,警方倘於○○○街現場查扣毒品,則毒品何在?如何查扣?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

又曾建志於遭警制伏後,上偵防車時,即與被告趁隙駕駛偵防車逃逸,有曾建志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可參,則曾建志及被告怎麼知道警方於現場查扣之毒品等物為黃景鉉所有?其2 人又怎麼將屬於黃景鉉所有的部分毒品、針筒等物趁隙帶走,以供逃亡時使用?此等疑問均匪夷所思,所謂警方現場查扣黃景鉉的毒品云云,顯難為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補強證據。

另黃景鉉於原審證述時,一再否認提供海洛因給被告施用,亦未見聞被告於○○○街0 樓施用海洛因,已如前述,黃景鉉、曾建志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甚為明確。

㈣檢察官另指黃景鉉、曾建志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均不相合,且被告若向黃景鉉要不到毒品,應即離開,不至於進到室內,再與黃景鉉、曾建志一同下樓被逮捕,因認黃景鉉、曾建志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

黃景鉉、曾建志於原審之證述,就被告與何人至○○○街、到場時每個人所為何事等情,供證確實不一,亦與被告所供不甚相符,但檢察官於本案僅提出侯景禎於原審之證詞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為證,該等證據係被告於○○○街被捕、於○○里屋內被捕以後的證據,至於○○○街被捕前,除黃景炫、曾建志、被告之供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到底發生什麼事,則如何判斷黃景鉉、曾建志、被告3 人,何者所言為真,缺乏判斷基準,也就難以建構逮捕前的基本事實,自然不能以其3 人所述不一,推論黃景鉉、曾建志全部說謊。

且縱黃景鉉、曾建志2 人均說謊,也不能反證侯景禎前述證詞關於黃景鉉、曾建志、被告3 人在0 樓房內一起施用毒品之事為真,因此部分僅侯景禎單方轉述曾建志的說法,別無曾建志簽名表示無誤的警詢筆錄可憑,證明力薄弱;

侯景禎所證關於現場扣得黃景鉉持有的毒品部分,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真係毒品,黃景鉉是否真提供毒品給被告施用。

㈤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0點5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驗報告顯示海洛因代謝物之數值為嗎啡12115ng/mL及可待因336ng/mL,均超出檢驗閾值300ng/mL非常之多,佐以公知之海洛因代謝速率約為1 至2 天,被告又自白其於105 年8月24日施打海洛因,顯見本案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於驗尿前3 天(即105 年8 月23日),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尿液檢驗報告,縱佐以侯景禎之證述,亦難以補強被告自白其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9 點許施打海洛因之真實性。

㈥綜上,檢察官復未指明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8月23日上午9 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無合理懷疑,是因不能達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併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採證、認事,與證據資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詹喬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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