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登琨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
- 二、詎梁登琨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登焜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 五、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
- 六、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八、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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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登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梁登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毒品壹包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7號及28號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號至26號所示之毒品貳拾伍包及包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7號及28號所示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梁登琨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又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梁登琨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更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釣蝦場,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肥」之人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其中海洛因部分為二千元)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得手後即持有之,並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繼又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及夾鏈袋一包,並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計扣得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號至26號所示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5.69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其所有之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之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盛裝毒品用之未曾使用過之夾鏈袋一包,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第 111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梁登焜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聲搜字第三六六號搜索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十七張等在卷(附於警1621號卷第19頁至第37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稽,另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警162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毒偵卷第47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至26號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約35.696公克,其餘重量情形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號至26號所示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7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毒偵卷第7頁、第9頁及原審第 484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足證被告梁登焜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登琨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處罰。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犯行,洵堪認定。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其中第二級毒品部分更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被告竟施用之,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或輕行為)則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或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茲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依前所述,均已無另成立犯罪之可能,是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等二罪,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甲說理由所採見解)。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容有未洽。
五、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因檢舉人檢舉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先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員警乃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多次前往被告住處監控,監控期間發覺進出被告住所之人均精神萎靡、鬼鬼祟祟,且被告見有訪客前來時,均先於鐵門內確認來者之後,再開門將訪客帶至住處佛堂內,其行為實屬詭異,因而懷疑被告持有大量之毒品,遂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查證報告、檢舉人筆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附於搜索卷第 1頁至第10頁),另證人即員警劉韋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第一次搜索前就有人指證安非他命在佛堂,因為沒有搜索到,把人帶回警局後,又有一人指證安非他命在佛堂,所以才會有第二次搜索」、「找到之前被告就說安非他命放在資源回收桶鋁箔包內」、「搜索過程中有一直跟被告講,如有安非他命,請他自己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筆錄),足見本件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機關或人員,於被告梁登焜主動告知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之前,即已有合理之確切根據對被告梁登焜持有大量毒品涉犯持有毒品之犯行發生嫌疑,而應認已發覺被告梁登焜涉案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梁登焜於警察機關已發覺其涉案後始主動告知其毒品之藏放地點,並配合偵辦,自難謂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認其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辯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雖均為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月,仍有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不等之刑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其竟不思悔改,復犯本件有關毒品之犯行,衡情其所為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上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爰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被告其刑,是被告請求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八、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等二罪,依前所述,應分論併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認本件應有刑法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其毒品之藏放地點,並配合偵辦,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及泡沬紅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一、二萬元,已離婚,有小孩二人均已成年,父母已過世,小孩與前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人需其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又: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因附著於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號至26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五包,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十五個,亦因附著於袋內之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而應視同毒品一併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7號所示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8號所示之夾鏈袋一包均屬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頁筆錄),且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足見該夾鏈袋一包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盛裝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 純質淨重 │
│號│ │單位│ │
├─┼──────────┼──┼──────────┤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檢驗前淨重0.305 公克│
│ │Heroin)(白色粉末)│ │、檢驗後淨重0.295 公│
│ │ │ │克 │
├─┼──────────┼──┼──────────┤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19.490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19.470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70.5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13.756公克 │
├─┼──────────┼──┼──────────┤
│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224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196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7.34%,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171 公克 │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226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199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5.8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125 公克 │
├─┼──────────┼──┼──────────┤
│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291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270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6.3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182 公克 │
├─┼──────────┼──┼──────────┤
│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540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506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9.0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445 公克 │
├─┼──────────┼──┼──────────┤
│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220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186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6.9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156 公克 │
├─┼──────────┼──┼──────────┤
│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3.227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3.206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4.0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2.068 公克 │
├─┼──────────┼──┼──────────┤
│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1.526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1.505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6.0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1.008 公克 │
├─┼──────────┼──┼──────────┤
│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1.536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1.514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6.6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1.024 公克 │
├─┼──────────┼──┼──────────┤
│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1.543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1.489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2.0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957 公克 │
├─┼──────────┼──┼──────────┤
│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1.506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1.485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3.25%,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953 公克 │
├─┼──────────┼──┼──────────┤
│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1.487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1.469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5.3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972 公克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70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249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7.9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84 公克 │
├─┼──────────┼──┼──────────┤
│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28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203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8.8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57 公克 │
├─┼──────────┼──┼──────────┤
│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50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230 公│
│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9.2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73 公克 │
├─┼──────────┼──┼──────────┤
│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197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174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7.20%,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3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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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175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148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1.8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08 公克 │
├─┼──────────┼──┼──────────┤
│1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26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205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6.8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51 公克 │
├─┼──────────┼──┼──────────┤
│2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23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200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4.68%,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44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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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216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189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7.29%,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145 公克 │
├─┼──────────┼──┼──────────┤
│2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825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802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6.31%,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547 公克 │
├─┼──────────┼──┼──────────┤
│2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784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759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4.63%,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50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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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813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792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3.26%,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514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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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799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770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8.5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54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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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 │檢驗前淨重0.854 公克│
│ │命(Methamphetamine │ │、檢驗後淨重0.821 公│
│ │)(白色結晶) │ │克,純度約66.67%, │
│ │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569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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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
│ │ │ │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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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夾鏈袋(均屬未曾使用│1包 │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施│
│ │過之新品) │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盛│
│ │ │ │裝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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