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明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①、②):
- 二、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
- 三、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①、②):
- 四、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
- 五、論罪:
- 六、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朱紘廷(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盈傑、李俊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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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名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14號、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明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載之對象。
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後,為警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7 時3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論處被告犯罪之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②):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294 頁、第327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曾盈傑於警詢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5 年4 月7 日是與被告通話購買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4頁、偵卷一第18頁),並有證人曾盈傑指認被告紀錄表、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曾盈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5頁、第28頁)。
㈡至證人曾盈傑於偵訊時雖證稱:是105 年3 月跟被告購買毒品,105 年4 月7 日、4 月11日是跟朱紘廷購買毒品,也是朱紘廷出面交易云云(見偵卷一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更翻稱:從未跟被告購買過毒品,之前說跟被告買毒品是因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才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79 至282 頁)。
惟查:105 年4 月11日該次交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受監聽人)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鄉○○村○○00巷00○00號,即為被告戶籍住處附近;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105 年4 月7 日、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光碟,顯示該兩次通話,受監聽男子之聲音均為同一男子,聲音較低沈、緩慢,且聲音與被告雷同,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6 至317 頁),被告經原審播放該光碟後,亦當庭承認該兩通確實係伊與曾盈傑通話聯絡販毒事宜,並出面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317 頁);
再觀諸被告持用前開電話與證人曾盈傑之對話內容,兩人僅相約見面,而未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數量,即互相了然於心,此與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刑責,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等販毒情節相符,更徵被告前開自白應為可採。
況由證人曾盈傑初始製作警詢筆錄時,先否認認識被告,嗣後始坦承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一第10頁、第14頁),已可見曾盈傑對被告多所維護,且被告與曾盈傑並無恩怨或糾紛,此為其等二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282 頁),實難認曾盈傑會設詞誣陷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足見曾盈傑於偵查、原審翻異之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另起訴書認此二次均係由朱紘廷出面交易毒品,惟業經被告否認稱:伊和朱紘廷沒有關係,伊等沒有一起販賣毒品,伊當初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男子處拿到手機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後來沒賣以後將手機交還「阿嘉」,伊不知道該手機後來如何轉到朱紘廷手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4 頁),且依上開監聽光碟內容,亦無顯示被告委託其他第三人出面交付毒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當日係由朱紘廷出面交付愷他命、收取價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4 頁、第327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李俊宜證述:伊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購買毒品,是被告接聽的,我們約在嘉義市○○路一間花店交易,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一個人來,是他親自交毒品給我等語相符(見警卷一第16至19頁,偵卷一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86 至293 頁),參以:該次被告持用前開手機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係從嘉義縣○○鄉○○村○○00巷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往嘉義市移動(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復有李俊宜指認被告紀錄表、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6頁、第29至30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①、②):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4 頁、第327 頁,本院卷第106 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林瑋哲於警詢、偵查證述:伊於105 年3 月30日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要購買毒品,是被告接聽的,我們約在嘉義縣○○鄉○○村○○路旁統一超商交易,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交毒品給伊等語相符(見警卷二第4 至7 頁、偵卷一第80頁),復有證人林瑋哲指認被告紀錄表、雙方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9 至11頁)。
㈡至證人林瑋哲於警詢、偵訊固證稱105 年5 月5 日是跟朱紘廷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一第80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105 年5 月5 日之通訊監察光碟,顯示該日2 通通話,受監聽男子之聲音均為同一男子,聲音較低沈、緩慢,且聲音與被告雷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 頁),被告經播放該光碟後,亦當庭承認該兩通確實係伊與證人林瑋哲通話聯絡販毒事宜,並出面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317 頁);
此外,復觀諸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之人與林瑋哲之對話,於105 年3月30日、105 年5 月5 日2 次交易中均曾出現「(人在哪裡?)人在你心裡」之相同用語,由此亦可佐證與林瑋哲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均屬同一人,均應為被告,應可認定。
是證人林瑋哲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另起訴書認本次交易毒品之人為朱紘廷,同上理由,檢察官所認乃有誤會,亦應予更正。
四、按買賣毒品交易之方式眾多,或銀貨兩訖者、或購毒者先收受毒品但賒欠價金者、或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購入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等,其模式不一而足,惟有販賣者從交易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意思同一,是以營利為目的,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行購入毒品轉交予購毒者,亦非不能成立販賣毒品罪。
而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可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非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自承與前開證人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倘無從中賺取利得,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愷他命之理;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因為小孩出生,希望賣愷他命賺一點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9 頁),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與朱紘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上開敘述之理由外,另詳下述乙無罪部分第四點之㈤),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再者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蠅頭小利之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雖已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觀諸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係屬少量,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經提示附表一各該通聯譯文或各該買受人證詞後,均矢口否認犯罪(警卷一第1 頁、警卷二第1 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販賣毒品予附表一各該買受人時,亦仍否認犯罪(偵卷一第50頁、第94頁),迄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罪(原審卷第45頁),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原審準備程序在卷可參,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原有爭執(本院卷第106 頁),嗣詳閱卷證後業已陳明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22 頁、第133 頁),併此敘明。
六、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等規定,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遲至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罪,因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審理中皆自白減刑之規定,法院因考量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情節非鉅,方改依刑法第59條為之減刑,因此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然不若其他在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者,就量刑上自不宜比照偵、審自白者逕減至法定最低度刑,再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流落市面,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販賣次數、所得金額;
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子,現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身罹有心臟病,母親也有多重疾病之生活狀況,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29 頁、第339 至3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次數多寡等情節,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
㈡其次,原審就宣告沒收部分並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在有用以聯繫販毒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供稱:各次販毒均有收到款項(見原審卷第294 頁),是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該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所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告供稱與本案販毒無關(見警卷一第2 頁),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罪,係因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及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後,見無可抵賴方承認犯罪,因此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乃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惟查: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係自105 年3 月30日迄105 年5 月5 日,期間不長,販賣次數5 次,各次販賣金額約1000元到1500元不等,販賣動機係因經濟能力不佳,家中尚有1 歲多的幼女賴其扶養(原審卷第339 頁戶籍謄本參照);
又被告本身罹有先天性心臟缺陷,曾進行心臟病手術(原審卷第349 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照),顯見成長環境亦較他人辛苦;
被告行為時僅20餘歲,對其施以刑罰目的應著重在教化功能,而非應報功能,期能以適當之刑罰警惕其知錯後,即能儘快改過重返家庭、社會;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固有不當,然可能係念及家中尚有妻女賴其照顧,一時之間無法勇於承擔,幸嗣後於審理中及時認罪,顯見尚有面對司法改過之心;
況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說明因被告犯後態度未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者,因此減刑幅度不應高於偵查、審理自白者,亦已藉由實際量刑取得衡平。
因此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尚符合比例原則,並無明顯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亦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其減刑後,卻又稱減刑幅度不應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者高,乃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另原審並未斟酌被告尚須照料家中老母、幼兒,各罪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嫌過重云云。
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在訴訟何種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悔意,自得列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家中尚有老母、幼兒等生活情況,此觀諸原審判決書量刑理由自明;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程序詰問證人,並當庭播放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方就上開犯行認罪,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可參,因此原審認為被告雖然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然減刑幅度不應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早在偵查中即坦承犯罪者高,此種考量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無何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問題;
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就各罪量處4 年7 月,客觀上減刑幅度亦已高達2 年有餘;
被告經宣告5 次有期徒刑4 年7 月,原審最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5 年2 月,亦僅就所宣告之最長刑度酌加7 個月而已,客觀上乃屬低度之刑,被告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朱紘廷(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載之對象。
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對象。
因認被告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單獨犯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曾盈傑、李俊宜、廖家慶(起訴書誤載為廖嘉慶)、劉詔綾(起訴書誤載為陳詔綾)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某次到KTV 唱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的成年男子,伊跟「阿嘉」拿手機來賣愷他命,後來不想要賣了,也不知道手機跑去哪裡了,伊不知道之後誰有跟「阿嘉」拿手機繼續賣愷他命。
伊不認識朱紘廷,沒有跟朱紘廷一起販賣愷他命,也沒有交手機給朱紘廷使用。
伊大概是從105 年3 月賣到105 年5 月初,附表二所示時間不是伊賣愷他命給曾盈傑、李俊宜、廖家慶及轉讓愷他命給劉詔綾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㈠曾盈傑於警詢已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該2 次均係與朱紘廷聯繫進行交易,且於審理時亦證稱該兩次與曾盈傑對話的人是朱紘廷,朱紘廷都會稱呼曾盈傑「哥」,若係被告的話就會直接稱呼曾盈傑的名字或外號,而依該兩次通聯譯文,販毒者電話中均係稱呼證人曾盈傑「哥」,可證該2 次並非被告所為。
㈡李俊宜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二編號3 該次係與朱紘廷聯繫、進行交易,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朱紘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廖家慶證稱係向朱紘廷購買愷他命,並未指稱被告亦有參與其中,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朱紘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劉詔綾於警詢、偵訊固證稱係被告轉讓愷他命予劉詔綾吸食,且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應該是帥弟接電話,劉紹綾都叫被告帥弟,是被告送愷他命給劉紹綾云云,然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販毒者於通話時已表示其非帥弟,是劉詔綾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再由持用該手機之人與劉詔綾於105 年5 月20日0 時31分31秒通話,與劉詔綾約定在嘉義市○○路○○○○見面交易,斯時受監聽人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街000 號,比對同日0 時37分56秒,朱紘廷與曾盈傑通話提到要去嘉義市○○路,且基地台位置亦係在嘉義市○○街000 號,顯然這兩次接聽電話的人是同一人,均為朱紘廷,所以更可以排除係本次被告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③、④)⒈證人曾盈傑於警詢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這兩次都是跟朱紘廷聯絡購買愷他命,都是以1000元向朱紘廷購買,這兩次都有交易成功,都是朱紘廷一個人出來交易等語(見警卷一第10頁、第15頁,偵卷一第1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 、2 這兩次應該都是跟朱紘廷講電話,跟他買愷他命,也是他到場交易,據伊所知,接聽電話跟到場交易之人應該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至283 頁)。
自始均未指證這兩次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
⒉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曾盈傑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0日、5 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光碟,結果為:「該兩次通話,受監聽人之聲音均為男子之聲音,聲音較輕快,與被告之聲音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 頁)。
另由此兩次受監聽人均會稱呼購毒者(曾盈傑)「哥」之口語稱謂,明顯與被告自白與曾盈傑通話這兩次(即附表一編號1 、2),電話中直接使用「喂」之用語截然不同,在在可證附表二編號1 、2 這兩次確實並非被告與曾盈傑聯繫。
又上開二次與曾盈傑之通話中,亦無持用0000000000手機之人指示他人前往交易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8頁),故曾盈傑前開證述此兩次交易均非被告接聽電話並前往交易地點與其交易,應非屬虛構,而可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3 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②)⒈證人李俊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105 年5 月23日20時26分53秒起至21時18分48秒止,共3 通電話是伊跟朱紘廷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伊在嘉義市垂楊路電力公司外面,以1500元跟朱紘廷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偵卷一第3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5 月23日也是伊打電話要購買愷他命,這次跟伊講電話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但對方聲音跟被告不同,接聽的人不是被告,到場交易的人也不是被告,很像是朱紘廷到場跟伊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至28 9頁、第291 至293 頁),已明確證稱當日與其聯繫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均非被告。
⒉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李俊宜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3日之通訊監察光碟,結果為:「該日共3 通通話,受監聽人之聲音均為男子之聲音,聲音較輕快,與被告之聲音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 頁)。
另由此次受監聽人均會稱呼購毒者(李俊宜)「哥」之口語稱謂,明顯與被告自白與證人李俊宜通話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 ),電話中直接使用「喂」之用語截然不同,在在可證附表二編號3 這次確實並非被告與李俊宜聯繫,故李俊宜前開證述此次交易並非由被告接聽電話並前往交易地點與其交易,應非屬虛構,而可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4 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⒈證人廖家慶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5 月17日10時53分42秒至5 月17日12時8 分止之4 次通話都是伊和朱紘廷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該次電話聯絡完後,朱紘廷駕車來跟伊交易,伊向朱紘廷購買愷他命1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1至22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105 年5 月17日係跟朱紘廷講電話買愷他命,在○○交流道下交易,朱紘廷親自交給伊的等語。
自始均未指證該次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
⒉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廖家慶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光碟,結果為:「該日共4 通通話,受監聽人之聲音均為男子之聲音,聲音較輕快,與被告之聲音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 頁)。
另由此次受監聽人均會稱呼購毒者(廖家慶)「哥」之口語稱謂,顯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該次受監聽人與購毒者接洽時之用詞相同,與被告電話中習慣以「喂」表達之用語截然不同;
又上開各次與廖家慶之通話中,亦無持用0000000000手機之人指示他人前往交易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足證附表二編號4 這次確實並非被告與廖家慶聯繫,故廖家慶前開證述此次交易非由被告接聽電話並前往交易地點與其交易,應非屬虛構,而可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5 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證人劉詔綾於警詢證稱:105 年5 月20日0 時31分31秒至0時43分8 秒之2 次通話,係伊與被告聯絡叫被告拿愷他命給伊施用,伊跟被告拿摻有愷他命的香菸2 支,被告沒有跟伊收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都叫被告「帥弟」,105 年5 月20日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應該是「帥弟」接的電話,是被告拿愷他命到○○路的○○○○給伊云云(見偵卷一第88至89頁),固指證係與被告聯繫,由被告免費提供愷他命。
⒉惟觀諸當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與劉詔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話內容,劉詔綾通話初始即詢問對方是否為「帥弟」?對方則否認,表示「帥弟是誰?」,劉詔綾即答稱:「這樣你不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6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劉詔綾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20日之通訊監察光碟,結果為:「該日共2 通通話,受監聽人之聲音均為男子之聲音,聲音較輕快,與被告之聲音不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 頁)。
另由此次受監聽人習慣禮貌稱呼證人劉詔綾「姐」之口語稱謂,顯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該次受監聽人與來電購毒者通話時均會稱呼對方「哥」之用詞雷同。
再由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與劉詔綾於當日0 時31分31秒通話時,約定在○○路○○○○見面,斯時其基地台位置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而於同日0 時37分56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與曾盈傑通話時(即附表二編號1 該次),表示要去○○路,要15分鐘後才會去○○○與曾盈傑會面等語,且當時其基地台位置亦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8頁、偵卷一第86頁),可見當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劉詔綾、曾盈傑通話者為同一人,而曾盈傑前已證述該次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聯繫之人為朱紘廷,且為朱紘廷一人單獨到場交易等語,又上開各通與證人劉詔綾之通話中,亦無持用0000000000手機之人指示他人前往交易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86至87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證附表二編號5 這次並非被告與劉詔綾聯繫、見面。
故劉詔綾前開證述此次交易係由被告接聽電話並前往○○路○○○○轉讓愷他命,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又本件事證既已經明瞭,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詔綾(見原審卷第50頁),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共同販賣毒品罪,須共犯間有共同營利意圖,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行為,亦須有販賣毒品之認識進而為毒品交付或收取價金行為,始可成罪。
由附表二編號1 至4 各次與買受人曾盈傑、李俊宜、廖家慶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各次(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與曾盈傑、李俊宜、林瑋哲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105 年5 月5 日被告與林瑋哲聯繫交易毒品以後(即附表一編號5 ),前開買受人均轉與持用0000000000之人聯繫買賣毒品相關事宜;
另附表二受監聽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附表一受監聽人(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聲音並不相同,有原審法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16至317 頁)。
再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附表二各次通話中受監聽人(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中之語氣、用詞,均明顯與附表一受監聽人(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即被告)不同,且證人曾盈傑、李俊宜均證稱各次接聽電話與出面與其等交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獨販賣,販賣時間約自105年3 月至105 年5 月初,其與朱紘廷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應可採信。
再經勾稽前開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交易並非由被告與購毒者聯繫,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業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朱紘廷或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販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朱紘廷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附表二編號3 證人李俊宜於審理中證稱:其分別向被告、朱紘廷都買過毒品,其會在手機中收到簡訊,內容說要賣Pizza ,一看就知道在賣K 他命,一、二個禮拜後又會收到相同內容的簡訊,但傳送簡訊的電話號碼已經不一樣,舊的電話號碼也就不會通了等語(原審105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可知被告與朱紘廷二人都知悉李俊宜為購買毒品之老客戶,並都傳送相同之推銷毒品簡訊給李俊宜,顯見被告與朱紘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再者,被告於審理之初一概否認犯行,及至證人當庭指認無可抵賴後始承認有販賣K 他命之犯行,被告並當庭供稱:販賣毒品的手機是綽號「阿嘉」之人拿給我的,我不用之後手機不知道為什麼就換朱紘廷使用了(原審105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20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手機後來由朱紘廷使用,但卻不願意交代手機移轉與朱紘廷之詳細過程,其供詞顯然避重就輕,益徵被告與朱紘廷二人關係非比尋常,應認被告與朱紘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乃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㈦惟查:附表二各次犯行均係朱紘廷與各該買受人電話聯絡,最後亦係由朱紘廷出面送交毒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附表二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其次,就附表二編號5轉讓毒品給劉詔綾該次犯行之通話紀錄,劉詔綾起初以為仍係與被告進行對話,而稱呼被告綽號:「帥弟」時,通話他方第一反應係「帥弟是誰?」,劉詔綾即說「那你不是帥弟」,對方嗣後即解釋:「阮哥哥現在休睏(台語,即休息的意思)」、「這支電話是最近才拿給我的」等語(附表二編號5 通聯譯文參照),此恰與被告辯稱:伊一開始係向「阿嘉」拿手機販賣毒品,後來就沒有再賣毒品,不知道手機為何變成朱紘廷使用等語相符;
又被告與朱紘廷在不同時期持用手機對買受人販賣毒品,甚為明確,被告持用手機時對買受人發送上開推銷簡訊,嗣後朱紘廷持用手機時亦發送相同推銷簡訊,此僅能證明該手機均係來自同一集團(即「阿嘉」)提供而已,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與朱紘廷就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之手機後來由朱紘廷使用,但卻不願意交代手機移轉與朱紘廷之詳細過程,其供詞顯然避重就輕云云,然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其所持手機後來交由朱紘廷使用,或被告與朱紘廷過往從密,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僅係檢察官片面認定,縱使被告與朱紘廷過往從密,然其等亦僅就各自所為之行為負責,亦難遽認被告與朱紘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附表二與朱紘廷共同販賣及單獨轉讓愷他命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無罪諭知,改判決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通話內容 │宣告刑(罪刑及沒收)│備註 │
│ │ │ │ │(幣別:新臺幣)│ │ │ │
├───┼────┼───────┼──────┼────────┼───────────┼──────────┼────┤
│1 │曾盈傑 │105年4月7日23 │嘉義市○區○│曾盈傑以00000000│(A為被告,B為曾盈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時17分許 │○街附近 │00號門號與被告使│ │,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通話時間105年4月7日23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00聯繫相約交易。│時17分12秒 │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由被告將愷他命交│A:喂。 │○○○○○○○○行動│ │
│ │ │ │ │予曾盈傑,並向曾│B:下班了。 │電話(含SIM卡壹枚) │ │
│ │ │ │ │盈傑收取1,500元 │A:好啦好。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之價金。 │B:你在哪?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A:我等下就到,我馬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到啊。 │ │ │
│ │ │ │ │ │B:我在店啦。 │ │ │
│ │ │ │ │ │A:你在店?我不就過去 │ │ │
│ │ │ │ │ │ 店? │ │ │
│ │ │ │ │ │B:無,啊嘸咱來樓下相 │ │ │
│ │ │ │ │ │ 等。 │ │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 │B:厚,好。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28頁) │ │ │
│ │ │ │ │ │ │ │ │
├───┼────┼───────┼──────┼────────┼───────────┼──────────┼────┤
│2 │曾盈傑 │105年4月11日21│嘉義市○區○│曾盈傑以00000000│(A為被告,B為曾盈傑)│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05年4月│
│ │ │時30分許 │○街附近 │00號門號與被告使│ │,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11日21時│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通話時間105年4月11日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30分29秒│
│ │ │ │ │00聯繫相約交易。│21時30分29秒(譯文誤載│臺幣壹仟元、○○○○│通話時,│
│ │ │ │ │由被告將愷他命交│為59秒) │○○○○○○行動電話│被告基地│
│ │ │ │ │予曾盈傑,並向曾│A:喂。 │(含SIM卡壹枚)壹具 │台位置在│
│ │ │ │ │盈傑收取1,000元 │B: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嘉義縣○│
│ │ │ │ │之價金。 │A:嘿。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鄉○○│
│ │ │ │ │ │B:來找我阿。 │時,追徵其價額。 │村○○00│
│ │ │ │ │ │A:好。 │ │巷00之00│
│ │ │ │ │ │B:我在店。 │ │號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28頁) │ │ │
│ │ │ │ │ │ │ │ │
├───┼────┼───────┼──────┼────────┼───────────┼──────────┼────┤
│3 │李俊宜 │105年4月7日16 │嘉義市○○路│李俊宜以00000000│(A為被告,B為李俊宜)│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05年4月│
│ │ │時55分許 │某花店 │00號門號與被告使│ │,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7日16時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通話時間105年4月7日16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33分46秒│
│ │ │ │ │00聯繫相約交易。│時33分46秒 │臺幣壹仟伍佰元、○○│通話時,│
│ │ │ │ │由被告將愷他命交│A:喂。 │○○○○○○○○行動│被告基地│
│ │ │ │ │予李俊宜,並向李│B:喂,阿弟啊,甘有閒 │電話(含SIM卡壹枚) │台位置在│
│ │ │ │ │俊宜收取1,500元 │ ?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嘉義縣○│
│ │ │ │ │之價金。 │A: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鄉○○│
│ │ │ │ │ │B:嗯…○○公園多久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村○○00│
│ │ │ │ │ │ 到? │ │巷00之00│
│ │ │ │ │ │A:10幾分。 │ │號 │
│ │ │ │ │ │B:要10幾分? │ │ │
│ │ │ │ │ │A:嘿。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4月7日16 │ │ │
│ │ │ │ │ │時45分44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弟仔(譯文誤載為朱 │ │ │
│ │ │ │ │ │ 兄)你到哪阿? │ │ │
│ │ │ │ │ │A:路裡咧,在○○○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B:你在○○○那邊哩喔 │ │ │
│ │ │ │ │ │ ? │ │ │
│ │ │ │ │ │A:嘿阿,因為剛才在那 │ │ │
│ │ │ │ │ │ 加那個阿,我現在在 │ │ │
│ │ │ │ │ │ 路裡阿。 │ │ │
│ │ │ │ │ │B:唉這樣我給你講。 │ │ │
│ │ │ │ │ │A:好。 │ │ │
│ │ │ │ │ │B:你在那個○○路,看 │ │ │
│ │ │ │ │ │ 要在○○路的哪相等 │ │ │
│ │ │ │ │ │ 。 │ │ │
│ │ │ │ │ │A:攏好,看你方便。 │ │ │
│ │ │ │ │ │B:我現從這過,阿你趴 │ │ │
│ │ │ │ │ │ 從那個○○路那過來 │ │ │
│ │ │ │ │ │ 就好阿。 │ │ │
│ │ │ │ │ │A:好,阿要在哪?○○ │ │ │
│ │ │ │ │ │ 路和那個什麼路? │ │ │
│ │ │ │ │ │B:唉這樣,○○路,那 │ │ │
│ │ │ │ │ │ 個在那個路角那。 │ │ │
│ │ │ │ │ │A:安呢不就是那個○○ │ │ │
│ │ │ │ │ │ ○○? │ │ │
│ │ │ │ │ │B:○○○那個路角那好 │ │ │
│ │ │ │ │ │ 嗎? │ │ │
│ │ │ │ │ │A:好好好好好。 │ │ │
│ │ │ │ │ │B:厚,這樣卡緊啦。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4月7日16 │ │ │
│ │ │ │ │ │時52分22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我在○○路慢車道面 │ │ │
│ │ │ │ │ │ 頂。 │ │ │
│ │ │ │ │ │A:○○路機車道面頂, │ │ │
│ │ │ │ │ │ 好。 │ │ │
│ │ │ │ │ │B:你扣返頭這有一個花 │ │ │
│ │ │ │ │ │ 卉農場。 │ │ │
│ │ │ │ │ │A:哪? │ │ │
│ │ │ │ │ │B:空地啊隔壁這有一間 │ │ │
│ │ │ │ │ │ 賣花的頭前這。 │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4月7日16 │ │ │
│ │ │ │ │ │時55分44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啊你擱還沒到哦? │ │ │
│ │ │ │ │ │A:我找無哩。 │ │ │
│ │ │ │ │ │B:你、你在哪啊? │ │ │
│ │ │ │ │ │A:○○○這面啊。 │ │ │
│ │ │ │ │ │B:你在○○○這面,啊 │ │ │
│ │ │ │ │ │ 路角是不是有一間中 │ │ │
│ │ │ │ │ │ 古車,啊另外一角人 │ │ │
│ │ │ │ │ │ 空地啊在做工作。 │ │ │
│ │ │ │ │ │A:是不是中古車要彎正 │ │ │
│ │ │ │ │ │ 手,甘是? │ │ │
│ │ │ │ │ │B:無啦,中古車你你就 │ │ │
│ │ │ │ │ │ ,同款照那個慢車道 │ │ │
│ │ │ │ │ │ 擱繼續來啊 。 │ │ │
│ │ │ │ │ │A:哪?○○路擱繼續走 │ │ │
│ │ │ │ │ │ ? │ │ │
│ │ │ │ │ │B:無,○○路。 │ │ │
│ │ │ │ │ │A:啊啊我看,嘸我現啊 │ │ │
│ │ │ │ │ │ 走○○路啊看到○○ │ │ │
│ │ │ │ │ │ 路,我是彎正手 │ │ │
│ │ │ │ │ │ 還是左手? │ │ │
│ │ │ │ │ │B:你、你○○路是在○ │ │ │
│ │ │ │ │ │ ○○這邊還是另外那 │ │ │
│ │ │ │ │ │ 邊? │ │ │
│ │ │ │ │ │A:○○○這邊。 │ │ │
│ │ │ │ │ │B:你彎正手10公尺,你 │ │ │
│ │ │ │ │ │ 就看到我站在路邊啊 │ │ │
│ │ │ │ │ │ 。 │ │ │
│ │ │ │ │ │A:哦,就是那個賣車場 │ │ │
│ │ │ │ │ │ 彎正手,就看到你啊 │ │ │
│ │ │ │ │ │ 嘛。 │ │ │
│ │ │ │ │ │B:嘿,就路角這個慢車 │ │ │
│ │ │ │ │ │ 道,你彎正手你就看 │ │ │
│ │ │ │ │ │ 到我啊。 │ │ │
│ │ │ │ │ │A:好好,我現啊擱彎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 │ │
│ │ │ │ │ │ │ │ │
├───┼────┼───────┼──────┼────────┼───────────┼──────────┼────┤
│4 │林瑋哲 │105年3月30日20│嘉義縣○○鄉│林瑋哲以00000000│(A為被告,B為林瑋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105年3月│
│ │ │時39分許 │○○村○○路│00號門號與被告使│通話時間105年3月30日20│,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30日20時│
│ │ │ │統一超商 │用之門號00000000│時26分58秒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26分26秒│
│ │ │ │ │00聯繫相約交易。│B:棒棒,你那甘有棒棒 │臺幣壹仟元、○○○○│通話時,│
│ │ │ │ │由被告將愷他命交│ ? │○○○○○○行動電話│被告基地│
│ │ │ │ │予林瑋哲,並向林│A:什麼啦? │(含SIM卡壹枚)壹具 │台位置在│
│ │ │ │ │瑋哲收取1,000元 │B: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嘉義縣○│
│ │ │ │ │之價金。 │A:嘿。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鄉○○│
│ │ │ │ │ │B:喂喂喂喂喂。 │時,追徵其價額。 │村○○00│
│ │ │ │ │ │A:帥哥。 │ │巷00之00│
│ │ │ │ │ │B:你在哪? │ │號 │
│ │ │ │ │ │A:請說。 │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 │A:你的心裡。 │ │ │
│ │ │ │ │ │B:哪啦?卡正經哩,卡正│ │ │
│ │ │ │ │ │ 經哩。 │ │ │
│ │ │ │ │ │A:你在哪拉? │ │ │
│ │ │ │ │ │B:看你要走去哪攏抹緊 │ │ │
│ │ │ │ │ │ 。 │ │ │
│ │ │ │ │ │A:你在哪拉? │ │ │
│ │ │ │ │ │B:喂我公司啦,我要下 │ │ │
│ │ │ │ │ │ 班阿,你在哪啦?? │ │ │
│ │ │ │ │ │A:你在你公司就好阿, │ │ │
│ │ │ │ │ │ 阿唔你走東西的來。 │ │ │
│ │ │ │ │ │B:我騎機車呢,大仔。 │ │ │
│ │ │ │ │ │A:對啊,你在你公司那 │ │ │
│ │ │ │ │ │ 等我,○○○國小。 │ │ │
│ │ │ │ │ │B:麥啦,○○路,○○ │ │ │
│ │ │ │ │ │ 路啦。 │ │ │
│ │ │ │ │ │A:這的大廟喔? │ │ │
│ │ │ │ │ │B:沒啦,○○路彎進來 │ │ │
│ │ │ │ │ │ 阿,你東西的直接彎 │ │ │
│ │ │ │ │ │ 進來卡快阿。 │ │ │
│ │ │ │ │ │A:要彎進去哪? │ │ │
│ │ │ │ │ │B:○○路那門邊阿。 │ │ │
│ │ │ │ │ │A:喔。 │ │ │
│ │ │ │ │ │B:嘿阿嘿阿。 │ │ │
│ │ │ │ │ │A:我差不多25...。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3月30日20│ │ │
│ │ │ │ │ │時39分09秒 │ │ │
│ │ │ │ │ │A:喂。 │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 │A:下啊、下啊厚。 │ │ │
│ │ │ │ │ │B:下啊,這樣我已經在 │ │ │
│ │ │ │ │ │ 這啊,你開進來,直 │ │ │
│ │ │ │ │ │ 直開就有看到我。 │ │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5 │林瑋哲 │105年5月5日21 │嘉義縣○○鄉│林瑋哲以00000000│(A為被告,B為林瑋哲)│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時57分許 │○○村○○路│00號門號與被告使│通話時間105年5月5日21 │,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 │ │ │統一超商 │用之門號00000000│時38分17秒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 │ │ │ │00聯繫相約交易 │A:喂。 │臺幣壹仟元、○○○○│ │
│ │ │ │ │。由被告將愷他命│B:人呢、人呢? │○○○○○○行動電話│ │
│ │ │ │ │交予林瑋哲,並向│A:人在你的心裡啦 │(含SIM卡壹枚)壹具 │ │
│ │ │ │ │林瑋哲收取1,000 │B:啊你在哪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元之價金。 │A:在外口。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B:啊來我家阿。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A:我叫人過啦。 │ │ │
│ │ │ │ │ │B:麥啦,你來啦。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B:我順便要拿還你啊。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5月5日21 │ │ │
│ │ │ │ │ │時57分13秒 │ │ │
│ │ │ │ │ │A:要到啊啦。 │ │ │
│ │ │ │ │ │B:啊我現啊在這啊。 │ │ │
│ │ │ │ │ │A:好啦,你在那等我。 │ │ │
│ │ │ │ │ │B:下橋沒? │ │ │
│ │ │ │ │ │A:哪? │ │ │
│ │ │ │ │ │B:甘下交流道啊? │ │ │
│ │ │ │ │ │A:還沒啦,要啊啦。 │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二第10至1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販賣/轉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送毒者 │通話內容 │備註 │
│ │讓對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曾盈傑 │105年5月20日 │嘉義市○○○│曾盈傑以其使用之│朱紘廷 │(A為持用0000000000之人 │持用0970│
│ │ │ │與○○○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 │,B為曾盈傑) │0000000 │
│ │ │ │ │電話撥打00000000│ │ │之人通話│
│ │ │ │ │00電話聯絡購買毒│ │通話時間:105年5月20日0 │時,基地│
│ │ │ │ │品 │ │時37分56秒 │台位置在│
│ │ │ │ │ │ │B:喂。 │嘉義市○│
│ │ │ │ │ │ │A:喂哥、喂。 │區○○街│
│ │ │ │ │ │ │B:你在哪? │000號 │
│ │ │ │ │ │ │A:我現啊人要去○○路。 │ │
│ │ │ │ │ │ │B:這樣來我這要多久? │ │
│ │ │ │ │ │ │A:哥你在哪? │ │
│ │ │ │ │ │ │B:我在○○○啊。 │ │
│ │ │ │ │ │ │A:喔,這樣15分。 │ │
│ │ │ │ │ │ │B:好ok。 │ │
│ │ │ │ │ │ │A:好ok。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28頁) │ │
├───┼────┼───────┼──────┼────────┼────────┼────────────┼────┤
│2 │曾盈傑 │105年5月23日 │嘉義市○○○│曾盈傑以其使用之│朱紘廷 │(A為持用0000000000之人 │ │
│ │ │ │與○○○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 │,B為曾盈傑) │ │
│ │ │ │ │電話撥打00000000│ │ │ │
│ │ │ │ │00電話聯絡購買毒│ │通話時間:105年5月23日 │ │
│ │ │ │ │品 │ │12時13分48秒 │ │
│ │ │ │ │ │ │B:喂。 │ │
│ │ │ │ │ │ │A:哥我要到啊,你可以下 │ │
│ │ │ │ │ │ │ 來啊。 │ │
│ │ │ │ │ │ │B:我在樓腳啊。 │ │
│ │ │ │ │ │ │A:好,okok。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28頁) │ │
├───┼────┼───────┼──────┼────────┼────────┼────────────┤ │
│3 │李俊宜 │105年5月23日 │嘉義市○○路│李俊宜以其使用之│朱紘廷 │(A為持用0000000000之人 │ │
│ │ │ │(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號行動│ │,B為李俊宜) │ │
│ │ │ │為○○路,業│電話撥打00000000│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00電話聯絡購買毒│ │通話時間:105年5月23日 │ │
│ │ │ │當庭更正)臺│品 │ │20時26分53秒 │ │
│ │ │ │灣電力公司 │ │ │B:喂。 │ │
│ │ │ │ │ │ │A:喂。 │ │
│ │ │ │ │ │ │B:阿弟阿甘有閒? │ │
│ │ │ │ │ │ │A:嘿哥你現阿在哪? │ │
│ │ │ │ │ │ │B:那個電力公司。 │ │
│ │ │ │ │ │ │A:中華電信喔? │ │
│ │ │ │ │ │ │B:無,電力公司。 │ │
│ │ │ │ │ │ │A:喔電力公司,○○路這 │ │
│ │ │ │ │ │ │ 個喔? │ │
│ │ │ │ │ │ │B:嘿。 │ │
│ │ │ │ │ │ │A:唉哥,你等我一下好嗎 │ │
│ │ │ │ │ │ │ ?我剛在洗身軀娘呢。 │ │
│ │ │ │ │ │ │B:喔抹緊,好。 │ │
│ │ │ │ │ │ │A:嘿啊,我洗完隨時打給 │ │
│ │ │ │ │ │ │ 你好嗎? │ │
│ │ │ │ │ │ │B:抹緊。 │ │
│ │ │ │ │ │ │A:OK嗎? │ │
│ │ │ │ │ │ │B:好OKOK。 │ │
│ │ │ │ │ │ │A:好好歹勢歹勢。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5月23日21│ │
│ │ │ │ │ │ │時08分18秒 │ │
│ │ │ │ │ │ │A:喂哥。 │ │
│ │ │ │ │ │ │B:喂你身軀未免嘛洗太久 │ │
│ │ │ │ │ │ │ 啊。 │ │
│ │ │ │ │ │ │A:好啊好啊,哥我好啊 。│ │
│ │ │ │ │ │ │B:喔。 │ │
│ │ │ │ │ │ │A:因為我現啊人在○○路 │ │
│ │ │ │ │ │ │ 我隨過,這在錢櫃這邊 │ │
│ │ │ │ │ │ │ 娘,好拜拜。 │ │
│ │ │ │ │ │ │B:拜拜。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5月23日21│ │
│ │ │ │ │ │ │時18分48秒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哥你去那很快嗎? │ │
│ │ │ │ │ │ │B:嘿呀。 │ │
│ │ │ │ │ │ │A:唉,我現啊人在○○路 │ │
│ │ │ │ │ │ │ 的麥當勞啊。 │ │
│ │ │ │ │ │ │B:喔好。 │ │
│ │ │ │ │ │ │A:好 okok。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30頁) │ │
├───┼────┼───────┼──────┼────────┼────────┼────────────┤ │
│4 │廖家慶 │105年5月17日 │○○交流道 │廖家慶以其使用之│朱紘廷 │(A為持用0000000000之人 │ │
│ │ │ │ │0000000000號(起│ │,B為廖家慶) │ │
│ │ │ │ │訴書誤載為0000..│ │ │ │
│ │ │ │ │.號,業經公訴檢 │ │通話時間:105年5月17日10│ │
│ │ │ │ │察官當庭更正)行│ │時53分42秒 │ │
│ │ │ │ │動電話撥打000000│ │A:喂。 │ │
│ │ │ │ │0000電話聯絡購買│ │B:你在哪? │ │
│ │ │ │ │毒品 │ │A:喂哥 。 │ │
│ │ │ │ │ │ │B:蛤? │ │
│ │ │ │ │ │ │A:哥我人在○○。 │ │
│ │ │ │ │ │ │B:在嘉義喔? │ │
│ │ │ │ │ │ │A:黑,○○。 │ │
│ │ │ │ │ │ │B:○○? │ │
│ │ │ │ │ │ │A:嘿○○,○○溪橋這。 │ │
│ │ │ │ │ │ │B:嗯,你甘有法度來○○ │ │
│ │ │ │ │ │ │ ? │ │
│ │ │ │ │ │ │A:○○哪位? │ │
│ │ │ │ │ │ │B:○○交流道腳。 │ │
│ │ │ │ │ │ │A:現啊嗎? │ │
│ │ │ │ │ │ │B:嘿,我等下就過,我在 │ │
│ │ │ │ │ │ │ 雲林○○。 │ │
│ │ │ │ │ │ │A:雲0○○○哦,這樣哥你│ │
│ │ │ │ │ │ │ 要到再打給我喔。 │ │
│ │ │ │ │ │ │B:哦好啊,啊現啊行情安 │ │
│ │ │ │ │ │ │ 怎? │ │
│ │ │ │ │ │ │A:小1、大15。 │ │
│ │ │ │ │ │ │B:喔,大15就對啊。 │ │
│ │ │ │ │ │ │A:恩。 │ │
│ │ │ │ │ │ │B:好啦,這樣我現啊出發 │ │
│ │ │ │ │ │ │ ,拜拜。 │ │
│ │ │ │ │ │ │A:哥,你要到以前10分鐘 │ │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B:好好,我再和你聯絡。 │ │
│ │ │ │ │ │ │A:因為我從這過5分鐘就到│ │
│ │ │ │ │ │ │ 啊。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okok。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5月17日 │ │
│ │ │ │ │ │ │11時34分23秒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哥你在哪? │ │
│ │ │ │ │ │ │B:你誰? │ │
│ │ │ │ │ │ │A:哥你不是要來○○? │ │
│ │ │ │ │ │ │B:喔嘿呀。 │ │
│ │ │ │ │ │ │A:啊你到哪啊? │ │
│ │ │ │ │ │ │B:我現啊要出發啊。 │ │
│ │ │ │ │ │ │A:現啊要出發? │ │
│ │ │ │ │ │ │B:嘿。 │ │
│ │ │ │ │ │ │A:啊哥你現啊在哪? │ │
│ │ │ │ │ │ │B:雲林啊。 │ │
│ │ │ │ │ │ │A:你擱在雲林哦? │ │
│ │ │ │ │ │ │B:嘿對。 │ │
│ │ │ │ │ │ │A:哥我有點步啊趕時間呢 │ │
│ │ │ │ │ │ │B:這樣要安怎? │ │
│ │ │ │ │ │ │A:嘿啊,因為我等下擱很 │ │
│ │ │ │ │ │ │ 多人,我○○擱1、3個 │ │
│ │ │ │ │ │ │ 在等我呢。 │ │
│ │ │ │ │ │ │B:這樣喔,這樣要安怎? │ │
│ │ │ │ │ │ │A:嘿呀嘿呀,啊,哥你是 │ │
│ │ │ │ │ │ │ 要拿大便當還是小便當 │ │
│ │ │ │ │ │ │ ? │ │
│ │ │ │ │ │ │B:嗯,大便當。 │ │
│ │ │ │ │ │ │A:我這沒啊,我這剩小的 │ │
│ │ │ │ │ │ │ 。 │ │
│ │ │ │ │ │ │B:小的多少錢? │ │
│ │ │ │ │ │ │A:1 。 │ │
│ │ │ │ │ │ │B:哦。 │ │
│ │ │ │ │ │ │A:嘿對,啊是咱卡下晡哩 │ │
│ │ │ │ │ │ │ ,下晡卡有。 │ │
│ │ │ │ │ │ │B:1仟多少? │ │
│ │ │ │ │ │ │A:裝2.5、2.5。 │ │
│ │ │ │ │ │ │B:喔,這樣喔。 │ │
│ │ │ │ │ │ │A:啊是你要等下晡哩,我 │ │
│ │ │ │ │ │ │ 加油加完哩,我再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 │ │A:ok嗎? │ │
│ │ │ │ │ │ │B:好阿好阿,抹緊。 │ │
│ │ │ │ │ │ │A:這樣好,這樣哥我用完 │ │
│ │ │ │ │ │ │ 看安怎再打給你,我先 │ │
│ │ │ │ │ │ │ 來沒閒。 │ │
│ │ │ │ │ │ │B:好謝謝。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5月17日 │ │
│ │ │ │ │ │ │11時56分57秒 │ │
│ │ │ │ │ │ │(前面閒聊) │ │
│ │ │ │ │ │ │B:我想講要消費一下哩。 │ │
│ │ │ │ │ │ │A:哥因為我這嘛剩不多啊 │ │
│ │ │ │ │ │ │ ,你要等我,因為我這 │ │
│ │ │ │ │ │ │ 等下消消唉,我差不多 │ │
│ │ │ │ │ │ │ 嘛要加油啊,因為我東 │ │
│ │ │ │ │ │ │ 西嘛攏沒啊,現啊市內 │ │
│ │ │ │ │ │ │ 攏沒東西啊,你麻知影 │ │
│ │ │ │ │ │ │ 吧。 │ │
│ │ │ │ │ │ │B:哦。 │ │
│ │ │ │ │ │ │A:嘿啊嘿啊。 │ │
│ │ │ │ │ │ │B:了解。 │ │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 │ │B:你那目前有就對啊? │ │
│ │ │ │ │ │ │A:我這剩小件的,大件的 │ │
│ │ │ │ │ │ │ 我沒。 │ │
│ │ │ │ │ │ │B:哦,啊涼仔擱有嗎? │ │
│ │ │ │ │ │ │A:涼仔擱有、涼仔擱有哩 │ │
│ │ │ │ │ │ │ 。 │ │
│ │ │ │ │ │ │B:哦好啊,這樣你來○○ │ │
│ │ │ │ │ │ │ 找我這好嗎?○○交流 │ │
│ │ │ │ │ │ │ 道腳,咱一人走一半。 │ │
│ │ │ │ │ │ │A:好啊好啊,○○交流道 │ │
│ │ │ │ │ │ │ 哦? │ │
│ │ │ │ │ │ │B:唉,嘿○○交流道。 │ │
│ │ │ │ │ │ │A:哥,你現啊在○○嗎? │ │
│ │ │ │ │ │ │B:無無無、我在雲林,我 │ │
│ │ │ │ │ │ │ 要爬高速的。 │ │
│ │ │ │ │ │ │A:這樣好啦、○○好啦。 │ │
│ │ │ │ │ │ │B:這樣我隨出發,拜拜。 │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5月17日 │ │
│ │ │ │ │ │ │12時08分0秒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哥。 │ │
│ │ │ │ │ │ │B:嘿。 │ │
│ │ │ │ │ │ │A:嘿哥,我到啊哦。 │ │
│ │ │ │ │ │ │B:你到○○交流道啊喔? │ │
│ │ │ │ │ │ │A:嘿我,你下往○○的方 │ │
│ │ │ │ │ │ │ 向,我停在路邊,藍色 │ │
│ │ │ │ │ │ │ 馬3。 │ │
│ │ │ │ │ │ │B:你講下往什麼方向? │ │
│ │ │ │ │ │ │A:往○○的方向,不是往 │ │
│ │ │ │ │ │ │ ○○喔,要往○○的方 │ │
│ │ │ │ │ │ │ 向。 │ │
│ │ │ │ │ │ │B:○○的方向恩? │ │
│ │ │ │ │ │ │A:嘿,我停在路邊,馬3。│ │
│ │ │ │ │ │ │B:喔好好好好。 │ │
│ │ │ │ │ │ │ │ │
│ │ │ │ │ │ │(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 │ │
├───┼────┼───────┼──────┼────────┼────────┼────────────┼────┤
│5 │劉詔綾 │105年5月20日 │嘉義市○○路│劉詔綾以其使用之│被告 │(A為持用0000000000之人 │持用0970│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B為劉詔綾) │0000000 │
│ │ │ │ │電話撥打000000 │ │ │之人,於│
│ │ │ │ │0000電話聯絡毒品│ │通話時間: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
│ │ │ │ │事宜 │ │0時31分31秒 │20日0時 │
│ │ │ │ │ │ │A:喂。 │31分31秒│
│ │ │ │ │ │ │B:帥弟哦? │通話時,│
│ │ │ │ │ │ │A:嘿。 │基地台位│
│ │ │ │ │ │ │B:帥弟嗎? │置在嘉義│
│ │ │ │ │ │ │A:喔對。 │市○區○│
│ │ │ │ │ │ │B:蛤? │○街000 │
│ │ │ │ │ │ │A:喂。 │號 │
│ │ │ │ │ │ │B:有聽到嗎? │ │
│ │ │ │ │ │ │A:喂有。 │ │
│ │ │ │ │ │ │B:你甘帥弟? │ │
│ │ │ │ │ │ │A:帥弟是誰? │ │
│ │ │ │ │ │ │B:這樣你不是,你他朋友 │ │
│ │ │ │ │ │ │ 哦? │ │
│ │ │ │ │ │ │A:姐你是要找我哥哥嗎? │ │
│ │ │ │ │ │ │B:嘿。 │ │
│ │ │ │ │ │ │A:阮哥哥現啊在休睏。 │ │
│ │ │ │ │ │ │B:他人在休睏? │ │
│ │ │ │ │ │ │A:對啊對啊 。 │ │
│ │ │ │ │ │ │B:你們現啊那個茶米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A:不錯啊。 │ │
│ │ │ │ │ │ │B:不錯嗎?不錯。 │ │
│ │ │ │ │ │ │A:不錯。 │ │
│ │ │ │ │ │ │B:阿你有過來公司嗎? │ │
│ │ │ │ │ │ │A:解你在哪? │ │
│ │ │ │ │ │ │B:你知影我公司在哪嗎? │ │
│ │ │ │ │ │ │A:我不知,我不知道。 │ │
│ │ │ │ │ │ │B:你新來的哦,喂。 │ │
│ │ │ │ │ │ │A:喂: │ │
│ │ │ │ │ │ │B:你新來的嗎? │ │
│ │ │ │ │ │ │A:不是啊。 │ │
│ │ │ │ │ │ │B:不是? │ │
│ │ │ │ │ │ │A:姐 … 。 │ │
│ │ │ │ │ │ │B:啊你知我誰嗎? │ │
│ │ │ │ │ │ │A:我不知,我沒有去找過 │ │
│ │ │ │ │ │ │ 你。 │ │
│ │ │ │ │ │ │B:啊我是打不對去哦? │ │
│ │ │ │ │ │ │A:有嗎?你有打不對嗎? │ │
│ │ │ │ │ │ │B:啊嘸你講你不知,你是 │ │
│ │ │ │ │ │ │ 新來的哦?啊7-11那你 │ │
│ │ │ │ │ │ │ 嘛不曾去嗎 ? │ │
│ │ │ │ │ │ │A:無,因為這支電話是阮 │ │
│ │ │ │ │ │ │ 哥哥在拿的,他是最近 │ │
│ │ │ │ │ │ │ 才拿給我的,我拿另外 │ │
│ │ │ │ │ │ │ 那支電話,所以你那邊 │ │
│ │ │ │ │ │ │ 我沒有去過。 │ │
│ │ │ │ │ │ │B:啊你你你茶米安怎 ? │ │
│ │ │ │ │ │ │A:還不錯啊 。 │ │
│ │ │ │ │ │ │B:一粒一粒的還是? │ │
│ │ │ │ │ │ │A:唉一半一半。 │ │
│ │ │ │ │ │ │B:—半一半? │ │
│ │ │ │ │ │ │A:嗯。 │ │
│ │ │ │ │ │ │B:你風流你知影嗎? │ │
│ │ │ │ │ │ │A:風流我知道。 │ │
│ │ │ │ │ │ │B:○○路風流啦。 │ │
│ │ │ │ │ │ │A:恩我知道。 │ │
│ │ │ │ │ │ │B:你多久到? │ │
│ │ │ │ │ │ │A:10分鐘。 │ │
│ │ │ │ │ │ │B:好啦,你到風流你開來 │ │
│ │ │ │ │ │ │ 邊阿那啦攏停黑車的那 │ │
│ │ │ │ │ │ │ 啦。 │ │
│ │ │ │ │ │ │A:檳榔攤喔? │ │
│ │ │ │ │ │ │B:阮這沒檳榔攤,你就風 │ │
│ │ │ │ │ │ │ 流的邊,不是金風流哦 │ │
│ │ │ │ │ │ │ 。是○○路的風流哦。 │ │
│ │ │ │ │ │ │A:我知我知。 │ │
│ │ │ │ │ │ │B:嘿啦嘿啦,你就到打給 │ │
│ │ │ │ │ │ │ 我,你停在邊啊那啦。 │ │
│ │ │ │ │ │ │A:ok。 │ │
│ │ │ │ │ │ │ │ │
│ │ │ │ │ │ │通話時間:105年5月20日 │ │
│ │ │ │ │ │ │0時43分08秒 │ │
│ │ │ │ │ │ │A:喂、喂。 │ │
│ │ │ │ │ │ │B:喂。 │ │
│ │ │ │ │ │ │A:喂姐我到了。 │ │
│ │ │ │ │ │ │B:唉。 │ │
│ │ │ │ │ │ │A:我在風流的頭前這。 │ │
│ │ │ │ │ │ │B:風流的哪? │ │
│ │ │ │ │ │ │A:機車道啊,旁邊前面這 │ │
│ │ │ │ │ │ │ 邊,風流再前面一點 ,│ │
│ │ │ │ │ │ │ 路邊。 │ │
│ │ │ │ │ │ │B:風流再前面一點? │ │
│ │ │ │ │ │ │A:嘿啊。 │ │
│ │ │ │ │ │ │B:對面哦? │ │
│ │ │ │ │ │ │A:什麼? │ │
│ │ │ │ │ │ │B:你車電火亮的哦? │ │
│ │ │ │ │ │ │A:嘿啊,亮的啊。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A:姐你頭前。 │ │
│ │ │ │ │ │ │ │ │
│ │ │ │ │ │ │(見偵卷第86頁) │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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