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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恭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776 、819 、1167、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恭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許恭鳴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持有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故僅指第二級毒品)、施用,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王俊仁、陳明益、陳俊維、陳得菖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俊仁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益3 次、陳俊維2 次、陳得菖1 次,並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對價。
嗣於105 年4 月29日14時8 分,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許恭鳴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為0.8 、0.3 公克,驗前淨重為0.713 、0.193 公克,驗後淨重為0.704 、0.184 公克)、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V皮帶1 條等物。
二、許恭鳴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22日晚間某時,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5 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於同日19時20分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恭鳴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88頁),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王俊仁、陳明益、陳俊維、陳得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26-29 、47-53 、71-76 、95-97 頁、偵卷一第102-104 頁反面、132-135 、155-157 頁、偵卷二第67-69 頁),並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50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171 號、22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二第97-99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一第32、59、82、100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王俊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31頁)、與陳明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55-58 頁)、與陳俊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78-81 頁),及與陳得菖持用之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99頁)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事實二部分,員警於105 年5 月25日19時20分,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驗尿案照片、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6 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9-15頁)。
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1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84-85 、9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二第95頁)附卷可參,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可為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被告在原審供稱:販賣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1 千元,而愷他命係為從中抽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一審卷第28頁),足見其有獲得金錢利益,或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份量以供已施用,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編號2-1 、2-2 、2-3 、3-1 、3-2 、4-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0 ,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2-1 、2-2 、3-1 、3-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5-6 頁、偵卷二第78頁正反面、一審卷第28、46、50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是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
是被告於警詢中對員警詢問附表編號2-3 所示時地,與陳明益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交易並收取價金一事,供稱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益,並表示認罪等情(見警卷一第5 頁),顯有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明益之情事;
雖被告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否認該次犯行(見偵卷二第78頁反面),惟其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第28、46、50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4.另迄本案判決時,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綽號「阿宏」、「阿猴」或「愛哭」之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9日南檢文平105 營偵819 字第5315 4號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5 年9 月1 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50462532號函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4、35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罪名,依法加減其刑,並審酌: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得菖,固戕害他人身心,然觀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所得為4 千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有交易毒品,惟坦承當天有與陳得菖見面,並非全盤否認,對於其餘所涉犯行亦坦承不諱,顯見非無悔意。
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可能導致被告就其他部分之偵審自白減刑失其意義,量刑與定刑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得菖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以求妥適。
2.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身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竟不思努力戒除毒癮,反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賺取利益,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益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誠非可取。
惟念被告雖曾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見應有悔意。
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對象1 人、獲利5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次、對象3 人,販毒所得共現金9,500 元及價值1 千元之點數卡、LV皮帶1 條,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已離婚,須需撫養一名5 歲孩子,入監前與孩子、父母親同住,從事工地按日計酬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毒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3.沒收部分,則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8條僅修正部分文字(即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第19條則刪除第1項關於「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及第2項全文,增列第1項關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部分之沒收,則依刑法之規定。
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若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⑵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第662 號判決)。
本件扣案白色結晶2 包(毛重為0.8 、0.3 公克,驗前淨重為0.713 、0.193 公克,驗後淨重為0.704 、0.184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95頁),自屬違禁物無疑,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其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附表編號4-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⑶被告在原審雖陳稱:LV皮帶1 條是陳俊維無現金先行質押(見一審卷第50頁);
然其在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LV皮帶1條,是陳俊維毒品交易時以物易物換取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一第5 頁反面),核與陳俊維於警詢中所稱:以LV皮帶1條折合500 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相符(見警卷一第75頁),應認該LV皮帶1 條即為被告毒品交易(附表編號3-2 )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1 之交易所取得之點數卡,係預付一定金額購買發行人所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面額、遊戲物品項目或使用次數等形式之卡片,由持有將表彰價值之序號登錄至特定帳號,得用以兌換發行人所提供線上遊戲或商品,顯具一定之交換價值,應屬財物無疑。
是被告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對價部分(包括現金、價值1 千元之點數卡等財物),並無證據足認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與扣案LV皮帶1 條,均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現金、價值1 千元之點數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時聯絡及秤重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一審卷第49頁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⑸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分裝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玩遊戲使用,其餘物品雖係被告吸食毒品時使用,然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緝前,即已扣案,均與本件販毒或吸食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爭執上開價值1 千元之點數卡及LV皮帶1 條,並非犯罪所得,其以物易物之交易方式亦非販賣云云,核無足取。
被告辯護人雖另指稱:被告如附表編號4-1 之販賣毒品金額,較其餘各罪之金額為高,原審僅就該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卻未就其餘各罪予以酌減,輕重顯有失衡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係因被告自白其他販賣毒品罪部分,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附表編號4-1之罪卻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免法律規定自白減刑之美意,因其中一罪量處重刑而失其意義,故特就附表編號4-1之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肯定被告自白其他犯罪之態度,且該罪經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度亦較其他各罪為重,經核並無不當;
茲被告辯護人竟反指原審法院未就其餘各罪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輕重失衡云云,顯然倒果為因,實難憑採。
被告本件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所得對價│所犯罪名與處刑 │
│號 │使用門號 │ │ │金額(新台│(新台幣│ │
│ │ │ │ │幣)、數量│) │ │
├──┼─────┼──────┼──────┼─────┼────┼─────────────┤
│ │王俊仁 │105 年4 月16│台南市○○區│愷他命 │500 元 │許恭鳴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1 │0000000000│日1 時39分通│○○路○○夜│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話後30分鐘交│市後面 │1 小包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
│ │ │易 │ │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 │○○○○○○○○○號,含門│
│ │ │ │ │ │ │號○○○○○○○○○○號SI│
│ │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均沒收。 │
├──┼─────┼──────┼──────┼─────┼────┼─────────────┤
│ │陳明益 │105 年2 月8 │台南市○區○│甲基安非他│2,000 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2-1 │0000000000│日17時26分通│○站旁的○○│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話後10分鐘交│超商(0-00)│2,000 元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易 │ │1 小包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 │○○○○○○○○○號,含門│
│ │ │ │ │ │ │號○○○○○○○○○○號SI│
│ │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均沒收。 │
├──┼─────┼──────┼──────┼─────┼────┼─────────────┤
│ │陳明益 │105 年2 月18│台南市○○區│甲基安非他│2,000 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2-2 │0000000000│日20時56分通│○○夜市後面│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話後30分鐘交│出口旁道路 │2,000 元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易 │ │1 小包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手機序號:○○○○○○│
│ │ │ │ │ │ │○○○○○○○○○號,含門│
│ │ │ │ │ │ │號○○○○○○○○○○號SI│
│ │ │ │ │ │ │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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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明益 │105年3月9日 │台南市○○區│甲基安非他│1,500 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2-3 │0000000000│20時26分通話│○○夜市後面│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後1小時交易 │出口旁道路 │2,000 元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
│ │ │ │ │1 小包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手機序號:○○○○│
│ │ │ │ │ │ │○○○○○○○○○○○號,│
│ │ │ │ │ │ │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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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維 │105 年2 月11│台南市○○區│甲基安非他│價值 │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3-1 │0000000000│日17時49分通│○○夜市後門│命 │1,000 元│,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
│ │ │話後15分交易│ │1,000 元 │之點數卡│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
│ │ │ │ │1 小包 │ │新台幣壹仟元之點數卡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 │案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 │ │ │ │○○○○○○○○○○○○○│
│ │ │ │ │ │ │三六號,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電│
│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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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俊維 │105 年3 月6 │台南市○○區│甲基安非他│LV皮帶1 │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3-2 │0000000000│日17時43分通│○○夜市後門│命 │條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話後30分鐘交│ │500 元1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LV皮帶│
│ │ │易 │ │小包 │ │壹條、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號,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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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得菖 │105 年4 月16│台南市○○區│甲基安非他│4,000 元│許恭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4-1 │0000000000│日23時35分通│○○街近○○│命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 │話後10分鐘交│夜市 │4,000 元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易 │ │2 小包 │ │(驗後淨重共計零點捌捌捌公│
│ │ │ │ │ │ │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 │ │ │ │ │ │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
│ │ │ │ │ │ │○○○○○○○○○○○○○│
│ │ │ │ │ │ │○號,含門號○○○○○○○│
│ │ │ │ │ │ │○○○號SIM 卡壹張)、電子│
│ │ │ │ │ │ │磅秤壹台,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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