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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卜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卜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印章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卜瑞係「○○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另馬金泉(民國42年生)則以製作化工原料為業,彼此間素有業務往來。
詎劉卜瑞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無法清償,竟分別為下列犯行,即: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初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高雄市一不詳地點,委託一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書鴻」等名義之印章各一顆,而後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R-101L1設備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及騎縫處共四處(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並於買方欄記載「劉卜瑞」,偽造成內容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林書鴻』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出賣該公司總價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舊設備予『劉卜瑞』」等語之私文書即系爭買賣合約書一紙,再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致電馬金泉,向馬金泉詐稱「伊已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向該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之舊設備,伊因資金不足欲與馬金泉合作,由馬金泉出資購買上開設備,於取得上開設備且轉售及扣除相關成本後,由伊取得三成利潤,其餘利潤則歸馬金泉」等語,並於嘉義市某地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買賣合約書向馬金泉行使,致使馬金泉陷於錯誤,因而與劉卜瑞簽訂合作契約書,且於同年月十日,在嘉義市兆豐銀行○○分行匯款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八十六萬六千元」)至劉卜瑞所指定之戶名為陳顯彰、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高雄銀行○○分行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書鴻及馬金泉等人之權益。
㈡劉卜瑞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因馬金泉要求劉卜瑞應提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收到上開貨款之簽收文件供其閱覽,劉卜瑞為避免東窗事發,乃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持上開偽造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書鴻」之印章各一顆,蓋用在「R-101L1設備現金簽收單」(以下簡稱為系爭簽收單)上賣方欄及騎縫處共二處(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並於買方欄記載「劉卜瑞」,偽造成內容為「『○○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林書鴻』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該公司業已收取買方『劉卜瑞』所交付之舊設備買賣價金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等語之私文書即系爭簽收單一紙,而後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之後之某時,在一不詳地點,持向馬金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書鴻及馬金泉等人之權益。
㈢劉卜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致電馬金泉,向馬金泉詐稱「尚須給付二十萬四千元作為支付○○公司內部人員佣金之用」等語,致使馬金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加油站」前,將上開款項交由劉卜瑞收執。
嗣劉卜瑞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而馬金泉亦遲未收到上開舊設備,因而始知受騙。
至於劉卜瑞所詐得之款項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四千元則均未扣案,且亦均未發還或返還馬金泉。
另偽造之上開印章亦均未扣案。
二、案經馬金泉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訥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為有罪之陳述,且迄今亦未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自應視為對卷內之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被害人馬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被告亦有上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卜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5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馬金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劉卜瑞與被害人馬金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一份、被害人馬金泉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被告劉卜瑞與被害人馬金泉之間之Line簡訊數則、○○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11月04日(104)○○字第098號函一紙、被告劉卜瑞所偽造之「R-101L1設備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及被告劉卜瑞所偽造之「R-101L1設備現金簽收單」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 5頁至第22頁及交查卷第16頁),足證被告劉卜瑞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被告劉卜瑞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⑴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私文書即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
⑵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蓋用偽造印章偽造印文於私文書即系爭簽收單上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文之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五百二十五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元,其餘二百七十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十萬元乙節,固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竟分文未付,有被害人提出之簡訊及存摺帳戶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信守承諾,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堪認本件尚難謂被告有並無再犯之虞,且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疏未詳查因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依前所述,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偽刻他人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詐欺犯行,騙取被害人錢財,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害,雖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五百二十五萬元,然分文未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工作,單親,有三名小孩需要扶養,分別就讀國一、高一及高二,平日與母親居住之生活狀況;
原審就其所犯各罪所為刑之量定,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R-101L1設備買賣合約書」及編號2號所示之「R-101L1設備現金簽收單」各一紙,因該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馬金泉收受,而屬被害人馬金泉所有,爰未諭知沒收,惟上開文書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及二十萬四千元,雖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發還或返還被害人馬金泉,已如前述,惟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犯三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仍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之私文書或偽造之印│應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備 註│
│號│章 │及數量 │ │
├─┼───────────┼────────────┼─────────┤
│1│偽造之「R-101L1設備買│「○○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見他字卷第 5頁及原│
│ │賣合約書」一份。 │司」之印文共 4枚(位於合│審卷第93頁 │
│ │ │約書上及騎縫處)及「林書│ │
│ │ │鴻」之印文共 4枚(位於合│ │
│ │ │約書上及騎縫處) │ │
├─┼───────────┼────────────┼─────────┤
│2│偽造之「R-101L1設備現│「○○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見他字卷第 9頁及原│
│ │金簽收單」一份。 │司」之印文共 2枚(位於簽│審卷第95頁 │
│ │ │收單上及騎縫處)及「林書│ │
│ │ │鴻」之印文共 2枚(位於簽│ │
│ │ │收單上及騎縫處) │ │
├─┼───────────┼────────────┼─────────┤
│3│偽造之「○○化學工業股│偽造之「○○化學工業股 │未扣案 │
│ │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 │
│ │及偽造之「林書鴻」印章│及偽造之「林書鴻」印章 │ │
│ │一顆。 │一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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