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益基於強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阮宜芳、趙紅等人於前揭時地遭強盜之事
-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 陸、經查:
- 一、阮宜芳、趙紅於前揭時地遭不明歹徒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據
- ㈠、
- ⑴、細繹阮宜芳指證被告即係戴帽幪面作案歹徒之根據,無非係
- ⑵、阮宜芳對被告之不利指證,除上揭所陳外,尚指被告曾於案
- ⑶、阮宜芳在案發當時處於心理驚慌,現場光線不明,且作案歹
- ㈡、
- ⑴、關於被告是否為犯案歹徒,趙紅係獨立於阮宜芳以外之另一
- ⑵、又趙紅歷來證述作案歹徒之身高不出「不高」、「(蠻)矮
- ㈢、阮宜芳雖證述:聽趙紅說案發隔天,被告即將我被搶之黃金
- 二、按「直接證據」係無須透過推理作用即足以直接證明主要事
- 三、
- ㈠、檢警鎖定之作案犯嫌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而循線調閱之相關
- ㈡、再者,經由上開監視錄影所勾勒出犯嫌往來案發地點之路線
- 四、檢察官透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
- 五、姑不論被告是否因係案發美容養生館常客,且曾為該店家前
- 六、依前揭案發當日路上監視錄影顯示,作案嫌犯騎機車時將包
- 七、以行為人一貫之相似行為證明犯罪事實,雖非全然不許,惟
- 八、證據評價應統觀全案事證,包括直接與間接證據綜合斟酌取
- ㈠、被告被訴本件強盜案,關於犯嫌人別之調查認定,卷查相關
- ⑴、直接證據:
- ⑵、間接證據:
- ⑶、闕如之證據:
- ㈡、阮宜芳之指證具有被害指述之屬性,意味著不唯本身須無瑕
- 柒、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強盜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明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益基於強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戴帽子及口罩侵入由阮宜芳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美容事業養生館」兼住處,以所攜帶之不明槍枝(未扣案)抵住阮宜芳頭部,喝令在場含阮宜芳、趙紅在內等4 人趴在床上並將手機及財物交出,使渠等懼而不能抗拒,趙紅受迫交出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並拔除監視器主機放入隨身黑色背包內,且持槍將阮宜芳自房間押至後方廚房,令其將置放在廚房櫃子內之包包交出(內有現金數萬元、黃金戒指2 個、黃金手錶1 個、黃金手鍊、K 金項鍊及白金項鍊各1 條),被告得手財物後騎乘機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阮宜芳、趙紅證稱財物遭戴帽幪面歹徒強盜,並指認犯嫌為被告;
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位址,以及其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通行電子收費紀錄(ETC ),俱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在虎尾、西螺一帶地域;
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並翻拍照片,查知犯嫌騎乘機車作案之前、後行進路線之所來與去處,均指向被告位在與案發美容養生館同鎮之大同路住處方位;
佐以被告因前女友「裴紅惠」曾在案發店家工作而時常前往,知悉店內陳設及阮宜芳居住該處,且被告於案發前四日(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41分許,曾前往該美容養生館店外,見鐵捲門已拉下,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店電話(00-0000000),有特地探詢店家營業作息之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阮宜芳、趙紅等人於前揭時地遭強盜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未強盜阮宜芳等人財物,並非作案之歹徒,阮宜芳主要徒憑聲音所為確定程度僅八成之「猜測」指證,存有重大瑕疵,而趙紅之指證係聽聞附從阮宜芳之說詞,所指犯嫌之身形低矮,與被告至少170 公分之身高不符;
被告前電詢該美容養生館,既知凌晨1 時41分許已非營業時間,當不可能於數日後選擇更晚之凌晨2 時10分許始前去作案,何況,阮宜芳供陳案發當天疏未關閉大門即行就寢,可見應係遭他人於偶然之情況下見機侵入強盜;
被告本即雲林西螺在地人,在附近區域活動,並未違背情理,不能因此即率認其犯案,且歹徒騎機車作案,與被告於案發時段在附近地域活動係駕駛小客車之情,彼此不具關連性;
阮宜芳供陳係因歹徒之威嚇始說出另有櫃內財物,顯非歹徒事先知悉,自無從認定是熟悉店家內部陳設之人犯案,更無法進而推認係被告所為;
至於斜背包包者何止千萬,洵非個體具「獨特性」之特徵,不足以論斷被告即係犯嫌。
是本件除上開不確切之指認外,別無其他明確性、特定性之證據證明被告犯案,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為無罪判決,庶免冤抑。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阮宜芳、趙紅於前揭時地遭不明歹徒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據渠等一致證述在卷(見警卷頁4-7 ,偵卷頁22-25 ,原審卷㈡頁20-70 ),雖非無稽,然本案之關鍵,不在於犯罪之行為與結果,而在於犯罪主體之區辨,關於犯人之識別,檢察官立證被告為該強盜案行為人之直接證據,乃阮宜芳、趙紅之指證,渠等證言之證明力,析論如下:
㈠、
⑴、細繹阮宜芳指證被告即係戴帽幪面作案歹徒之根據,無非係「聽聲音及看體型、身高與樣子」(見偵卷頁23-24 ,原審卷㈡頁25、40),雖併證陳:因為被告是來店消費之常客,且是之前美容師「裴紅惠」的男朋友,那時候看過很多次,會講幾句話,所以認識他,也認得他的聲音(見警卷頁5 反,偵卷頁24,原審卷㈡頁34、42),然亦不諱言「我猜測80%是他……覺得是被告」(見偵卷頁24),縱無事證顯示阮宜芳有故為不實指證之真誠性疑慮,然重點毋寧在於其人別指證之確切程度,此應參照其他事證相互參照,始足以正確地評價其證明力,容難無保留地即逕予採信。
⑵、阮宜芳對被告之不利指證,除上揭所陳外,尚指被告曾於案發前四日(104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41分許,在店外撥打店內電話(00-0000000)詢問是否營業,並提手機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偵卷頁24、97,原審卷㈡頁21、24-25 、45),上開情節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頁64-65 反,本院卷頁171 ),亦有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之該日通聯紀錄可考(見偵卷頁89反),檢察官指上開情節乃被告為利犯案之預備舉措,固不無可能,然知悉店家營業時間,與屆時侵入閉鎖門戶加以強盜間之關連性,似仍模糊。
蓋假設被告即作案嫌犯,其既已知該美容養生館早在凌晨1 時41分許即已打烊,則四天後(21日),卻猶遲於約凌晨2 時10分許始至該店家,勢必須面臨如何強力侵入或誘使店家開門之問題,果爾,指稱被告係為日後犯案得以遂行之目的,乃預先探查店家營業時段云云,該等論斷是否確實,恐非無疑。
尤以,訊據阮宜芳供陳:案發當時「店的鐵門忘記關,大門也沒有鎖(或忘記鎖)」(見警卷頁4 ,偵卷頁23),此乃歹徒所以能夠輕易地入室強盜之主因,則被告之探詢營業時段,與數日後發生之本案強盜,其間是否有堅強之推理關係,顯堪置疑,是案件之發生既有機緣巧合之偶然成份,實難遽予排除別有他人趁而犯案之可能性。
⑶、阮宜芳在案發當時處於心理驚慌,現場光線不明,且作案歹徒戴帽子及口罩遮掩面容之情況下,主要依憑「聽聲音及看體型、身高與樣子」辨識人別,佐以先前與被告講過話、見過面之經驗,即便阮宜芳開設美容養生館營生,富有迎來送往之交際經驗,然於別無其他客觀不變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詳下述),仍不能排除有誤判之高度危險。
㈡、
⑴、關於被告是否為犯案歹徒,趙紅係獨立於阮宜芳以外之另一證據方法,其初於警詢時雖指認被告為犯案歹徒(見警卷頁7 ),然嗣於偵訊時明確證述:「我不知道」搶劫的人是誰,「是阮宜芳說有認出聲音」,我祇看過被告一次,不熟,沒講過話;
當時「不知道」搶錢的人是誰,「聽阮宜芳說聲音是他,我不知道」;
「是因為聽到阮宜芳說的,我才指認被告,搶劫那天我不清楚」、「(不用管其他人或阮宜芳怎麼講,妳可以確定搶妳的人是誰?)我不知道」(見偵卷頁25、59、61、68)。
由是足見趙紅不論於案發當時之眼見耳聞,抑事後之回想,均無法辨識作案歹徒,其上開一度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證明力低落,無足憑為判斷之依據。
⑵、又趙紅歷來證述作案歹徒之身高不出「不高」、「(蠻)矮矮的」等語(見警卷頁6 反,偵卷頁25,原審卷㈡頁55、61、66),並謂「(不是)比我還高一點,就是比我還矮」、「我不知道他比我高?還是矮?」(見原審卷㈡頁65-66 )。
經原審實測趙紅之身高為158 公分,而依被告在監人相表之記載暨照片顯示其身高介於170 至175 公分之間(見本院卷頁149 ),則以趙紅個人之上開判斷標準而言,作案歹徒身形低矮一節,實與被告之身高不洽,亦徵趙紅之證言無從併同其他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阮宜芳雖證述:聽趙紅說案發隔天,被告即將我被搶之黃金手鍊送給「紅惠」,是趙紅看到的,她認得我的手鍊有愛心(見偵卷頁24,原審卷㈡頁30),然求證訊據趙紅卻係證稱:有跟阮宜芳講我聽朋友說被告有送「裴紅惠」手鍊,但我沒看過,聽講的,不知道有沒有,這個朋友不熟,不知道名字,她說聽「紅惠」講的,「紅惠」跟那個朋友炫耀說男朋友送她東西(見偵卷頁25、64-65 、67),明顯可知阮宜芳、趙紅上開關於贓物流向暨下落之證言,實係來源無從察考之輾轉傳聞,傳聞之內容復無其他事證可佐,洵無足為憑。
二、按「直接證據」係無須透過推理作用即足以直接證明主要事實之證據,對於認識主要事實具有確實性;
「間接證據」係證明與主要事實有關連性之間接事實之證據,對於認識主要事實而言,僅具蓋然之可能性,其在直接認識關係上,僅足以證明間接事實,須再以該等間接事實作為情況證據,透過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始得證明主要事實。
確切之間接證據,藉由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其證明主要事實之價值,非必不若不甚確切之直接證據,惟未臻確切之直接證據,往往需要較多、較強證明價值之間接證據,始足證明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否則間接事實所顯示之情況,倘與待證之主要事實間欠缺必然結合關係,亦即除認定被告犯罪外,已無從本於同一事證作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
㈠、檢警鎖定之作案犯嫌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而循線調閱之相關監視錄影中,近距離較清晰之影像,僅有騎士胸部以下含機車正面之畫面(見偵卷頁56),其餘則為遠距人車身影之模糊小點(見偵卷頁54-55 、57),顯然無從據以辨識嫌犯面容或所騎機車車號。
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具報檢察官舉證之上開畫面照片,本亦僅係用以證明嫌犯作案之往返路徑(見偵卷頁53),確實無從特定犯嫌人別。
㈡、再者,經由上開監視錄影所勾勒出犯嫌往來案發地點之路線,檢警謂係指向被告位在同鎮大同路住處之「方向」。
惟在未能查知機車車號,或查悉被告擁有或騎用相同廠牌、樣式機車之情況下,欲以上開路徑之間接事實與被告產生連繫,應屬不甚確實之情況證據,據以推論主要事實,自嫌證明力未足。
蓋上開嫌疑人車之最終到達之地點,是否即為被告大同路上之戶藉址一節,乃無法證實之可疑未知事實,充其量僅具不能排除之低度可能性,以該等不確切之間接證據,資以推論被告即是騎駛該機車之作案犯嫌,難謂不是賦予過度之證明力。
四、檢察官透過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見偵卷頁35-36 、91),以及其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通行電子收費紀錄(見偵卷頁101 ),證明被告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案發之前、後時段,活動地域在虎尾、西螺一帶,參照被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頁171-172),該等與主要事實具時空關連性之間接事實,固屬實在。
然被告戶藉址設雲林縣西螺鎮,檢察官上揭關於作案犯嫌機車行進路線之不利舉證,亦係以被告與西螺鎮大同路有地緣關係為前提,則被告既為案發店家所在之當地人士,其人於案發之前、後時段,身在西螺或鄰近之虎尾等地,難認有何異常之可疑。
此參酌被告於案發前三週以來,其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大抵均在彰雲嘉地區,其中於同年月1 、8 、11、12、14、17、20、21日(含21日案發後時段﹙顯示:西螺、虎尾→嘉義市→斗六→西螺→溪湖、埔心、霧峰、埔里﹚),迭有通聯基地台位址在西螺鎮之電信紀錄(見偵卷頁30-40 、85-91 ),益徵其情,被告以其人本多在西螺一帶活動置辯,尚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五、姑不論被告是否因係案發美容養生館常客,且曾為該店家前離職員工男友而得知悉阮宜芳放置財物處所,阮宜芳雖證述:歹徒持槍把我抵著出房間到外面關鐵門,再叫我去後面廚房櫃子拿東西(見偵卷頁23),然關於店內置放財物所在是否早為作案歹徒知悉之疑點,訊據阮宜芳不諱言證稱:……交出身上財物後,「被告說還有,我說哪有、哪有,他說妳不要假了,叫我趕快拿出來」、「(就是妳們四個人身上的東西?)對,他說還有,不然我開槍」、「(第二次叫妳們拿什麼東西出來?)『他問我哪裡』,『我說在櫃子』,他說趕快去拿」、「後面廚房有一個放錢的櫃子」(見原審卷㈡頁38、41-42 )。
參照趙紅亦供證:「(歹徒叫妳們把錢拿出來後,有再去其他地方?)有,拉阮宜芳去後面我們廚房拿錢」、「(他怎麼知道要去那裡拿錢?)『是阮宜芳帶他去後面拿錢』」、「(搶的人有無告訴阮宜芳說帶我去廚房拿錢?)我沒有記憶」(見原審卷㈡頁58、67)。
從阮宜芳、趙紅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言,可知案發店家藏放財物之位置,係店主阮宜芳懾於歹徒威嚇所相告,並非歹徒主動指明所在而喝令取交。
而既無歹徒早知店內財物藏放位置之情,自無從反於上開事證,臆斷案發經過係緣於被告與該店家有前揭之接觸,因而熟門熟路地挾持阮宜芳強盜店內財物。
六、依前揭案發當日路上監視錄影顯示,作案嫌犯騎機車時將包包斜揹在身體旁側(見偵卷頁56),阮宜芳則證述:歹徒作案時包包在前(見原審卷㈡頁49)。
而阮宜芳所提手機翻拍案發前四天監視錄影,攝得被告斜揹包包在身體旁側及前側之畫面(見偵卷頁97)。
比對兩者揹負包包之方式雖屬雷同,然單揹帶之皮包或布包,不是直揹,就是斜揹,而包體苟非在身體前側、背側,即為在旁側,不論站立、行走、動作抑騎乘機車皆然,要乃尋常可見之情景,本不足為個體異於他人之特徵。
何況,細究上開不同時空場景下所攝錄之包包,前者(歹徒畫面)包體側面呈現上窄下寬樣式;
後者(被告畫面)畫質粗劣、模糊,雖難以清楚辨識形貌,然至少可排除係相同或類似樣式之包體,茲既欠缺物品同一性之連結,當無從論斷人別相同。
七、以行為人一貫之相似行為證明犯罪事實,雖非全然不許,惟總難解免係基於習性偏見推論之疑慮,其屬一種具有誤判風險本質之間接證據,相似行為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作用,於司法實踐上之關鍵問題在於如何謹慎使用,俾免過度證明而枉入人罪。
在戒慎排除偏頗成見中求取證明價值之平衡下,援引被告相似行為推證犯罪事實,宜有合理限制,例如從個體區別暨程度上,設限「顯著特徵」且有「驚人相似性」之要求。
查被告前於93年間曾有夥人、戴口罩、鴨舌帽掩飾容貌,持西瓜刀、鐵棍及玩具手槍強盜禮品店、彈珠店之連續強盜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頁241-245 )。
被告於該等前案中,坦承掩飾面容、持(玩具)手槍強盜商家,該等作案態樣,於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中頗為常見,並無獨異之處,手法核屬一般,洵非顯著特徵,且被告上開前案連續四度強盜,皆係糾人共同於商家營業時間內犯案,與本案係歹徒單獨於店家營業時間外作案迥異,委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次,犯人戴帽幪面作案或拔除監視錄影主機之目的,無非係為免遭辨認、查緝或日後成為定罪之證據,戴帽幪面或湮滅錄影與是否為熟人犯案間之關連性不高。
況且,倘案屬事主因相識而能辨識人別之熟人犯罪類型,犯人特地湮滅錄影證據,就避免遭查緝恐無甚助益,難認係通常之必要手法,遽認犯案之熟人即被告,推論亦嫌跳躍。
八、證據評價應統觀全案事證,包括直接與間接證據綜合斟酌取捨,然未臻確實甚或存疑之直接證據,佐以不甚確切之間接證據,別無其他關涉犯罪本體即行為人、行為、結果之物證或其他客觀跡證佐實之情況下,是否得相互印證犯罪事實達確信無虞程度,容應保守以對。
假設被告為本案犯人,所有不相衝突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之證明方向,固非不得懷疑被告涉案,然問題關鍵在於整體之證明力,是否合於嚴格證明要求下之排除合理懷疑程度。
㈠、被告被訴本件強盜案,關於犯嫌人別之調查認定,卷查相關事證如下:
⑴、直接證據:摒除證明力低落之趙紅證言(見前揭項次:一、㈡),主要為阮宜芳「聽聲音及看體型、身高與樣子」、「猜測80%是他……覺得是被告」之指證。
⑵、間接證據:①關涉被告本身者:Ⅰ被告於案發前四天疑有探查舉止;
Ⅱ被告於案發時段在案發附近地域。
②其餘連結被告者:Ⅰ作案犯嫌來去路線指向被告與案發地同鎮之戶籍址;
Ⅱ疑為知悉財物所在之熟人犯案;
Ⅲ犯嫌揹負包包方式與被告相同。
⑶、闕如之證據:檢警未能在案發現場蒐得可疑指紋或生物跡證比對(阮宜芳及趙紅證稱:歹徒犯案全程都戴手套﹙見警卷頁4 反,原審卷㈡頁23、62﹚),且本案並未查察起獲贓、證物品憑以追索作案歹徒,亦無可資與被告產生連結之客觀事證,例如:被告擁有或騎用前揭作案機車、攜用歹徒作案時揹負之包包等等。
而被告另案持有違禁槍彈,無從確認即本案歹徒強盜所用之不明槍枝。
簡言之,本案缺乏較為確實之直接證據,不論是關涉案發事中抑事後者。
㈡、阮宜芳之指證具有被害指述之屬性,意味著不唯本身須無瑕疵,且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整體之證明力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始足綜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細究上開屬直接證據之阮宜芳指證,隱含有難以忽視之誤判風險(見前揭項次:一、㈠),而微觀釐析各項間接證據本身對主要事實之推論價值,或有其侷限性(見前揭項次:三、四),或不足為憑(見前揭項次:五、六),全部事證統合評價而言,尤以在無若何贓證物等確切證據得連結被告以勾稽覈實之缺陷下,全案事證之證明力,難認已達除非被告為犯嫌,否則即無從合理說明相關事證所徵顯之間接事實之程度。
職是,極盡調查途徑與能事,既然不能排除犯嫌另有他人之合理可能性,自應從被告利益之認定,不必有何積極之有利反證。
柒、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強盜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阮宜芳、趙紅尚待斟酌之指證,輔以被告案發前數日出現在案發店家打電話探勘,於案發當時人在雲林縣境內,對犯案店家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以及有與作案歹徒斜揹包包之相同特徵等情況,因認被告犯案罪證確鑿,容有誤會。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該部分論罪科刑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