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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5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與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目前從事小生意營生,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與未成年子女在外生活,相依為命,家庭經濟、小孩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挑起,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定應執行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計算,被告必須繳納36萬元,被告資力未必可籌足款項,若入監服刑,必定與未成年子女分開長達1 年,則入監期間該名子女生活境況殊難想像,另被告坦承犯行,亦屬初犯,且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意願,請本院從輕量處被告刑度。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共3 罪,予以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之關係、被告之素行、現從事小生意營生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原判決量刑欄所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處以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1 枚;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共9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主文欄各罪漏未諭知沒收之物(含追徵價額),但於主文欄第2項已一併諭知沒收之物(含追徵價額),於沒收之執行不生任何影響,難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難以維持之違誤之處。
㈢刑罰之量處及定刑,屬事實審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職權之行使,與外部界限(各罪之法定刑、刑法第57條規定等)、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無違,難認有何濫權或恣意之情形,即不能指其裁量違法。
被告上訴理由雖認其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且係初犯,在外獨力照顧其與告訴人所生小孩,犯後坦承犯行云云,請求本院予以輕判,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完畢時,始終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甚且無法與告訴人平和對話,兩人於本院均大吐苦水,指責對方不是,毫無和解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指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意願,顯非實情。
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單純,犯罪所生實害亦屬不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小孩又不願跟告訴人同住,與被告在外同住,告訴人氣憤難平,可見被告犯後並未盡真摯努力,彌平損害,被告雖肩負扶養小孩之義務,經濟壓力不輕,惟此已在原審量刑考量範圍之內,並無疏漏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及定刑,與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均無違背,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較,亦無畸輕畸重之不適當,是本案實無任何情事變更,可得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被告上訴理由指易科罰金之金錢數額太高,其無力負擔,惟此部分可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以分期支付之方式,繳清易科罰金之數額,或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折抵刑期,相信對舒緩被告之經濟壓力,應有助益。
是本案被告上訴與辯護人所執請求輕判之理由,難予採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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