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 二、嗣因員警查獲郭坤進涉及販賣毒品案件後,發現其行動電話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 三、論罪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 三、沒收部分:
-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數量以上):
- 一、原審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數量以上之罪證明確,因予
-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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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雅雲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高嵐書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及通訊軟體微信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15分至3 時許間(起訴書記載為同日上午2 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代價,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予郭坤進1 次,郭坤進並當場支付價金13,000元。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11時36分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及通訊軟體微信與郭坤進聯絡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6 時許),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郭坤進1 次。
二、嗣因員警查獲郭坤進涉及販賣毒品案件後,發現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有與甲○○討論毒品交易之紀錄,郭坤進復坦承其販賣毒品來源之一為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坤進,並有收受郭坤進給付之13,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郭坤進是其舅舅,其因前男友有留下甲基安非他命,就無償給郭坤進,郭坤進知道其行動電話壞掉,於凌晨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在天亮之後拿13,000元過來給其去購買新行動電話,此13,000元與毒品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應只構成轉讓禁藥罪云云。
經查:⒈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及通訊軟體微信做為聯絡工具,於104 年8 月1 日凌晨2 時15分至3 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予郭坤進,郭坤進並有給付13,000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郭坤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至47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104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郭坤進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甲○○是伊外甥女,彼此間沒有仇怨糾紛;
伊曾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暱稱無敵加霏貓者,就是甲○○;
伊是於104 年8 月1 日2 時許,至甲○○租屋處即臺南市○○○路○段○○000 大樓樓下7-11便利商店前,向甲○○購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是13,000元,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予你確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表中,指認表中有無你所稱毒品來源甲○○?)伊確定編號2 號就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甲○○無誤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核已明確陳稱伊有以1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貨及交錢無訛。
又依據如附表二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證人104 年7 月31日21時59分起有詢問被告「今天有得拿嗎?」之語,被告則於104 年 8月1 日0 時46分、47分回稱「你先拿錢來」、「等你拿錢過來」等語,並相約於104 年8 月1 日2 、3 時見面,顯見被告與證人該次會面之目的在以金錢交易某種物品。
據此,對照證人上開所證,並參以被告已坦承有於該次見面時交付 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並有收受證人所給予之13,000元等事實等情,堪認被告確實係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郭坤進,郭坤進並當場支付價金13,000元無誤。
⒊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又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郭坤進雖有親戚關係,然證人郭坤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是伊姪女,伊跟被告於案發前大概10年沒有聯絡,只知道被告住臺南,不知道確切地點,案發時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做何工作,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1頁),顯見其等僅有血緣關係,未有親密情誼;
又本案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而未能確知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被告對此有對價關係之交易,既虛構情詞遮掩(詳下述),已見其心虛情怯;
而證人該次購得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復於相約見面前一再提醒證人帶錢過來,則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提供毒品之理。
是被告取得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參以如附表二通聯紀錄及附表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並相約見面,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與證人進行毒品買賣交易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⒈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警詢時陳稱:其與郭坤進都以微信先聯絡後,再見面交易毒品,其微信暱稱是無敵加霏貓,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其與郭坤進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是聯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
其有如郭坤進於警詢所述,於104 年8 月1 日2 時許,在臺南市○○○路○段○○000 大樓樓下7-11便利商店即臺南市○區○○○路0 段 000號「7-11財神店」前,以13,000元代價,販賣1 兩(甲基 )安非他命予郭坤進,其等是當面交易;
因為很久了,其忘記毒品的來源,其對本案無意見要補充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來源是跟綽號小胖拿的,但其沒有小胖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核已明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坤進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且表示毒品來源為「小胖」或忘記了,與其嗣後辯稱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毒品來源為其前男友所遺留之語,均有不符。
又販賣毒品罪刑極重,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趨吉避凶,亦為人性之當然,尤其被告於上開警詢前,曾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遭羈押(羈押期間為104 年10月8 日至12月4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理應知悉販賣毒品之嚴重性,是被告若僅係無償轉讓毒品予郭坤進,衡情應於員警詢問時即坦白以告,應無虛偽編造販賣情節,而自陷重罪之理。
再者,被告雖辯稱郭坤進是在凌晨取得毒品後,於天亮之後才拿13,000元過來云云,然與證人郭坤進上開警詢之陳述不符;
又若郭坤進係於取得毒品後,經過數小時才拿13,000元至被告居處給被告,衡情郭坤進應事先聯絡被告,以確保被告可以收取,不致白跑一趟,但依據如附表三所示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原審所調取之104 年8 月1 日至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郭坤進於該次見面後,迄當日21時31分許,被告才又傳送訊息予郭坤進,期間全無通話及對話紀錄,亦違背常情。
另依據如附表三所示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該次見面前,二次要求郭坤進拿錢過來,並數次提及毒品價格及欠款問題,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品,量少價高,被告亦有多次販賣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遭查獲之紀錄(此有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至47頁),顯見被告並無意願無償提供毒品,則謂被告願意無償提供大量且高價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坤進,亦與被告上開舉止有異。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為真實。
⒉證人郭坤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該次向甲○○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甲○○原本沒有要收錢,但因為甲○○行動電話是大陸製,有時傳訊息會出現大陸字,伊有時會找不到她,就拿錢給她讓她換行動電話,不是支付毒品的錢;
伊問甲○○有沒有東西,過去跟甲○○拿時,她就拿毒品給伊,沒有說多少錢,之後也沒有跟伊索討,但甲○○有時要繳納房租會跟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 的時間、地點有拿13,000元給被告,那時伊在跑白牌計程車,當時被人家倒債倒很多,經濟狀況很差,剛好有一些錢,被告說行動電話是用大陸的小米機,都是簡體字的,故障率高,伊想說被告行動電話壞了,會不方便聯絡,且伊跟被告拿毒品也不好意思,所以伊就拿錢給她買行動電話,但她說不用,伊也算是直接塞給她,車子開了就走了,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拿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
然查,依據現今生活水平,13,000元乃不小金額之金錢,證人既然自陳當時經濟狀況很差,卻有13,000元之餘錢可贈與被告購買高價行動電話,實與常情有違。
又依據原審調取的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758 號、860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以及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04 年7 月2 日至104 年8 月3 日間,被告有以監聽的0000000000號門號與郭坤進密集聯絡,且僅有提到被告因行動電話沒電而未接通之情事,微信對話內容亦無顯示簡體字之情形,顯見被告當時所持用的行動電話並沒有故障或訊息有顯示簡體字等情形,是證人證稱其交付13,000元給被告之動機或原因,是因被告行動電話會顯示簡體字、有時會打不通,要讓被告換新行動電話云云,亦與上開證據不符。
至於被告與證人之對話內容,雖有顯示其等有討論換二手行動電話S4之事,然無法證明被告欲換二手行動電話S4之原因及目的,且二手行動電話S4之價格是否高達13,000元亦有可疑。
另證人於104 年8 月4 日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詢問,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7 頁),應知販賣毒品罪刑極重,則以證人之經濟狀況及與被告之親戚關係,若被告並未販賣,而是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販賣獲利,證人應感激在心,衡情應無於警詢時虛偽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以陷被告於重罪之理。
從而,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有瑕疵,且互核有不一致之情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之犯意,於104 年8 月3 日11時36分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及通訊軟體微信與郭坤進聯絡後不久,隨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郭坤進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反面;
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
本院卷第80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郭坤進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46頁反面;
原審卷第81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三所示之104 年8 月3 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扣案可佐。
又證人郭坤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 兩(即37.5公克,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46頁反面;
原審卷第81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並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夾鍊袋包裝(見原審卷第151 頁),本院審酌非法包裝毒品所使用之夾鍊袋,一般於毒品用罄即予丟棄,並無重複使用或特製之必要,故一般均使用市面隨手可購得之夾鍊袋,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市面常見之夾鍊袋1 個,該夾鍊袋之長度為19公分,寬度為12公分,重量為1.9 公克,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被告復陳稱其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約為前揭夾鍊袋之3 分之2 ,足認被告轉讓予郭坤進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總重量約37.5公克,包裝袋重約1.3 公克,淨重約36.2公克,已達法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
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以營利之意圖,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坤進,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 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處斷。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無償轉讓予郭坤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扣案,然其轉讓之淨重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轉讓、持有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本案被告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非對販賣毒品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割裂分別起訴,對被告不利,而被告本案若成立販賣毒品罪,因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 人,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販賣之數量為 1兩,獲得利益為13,000元,數量與金額均不可謂不高;
又因被告於偵查(警詢)中已自白販賣毒品予郭坤進之犯行,其若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即可適用刑法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益見其僥倖心理,復足徵其無悔改之意。
據此,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檢察官割裂分別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於數罪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可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因檢察官割裂分別起訴,而據此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叁、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
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
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名稱為「追徵其價額 」(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
從而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000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認「因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當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疑慮,自毋須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0元部分,未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僅應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次數為1 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 人、所得金錢雖非微薄,然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及現無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 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經修正,刪除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關於犯罪所得,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數量以上):
一、原審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數量以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兼衡在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犯罪方法、犯罪次數,暨其自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親及姊姊、弟弟,從事服務業,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之家庭、經濟並職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數量以上之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且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供被告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一)│行動電話 │ 1支 │扣於原審104 │
│ │(IMEI: │ │年度訴字第56│
│ │000000000000000) │ │5號甲○○販 │
│ │ │ │賣毒品案件 │
├───┼──────────┼───┼──────┤
│(二)│晶片卡 │ 1片 │扣於原審104 │
│ │(門號:0000000000)│ │年度訴字第56│
│ │ │ │5號甲○○販 │
│ │ │ │賣毒品案件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 註 │
│ │ │ │受監 (A) │向│ /對向(B) │ │ │
├───┼───────┼──────┼─────┼─┼─────┼────────────┼─────────┤
│(一)│2015年8月1日 │0時49分56秒 │0000000000│受│0000***000│A:喂。 │1、附於原審卷第103│
│ │ │ │甲○○ │話│郭坤進 │B:啊你說晚上就要先跟他 │ 頁背面。 │
│ │ │ │ │ │(通訊監察│ 回了喔。 │2、佐證犯罪事實一 │
│ │ │ │ │ │譯文誤載為│A:我早上就要那個... │ (一)之販賣毒 │
│ │ │ │ │ │郭坤達) │B:這樣今天就找沒那...明│ 品事實。 │
│ │ │ │ │ │ │ 天這樣有嗎? │3、104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A:他們說晚一點會再進來 │ 75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
│ │ │ │ │ │ │B:喔,早上你是要用匯的 │ │
│ │ │ │ │ │ │ 過去或是拿過去。 │ │
│ │ │ │ │ │ │A:沒有,我人要過去。 │ │
│ │ │ │ │ │ │B:就是說你拿過去,就可 │ │
│ │ │ │ │ │ │ 以順便看看,再拿回來 │ │
│ │ │ │ │ │ │ 。 │ │
│ │ │ │ │ │ │A:對啊。 │ │
│ │ │ │ │ │ │B:這樣你差不多幾點睡? │ │
│ │ │ │ │ │ │A:應該二三點吧。 │ │
│ │ │ │ │ │ │B:二三點好啊,我盡量在 │ │
│ │ │ │ │ │ │ 三點之前到,啊我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A:OK好。 │ │
│ │ │ │ │ │ │ │ │
├───┼───────┼──────┼─────┼─┼─────┼────────────┼─────────┤
│(二)│2015年8月3日 │9時10分30秒 │0000000000│受│0000***000│B:你睡醒了喔。 │1、附於原審卷第117│
│ │ │ │甲○○ │話│郭坤進 │A:恩。 │ 頁背面。 │
│ │ │ │ │ │(通訊監察│B:那個,你不是說那天那 │2、佐證犯罪事實一 │
│ │ │ │ │ │譯文誤載為│ 個有沒有。 │ (二)之轉讓毒 │
│ │ │ │ │ │郭坤達) │A:有啊。 │ 品達一定數量事 │
│ │ │ │ │ │ │B:那我昨天跟你說的那個 │ 實。 │
│ │ │ │ │ │ │ 咧,就...。 │3、104年聲監續字第│
│ │ │ │ │ │ │A:你有打在微信上嗎? │ 758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B:是啊!昨天晚上我不是 │ 。 │
│ │ │ │ │ │ │ 有打給你,說先不要。 │ │
│ │ │ │ │ │ │A:還是我們要在微信講。 │ │
│ │ │ │ │ │ │B:我傳給你傳給你。 │ │
│ │ │ │ │ │ │A:好,我先洗澡,等等再 │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9時39分50秒 │0000000000│受│0000***000│A:我才剛洗好澡,我現在 │ │
│ │ │ │甲○○ │話│郭坤進 │ 馬上看微信。 │ │
│ │ │ │ │ │(通訊監察│B:對,你現在那邊到底有 │ │
│ │ │ │ │ │譯文誤載為│ 方便嗎? │ │
│ │ │ │ │ │郭坤達) │A:有啊。 │ │
│ │ │ │ │ │ │B:就你那天跟我說的那個 │ │
│ │ │ │ │ │ │ 嗎? │ │
│ │ │ │ │ │ │A:是啊。 │ │
│ │ │ │ │ │ │B:你是睡醒還是還沒睡? │ │
│ │ │ │ │ │ │A:我有小睡一下。 │ │
│ │ │ │ │ │ │B:算還沒睡就是了。 │ │
│ │ │ │ │ │ │A:我不會睡著啦。 │ │
│ │ │ │ │ │ │B:這樣我隨時過去都可以 │ │
│ │ │ │ │ │ │ 嗎? │ │
│ │ │ │ │ │ │A:看你何時要來,你跟我 │ │
│ │ │ │ │ │ │ 說。 │ │
│ │ │ │ │ │ │B:我隨時去都可以嗎? │ │
│ │ │ │ │ │ │A:是啊。 │ │
│ │ │ │ │ │ │B:好啦!我大概看怎樣, │ │
│ │ │ │ │ │ │ 大概10點會出門,過去 │ │
│ │ │ │ │ │ │ 你那,不要再讓我等耶 │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時56分35秒│0000000000│受│0000***000│B:我用微信傳給你,我說 │ │
│ │ │ │甲○○ │話│郭坤進 │ 你是要大碗還是小碗的 │ │
│ │ │ │ │ │(通訊監察│ ,阿湯咧? │ │
│ │ │ │ │ │譯文誤載為│A:我不要湯。 │ │
│ │ │ │ │ │郭坤達) │B:你不要湯喔!那等於你 │ │
│ │ │ │ │ │ │ 是要2碗大碗還是小碗的│ │
│ │ │ │ │ │ │ 。 │ │
│ │ │ │ │ │ │A:小碗的就好。 │ │
│ │ │ │ │ │ │B:這樣喔!好,我現在要 │ │
│ │ │ │ │ │ │ 過去了!你在家喔? │ │
│ │ │ │ │ │ │A:我等一下傳微信給你可 │ │
│ │ │ │ │ │ │ 以嗎? │ │
│ │ │ │ │ │ │B:現在重點是說,我等一 │ │
│ │ │ │ │ │ │ 下要過去哪裡。 │ │
│ │ │ │ │ │ │A:對阿!我現在用微信傳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11時36分23秒│0000000000│受│0000***000│B:我到了耶。 │ │
│ │ │ │甲○○ │話│郭坤進 │A:302。 │ │
│ │ │ │ │ │(通訊監察│B:你說302嗎? │ │
│ │ │ │ │ │譯文誤載為│A:是。 │ │
│ │ │ │ │ │郭坤達) │B:說訪客就好嗎? │ │
│ │ │ │ │ │ │A:對。 │ │
└───┴───────┴──────┴─────┴─┴─────┴────────────┴─────────┘
附表三(微信對話)
┌───────┬────────┬────────────────────┬──────────┐
│ 通話日期 │ 通話時間 │ 對話內容 │ 備註 │
│ (民國) │ │ │ │
├───────┼────────┼────────────────────┼──────────┤
│ 104年7月31日 │ 不詳 │(A為甲○○,B為郭坤進。) │1、附於警卷第16、15 │
│ │ │B:還有膠囊。 │ 頁。 │
│ │ │A:傍晚嗎?嗯嗯。你看怎樣在跟我說。 │2、佐證犯罪事實一( │
│ │ │A:你那飲料有消嗎? │ 一)之販賣毒品事 │
│ │ │A:可以找人吸收一些去嗎?我卡住了。 │ 實。 │
│ │ │B:他5 6點會來找我,我順便跟他商量叫他做│ │
│ │ │ 金主。 │ │
│ │ │A:嗯嗯。你那越南店不是很多人很愛喝。 │ │
│ │ │A:不染星期六回不出來我就又要被念了。 │ │
│ │ │A:飲。或囊。 │ │
│ │ │B:他們都固定的很難打進去。 │ │
│ │ │B:不能退嗎? │ │
│ │ │A:不然鐵版那又消路嗎。只要幫這次就好。 │ │
│ │ │B:跟本沒門路。 │ │
│ ├────────┼────────────────────┤ │
│ │ 2時19分 │A:好的東西。我只是突然找不到我那些客。 │ │
│ │ │ 所以卡住。 │ │
│ │ │B:我會再問的。 │ │
│ │ │A:不多只有四十幾份而已。 │ │
│ │ │B:我會問看看。 │ │
│ │ │B:古法的問題。 │ │
│ │ │A:什麼問題。 │ │
│ │ │B:到時如有機會拿的話,可以跟他要版嗎? │ │
│ │ │A:拿版有點難度。除非現試現決定。不然有 │ │
│ │ │ 時他們給人試完都沒結論沒消息所已幾 │ │
│ │ │ 次後他們也不太愛給人這樣。 │ │
│ │ │B:那就表示他們不是那麼滿意。 │ │
│ │ │B:我只是不懂為何不是一半就是全部呢? │ │
│ │ │A:因為。他們是源。只有出一半或全部。 │ │
│ │ │B:就是因為這樣,同樣的價,為啥沒人要呢 │ │
│ │ │ ? │ │
│ │ │A:分散了他們剩的。沒人要該怎麼辦呢。所 │ │
│ │ │ 已正常源都只有出一半跟整個。有些是只 │ │
│ │ │ 出整個。連一半都不給。 │ │
│ │ │A:因為拿整個比較划算的時後誰要散的。 │ │
│ │ │A:散有散的價整個有整各價。都不同的。 │ │
│ │ │B:那你還能分辯當時的那種嗎? │ │
│ ├────────┼────────────────────┤ │
│ │ 2時30分 │A:遊戲規則大多數都是這樣廠給源就是只有 │ │
│ │ │出一個半個。盤才有散的,來是蜂就是散散的│ │
│ │ │。 │ │
│ │ │ │ │
│ ├────────┼────────────────────┤ │
│ │ 21時59分 │B:那今天有得拿嗎? │ │
│ │ │A:嗯嗯。要晚點有新的。 │ │
│ │ │B:好,等你到手我再過去。 │ │
│ │ │B:有勝啊的消息嗎? │ │
│ ├────────┼────────────────────┤ │
│ │ 22時34分 │B:不要再拿很多渣渣那種。 │ │
├───────┼────────┼────────────────────┤ │
│104年8月1日 │ 0時1分 │B:現在呢? │ │
│ ├────────┼────────────────────┤ │
│ │ 0時46分 │A:舅。你先拿錢來明天再帶吼。他們今天的 │ │
│ │ │ 東都不是你想要的所以我都沒拿了。明一 │ │
│ │ │ 早我還要回帳。所以就先離開公司了。 │ │
│ ├────────┼────────────────────┤ │
│ │ 0時47分 │B:那你要睡了嗎? │ │
│ │ │A:要等你拿錢過來。不然明早來不急。 │ │
│ │ │B:晚一點可以嗎?我在忙。 │ │
│ │ │A:好嘎。大約。幾點。 │ │
│ ├────────┼────────────────────┤ │
│ │ 2時15分 │A:舅。你出門沒? │ │
│ │ │A:東門城他有很大間地球村美日語。 │ │
│ │ │B:嗯。 │ │
│ │ │A:到那告訴我。 │ │
│ │ │B:左右? │ │
│ │ │A:順圓環。 │ │
│ │ │A:就看的到地球村。 │ │
│ │ │B:現二萬手六千。 │ │
│ │ │B:好。 │ │
│ │ │A:一個14上次的還差一千五。 │ │
│ │ │B:小非五百。 │ │
│ │ │B:有新的嗎? │ │
│ ├────────┼────────────────────┤ │
│ │ 21時31分 │A:恩,你來看看,我朋友吃完到現在沒睡, │ │
│ │ │ 雖然他是淡淡透明黃。 │ │
│ ├────────┼────────────────────┤ │
│ │ 21時59分 │A:? │ │
│ ├────────┼────────────────────┤ │
│ │ 22時0分 │B:會很多渣嗎? │ │
│ │ │B:你現有嗎? │ │
│ ├────────┼────────────────────┤ │
│ │ 22時4分 │A:不會。你喜歡在拿不愛就不要了。 │ │
│ ├────────┼────────────────────┤ │
│ │ 22時7分 │B:你那現有嗎? │ │
│ │ │A:摁。 │ │
│ ├────────┼────────────────────┤ │
│ │ 22時29分 │B:我先等一下看他們要嗎,再跟你聯絡。 │ │
│ │ │A:好。 │ │
│ ├────────┼────────────────────┤ │
│ │ 23時27分 │A:台南擴大臨...你要來可能要晚點喔。 │ │
│ │ │A:要往我家有七八台。 │ │
│ │ │A:附近路上有七八台。 │ │
├───────┼────────┼────────────────────┤ │
│104年8月2日 │ 23時6分 │A:剛到。 │ │
│ │ │B:有去看了嗎? │ │
│ │ │B:等等過去可嗎? │ │
│ │ │A:我做客等我一下,還沒上樓。 │ │
│ │ │B:好。 │ │
│ ├────────┼────────────────────┤ │
│ │ 23時18分 │B:上樓了嗎? │ │
│ ├────────┼────────────────────┤ │
│ │ 23時22分 │A:你那不能用現金拿嗎?我出到剩半而已你 │ │
│ │ │ 要我還要調。 │ │
│ ├────────┼────────────────────┤ │
│ │ 23時24分 │B:沒關係再看看。 │ │
│ │ │A:? │ │
│ │ │B:先不用。 │ │
├───────┼────────┼────────────────────┤ │
│104年8月3日 │ 9時9分 │B:醒了嗎? │ │
│ ├────────┼────────────────────┤ │
│ │ 9時13分 │B:可以的話先給我2,其餘去的時候再說。 │ │
│ ├────────┼────────────────────┤ │
│ │ 9時34分 │B:有的話我隨時過去。 │ │
│ │ │B:人呢? │ │
│ │ │B:大碗小碗。 │ │
│ ├────────┼────────────────────┤ │
│ │ 10時58分 │A:...我在北海麗晶..就是你上次跟啊勝來的│ │
│ │ │ 這裡...你到了跟我說。 │ │
│ │ │B:嗯。 │ │
│ │ │B:你東西帶去那嗎? │ │
│ │ │A:恩恩...嘿阿,家裡不想有東。 │ │
│ │ │B: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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