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38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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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具 保 人 江敏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青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敏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日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具保人江敏慧如數繳交現金後,被告具保候傳。

第一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本院於 106年5 月23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不遵期到庭,其辯護人陳律師表示被告目前業經通緝。

而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131 頁),顯見被告已逃匿。

另具保人經本院送達並收受「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之傳票通知後,亦未於本院前揭準備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載明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第83頁)。

是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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