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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賢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
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等判例參照)。
二、被告陳志賢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經原審判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在案,而重罪往往伴隨逃亡可能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執行羈押。
茲被告所犯該案猶未審結,於訊問被告後,綜合卷證資料,以其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販賣毒品流散毒害,危害社會甚鉅,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應自106年4 月1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至被告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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