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43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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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儀
王泉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5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34號、第3699號、第4651號、第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當事人均同意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本案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廖○、劉○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筆錄可稽,並有劉良裕、黃瀗鋒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證述筆錄可參,復有共犯黃信期、賴○誠、李○億、謝○錡、廖○浩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供證筆錄、證人鍾良智即到場警員於原審證述筆錄可詳。

另有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劉○柔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10月31日雲警螺偵字第105001311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10月14日雲警勤字第1050041851號函及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通話錄音檔案,並原審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憑。

此外,尚有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參。

被告2 人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可信可採。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2 人與黃信期與賴○誠、李○億、謝○錡、廖○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賴○誠、李○億、謝○錡、廖○浩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與賴○誠、李○億、謝○錡、廖○浩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總則加重事由,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甲○○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甲○○於案發時尚未成年並非成年人,自無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甲○○與少年賴○誠、謝○錡、廖○浩、李○億等人,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甲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身體及臉頰等語。

因認被告乙○○、甲○○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 人否認毆打傷害丙○○。

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坐在車內曾遭被告毆打頭部,致受傷瘀青,然其於偵查中均未敘及被毆成傷,其未曾前往醫院就診,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佐,劉○柔、鐘良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看見丙○○身上有傷,丙○○也沒講被毆成傷,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丙○○上述證詞為真,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與前述剝奪行動自由罪有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此有調解書2 份可參。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乃至於適用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後態度)之規定時,容有未及適用變動後的事實,量刑自有過重之處,相較於其他共犯,處遇過重,有違平等原則,難以維持。

㈡被告2 人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雖曾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坦白認錯,並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敘明如前,其犯後態度難認不佳。

本案起因於乙○○租處遭劉良裕砸毀,難免氣憤難耐,又因年輕氣盛,導致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打算問明劉良裕所在,並非被告乙○○主動惹事生非,甲○○因係乙○○友人,見朋友被欺負,為了打抱不平,跟著前往而惹事,其2 人惡性均非重,尚難過度苛責。

又被告2 人年紀甚輕,甲○○犯案時未滿20歲,其等行事難免衝動,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 小時,然未侵犯告訴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告訴人及其家人因本案受驚嚇,然事後已因和解,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是其損害亦已獲有填補。

乙○○為本案主事者,又因加重其刑,其刑度自應與甲○○有所差別。

再參被告2 人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乙○○目前在冷凍冰庫工作,甲○○在菜市場送貨,均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生活已步入正軌,乙○○父母已離婚,其為爺爺、奶奶帶大,爺爺已過世,尚有奶奶要照顧,甲○○未婚,有未滿1 歲的小孩待照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知悔悟,相信經此教訓後,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惕自新。

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乙○○為成年人,因不滿丙○○友人劉良裕於民國103 年7月11日凌晨3 時27分許,與不詳之人毀壞其雲林縣○○鎮○○○路00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之門窗玻璃,欲找劉良裕理論未果,乃轉而向丙○○逼問劉良裕下落,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黃信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賴○誠(00年0 月生)、李○億(00年00月生)、謝○錡(00年00月生)、廖○浩(00年0 月生,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下合稱乙○○等7 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甲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黃信期、賴○誠、謝○錡、廖○浩、李○億,一同前往丙○○位於○○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由甲○○、廖○浩及謝○錡下車進入丙○○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劉○柔(即丙○○胞妹,00年00月生)確認丙○○所在位置後,甲○○、謝○錡即上前捉住丙○○,經劉○柔及丙○○祖母廖○見狀勸阻,謝○錡仍甩開劉○柔,致其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起訴),強行將丙○○帶離住處,並令丙○○坐於甲車後座中間位置,謝○錡、黃信期及另一不詳之人分坐副駕駛座、後座兩側,隨即駕駛離去前往乙○○租屋處,乙車則尾隨在後,乙○○等7 人於租屋處繼續逼問丙○○關於劉良裕之行蹤,因丙○○亦不知情,乃於同日下午3 時前之某時,令丙○○搭乘計程車自行返家。
經劉○柔報警處理,嗣由丙○○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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