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442,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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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程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6 年8 月1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曾景新、鄭煒群、莊筱萍、李俊穎、劉韋成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門號0000000000電話詢系統申請單暨通聯紀錄等為證,足認被告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

是被告所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前有因案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認對法律服從性較低,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7 罪,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 106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希望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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