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45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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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然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不應另判處持有毒品罪,被告已坦白承認,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執行刑1年4 月,實有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容,及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參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1 包(檢驗後淨重0.092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積極證據,而認定被告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 段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復於同年月8 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大樓樓梯內,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現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千千」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 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於92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日期有誤),於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上開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刑之加重事由部分,原審復說明:被告有上開㈠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⑴犯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⑵犯行有期徒刑7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㈤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92 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㈥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其上開事實⑵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不應另判處持有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業已迭次明確供稱該次持有海洛因係在事實⑴之犯行後始持有,依據刑法一罪一罰之原理,此應屬另行起意之犯罪,無法由前罪即事實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且此節亦於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有審判筆錄可佐(原審卷第47頁),難認係具體理由。

又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尤其被告具有毒品、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及累犯加重事由,且其多次施用毒品,是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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