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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光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品
傅迪生
葉演崑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候選人,其與丁○○(丙○○之姐)、甲○○(丁○○之子)、乙○○及施建弘(原名施建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丙○○當選紅瓦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性之犯意聯絡,丁○○、甲○○、乙○○、施建弘將渠等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丙○○後,由丙○○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戶籍遷移,施建弘即於102年6月28日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該屋為施建弘之阿姨吳金雀所有);
另丁○○、甲○○即均於102年10月15日,乙○○則自103年4月8日,各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該屋為丙○○所承租),丁○○、甲○○、乙○○、施建弘等4人因而取得前開嘉義市紅瓦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103年11月9日列入選舉人名冊,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原審同案被告施建弘所為之有罪判決,被告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就陳俊宏、陳俊男、龔啟晏、陳泓霖、羅淙元、謝俊榮、蔡銀、羅敬宗所為之無罪判決,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甲○○、乙○○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罪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他們拜託我的,他們都有住在那裡,都有自己的理由,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口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口要件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本件嘉義市里長候選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登記,11月29日選舉,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始有特定候選人,被告丁○○、甲○○、乙○○、同案被告施建弘等人遷徙時並沒有特定候選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不符;
被告丁○○則辯稱:我身體不好,朋友跟我說轉戶口過運,我信其有不信其無,所以才轉戶口去那邊,想說我弟弟有選中里長運氣比較好才轉戶口到○○○街000號,那邊有一個地方可以運動,我想去那邊運動所以才住在那裡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我媽媽身體不好,我為了要照顧我媽媽,所以才把戶口遷到○○○街000號云云;
被告乙○○辯稱:我本來與我太太在鬧離婚,那時候我戶口在我小姨子那邊,我還有欠銀行錢,要離婚了,又有很多銀行的來要債,小姨子不開心就叫我搬遷,丙○○跟我是國中、體專的同學,所以才拜託丙○○把我的戶籍遷到○○○街192號云云。
㈡經查,被告丙○○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候選人。
另被告丁○○、甲○○、乙○○、同案被告施建弘均將渠等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丙○○後,由被告丙○○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戶籍遷移,同案被告施建弘於102年6月28日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其阿姨吳金雀所有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另被告丁○○、甲○○均於102年10月15日、被告乙○○則於103年4月8日,各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入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嘉義市○區○○里0鄰○○○000號,該屋為丙○○所承租),經戶政機關於103年11月9日將被告丁○○、甲○○、乙○○、同案被告施建弘列入選舉人名冊,渠等4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
另被告丙○○於該次選舉並當選為嘉義市紅瓦里里長等情,業據被告丙○○、丁○○、甲○○、乙○○、同案被告施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4之1至156之1、201、202頁;
原審卷二第320頁),且為被告丙○○、丁○○、甲○○、乙○○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丁○○、甲○○、乙○○、施建弘等4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各1份(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136、137、159至163、180至183頁;
原審卷二第268、269、271、272頁)、第9屆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選舉人名冊1份(103年11月9日造,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206至214頁)、嘉義市第9屆西區里長選舉當選名單1份(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84、8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次查,同案被告施建弘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明確供稱其並無居住在○○路000號,實際係居住在○○鄉○○村○○街00號等語(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340之1頁)。
另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忘記除我以外,有無他人居住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0樓;
我記得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0樓內部擺設有一張雙人床,其餘均不記得等語(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34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街總共有幾間房間等語(見核交字第531號卷第17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街000號0樓有2間房間等語(見核交字第531號卷第17頁),被告丁○○、甲○○固均供稱有實際居住在○○○街000號,然被告丁○○卻對於其所居住房間內具體擺設、該處2樓有無住人等情竟未能清楚記憶或不記得,亦不知悉該建物有多少房間,而無法明確描述該處之實際情景,而被告甲○○所供稱該處2樓的房間數,則與原審105年10月4日至該處勘驗的結果為2樓樓梯上去,右側面向馬路依序有房間3間、浴廁1間,左側有房間1間,共計房間4間、浴廁1間等情不符,此有勘驗筆錄1份、所繪製之平面圖1份,及照片22張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2至314頁),足徵被告丁○○、甲○○均未實際居處於○○○街192號。
再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丙○○是我就讀台南○○○○的同學,我平常會去找他泡茶聊天;
我偶而會去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並住在二樓。
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該址一樓是丙○○自住,二樓沒有客廳,但有2間客房。
我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3等語(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357之1、35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實際居住在嘉義市○○○街000號,我住在該處2樓的第2間,總共有4間,因為我與我太太離婚,因為丙○○是我同學,所以我就居住在該處,丙○○也是住在二樓,還有何人住那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核交字第531號卷第1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街000號二樓前面有三間後面有一間,我是住在後面那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之1、155頁),被告乙○○就○○○街000號0樓有幾間房間,及其住居該處2樓第幾間房間,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就該處尚有住居有何人,亦不清楚,另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就該處2樓房間數,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與原審審理時就其住在該處2樓房間第幾間的供述,亦均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該處2樓平面圖(註記被告乙○○房間為面臨馬路第1間,見原審卷一第298頁)未能吻合,亦與原審至該處勘驗之結果不符,有前揭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照片等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乙○○確未住居於○○○街000號,其實際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0。
㈣又被告丁○○、甲○○、同案被告施建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各遷至○○○街000號、○○路000號,嗣於上開里長選舉後,目前渠等3人戶籍均已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回原戶籍地(或原戶籍地隔壁棟,門牌號碼相鄰)等情,有丁○○、甲○○、施建弘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足見渠等3人遷籍至○○○街000號原無必要,當係與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關。
另被告乙○○既然實際住居於嘉義市○○路000號之0,且該處為其父母住處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若需遷籍當遷至上開其實際居住之忠孝路住處,而無遷至○○○街000號之必要,參以其於103年4月8日始遷籍至○○○街,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僅約7、8個月時間,時間甚短,顯與該次選舉有密切關連性。
復參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姊弟等關係,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子,亦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133之1、156頁),均與被告丙○○具血親關係,另被告乙○○與被告丙○○則係平常即有往來之同學關係業如前述,渠等3人與被告丙○○或因血親關係,或因素有交情,均關係良好。
再同案被告施建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若丙○○沒有拜託我,我是不會把戶籍遷過去的,我是賣丙○○面子及人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及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法院開庭時確實有說我是賣丙○○的面子。
我有犯一個盜版光碟的案件,丙○○有在旁協助我處理,所以我欠他一個人情,我是為了選舉而遷戶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2、237頁),另被告丙○○亦供稱:我有幫施建弘處理盜版光碟的案件,施建弘因為那個案件保智大隊做筆錄時,我有去那裡陪他,也有幫他具保,最後保智大隊就用函送而沒有直接用人犯移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此外復有施建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
㈤被告辯詞之論駁:⒈被告丁○○固辯稱其係為了健康而遷戶籍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僅供稱係因身體健康不佳,為了運動才遷籍至紅瓦里(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347之1頁;
原審卷一第133頁),嗣於原審最後1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始復增加上開風水之說,其遷籍原因為何,已非無疑。
又○○○街000號固鄰近○○鐵馬道,設有自行車專用道可供運動使用,此有原審105年10月4日至○○○街000號建物勘驗所拍攝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18頁),被告丁○○果係因該處運動方便,有助健康,衡情則只需其本人至該處即可達到目的,何須費事遷籍至該處?其該項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身體不好,運氣也不好,有人建議我遷戶口,所以我請丙○○幫我遷戶口到他○○○街000號住處,那裡算是我的娘家。
另我朋友的婆婆跟我很好,我都會過去聊天,我就提起我的運氣很不好又不會賺錢,我自己又出車禍,我朋友就建議我遷戶口改運;
我戶籍從嘉義市○○路000巷0號遷到○○里0鄰○○○街000號之後,有再回去嘉義市○○路000巷0號住,二個地方我都來來去去,都有住;
戶口遷過去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後,有比較順一點,身體有漸漸比較好;
建議我遷戶口的人,本身沒有在幫人看風水,也沒有人建議我一定要把戶口遷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86、290、291、292頁)。
衡情,被告丁○○既認原戶籍地○○路000巷0號風水不好,何故僅係將戶籍遷走,而未實際搬遷,復常回原戶籍地居住?建議其遷戶籍之友人,依被告丁○○上開證述可知並無風水專業,何以被告丁○○會採信其遷戶籍之說?又被告丁○○既如此重視風水之說,何故未於瞭解○○○街000號風水好壞,即遽然遷籍該處?其既認遷籍該處後運勢比較順,為何復將戶籍遷回其原認風水不佳之○○路000巷0號原戶籍地?在在均顯示被告丁○○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或有所矛盾,要難採信。
⒉被告甲○○固辯稱其係為照顧母親丁○○而遷戶籍云云,然照顧母親只需隨侍在旁即可照顧,實無一同遷籍至○○里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不啻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亦與常情不合,其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⒊被告乙○○辯稱其小姨子叫其搬遷,才拜託同學丙○○將其戶籍遷到○○○街000號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戶籍在嘉義縣○○市○○里0鄰○○○村00號小姨子丈夫蔡金峰戶內,103年4月8日遷戶口遷到○○○街000號,因為我欠銀行的債務,銀行那裡的人會寄追討債務的信件到○○○村00號,我的小姨子劉寶惜不高興,所以才拜託丙○○遷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之1頁;
原審卷二第327頁),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原來設籍太保,該處是我姨子的住處,我因離婚才將戶口遷到我同學丙○○的住處等語(見核交字第531號卷第8頁),其供述前後不符,已難遽信。
又其既然實際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0,何以不將戶籍遷至該處?被告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因為我父母都年老,不希望銀行寄催繳單或電話騷擾我父母,所以我的戶籍都不設在○○路000號之0等語,然其亦坦承:我沒有向銀行人員透露聯絡電話就是○○路000號之0的電話;
我認為戶籍遷到○○○街000號,不會有人去催債,不過銀行會寄一些通知,沒有打電話去○○○街000號催債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債權銀行僅係單純郵寄催債通知信函,並無實際派人催債或撥打電話騷擾情形。
再被告乙○○係於103年4月8日遷入○○○街000號,於同年10月13日與其配偶莊寶蓮離婚等情,有被告乙○○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1頁),是被告乙○○亦非因離婚而遷籍至○○里。
故被告乙○○上開遷籍原因之辯解,均難採信。
⒋同案被告施建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2年6月有把戶籍遷到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因為把戶籍遷到工作地點要收信比較方便。
我家住在○○鄉○○街00號。
我母親跟我住在一起,都在○○○○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然施建弘若係因於○○路000號工作,為了收信方便,僅須將來往信函之通訊地址告知通訊對象即可,況施建弘固然遷籍於紅瓦里,然每日仍回其原戶籍地居住,故本即無須為了收信而遷籍,且施建弘於原審亦證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我為何要為了收信的原因把戶籍遷到嘉義市;
在有人向我提起要遷戶籍到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之前,我沒有想過要遷戶籍到該處;
最一開始是丙○○向我提議遷戶籍到該處,我跟媽媽說丙○○叫我遷戶口,我媽媽也大概知道為何要遷戶口,是為了選舉而遷戶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234、235、236頁),是同案被告施建弘遷移戶籍應非係因收信方便所為,而係因丙○○參與選舉,為取得該里投票權之故,應可認定。
⒌綜上可知被告丁○○、甲○○、乙○○上開遷籍之辯解,均非可採,渠等由被告丙○○代為辦理遷籍顯係為103年11月29日紅瓦里里長選舉,是被告丙○○辯稱:是他們拜託我的,他們都有住在那裡,都有自己的理由,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口云云,委無足採。
㈥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口要件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本件嘉義市里長候選人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登記,11月29日選舉,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始有特定候選人,被告丁○○、甲○○、乙○○、同案被告施建弘等人遷徙時並沒有特定候選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不符云云,經查:⒈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
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選舉法制時程設計,候選人開始登記參選時間,距投票日往往僅二月餘;
如意圖虛偽遷籍、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必於公告選舉人名冊四個月以前,遷入該選區戶籍內,以取得投票權;
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
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無須作為;
僅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
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之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其遷籍之行為,已屬著手,著手之時,必然在選舉日四個月以前,該時尚無候選人登記公告,當非指已登記之候選人,揆其立法規範意旨,而僅得由遷徙者主觀上預見參選之候選人為已足;
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4條至第34條係規定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之積極與消極資格、主管選舉委員會管理候選人名單之流程等事項,乃是基於選舉事務之行政管理目的所設置之法律規範,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選舉結果正確與廉潔性,迥然有異;
自不能猶拘泥於狹隘之文義解釋,謂刑法第146條所謂之「候選人」,須以遷徙戶籍時,支持經資格審查後公告之候選人為限。
依我國選舉常情,有意參選之人,須提前在登記前,從事宣傳、尋求選民支持,何時公開表態參選,事涉個人競選時程規劃,或衡量財力來源,或評估支持者票源、甚或不法安排他人遷入選區戶籍完成度等情形,始能於公開表態參選之時,得一呼眾應之勢;
尤其虛偽遷徙戶籍,事涉違法,更無先公開表態參選引人注意,再糾眾違法遷徙之理;
自不能以遷徙戶籍之時,尚未公開表態參選,而謂該時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意;
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指主觀上預見特定人將參選特定選舉,為使該人順利當選而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者,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丙○○固然於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5日間辦理登記參選,然丁○○、甲○○、乙○○、施建弘等四人遷籍乃係為支持被告丙○○參選而遷入,業經認定如前,顯於遷入戶籍前即已知悉被告丙○○參選無疑,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候選人」要件並無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
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告丙○○、丁○○、甲○○、乙○○上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各與被告丁○○、甲○○、乙○○、原審同案被告施建弘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行為先後雖有多次,然均係針對該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為使自己當選之目的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
㈡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虛偽遷徙戶籍本身即為該項罪名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在順序上必先完成前揭遷徙戶籍之行為,始能依法享有投票權,立法者自無可能限定本罪須以具有投票權之人作為行為主體之身分要件。
而法律所規範之純正身分犯,係因其特定身分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密切關連性,故而限定僅有特定身分之人始得作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以其特定身分之具備,自應於著手前或犯罪當時即已存在,此觀諸刑法第143條第1項係以「有投票權之人」為其行為主體要件,對照本罪並未採相同之立法模式,即可明瞭。
足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顯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故被告丙○○各與被告丁○○、甲○○、乙○○、同案施建弘共犯本罪,就被告丙○○部分,即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四人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圖當選紅瓦里里長,另被告丁○○、甲○○、乙○○或因與被告丙○○具血親關係或係素有交情之同學關係,或因積欠被告丙○○人情,由被告丙○○代為虛偽遷籍即以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而取得嘉義市紅瓦里里長選舉權,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實不足取。
被告等人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
被告丙○○○○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里長;
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獨自一人住居於上開○○○街000號里長服務處之生活狀況;
被告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
已婚,育有5名子女,平常與其子甲○○同住之家庭狀況;
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工作;
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其母丁○○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
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妻監護,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諭知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敘明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被告丁○○、甲○○、乙○○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㈡另查,本院審酌被告丁○○犯本件之罪時已75歲之高齡,且其乃候選人即被告丙○○之親姐姐,其與被告丙○○之親等雖未如直系血親或配偶之親近,然其基於一般人情事理為使其弟弟當選而以虛偽遷籍之方式違犯本罪,雖仍具違法性,然尚非全為情理所不容,又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認被告丁○○於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之,綜核被告丁○○所犯對社會選風之危害與公平正義之考量,認對被告丁○○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陳俊宏、陳俊男、龔啟晏、陳泓霖、羅淙元、謝俊榮、蔡銀、羅敬宗(上8 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下稱陳俊宏等8人)均意圖使被告丙○○參與103年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里長候選人當選有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房屋,供被告陳俊宏等8人辦理戶籍遷徙,以取得投票權。
嗣陳俊宏等8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載之時間,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使陳俊宏等8人之戶籍遷入嘉義市西區紅瓦里,而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103年11月9日列入選舉人名冊,乃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因認被告丙○○各與陳俊宏等8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各與陳俊宏等8人共同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陳俊宏等8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陳俊宏等8人之遷入戶記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及第9屆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選舉人明冊1份足以認定陳俊宏等8人並未居住於上開○○○街000號建物,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為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並辯稱:係為服務里民而幫陳俊宏等8人遷戶籍至紅瓦里等語。
㈣經查:⒈陳俊宏等8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時間,由被告丙○○代為辦理而將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原戶籍地遷至○○○街000號,陳俊宏等8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票並投票等情,業據渠等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陳俊宏等8人之遷入戶記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90至100、107、109、127至131、168至170頁;
原審卷二第261至267、270頁)、第9屆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西區紅瓦里選舉人名冊(103年11月9日造,見選他字第28號卷第206至2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陳俊宏部分:查陳俊宏係於99年2月2日遷籍至○○○街00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約4年半以上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
又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因原住嘉義市○○路000號租屋處,未再承租,該處房東要其遷籍,嗣新承租的○○路房子房東不願讓陳俊宏寄籍,始拜託被告丙○○遷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8、269頁;
原審卷二第330頁),核與其弟即陳俊男於原審供稱:我原本戶籍是在○○路000號陳俊宏戶內,在99年2月2日遷到○○○街000號,我是委託丙○○遷戶籍的,因為○○路000號是陳俊宏租的,後來陳俊宏沒有再租了,陳俊宏租的那房子的房東把房子賣掉了,所以我才把戶籍遷到○○○街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關於渠等2人遷籍至○○○街之原因相符。
復參以陳俊宏名下僅於105年1月6日取得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亦即其目前戶籍所在等情,此有陳俊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97至111頁),及前揭戶籍資料可稽,且以常情而論,在外承租房子,房東常不願房客遷籍於承租處,尤其是租期短暫非久住之情形,且縱同意遷籍,於未再續約承租後,亦會要求房客將戶籍遷出,足認陳俊宏係因向他人承租房子,無法寄籍而請求被告丙○○辦理遷籍,非為選舉而遷籍等情,堪可認定。
⒊陳俊男部分:陳俊男係於99年2月2日遷籍至○○○街00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約4年半以上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
又陳俊男原戶籍為嘉義市○○路000號陳俊宏戶內,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參以其名下並無任何建物,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是於其兄即陳俊宏未再能續租該處,而房東不允許繼續寄籍時,即有遷籍必要,故其供稱因該原因而委請被告丙○○遷籍至○○○街000號等語,即堪採信。
另證人即陳俊男之女陳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男為讓其就讀興嘉國小而遷籍,且遷籍○○○街後曾住在該處2、3年,參以證人陳宜芳目前確實就讀○○國小,此有該國小教務處所出具之證人陳宜芳請假單據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2頁),且證人陳宜芳就上開就○○○街0樓樓梯上去左側有一間房間,右側則為浴廁之描述復與原審至該處勘驗之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照片等資料可稽,足認陳俊男顯非係為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而遷籍。
⒋龔啟晏部分:龔啟晏係於99年2月2日遷籍至○○○街00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約4年半以上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
又龔啟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跟人家合夥做濃縮果汁的生意失敗,有欠銀行及民間的債務,因為銀行與民間的債權人會寄催討債務的單子及存證信函到○○路00號,我太太也會不高興,我也要避免債權人上門討債,剛好丙○○租了嘉義市○區○○○街000號,所以我才會拜託丙○○把我的戶籍遷到那裡,我把戶籍遷過去後,討債的單子就寄到○○○街000號。
我戶籍遷到該處後,民間債權人雖然偶爾會去○○路00號跟我討債,但銀行的討債的單子都寄到○○○街000號。
我戶籍剛遷到○○○街000號,比較頻繁住在該處,比較少回○○路的住處。
○○○街000號樓梯上來面對馬路前面有三間房間,後面有一間房間,當時我是住在二樓樓梯上來面對馬路第二間,羅茂盛(即被告羅淙元)的房間應該是第三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1、275頁),而龔啟晏積欠銀行債務部分,並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寄至○○○街000號之催收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參以龔啟晏關於其住居於該處2樓房間數及房間位置之描述,復與羅淙元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我是住在○○○街000號二樓,二樓樓梯上來面對馬路的部份,從馬路那裡數過來有三間房間,一間廁所,樓梯後面還有一個房間,所以二樓總共四間房間一間廁所,我是住在廁所隔壁那間,龔啟晏住在我隔壁間,龔啟晏是靠馬路算過來第二間,那間比較小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之供述,及被告丙○○所提出其所製作之該處2樓平面圖(含龔啟晏房間位置)均相一致,且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足認龔啟晏上開供述即非無據。
是龔啟晏非為選舉而請求被告丙○○辦理遷籍等情,亦可認定。
⒌陳泓霖部分:陳泓霖係於99年2月3日遷籍至○○○街00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約4年半以上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
又陳泓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路的房子賣掉,我到臺北工作也在臺北租房子,但因為房東不願把戶口讓我們遷到租屋的地方,且那個地方也可能是臨時的住所,所以戶口不知道要遷去哪裡,後來我哥哥就找到丙○○,就直接遷到○○○街000號,我目前住在○○路000號租屋處,因為也是租的地方,不方便把戶籍遷到那裡,只要有人讓我寄戶口,幫我收公家的信件,無論哪裡,我都願意把戶口遷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參以陳泓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陳泓霖(原名陳俊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17頁)可稽,是陳泓霖即有在外租屋居住之必要,另以常情而論,在外承租房子,房東常不願讓房客遷籍於承租處,足徵陳泓非為選舉而請求被告丙○○辦理遷籍等情,堪可認定。
⒍羅淙元部分:羅淙元係於98年10月14日自嘉義市○○里○○○000號之00附0遷入嘉義市○○里○○路000號,並於99年6月22日遷籍至○○○街00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約4年多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
又羅淙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戶籍在○○里○○○000號之00附0,99年6月22日拜託丙○○遷戶口遷到○○○街000號,且跟丙○○分租○○○街000號的房間,我的房間緊鄰廁所,我是在○○○路的○○市場送貨,我的老闆姓劉,我都叫他阿杰,我把戶籍遷到○○○街000號是因為那邊離我工作地點比較方便,而且我也住在○○○街000號,我平常都是凌晨2點半出門,大約上午10點左右回到○○○街192號。
我是住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二樓,二樓樓梯上來面對馬路的部份,從馬路那裡數過來有三間房間,一間廁所,樓梯後面還有一個房間,所以二樓總共四間房間一間廁所,我是住在廁所隔壁那間,龔啟晏住在我隔壁間,龔啟晏是馬路過來算第二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272頁),其中就羅淙元於○○市場工作乙節,並有其所提出僱用人即○○市場攤商劉嘉杰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參以其關於所居處○○○街000號0樓房間數,及房間位置之供述,亦與龔啟晏上開供述,及被告丙○○所提出之該處2樓之房間平面圖(含羅淙元房間位置)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8頁)相吻,且依原審至○○○街000號勘驗結果,其中2樓面向馬路第3間房間,內有床鋪、棉被、枕頭、盥洗用具及吊掛衣物,顯示該房間平日有人居住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勘驗所繪製之平面圖,及編號12至14之房間照片可稽,足認羅淙元供稱其因工作關係而遷籍○○○街000號,且有實際居住該處等情,即屬有據,是羅淙元非為選舉而遷籍等情,可以認定。
⒎謝俊榮部分:謝俊榮係於101年9月25日遷籍至○○○街00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約2年多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
又謝俊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的戶籍是在臺中大里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5日才遷到嘉義市○區○○○街000號,在那個時候我就住在嘉義市○○里○○○街000巷0號,那是我祖母承租的房子。
我之前對外欠債時我對外聯絡的地址是留臺中縣○○市○○路,這是我前妻的地址,後來我前妻就把我戶籍遷出去,就變成在臺中大里戶政事務所,我從臺中大里戶政事務所遷到○○○街000號是因為我要工作要有勞健保,因為若我的戶籍還在大里戶政事務所沒有辦法辦理勞健保的紓困專案,我之所以沒有把戶籍遷到○○○街000巷0號,是因為為了要避債,我有欠銀行債務,銀行應該可以查到我的戶籍資料,銀行查到我的戶籍資料後,可能會去找民間來跟我要債,銀行也會寄催帳的資料,所以才沒有把地址遷到○○○街000巷0號,之前丙○○有跟我說好像有債權人跑到嘉義市○區○○○街000號要來找我。
○○○街000巷0號也是紅瓦里的選區,我從來沒有住過嘉義市○區○○○街000號,我戶口遷回嘉義就一直住在○○○街000巷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132之1、273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謝俊榮在我把他遷籍到○○○街000號之前,都是一直住在○○○街000巷0號,現在因為本案他已經把戶籍遷到該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相符;
參以謝俊榮名下並無房子,目前確係設籍於○○○街000巷0號,與○○○街000號同屬紅瓦里,此有謝俊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31頁),及前揭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謝俊榮因其戶籍設在臺中大里戶政而有遷籍之必要,且其既然原即居住在○○○街000巷0號,為嘉義市紅瓦里,若非因其所述上開寄籍○○○街000號之原因,本得逕自遷籍於○○○街000巷0號之住處,仍得取得紅瓦里里長之選舉權,實無藉由虛偽遷籍而取得該里里長選舉權之必要,應可認定。
⒏蔡銀部分:蔡銀係於101年10月22日遷籍至○○○街000號,且持續設籍於該處,距103年11月29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約2年多時間,是由其遷籍與設籍時間以觀,已難遽認與該次選舉具關連性,而認係選舉幽靈人口。
又蔡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戶籍在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把我的戶籍遷到○○○街000號,是我拜託丙○○里長幫我把戶籍遷到那裡的,我現在住在○○○街000巷00號,我住在那裡已經住4年多了,我在把戶籍遷到○○○街000號之前,我就住在○○○街租屋處。
我有聽鄰居說戶籍若一直設在戶政事務所會罰錢,所以我才拜託丙○○幫我遷戶籍。
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貧窮。
以前我的戶籍在戶政事務所雖然也有領過敬老年金,但我要親自到西區戶政事務所領,我的腳走路不方便對我是一種折磨,現在我的戶籍遷到○○○街000號,里長就會直接把敬老年金拿給我,這樣我就很方便了,我也是因為這樣才把戶口遷到嘉義市○區○○○街000號。
我沒有把戶口遷到○○○街000巷00號是因為房東不讓我寄戶口,因為房東很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之1、133、273、274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銀她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她一直都是租在○○○街000巷00號,因為嘉義市有重陽敬老年金新臺幣3000元,她一直都無法領,就來問我說為何她住紅瓦里沒有敬老年金,我說若戶籍沒有設在紅瓦里當然就沒有你的名單,當然就無法發給你敬老年金,後來她就拜託我把戶籍遷到○○○街000號,至於為何不遷到○○○街000巷00號,是因為房東的關係,房東不讓她設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參以蔡銀名下並無房子,原設籍嘉義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蔡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7、267頁)可稽,其租屋在外且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原即有遷籍之需求,復參以其承租之○○○街000巷0號租屋處,與○○○街000號同屬紅瓦里,若非因其所述上開寄籍○○○街000號之原因,本得逕自遷籍於○○○街000巷0號之租屋處,仍得取得紅瓦里里長之選舉權,實無藉由虛偽遷籍而取得該里里長選舉權之必要,亦可認定。
⒐羅敬宗部分:經查,羅敬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戶籍在○○○路000巷00弄00號,102年11月26日拜託丙○○遷戶口遷到○○○街000號,104年1月19日我自己把戶籍遷到○○○街000巷00號,我是因為98年時○○○路000巷00弄00號房子賣掉了,但戶籍地址一直都留在○○○路000巷00弄00號,我母親羅呂富美有位於○○○街000巷00號的房子,我把家裡○○○路的房子賣掉後,實際上都住在○○○街000巷00號,我從98年○○○路房子賣掉後就與我母親鬧脾氣了,我不想開口跟我母親說要遷戶口遷到○○○街000巷00號,後來大概在102年10、11月左右,有一天我與丙○○在聊天時我有與丙○○聊到我的戶籍不在紅瓦里,丙○○就問我為何不把戶籍遷到紅瓦里,所以我才拜託丙○○把我的戶口遷到○○○街000號。
後來我因為本案被調查我會怕,就算跟我母親鬧脾氣也不管,我自己才把戶籍遷到○○○街000巷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羅敬宗本來的戶口是設在○○○路那裡,他在那裡有房子,後來○○○路的房子賣掉了,他媽媽在○○○街000巷00號有房子,但他媽媽不讓他把戶籍遷進去,就拜託我把戶籍遷到○○○街000號,羅敬宗因為本案被調查後,就把戶籍遷到○○○街000巷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之1頁)大致相符。
又羅敬宗之母親為羅呂富美,設籍於○○○街000巷00號,並有103年11月29日嘉義市紅瓦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另羅敬宗名下並無房子,目前戶籍與其母相同等情,有羅敬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及該次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1、185之1、270頁),足認羅敬宗民生南路的房子賣掉後即有遷籍之必要,且其既然在遷籍之前本即居住在○○○街000巷00號,為嘉義市紅瓦里,若非因其所述上開寄籍○○○街000號之原因,本得逕自遷籍於○○○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仍得取得紅瓦里里長之選舉權,實無藉由虛偽遷籍而取得該里里長選舉權之必要,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陳俊宏等8人或因設籍於○○○街000號之時間已久,難認遷籍至該處與103年11月29日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有關,或因原即住居於嘉義市紅瓦里,而無藉由遷籍以取得紅瓦里里長選舉權之必要,且確有部分的人於遷籍後實際居住於○○○街000號之情形,是均無法認定渠等8人具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由被告丙○○代為辦理遷籍之「籍在人不在」之情形,故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投票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即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幫被告陳俊宏等8人遷籍行為與為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遷戶│原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遷入戶籍地址│投票後遷│投票後遷出地址│辦理遷入│
│ │籍者 │ │ │ │出時間 │ │者 │
├──┼───┼───────┼────┼──────┼────┼───────┼────┤
│一 │丁○○│嘉義市○區○○│102年10 │嘉義市○區○│105年7月│嘉義市○區○○│丙○○ │
│ │ │里○○路000巷0│月15日 │○里0鄰○○ │18日 │里○○路000巷0│ │
│ │ │號 │ │○街000號(門│ │號 │ │
│ │ │ │ │牌整編前為嘉│ │ │ │
│ │ │ │ │義市○區○○│ │ │ │
│ │ │ │ │里○○○路00│ │ │ │
│ │ │ │ │0號) │ │ │ │
├──┼───┼───────┼────┼──────┼────┼───────┼────┤
│二 │甲○○│嘉義市○區○○│同上 │同上 │104年7月│同上 │同上 │
│ │ │里○○路000巷 │ │ │8日 │ │ │
│ │ │00號 │ │ │ │ │ │
│ │ │【被告甲○○供│ │ │ │ │ │
│ │ │稱:○○路000 │ │ │ │ │ │
│ │ │巷0 號、00號相│ │ │ │ │ │
│ │ │鄰,均為丁○○│ │ │ │ │ │
│ │ │與甲○○一家所│ │ │ │ │ │
│ │ │有,見本院卷一│ │ │ │ │ │
│ │ │第133之1頁】 │ │ │ │ │ │
├──┼───┼───────┼────┼──────┼────┼───────┼────┤
│三 │乙○○│嘉義縣○○市○│103年4月│同上 │未遷移 │未遷移 │同上 │
│ │ │○里○○○村00│8日 │ │ │ │ │
│ │ │號 │ │ │ │ │ │
├──┼───┼───────┼────┼──────┼────┼───────┼────┤
│四 │施建弘│嘉義縣○○鄉○│102年6月│嘉義市○區○│104年11 │嘉義縣○○鄉○│同上 │
│ │(原名 │○村○○街00號│28日 │○里○○路00│月24日 │○村○○街00號│ │
│ │施建宇│ │ │0號 │ │ │ │
│ │) │ │ │ │ │ │ │
├──┼───┼───────┼────┼──────┼────┼───────┼────┤
│五 │陳俊宏│嘉義市○區○○│99年2月2│嘉義市○區○│104年11 │嘉義市○區○○│同上 │
│ │ │里○○路000號 │日 │○里0鄰○○ │月11日 │里○○○路000 │ │
│ │ │ │ │○街000號 │ │巷00號 │ │
├──┼───┼───────┼────┼──────┼────┼───────┼────┤
│六 │陳俊男│同上 │同上 │同上 │未遷移 │未遷移 │同上 │
├──┼───┼───────┼────┼──────┼────┼───────┼────┤
│七 │龔啟晏│嘉義市○○里○│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路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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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陳泓霖│嘉義市○○里○│99年2月3│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路000號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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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羅淙元│嘉義市○區○○│99年6月2│同上 │105年1月│嘉義市○區○○│同上 │
│ │ │里○○路000號 │2日 │ │21日 │里0鄰○○○街 │ │
│ │ │(98年10月14日 │ │ │ │000號 │ │
│ │ │自嘉義市○區○│ │ │ │ │ │
│ │ │○里○○○000 │ │ │ │ │ │
│ │ │號之00附0遷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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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謝俊榮│台中市○○區○│101年9月│同上 │104年6月│嘉義市○區○○│同上 │
│ │ │○路0號(台中市│25日 │ │23日 │里○○○街000 │ │
│ │ │大里區戶政事務│ │ │ │巷0號 │ │
│ │ │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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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蔡銀 │嘉義市○區○○│101年10 │同上 │104年1月│嘉義市○區○○│同上 │
│ │ │里○○○街00號│月22日 │ │30日 │里○○○街000 │ │
│ │ │0樓 │ │ │ │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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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羅敬宗│嘉義市○區○○│102年11 │同上 │104年1月│嘉義市○區○○│同上 │
│ │ │里○○○路000 │月26日 │ │19日 │里○○○街000 │ │
│ │ │巷00弄00號 │ │ │ │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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