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46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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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24號、第14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秉勳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秉勳與王淑蓉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二人因感情及生活屢起爭執,蔡秉勳因懷疑王淑蓉在外有結識其他男性友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許,返家與王淑蓉在住處一樓客廳處討論離婚事宜,蔡秉勳並質疑王淑蓉為何與其他男子在一起,雙方乃起口角爭執,蔡秉勳先基於傷害的犯意,出手毆打王淑蓉頭臉部位置,王淑蓉以左手隔擋,接著2 人拉扯,拉扯中蔡秉勳將王淑蓉推倒,王淑蓉往後倒地,頭部撞到地上,致王淑蓉受有左上臂內側至手肘1 處擦挫傷(6*5 公分)、左上臂內側近腋窩1 處紅紫色瘀傷(2.5 *2.3公分)、右手肘後面1 處瘀傷(7 *5公分)、頭枕部中央及右側頭皮下出血(傷害部分未據起訴)。

王淑蓉倒地後,猶仍大罵,蔡秉勳另起殺人犯意,身體坐壓住王淑蓉胸口,雙膝跪地,以雙手正面掐住王淑蓉頸部,王淑蓉受不了掙扎,蔡秉勳殺意甚堅,持續用力坐壓緊掐,時間長達2 分鐘,王淑蓉呼吸道因遭壓迫,導致甲狀軟骨右上方骨折、多處頸部肌肉與軟組織遭壓迫出血,當場窒息死亡。

蔡秉勳發覺王淑蓉已無呼吸心跳後,偵查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表示「我殺人了」,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王淑蓉之兄王玉榮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海南派出所報案通話紀錄、警員周自健105 年7月24日報告(接聽被告電話警員所載與被告對話之報告,被告第1 句話即稱:「我殺人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0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538555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聲字第1050075221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而被害人因被掐緊頸部,受有重創死亡,及其遭被告毆打、拉扯、推倒成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1000 號函暨105 醫鑑字第105110289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被告因與被害人日積月累的口角爭執,於案發當時爆發,其傷害被害人倒地後,另坐壓掐緊被害人要害,使力往下壓迫,致被害人窒息死亡,顯係基於另起之殺人犯意,可信可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之配偶關係,敘明如前,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表示其殺人,前已敘及,是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屬事實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我國採覆審制,第一審、第二審均為事實審,倘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度,與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等事由)、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實務慣例上尊重第一審裁量結果,然非謂第一審量處的刑度高低,不受第二審審查檢驗,此於當事人針對刑度上訴時猶然。

原審雖衡酌被告尚有幼子待扶養照顧等事由,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 年,然針對犯罪情節,原審未慮及被告當時已毆打被害人,被害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已經受傷,被告本應收手,但見被害人持續大罵,痛下殺意,使力壓掐被害人要害,犯罪情節相當之重,就此部分,原審顯有量刑之疏漏,另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報案時已稱其殺人,於偵查中也自白整個犯罪過程,然於原審訊問時,被告一度否認殺人犯意,辯稱其係遭被害人順勢拉往地上,其往前壓係因被害人膝蓋一直踢其背後,沒有注意到壓迫到她的脖子,所以沒注意到被害人死亡,掐壓脖子是要被害人不要再講話云云,顯又與其偵查中所述矛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原審量刑亦未見交代。

另相較於自始自終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且犯後盡真摯努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被告,原審僅量以較最輕刑度(減刑後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多了1 年,顯與刑法第57條 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有違,亦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難以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最後1 次審判期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曾否認犯行,抗辯如上,且其抗辯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數次與告訴人談和解,因和解金額相距太大,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分文,相較於其他案件,被告雖知悔過,有其所寫日記等可參,但犯後態度難認良善。

被告因與被害人平日相處不睦,感情欠佳,屢懷疑第三者介入,又因生活細節等小事,積怨已久,雙方已同意並準備離婚,本案因與被害人為第三者的事情爭執,被告毆打被害人受傷倒地,卻因受不了被害人持續性的言語,不僅不罷手,反而致生殺意,下手後直至被害人死亡而罷手,由其犯罪動機可認被告情緒管理甚差,性情激動,且不斷糾結於追究離婚責任所致。

被告徒手坐壓掐緊被害人脖子要害長達2 分鐘,雖未持武器,但其用力甚猛,令被害人無從掙脫,其犯罪手段難認輕微。

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告與被害人的幼子失去母親,被害人其餘家屬也與被害人天人永隔,其等所留下的傷痛與陰影,甚難彌補,特別是被害人的幼子,成長過程中如何面對被告與周遭人士,頗為複雜難解,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甚重。

被告目前打零工維生,其與被害人的小孩由被告照養,現與母親、姊姊、小孩同住,念及小孩仍須被告照顧,太長的刑度對小孩生計及教養沒有幫助,並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另涉犯傷害罪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本院於本判決一併告發,請檢察官偵辦。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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