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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2 、4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156、1571、1657、1862、1953、2194、3093、3841、470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然因賠償細節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被告自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透過「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之「陳偉哲」或「晴天」帳號發布收購或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而為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分別與施承佐、陳永億、曾育信、郭育誠約定交易行動電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得逞;
⑵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李沛澤約定交易行動電話,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搶奪行動電話得逞;
⑶其與蔡傑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傑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李雅文、王威程、彭美融、呂佳容、王谷玄、郭大偉進行交易行動電話,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搶奪李雅文等6 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同案被告蔡傑名、侯秀春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開4 次加重詐欺及7 次搶奪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⒈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或購買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核其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示4 次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罪名如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表二1 罪,附表三共6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傑名間,就附表三所示6 次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揭11罪間(4 次加重詐欺取財、7 次搶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說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錢花用之動機,率爾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搶奪犯行多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目無法紀,應予非難,再被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隨機尋覓被害人以遂行詐欺取財,易造成他人於網路上交易安全之危害,損及公共安全甚鉅,且除告訴人李雅文自故買贓物之同案被告侯秀春處領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外,被告均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與同案被告蔡傑名共犯搶奪行為中分擔之角色地位,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
㈣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如附表一、二、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或行動電話),若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據被害人領回,則不予宣告沒收。
㈤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部分,亦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陳稱自己願意和解及量刑過重,惟經本院審閱全卷,被告自105 年7 月7 日起已於原審多次表示自己沒有收入,要家人幫忙出錢始能賠償等語(原審312 號卷第71、181 、436 頁),經原審分別於105 年12月2 日、106 年1 月6 日、2 月17日定調解庭,被告均無法賠償被害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調解庭報到單、陳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312 號卷第213 、219至223 、267 、273 至277 、285 至287 頁),本院復電詢被害人等,被害人李雅文表示不想看到被告不願和解,被害人彭美融則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等語,其餘被害人則未接聽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9頁),參以本院電詢鹿草分監轉問被告,詢問結果:被告目前交付所方代為保管之金額為2 千元,且服拘役刑,被告有誠意,但能力就是這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歷時近一年,無法提出任何金額賠償任一被害人,其家人亦未能代為賠償;
再者,被告交付保管金額僅2 千元,且拘役刑未為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一節,顯見其目前無賠償之可能,故被害人稱其無錢賠償所述屬實,難認此係具體理由。
再者,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原判決第7 頁),被告總刑度相加為11年1 月,原審定執行刑4 年10月,並無過重之情形,其泛言指摘量刑過重,亦難認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甲○○單獨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 證 據 │ 主 文 │
│ │ │(單位:│(民國)│ │ │ │
│ │ │新臺幣)├────┤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告訴人│20,000元│104 年10│甲○○於104 年10月18│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以網際網路對│
│(即│施承佐│ │月18日下│日下午2 時8 分,利用│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 │午4 時40│「臉書」(「FACEBOOK│ 之自白(見105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 │分 │,下同」)社群網站之│ 偵字第156 號卷第11│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表⑴│ │ ├────┤「晴天」帳號傳送訊息│ 至13頁,105 年度偵│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 │嘉義市後│予施承佐,佯稱欲出售│ 字第31號卷第12頁,│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1.)│ │ │火車站附│IPHONE 6行動電話1 支│ 105 年度訴字第312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近 │,致施承佐陷於錯誤,│ 號卷第66、171 至1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與其約定購買價格為2 │ 2 、395 頁,105 年│其價額。 │
│ │ │ │ │萬元,甲○○並於左列│ 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 │
│ │ │ │ │時間、地點提供身分證│ 61至62頁)。 │ │
│ │ │ │ │與施承佐影印,以資取│2.證人施承佐於警詢時│ │
│ │ │ │ │信,施承佐則當面交付│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2 萬元與甲○○,陳伯│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維收受現金後,即藉故│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離開現場並另訂交易之│ 4516號卷第7 至9 頁│ │
│ │ │ │ │時間及地點,經施承佐│ )。 │ │
│ │ │ │ │事後多次聯絡甲○○,│3.被告甲○○收受現金│ │
│ │ │ │ │均未見甲○○赴約,始│ 之現場照片(見嘉義│ │
│ │ │ │ │知受騙。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4.施承佐與「晴天」之│ │
│ │ │ │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1040 704516 號│ │
│ │ │ │ │ │ 卷第20至22頁)。 │ │
├──┼───┼────┼────┼──────────┼──────────┼─────────┤
│2 │告訴人│16,000元│104 年10│甲○○利用「臉書」社│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以網際網路對│
│(即│陳永億│ │月28日下│群網站之「陳偉哲」帳│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 │午4 時30│號傳送訊息予陳永億,│ 之自白(見105 年度│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 │分 │佯稱欲出售IPHONE 6+ │ 偵字第156 號卷第11│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表⑴│ │ ├────┤行動電話1 支,致陳永│ 至13頁、第17頁反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 │嘉義市○│億陷於錯誤,與其約定│ 至18頁,105 年度偵│壹萬陸仟元沒收,於│
│2.)│ │ │○○賣場│購買價格16,000元,陳│ 字第31號卷第1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之機車停│伯維並於左列時間、地│ 105 年度訴字第312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車場 │點提供身分證影本與陳│ 號卷第66、171 至17│追徵其價額。 │
│ │ │ │ │永億,以資取信,陳永│ 2 、395 頁,105 年│ │
│ │ │ │ │億則當面交付16,000元│ 度訴字第472 號卷第│ │
│ │ │ │ │與甲○○,甲○○收受│ 61至62頁)。 │ │
│ │ │ │ │現金後即藉故離去,並│2.證人陳永億於警詢時│ │
│ │ │ │ │要求另訂時間及地點交│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付行動電話,經陳永億│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事後多次聯絡甲○○,│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均不見甲○○赴約履行│ 4516號卷第13至15頁│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3.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1040704516號卷│ │
│ │ │ │ │ │ 第23至25頁)。 │ │
├──┼───┼────┼────┼──────────┼──────────┼─────────┤
│3 │告訴人│14,000元│104 年12│甲○○利用「臉書」社│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以網際網路對│
│(即│曾育信│ │月13日下│群網站之「陳偉哲」帳│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 │午6 時30│號傳送訊息予曾育信,│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 │分 │佯稱有意出售APPLE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表⑴│ │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 │嘉義市○│,致曾育信陷於錯誤,│ 1095號第2 至3 頁,│壹萬肆仟元沒收,於│
│3.)│ │ │○路、○│與其約定購買價格為14│ 105 年度偵字第31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路交│,000元,曾育信並於左│ 卷第13頁,105 年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岔路口 │列時間、地點當面交付│ 訴字第312號卷第67 │追徵其價額。 │
│ │ │ │ │14,000元與甲○○收受│ 、171 至172 、395 │ │
│ │ │ │ │,甲○○竟推託行動電│ 頁,105 年度訴字第│ │
│ │ │ │ │話在朋友手上後,隨即│ 472 號卷第61至62頁│ │
│ │ │ │ │駕車離去,曾育信始知│ )。 │ │
│ │ │ │ │受騙。 │2.證人曾育信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 │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 │ 1095號卷第30至32頁│ │
│ │ │ │ │ │ )。 │ │
│ │ │ │ │ │3.曾育信與「陳偉哲」│ │
│ │ │ │ │ │ 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
│ │ │ │ │ │ 偵字第10 40701095 │ │
│ │ │ │ │ │ 號卷第55至59頁)。│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4 │告訴人│APPLE │104 年11│甲○○利用「臉書」社│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以網際網路對│
│(即│郭育誠│IPHONE6S│月22日下│群網站之「陳偉哲」帳│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起訴│ │行動電話│午3 時 │號傳送訊息予曾育信,│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財罪,累犯,處有期│
│書附│ │1 支 │ │佯稱欲購買曾育信欲出│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表⑵│ │ ├────┤售之APPLE IPHONE 6S │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
│) │ │ │嘉義縣○│行動電話1 支,致曾育│ 1095號第2 至3 頁,│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鄉○○│信陷於錯誤,約定購買│ 105 年度偵字第31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村00號 │價格為17,400元,曾育│ 卷第13頁,105 度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信並於左列時間、地點│ 查字第654號卷第10 │徵其價額。 │
│ │ │ │ │當面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頁,105 年度訴字第│ │
│ │ │ │ │1 支與甲○○後,陳伯│ 312 號卷第67、172 │ │
│ │ │ │ │維即假借提款名義離去│ 、395 頁,105 年度│ │
│ │ │ │ │,經曾育信撥打電話聯│ 訴字第472 號卷第62│ │
│ │ │ │ │絡未果,始知受騙。 │ 頁)。 │ │
│ │ │ │ │ │2.證人郭育誠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縣警│ │
│ │ │ │ │ │ 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 │
│ │ │ │ │ │ 偵字第1040032768號│ │
│ │ │ │ │ │ 卷第1 至3 頁)。 │ │
│ │ │ │ │ │3.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10張與行動│ │
│ │ │ │ │ │ 電話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8 至│ │
│ │ │ │ │ │ 13頁)。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附表二:甲○○單獨搶奪部分
┌──┬───┬────┬────┬──────────┬──────────┬─────────┐
│編號│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告訴人│APPLE │104 年12│甲○○利用臉書社群網│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即│李沛澤│IPHON6 │月12日下│站之「陳偉哲」帳號傳│ 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起訴│ │行動電話│午2 時 │送訊息予李沛澤,佯稱│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人之動產,累犯,處│
│書附│ │1 支 │ │有意購買APPLE IPHONE│ 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表⑶│ │ ├────┤6 行動電話1 支,雙方│ 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如左列所得財物欄│
│) │ │ │嘉義市○│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 第2 至3 頁,105 年│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路、○│交易,待李沛澤將其所│ 度交查字第654 號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路交岔│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 第10頁,105 年度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路口 │交予甲○○檢查時,陳│ 字第312 號卷第67、│徵其價額。 │
│ │ │ │ │伯維即趁李沛澤不及防│ 172 、395 頁,105 │ │
│ │ │ │ │備之際駕車離開。 │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 │
│ │ │ │ │ │ 第62頁)。 │ │
│ │ │ │ │ │2.證人李沛澤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 │ 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
│ │ │ │ │ │ 1095號卷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 │ │3.李沛澤與陳偉哲之臉│ │
│ │ │ │ │ │ 書訊息對話紀錄(見│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51至54頁)。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附表三:甲○○與蔡傑名共同搶奪部分
┌──┬───┬────┬────┬──────────┬──────────┬─────────┐
│編號│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1 │告訴人│APPLE │104 年12│甲○○於104 年11月28│1.被告甲○○於警詢時│陳柏維共同犯搶奪罪│
│(即│李雅文│IPHON 6S│月1 日晚│日利用臉書社群網站之│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 │PLUS行動│間11時40│「晴天」帳號傳送訊息│ 之自白(見嘉義縣警│玖月。 │
│書附│ │電話1 支│分 │予李雅文,佯稱欲購買│ 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蔡傑名共同犯搶奪罪│
│表⑷│ │ │ │APPLE IPHONE 6S PLUS│ 偵字第105000407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
│編號│ │ ├────┤行動電話1 支,雙方約│ 卷第15至16頁,1050│捌月。 │
│⒈)│ │ │嘉義縣○│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000000號卷第16至19│ │
│ │ │ │○鄉○○│易,購買價格為3 萬元│ 頁,105 年度交查字│ │
│ │ │ │村○○店│。屆時甲○○搭乘蔡傑│ 第457 號卷第18至19│ │
│ │ │ │之統一超│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頁,105 年度訴字第│ │
│ │ │ │商前 │000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 312 號卷第67至68、│ │
│ │ │ │ │,待李雅文到場後,陳│ 172 至173 、395 頁│ │
│ │ │ │ │伯維佯稱腿傷不便下車│ ,105 年度訴字第47│ │
│ │ │ │ │,李雅文遂將其所有上│ 2 號卷第62至63頁)│ │
│ │ │ │ │開欲出售之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放置手中,由乘坐在│2.被告蔡傑名於警詢時│ │
│ │ │ │ │車內之甲○○檢查,陳│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 │伯維遂趁李雅文不及防│ 之自白(見嘉義縣警│ │
│ │ │ │ │備之際搶下該行動電話│ 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 │
│ │ │ │ │,蔡傑名見狀隨即駕車│ 偵字第1050004070號│ │
│ │ │ │ │離開。 │ 卷第11至13頁,1050│ │
│ │ │ │ │ │ 000000號卷第20至22│ │
│ │ │ │ │ │ 頁,105 年度交查字│ │
│ │ │ │ │ │ 第457 號卷第18至19│ │
│ │ │ │ │ │ 頁,105 年度交查字│ │
│ │ │ │ │ │ 第650 號第4 至6 頁│ │
│ │ │ │ │ │ ,105 年度訴字第31│ │
│ │ │ │ │ │ 2 號卷第70、173 、│ │
│ │ │ │ │ │ 395 頁,105 年度訴│ │
│ │ │ │ │ │ 字第472 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李雅文於警詢時│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 │ │ │ │ 局嘉民警偵字第1050│ │
│ │ │ │ │ │ 000000號卷第1至7頁│ │
│ │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40│ │
│ │ │ │ │ │ 000000號卷第1 至5 │ │
│ │ │ │ │ │ 頁,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6 至│ │
│ │ │ │ │ │ 9 頁反面,105 年度│ │
│ │ │ │ │ │ 交查字第457 號卷第│ │
│ │ │ │ │ │ 8 至13、17至19頁,│ │
│ │ │ │ │ │ 105 年度交查字第65│ │
│ │ │ │ │ │ 0 號卷第3 至6 頁,│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8367│ │
│ │ │ │ │ │ 號卷第12至14頁)。│ │
│ │ │ │ │ │4.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 照片9 張(見嘉義縣│ │
│ │ │ │ │ │ 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 │
│ │ │ │ │ │ 警偵字第1040032769│ │
│ │ │ │ │ │ 號卷第7 至11頁)。│ │
│ │ │ │ │ │5.李雅文與「晴天」之│ │
│ │ │ │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1至│ │
│ │ │ │ │ │ 14頁)。 │ │
│ │ │ │ │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見嘉義縣警│ │
│ │ │ │ │ │ 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 │
│ │ │ │ │ │ 偵字第1050004070號│ │
│ │ │ │ │ │ 卷第27至30、32頁)│ │
│ │ │ │ │ │ 。 │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2 │告訴人│APPLE │104 年12│甲○○利用臉書社群網│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共同犯搶奪罪│
│(即│王威程│IPHONE6S│月8 日晚│站之「陳偉哲」帳號傳│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 │PLUS行動│間7 時42│送訊息予王威程,佯稱│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拾月;未扣案如左列│
│書附│ │電話1 支│分 │欲購買APPLE IPHONE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表⑷│ │ │ │6S PLUS 行動電話1 支│ 市警一偵字第10507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雙方約定於左列時間│ 1095號卷第3頁,10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⒉)│ │ │嘉義市○│、地點交易。屆時陳伯│ 年度交查字第654 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維搭乘由蔡傑名所駕駛│ 卷第7 、10頁,105 │。 │
│ │ │ │○○路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蔡傑名共同犯搶奪罪│
│ │ │ │岔路口 │白色自小客車,待王威│ 第68、172至173 、3│,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程到場後,甲○○佯稱│ 95頁,105 年度訴字│玖月;未扣案如左列│
│ │ │ │ │腿傷不便下車,要求王│ 第472號卷第62至63 │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威程將其所有之上開行│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1 支交與乘坐在│2.被告蔡傑名於警詢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車內之甲○○檢查,待│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取得該行動電話│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 │
│ │ │ │ │作勢檢查時,蔡傑名見│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狀,即趁王威程不及防│ 市警一偵字第105070│ │
│ │ │ │ │備,駕車離開。 │ 1095號卷第3頁,105│ │
│ │ │ │ │ │ 年度交查字第654 號│ │
│ │ │ │ │ │ 卷第7 、10頁,105 │ │
│ │ │ │ │ │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 │
│ │ │ │ │ │ 第70、173 、395 頁│ │
│ │ │ │ │ │ ,105 年度訴字第47│ │
│ │ │ │ │ │ 2 號卷第63頁)。 │ │
│ │ │ │ │ │3.證人王威程於警詢時│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19至21頁,105 年度│ │
│ │ │ │ │ │ 交查字第654 號卷第│ │
│ │ │ │ │ │ 6 至11頁)。 │ │
│ │ │ │ │ │4.王威程之臉書對話紀│ │
│ │ │ │ │ │ 錄(見嘉義市政府警│ │
│ │ │ │ │ │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 │
│ │ │ │ │ │ 一偵字第1050701095│ │
│ │ │ │ │ │ 號卷第43至47頁)。│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3 │告訴人│SONY Z5 │104 年12│甲○○利用臉書社群網│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共同犯搶奪罪│
│(即│彭美融│行動電話│月9 日晚│站之「晴天」帳號傳送│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 │1 支 │間8 時 │訊息予彭美融,佯稱欲│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拾月;未扣案如左列│
│書附│ │ │ │購買SONY Z5 行動電話│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表⑷│ │ ├────┤1 支,雙方遂約定於左│ 市警一偵字第10507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嘉義市○│列時間、地點交易。屆│ 1095號卷第3頁,10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⒊)│ │ │○路、○│時甲○○搭乘蔡傑名所│ 年度交查字第654 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交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卷第8 、10頁,105 │。 │
│ │ │ │路口 │之白色自小客車抵達現│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蔡傑名共同犯搶奪罪│
│ │ │ │ │場,待彭美融到場後,│ 第68、172 至173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甲○○藉以腿傷不便下│ 395 頁,105 年度訴│玖月;未扣案如左列│
│ │ │ │ │車,要求彭美融將其所│ 字第472 號卷第62至│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交與│ 63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其觀看時,蔡傑名見陳│2.被告蔡傑名於偵查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伯維取得該行動電話作│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勢檢查之際,趁彭美融│ 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 │
│ │ │ │ │不及防備,隨即駕車離│ 654 號卷第8 、10頁│ │
│ │ │ │ │開。 │ ,105 年度訴字第31│ │
│ │ │ │ │ │ 2 號卷第70、173 、│ │
│ │ │ │ │ │ 395 頁,105 年度訴│ │
│ │ │ │ │ │ 字第4 72號卷第63頁│ │
│ │ │ │ │ │ )。 │ │
│ │ │ │ │ │3.證人彭美融於警詢時│ │
│ │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 │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 │ │ 23至25頁,105 年度│ │
│ │ │ │ │ │ 交查字第654 號卷第│ │
│ │ │ │ │ │ 8 頁)。 │ │
│ │ │ │ │ │4.彭美融與「晴天」之│ │
│ │ │ │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 │ 第48至50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
│4 │告訴人│APPLE │104 年12│甲○○利用臉書社群網│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共同犯搶奪罪│
│(即│呂佳容│IPHONE6S│月10日晚│站之「陳偉哲」帳號傳│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 │行動電話│間8 時 │送訊息予呂佳容,假稱│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拾月;未扣案如左列│
│書附│ │1 支 │ │欲購買APPLE IPHONE6S│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表⑷│ │ ├────┤行動電話1 支,雙方約│ 市警一偵字第10507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嘉義市○│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 0853號卷第2至4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⒋)│ │ │○路、○│易。屆時甲○○搭乘由│ ,105 年度交查字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路○段│蔡傑名所駕駛車牌號碼│ 584 號卷第9至11、1│。 │
│ │ │ │交岔路口│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 5 至16頁,105 年度│蔡傑名共同犯搶奪罪│
│ │ │ │ │車,待呂佳容到場後,│ 交查字第457號卷第9│,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甲○○佯稱腿傷不便下│ 至13頁,105 年度訴│玖月;未扣案如左列│
│ │ │ │ │車,並要求呂佳容將欲│ 字第312號卷第68至6│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出售之行動電話1 支交│ 9 、172至173 、39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其檢查,蔡傑名見陳伯│ 頁,105 年度訴字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維已取得該行動電話後│ 472 號卷第62至6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趁呂佳容不及防備之│ )。 │。 │
│ │ │ │ │際,駕車離開,致當時│2.被告蔡傑名於警詢時│ │
│ │ │ │ │倚靠在車旁之呂佳容摔│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 │倒,受有雙膝、左手肘│ 之自白(見嘉義市政│ │
│ │ │ │ │擦挫傷(蔡傑名另犯傷│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害部分詳如事實欄一㈤│ 市警一偵字第105070│ │
│ │ │ │ │所示,並判處如主文欄│ 0853號卷第7 至10頁│ │
│ │ │ │ │第2 項後段所示)。 │ ,105 年度交查字第│ │
│ │ │ │ │ │ 584 號卷第9至11、1│ │
│ │ │ │ │ │ 5 至16頁,105 年度│ │
│ │ │ │ │ │ 訴字第312 號卷第70│ │
│ │ │ │ │ │ 、173 、395頁,105│ │
│ │ │ │ │ │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 │
│ │ │ │ │ │ 第63頁)。 │ │
│ │ │ │ │ │3.證人呂佳容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市政│ │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 │
│ │ │ │ │ │ 市警一偵字第105070│ │
│ │ │ │ │ │ 0853號卷第12至14頁│ │
│ │ │ │ │ │ )。 │ │
│ │ │ │ │ │4.呂佳容之衛生福利部│ │
│ │ │ │ │ │ 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 │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
│ │ │ │ │ │ 偵字第1050700853號│ │
│ │ │ │ │ │ 卷第18頁)。 │ │
│ │ │ │ │ │5.呂佳容拍攝之交易當│ │
│ │ │ │ │ │ 時照片、路口監視器│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見嘉│ │
│ │ │ │ │ │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 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0│ │
│ │ │ │ │ │ 頁)。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 │
│ │ │ │ │ │ 字第1050700853號卷│ │
│ │ │ │ │ │ 第19頁)。 │ │
├──┼───┼────┼────┼──────────┼──────────┼─────────┤
│5 │王谷玄│APPLE │104 年12│緣吳佳哲委託王谷玄販│1.被告甲○○於警詢、│甲○○共同犯搶奪罪│
│(即│ │IPHON 6S│月20日晚│賣其所有APPLE IPHONE│ 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 │行動電話│間11時10│6S行動電話1 支,王谷│ 之自白(見彰化地檢│拾月;未扣案如左列│
│書附│ │1 支 │分 │玄則委由姚治沂在網路│ 署105 年度第1137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表⑷│ │ │ │尋找買家,甲○○利用│ 卷第11至12頁,105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編號│ │ ├────┤臉書社群網站之「陳偉│ 年度交查字第45 6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⒌)│ │ │彰化縣○│哲」帳號傳送訊息予姚│ 卷第17頁,105 年度│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治沂,佯稱欲購買上開│ 訴字第312 號卷第69│。 │
│ │ │ │○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雙方遂│ 、172 至173 、395 │蔡傑名共同犯搶奪罪│
│ │ │ │前 │約定購買價格為29,000│ 頁,105 年度訴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元及於左列時間、地點│ 472 號卷第62至63頁│玖月;未扣案如左列│
│ │ │ │ │交易。屆時姚治沂知會│ )。 │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王谷玄赴約,甲○○則│2.被告蔡傑名於偵查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搭乘由蔡傑名駕駛之車│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 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待│ 584 號卷第18頁,10│。 │
│ │ │ │ │王谷玄到場後,甲○○│ 5 年度訴字第312號 │ │
│ │ │ │ │騙稱腿傷不便下車,要│ 卷第70、173 、395 │ │
│ │ │ │ │求王谷玄將上開欲出售│ 頁,105 年度訴字第│ │
│ │ │ │ │之行動電話1 支交付檢│ 472 號卷第63頁)。│ │
│ │ │ │ │查,蔡傑名見甲○○已│3.證人王谷玄於警詢時│ │
│ │ │ │ │取得該行動電話作勢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查時,趁王谷玄不及防│ 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 │
│ │ │ │ │備,駕車離開。 │ 偵字第1137號卷第14│ │
│ │ │ │ │ │ 至16、43至44頁,10│ │
│ │ │ │ │ │ 5 年度交查字第456 │ │
│ │ │ │ │ │ 號卷第7 至1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4.證人吳佳哲於警詢時│ │
│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137號卷第18│ │
│ │ │ │ │ │ 至20、39至40頁,10│ │
│ │ │ │ │ │ 5 年度交查字第456 │ │
│ │ │ │ │ │ 號卷第7 至1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5.證人姚治沂於警詢時│ │
│ │ │ │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137號卷第21│ │
│ │ │ │ │ │ 至23、39至40頁,10│ │
│ │ │ │ │ │ 5 年度交查字第456 │ │
│ │ │ │ │ │ 號卷第7 至11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6.彰化市林森路、精誠│ │
│ │ │ │ │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翻拍照片(見彰化地│ │
│ │ │ │ │ │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137號卷第24頁)。│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彰化地檢署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 │
│ │ │ │ │ │ 25頁)。 │ │
│ │ │ │ │ │8.姚治沂與「陳偉哲」│ │
│ │ │ │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 │
│ │ │ │ │ │ 26至28頁)。 │ │
├──┼───┼────┼────┼──────────┼──────────┼─────────┤
│6 │告訴人│APPLE │104 年12│甲○○利用臉書社群網│1.被告甲○○於警詢時│甲○○共同犯搶奪罪│
│(即│郭大偉│IPHON 6S│月21日下│站之「晴天」帳號傳送│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累犯,處有期徒刑│
│追加│ │行動電話│午6 時許│訊息予郭大維,佯稱有│ 之自白(見嘉義縣警│拾月;未扣案如左列│
│起訴│ │1 支 │ │意購買APPLE IPHONE │ 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書)│ │ ├────┤6S行動電話1 支之,雙│ 偵字第1050009155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嘉義縣○│方約定以22,500元之價│ 卷第2 至3 頁,10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鄉○○│格交易。嗣甲○○於左│ 年度偵字第3841號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村○○路│列時間、地點搭乘蔡傑│ 第15頁,105 年度訴│。 │
│ │ │ │000號前 │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字第312 號卷第174 │蔡傑名共同犯搶奪罪│
│ │ │ │ │0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前│ 至175 、395 頁,10│,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往該處,待郭大維抵達│ 5 年度訴字第472 號│玖月;未扣案如左列│
│ │ │ │ │後,甲○○佯稱腿傷不│ 卷第64至65頁)。 │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 │ │ │ │便下車,要求郭大維先│2.被告蔡傑名於偵查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行交付欲出售之行動電│ 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話與其檢查,蔡傑名見│ 見105 年度偵字第4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取得該行動電話│ 07號卷第22頁,105 │。 │
│ │ │ │ │作勢檢查之際,趁郭大│ 年度訴字第312 號卷│ │
│ │ │ │ │維不及防備,駕車離開│ 第175 、395 頁,10│ │
│ │ │ │ │現場。 │ 5 年度訴字第472 號│ │
│ │ │ │ │ │ 卷第65頁)。 │ │
│ │ │ │ │ │3.證人郭大維於警詢時│ │
│ │ │ │ │ │ 之證述(見嘉義縣警│ │
│ │ │ │ │ │ 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 │
│ │ │ │ │ │ 偵字第1050009155號│ │
│ │ │ │ │ │ 卷第5 至7 頁)。 │ │
│ │ │ │ │ │4.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2 張(見嘉義縣警察│ │
│ │ │ │ │ │ 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 │
│ │ │ │ │ │ 字第1050009155號卷│ │
│ │ │ │ │ │ 第13頁)。 │ │
│ │ │ │ │ │5.郭大維與「晴天」於│ │
│ │ │ │ │ │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
│ │ │ │ │ │ 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4至│ │
│ │ │ │ │ │ 22頁)。 │ │
│ │ │ │ │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
│ │ │ │ │ │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8頁│ │
│ │ │ │ │ │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
│ │ │ │ │ │ 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卷第12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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