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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煥達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韋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延長羈押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煥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莊煥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6 年 8月25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玟君、黃政文、楊嘉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和等151 位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及報案資料等為證,足認涉嫌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共參與151 次犯行,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所犯詐欺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8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選任辯護人雖於延長羈押訊問時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本件被告無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不符羈押要件,自承犯行,接受裁判,且尚有母親及女兒在家而其照料,亦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羈押原因未消滅且有必要性,已如前述,所請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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