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49,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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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
  6.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嘉義縣環保局及
  7.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8. 陸、經查:
  9. 一、本案於前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
  10. 二、檢察官論稱本案於前揭地點查獲所謂之未完全處理人工骨材
  11. 三、檢察官指稱本案所查獲疑似新廢棄物,與污泥燒結過後理應
  12. ㈠、「○○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中承諾書、成品堆置
  13. ㈡、細繹○○公司所取得之前揭含附表及附錄之處理許可證,關
  14. 四、
  15. ㈠、訊據劉皓堅決否認○○公司處理過後之成品是廢棄物,並供
  16. ㈡、檢察官立證被告所載運堆置之人工骨材,乃○○公司未依送
  17. ㈢、
  18. ⑴、劉皓與被告雖均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於廢棄物處理
  19. ⑵、被告因劉皓就堆置地點要求確認符合法規之舉止,以及載運
  20. 五、
  21. ㈠、被告供稱因載運之產品有味道,○○公司解釋是有機污泥成
  22. ㈡、訊據證人即被告所僱司機盧信甫、許火山分別供稱至○○公
  23. ㈢、針對被告向鄭旭暉承攬直接自○○公司載運人工骨材時期之
  24. ㈣、被告係一般之土方業者,向同業鄭旭暉轉包承攬載運○○公
  25. 柒、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難認已充分論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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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新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起訴書誤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廠長劉皓(經判決無罪在案)逕自縮短事業廢棄物污泥乾燥、燒結時程,將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人工骨材,委託不知情之鄭旭暉所營○○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載運。

被告林昌新明知該等處理不完全之污泥仍屬事業廢棄物,仍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向鄭旭暉承攬載運業務,並自101 年4 、5 月間起,直接自○○公司柳營廠將該等人工骨材載運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採樣前揭土地查獲堆置之不明土方檢驗結果,含水率介於40.4%至43.0%,內含有機物且散發異味,來源之○○公司柳營廠廠長劉皓逕自縮短○○公司請領處理許可證所檢附之清理計畫書即「○○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文件變更申請書定稿本」(下稱「﹙○○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之乾燥、燒結流程,致產品含水率過高,且未呈現大小均勻粒狀骨材,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被告就該等人工骨材乃○○公司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主觀上明知或具未必故意,猶指示司機繼續載運堆置云云。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嘉義縣環保局及負責稽察○○公司疑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臺南市環保局出具之函文均顯示,所採不明土方樣品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重金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無法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是難苛求從事一般土方運輸業之被告有能力判斷○○公司產品是否經過完全之處理製程。

又○○公司係廢棄物再利用之合法處理廠商,並經出示人工骨材產品之合格檢驗報告,被告復曾親至○○公司廠房察看確有處理污泥之機具設備,被告因家族事業有棄土場,認可將之出售予工地使用始加以承攬,且係在廠區產品出料口載運,主觀上認係已完成處理之人工骨材,並無可非難,環保局所採樣品已非當初自○○公司出廠時之狀態,自不能以含水率遽斷被告知悉該批人工骨材未經完全之處理。

此外,被告前稱載運人工骨材之期間自101 年4 、5 月至同年11月本非精準,尚難因司機供陳載運至102年9 月間才停止,遽謂被告起疑為事業廢棄物後猶予載運,被告因該等人工骨材之市場接受度不佳,經雨水打淋後有機質味道較重,之後即不再載運,並無違法之未必故意。

伍、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本案於前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不明土方,經嘉義縣環保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勘結果,尚無法認定為廢棄物,復經採樣檢驗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九大重金屬,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無法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又倘樣品係廢棄物或夾雜廢棄物之土壤,無法適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其採樣或相關檢驗方法,而除上述不明土方外,稽查現場之其他堆置物,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等情,有嘉義縣環保局103 年4月21日嘉環廢字第1030009527號、同年7 月1 日嘉環廢字第1030016163號、同年8 月7 日嘉環廢字第1030020148號、同年8 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30021657號函、同年9 月9 日嘉環廢字第1030023132號等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同年8 月14日環事字第1030081437號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可稽(見嘉偵卷頁33、43、48-51 、67、77-79 、81-82 )。

而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6 月3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10034316號函釋在案(見嘉偵卷頁71)。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非法清運堆置廢棄物所憑之上開物證,客觀上顯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檢察官論稱本案於前揭地點查獲所謂之未完全處理人工骨材,係○○公司違反相關規範製程之事業廢棄物,並以○○公司及其○○廠廠長劉皓均遭起訴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為據。

然○○公司及劉皓被訴該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891 號均判決無罪在案,理由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處理許可文件」,不包括同法第51條第1款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清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指之「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難認○○公司及劉皓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相關事業廢棄物污泥,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頁169-174 ),公訴意旨謂來源廠商非法處理廢棄物污泥一節之論據顯難成立。

三、檢察官指稱本案所查獲疑似新廢棄物,與污泥燒結過後理應呈現大小均勻粒狀之骨材不同,且依上揭採樣檢驗分析報告,因相關骨材產品含水率未在10%以下且仍含有機物,堪認此乃○○公司逕自縮短乾燥、燒結應分別耗費1.5 、7 小時處理時程之「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有違「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所載○○公司成品骨材化學性質檢驗結果含水率介於6.4 %至14.4%之間;

處理流程載明乾燥溫度為攝氏300 至400 度、燒結溫度為攝氏900 至1,200 度(則廢棄物中所含有機物理應為高溫分解)等要求云云。

然則:

㈠、「○○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中承諾書、成品堆置區、試運轉骨材成品圖等記載,均顯示處理過後之成品有粗、細粒料骨材之分,並敘明造粒密度檢測低於1.0 公克/ 平方公分者,屬不適造粒之污泥,最終處置地點項下列載可用於填土料,成品品質檢驗項下則說明:本廠骨材「可用於回填砂」之用途(見外放定稿本頁1-2 、10、119 ﹙影本﹚)。

又對照核發之處理許可證附錄三資源化產品流向,載明「人造輕質骨材,用於填土級配料、砂石級配料及低強度混凝土摻配料使用」(見嘉偵卷頁19),足見檢察官囿於「骨材」一語,臆認經完全處理之廢棄物於燒結後盡應呈現均勻粒狀外觀,尚不可採。

㈡、細繹○○公司所取得之前揭含附表及附錄之處理許可證,關於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式載明於其附表,要求「乾燥及熱處理」;

關於資源化產品規格、標準或規範,則載明於其附錄三(見嘉偵卷頁19),並無關於處理後資源化產品含水率、無有機質及乾燥、燒結應分別耗費特定時程進行處理之相關要求記載,故上揭乾燥、燒結耗費時程,以及含水率、無有機物等具體處理流程與結果,並非處理許可證之內容。

再者,檢驗樣品含水率一節,涉及露天堆置環境或已與土方拌合等因素,遽以樣品含水率與出廠時之乾燥、燒結狀態相比較,顯不足為憑,且相關法規並未規範污泥燒結製品之含水率或不得檢出有機質等限制。

而○○公司柳營廠區污泥及採樣前揭外運堆置之疑似新廢棄物經送TCLP試驗,所含鉻、銅、鉛、鎳、鋅均低於溶出試驗標準值,業如前述,堪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推論之認定。

四、

㈠、訊據劉皓堅決否認○○公司處理過後之成品是廢棄物,並供證:○○公司產出之骨材可用於非農地、工業用地或道路下層回填鋪設,銷售對象通常為砂石行或建材商,被告載運說要堆置在嘉義縣○○鄉○○附近一塊土地作砂石級配,伊與公司副總有到該土地查看,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地籍資料查看,確認為特目用地(見嘉偵卷頁58、132 )。

而承包載運○○公司人工骨材之鄭旭暉亦證述:○○公司要求堆置人工骨材之地點不能是農地或水源保護區,劉皓經檢視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由被告轉包直接從○○公司載運(見南偵卷頁268 ,嘉偵卷頁139 ,原審卷頁138 、140 )。

勾稽劉皓與鄭旭暉之上開證言吻合,核亦與前述○○公司「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及處理許可證,載明不適造粒之低密度骨材可用於填土之內容相符,且本案不明土方所堆置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列明使用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無誤(見嘉偵卷頁117 、119 ),可窺劉皓暨其雇主○○公司應有遵守廢棄物清理相關環保法規之意,否則即無特意要求確認土地使用管制編定之必要。

㈡、檢察官立證被告所載運堆置之人工骨材,乃○○公司未依送審通過之「處理許可文件申請定稿本」所載乾燥、燒結程序逕自縮短處理流程,不外係以產品有含水率過高,猶存有機物質,且未呈現大小均勻粒狀骨材等瑕疵云云,惟此無足為不利○○公司之認定,業如前述,自無從進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況且,○○公司上開送臺南市政府核備之內部文件,係涉及○○公司內部之技術性處理流程事項,衡諸情理,是否能認已為被告所知悉,亦非無疑,檢察官就此並未舉證,起訴被告「明知」○○公司產出之人工骨材仍為「未完全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不足採。

㈢、

⑴、劉皓與被告雖均被訴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於廢棄物處理流程分處上、下游之地位與角色,前者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合法立案公司廠長,後者為從事土方買賣運輸之業者,彼此間之利害不盡一致。

劉皓要求確認被告堆置土地之使用管制編定,而被告除經檢視○○公司出示之合格檢驗報告,此經鄭旭暉證述無誤外(見原審卷頁139-141 ),並親至○○公司廠房察看加工設備及出料區,可知劉皓與被告不至於曲附對方利益而互為不實迴護,應係據實陳述。

⑵、被告因劉皓就堆置地點要求確認符合法規之舉止,以及載運該等人工骨材之接洽過程,佐以證人即被告所僱至○○公司載運人工骨材之司機盧信甫、許火山亦均略證述:至○○公司所載物品是熱的,或載的是燒過的乾的沙土等語(見南偵卷頁278 反、281 反),是被告主觀上認知此乃合法環保業者○○公司處理過後之資源化產品,顯有合理之根據。

此參諸嘉義縣環保局就檢察官偵查中所詢本案查獲之不明土方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疑義,以103 年8 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30021657號函覆略敘:相關專責環保稽查執行機關會勘認無法判定來源,且依被告所稱該等摻拌之不明土方係來自○○公司產出之資源化產品,而○○公司為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司,許可證載明其廢棄物處理後產出資源化產品,故該處堆置之不明土方,尚無法認定為廢棄物(見嘉偵卷頁67),亦徵其情。

五、

㈠、被告供稱因載運之產品有味道,○○公司解釋是有機污泥成份高之因素,但伊還是覺得奇怪,所以就不接○○貨運公司承攬○○公司產品之載運了(見南檢偵卷頁272 ),並未陳明其不再承接是項業務之時點。

而被告向○○貨運公司承攬自○○公司柳營廠直接載運人工骨材堆置前揭土地,雖供稱期間從101 年4 、5 月至同年11月(嘉偵卷頁13),然被告初於103 年2 月22日警詢時,就相關時點即已陳明:「於兩年前不知幾月……」(見警卷頁2 ),可見被告就載運○○公司人工骨材之時間記憶模糊。

㈡、訊據證人即被告所僱司機盧信甫、許火山分別供稱至○○公司載運產品之期間,係自102 年6 月至9 月,或同年8 月至9 月(見南偵卷頁277 反、279 、281 反),然依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於103 年4 月1 日督察鄭旭暉所營另家旭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鄭旭暉表示102 年1 月至5 月間受託○○公司載運人工骨材,並將該業務轉包予被告指示司機盧信甫、許火山載運至系爭地點堆置,有督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頁145 ),比對上開載運時間之證言,亦見齟齬。

㈢、針對被告向鄭旭暉承攬直接自○○公司載運人工骨材時期之同一事項,被告、鄭旭暉、盧信甫、許火山之供述不盡一致,卷查上揭互有出入之供述,未見係本諸若何之業務文件登載,可見渠等均是僅憑記憶而為,礙於時間久隔因素,均祇為約略之詞,尚難徒執其一遽認真實,推臆率斷被告感覺人工骨材氣味怪異後猶持續指示司機載運,且被告既陳明嗣因拌合人工骨材之土方氣味與銷路不佳,甚至懷疑製程不全遂不再承接,顯係強調即行停止載運,實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係一般之土方業者,向同業鄭旭暉轉包承攬載運○○公司人工骨材,而對比鄭旭暉自陳所營○○貨運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之證言(見南偵卷頁268 ),檢察官既認相對較具環保專業之鄭旭暉就○○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污泥未完全處理一節「不知情」(見起訴事實第12-13 行),則透過鄭旭暉介紹轉包承攬是項業務之被告,尤難認其主觀上反倒知悉有上開所謂之污泥未經完全處理情事。

柒、檢察官就被告前揭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執前揭論告意旨,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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