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509,2017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徐玉珍與友人許順德(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許順德友人林金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由許順德、林金富負責尋找即無結婚真意之殘障人士蕭玉林(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蔡土生(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人頭新郎,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秀華、王會元(兩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假結婚,俾使陳秀華、王會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而由被告負責協助許順德等人前往大陸地區之交通、食宿事宜,事成後許順德等人並可獲得被告給付每位人頭新郎部分,各人民幣4 、5 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許順德、林金富即偕同蕭玉林、蔡土生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前往大陸地區,由蕭玉林、蔡土生於同年3 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秀華、王會元分別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30、0000號結婚公證書各1 份後,於同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

復由林金富、許順德帶同證人蕭玉林、蔡土生於同年4 月2 日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101 )南核字第000000、000000號證明書各1 份。

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於同年4 月6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陳秀華、王會元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進行面談後察覺有異而否決申請。

林金富、許順德,及蔡土生又於同年5 月18日向移民署再度申請王會元來臺團聚,經移民署進行面談後仍察覺有異而否決申請,陳秀華、王會元因此未能申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檢察官於原審、上訴至本院時,另稱被告係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

二、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執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詳析幫助故意之內涵,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正犯之犯罪是一回事,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意欲」是另一回事(包含有意使之發生及發生不違背本意),必須兩者兼具,行為人主觀上幫助故意之內涵始充足,才得認行為人具有幫助故意,欠缺其一者,因欠缺幫助故意之要件,即不成立幫助犯。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爭點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順德、蕭玉林、林金富、蔡土生等人(以下簡稱許順德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證等為主要論據。

而許順德等人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華、王會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後許順德等人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取得證明書,再兩度前往移民署申請陳秀華、王會元來臺,經移民署官員會談後,察覺有異,申請均遭否決,有許順德等人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證筆錄可稽,並有許順德等人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蕭玉林與大陸女子之婚紗照、宴客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0000號與第0000號公證書各1 紙、海基會101 年4 月2 日(101 )南核字第000000號及第00000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嘉義縣專勤隊訪談紀錄、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與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許順德等人製造假結婚,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部分,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處罪刑在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蔡土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是否參與許順德等人之犯行,是否為假結婚介紹人角色,抑或是提供金錢幕後運作之主謀,抑或如檢察官於公訴及上訴時所指,僅係幫助犯?原審依據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等人(以下簡稱許順德等人)之供證,認被告非假結婚之介紹人,亦非給付許順德等人假結婚費用之人,也無陪同前往辦理假結婚之結婚,又許順德係到大陸入住旅館後,才告知被告其帶蕭玉林、蔡土生來大陸假結婚,被告縱協助許順德洽訂餐廳,乃僅係其與許順德以往交誼之故,無償為其代訂,且洽訂2 桌喜宴之行為,對許順德等人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缺之犯罪結果,並無直接重要之關聯,並非幫助行為,自非幫助行為,原審因而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原審坦承其與許順德電話聯繫,答應許順德代訂房間前,已知道許順德會搞假結婚的事,被告是基於與許順德的交情,才幫他們代訂房間及餐廳婚宴,電話中被告沒有多問;

許順德於原審也證稱前往大陸前曾與被告通話,電話中除了談到謝甲寅結婚條件外,也有提到要多帶兩個人(即蕭玉林、蔡土生)過去辦結婚,但電話中沒提到,是到大陸地區,當他們安排旅館後,才在旅館跟被告說另兩個要辦理假結婚。

從而,被告在許順德請她幫忙代訂其他人的旅館住宿時,主觀上已知許順德要帶人過去假結婚,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之預見;

被告代訂住宿旅館及預訂餐廳喜宴,目的是為了使蕭玉林、蔡土生順利辦理假結婚儀式,製造結婚假象,拍照取得畫面,讓審核入境許可的公務員相信結婚為真實的,故宴席場所的代訂,應係為了犯罪的遂行而提供有形的、物質上的助力,故被告之行為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於本院坦承為許順德代訂宴席之事,惟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許順德帶人來假結婚之事,被告均不知情,也沒有說事後要給許順德或人頭新郎蕭玉林、蔡土生報酬,當初代訂餐廳是以為許順德他們要吃飯,不知道是代訂婚宴,因為真結婚的謝甲寅要辦桌,許順德說他也要過去參加,要被告順便代訂,沒說幫誰訂,也沒說用途,被告幫忙代訂住宿及餐廳時,並不知道許順德要辦理婚宴,被告之所以幫忙代訂,是因先前與許順德認識,許順德眼睛不方便,基於朋友情誼而代訂,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許順德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許順德也沒說訂餐廳是要辦婚宴,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意,也不是介紹人或提供資金之主謀,客觀上代訂餐廳與假結婚、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沒有直接影響效果,並非刑法之幫助行為。

㈣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代訂旅館餐廳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許順德另帶他人到大陸地區是為了辦理假結婚,代訂之餐廳桌位是為了辦理婚宴,客觀上代訂旅館餐廳是否為假結婚,使假新娘非法來臺之幫助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起訴書指被告提供報酬,並充任假結婚之介紹人,與許順德等人謀議後,許順德等人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假新娘可以偽裝來臺等事,許順德、林金富於另案偵查、審判及本案原審中證述,均稱被告媒介的是謝甲寅,謝甲寅到大陸地區是真結婚,許順德之所以會夾帶蕭玉林、蔡土生一同前往假結婚,是林金富及其大陸籍女友何妹妹提議的,大陸地區女子是透過何蘇平介紹的,假結婚的費用由林金富負擔,事成之後,林金富會給予佣金報酬,假結婚對象陳秀華、王會元是何妹妹帶來的,與林金富見面時,陳秀華、王會元先付5 千元人民幣給林金富,事成之後再給5 千元人民幣,其至大陸地區是與何蘇平聯繫辦理假結婚的事,林金富帶假結婚對象前去辦理公證。

證人余明國即何妹妹配偶,於另案審理中亦證實林金富與何妹妹有說要到大陸地區辦理仲介臺灣人與大陸人結婚的事。

林金富於原審亦證稱蕭玉林、蔡土生假結婚的對象是何妹妹的妹妹何蘇平介紹的,何蘇平帶陳秀華、王會元到飯店,被告介紹的是謝甲寅。

蕭玉林於另案警詢供稱:其只知道大陸地區介紹人叫何蘇平。

蔡土生於另案警詢中供稱:在大陸地區宴客時,宴客費用是大陸地區媒人何小姐支付。

再依卷附兩岸婚姻面談參考書所載「大陸地區介紹人是誰」、「何蘇平」,可認何蘇平確為假結婚之介紹人無誤。

另林金富、蕭玉林、蔡土生於另案偵查中,對於被告均無法明確指認。

依上證據資料,被告並非參與假結婚之共同正犯。

㈡許順德於另案警詢時雖供稱被告是假結婚之媒人,被告在大陸給其2 萬元人民幣,其帶人至大陸假結婚事宜是被告安排並支付食宿、交通費用,被告告知若假新娘成功入境,可獲得4 萬元人民幣云云,然此與前述證據資料均不相符,且被告若係介紹並安排在大陸假結婚事宜之主事者,蕭玉林、蔡土生、林金富不可能不認得被告,而無法明確指認被告。

許順德先將出資者推給被告,後將出資者推給林金富,其證詞反覆,可見其所供被告為出資者應為卸責之謊話。

林金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陪同其與蕭玉林、蔡土生、陳秀華、王會元等人前往福州辦理公證結婚云云,然其於原審對此事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一起去辦理公證,其已記不起來;

許順德於原審則證稱被告並沒有帶蕭玉林、蔡土生前往公證或拍婚紗照。

林金富前述證詞反覆不清,且為許順德所否認,又倘被告陪同其等前往辦理公證,何以林金富於原審也無法指認被告本人即為陪同公證之人。

而假結婚之介紹人及聯絡人乃何蘇平,已如前述,何蘇平自可帶同假結婚之人前往公證,根本不需被告出面。

至蕭玉林於警詢供稱大陸地區另1 位介紹人為徐姓小姐。

而被告確為真結婚之謝甲寅之介紹人,謝甲寅係與許順德等人一同前往大陸辦理結婚事宜無誤,敘明如前,是蕭玉林此部分所指,應係指被告為謝甲寅之介紹人,否則,蕭玉林不至於警詢供稱其假結婚之介紹人為何蘇平。

是許順德、林金富、蕭玉林前述不利被告之供詞,均屬有疑,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是否為檢察官所指之假結婚介紹人、出資人、從中安排假結婚事宜者,而與許順德等人有使假新娘非法來臺(未遂)之共同正犯犯行,均有疑問,不能認定為真。

㈢至被告有無幫助假結婚許順德等人假結婚之故意,涉及被告於答應為許順德代訂旅館住宿及餐廳宴席時,是否知悉許順德等人要到大陸的目的是要辦理假結婚,且意欲假結婚能辦成的意思而代訂。

被告為許順德等人代訂旅館、餐廳之事實,為許順德於原審證稱在前往大陸前,我與被告電話聯繫,說除了帶謝甲寅及家人前往大陸外,另要多帶兩、三個人去結婚,沒講要假結婚,我請被告幫忙安排代訂四、五個房間,住同一樓,並代訂餐廳吃飯而已,因被告是福州在地人,不然我一個人無法處理,在電話中我沒提到多帶的兩、三個是要辦理假結婚,被告也沒過問及插手,是到大陸入住旅館後,其才告訴被告多帶的兩位是要辦理假結婚,被告是我十多年老朋友,代訂旅館餐廳沒有給被告報酬,她是我好朋友,有困難她會幫忙。

被告於原審則供稱因為要訂真結婚的謝甲寅及其家人的旅館住宿還有餐廳喜宴,許順德在赴大陸前兩、三個禮拜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要我幫忙另外代訂旅館3至4 間房間,沒說他要帶幾個人過來,及代訂餐廳喜酒兩桌,所以我答應一起訂。

本院再參許順德等人一抵達目的地便即入住旅館,接下來又辦理公證,晚上又辦理喜宴等一連串的行程,未見有何訂房、訂餐廳的動作,依經驗法則,旅館、餐廳應係被告電話與許順德聯繫,與許順德確認抵達大陸地區福州市日期後,因要代訂真結婚的謝甲寅旅館及餐廳,所以順道一起訂下同一旅館、同一餐廳。

被告於本院改稱其沒幫許順德等人代訂旅館,只有代訂餐廳,且係許順德等人抵達大陸地區才幫忙代訂云云,應無可信。

㈣許順德於原審先證稱被告知道其帶人到大陸假結婚,經追問是否電話答應代訂時就知道,許順德證稱被告不知道,其在電話中不能講假結婚,是到入住旅館才告知被告假結婚的事。

足見許順德的真意是請被告代訂時,被告對假結婚一事並不知情,也沒過問、插手。

被告於原審則供稱除了真結婚謝甲寅的事外,被告要我幫忙我會幫忙,但其他的我不管,因為他曾騙大陸女子說要介紹結婚,騙大陸女子2 千元人民幣,那女孩有跟我說許順德不實在,我會接謝甲寅(仲介結婚),是因謝甲寅的媽媽、姐姐要來,所以我才會接,我會怕許順德搞不三不四的事。

檢察官追問不三不四的事,是否就是搞假結婚,被告回答是,我怕他搞假結婚,檢察官又問何時懷疑許順德搞假結婚,被告稱我有聽說,是在謝甲寅結婚前就知道了,檢察官問你因為懷疑他要辦假結婚,所以不過問,被告回答不過問,檢察官又追問你明知許順德要帶其他人到中國假結婚的情況下,你還是幫他在大陸地區訂住宿旅館及餐廳婚宴,被告回答是,一起訂,因為謝甲寅要辦結婚,所以我一起訂,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朋友交情,他叫我訂兩桌,你怎麼說不幫他訂,這個也講不過去。

接著,被告又供稱許順德沒說多訂兩桌是幫誰訂的,我不知道許順德是要辦理假結婚。

由上供證可知,許順德在電話裡並未告訴被告假結婚的事,為何加訂房間、喜宴兩桌,被告也不想過問,因為被告會怕許順德搞不三不四的類似假結婚的事,但被告不想知道,不想與這些事有何瓜葛,其之所以代訂,只是人情上基於好友關係幫個忙而已。

至於檢察官追問「被告『明知』許順德等人假結婚的事仍代訂餐廳、喜宴」,顯與被告先前供述其「懷疑」、「會怕」等語不符,乃缺乏前提事實的不當誘導詢問,被告對檢察官追問之回答,應係針對旅館、餐廳是一起代訂的而回答「是」,並非被告明知假結婚而仍代訂。

依前述證據資料判斷,許順德等人前往大陸是否假結婚,於被告代訂旅館、餐廳之前,被告心裡是有懷疑,且害怕此事發生,但實情如何,被告並不知道,也不想知道,純係基於多年好友的情誼而幫忙代訂,未取分文酬勞,是被告於代訂前,縱有假結婚的懷疑或預見,但其心裡應無意使假結婚發生,亦無發生假結婚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

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許順德等人假結婚,使假新娘非法來臺的幫助故意,自有合理懷疑。

㈤被告代訂旅館住宿、餐廳喜宴的行為,究竟是否刑法所欲處罰的幫助行為,最高法院前述見解,認為幫助行為必須對正犯的犯罪行為的發生(結果)有「直接重要關係」,雖不須是「直接因果關係」、不須是「不可或缺的關鍵助力」,但亦不是凡給予犯罪行為發生給予助力,犯罪行為因而發生或成就的所有條件,均構成幫助行為。

就辦理假結婚而使假新娘非法來臺的事實行為而言,諸如帶同至公證場所及相關文件辦理處所,舉辦、張羅並支付喜宴費用、拍攝結婚形式之照片等與結婚外觀成立具有條件關係者,可謂具有直接重要關係,除此之外,在評價上,難認具有直接重要關係,例如:行前幫忙代訂旅館住宿及餐廳喜宴幾桌,行中幫忙買煙、叫車、買外食等等,僅與大陸行的幾天生活食宿,及舉辦、張羅喜宴具直接關係,但畢竟不是舉辦、張羅、拍攝喜宴等行為本身,與辦妥結婚等證件亦不具重要關係。

再依許順德於原審所證,假結婚的費用與被告無關,其僅支付被告謝甲寅真結婚的費用,假結婚與真結婚的費用是分開算的,也沒給被告代訂旅館住宿及餐廳喜宴的酬勞,可見被告沒收取報酬或代為預支假結婚費用。

是以,被告於接獲許順德電話後,代訂旅館及喜宴兩桌,與假結婚而使假新娘非法來臺,兩者間難認具有直接重要關係,倘認代訂旅館及餐廳是刑法欲加以處罰的幫助行為,顯然極具爭議,幫助行為恐將變得漫無標準,無所節制,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有悖。

檢察官認為代訂旅館等同假新人可得聚在一起,之後可得共同前往公證,代訂喜宴兩桌,等同之後可得舉辦、張羅喜宴,拍攝假結婚照片,以資辦理證件,進而行騙官員來臺,論證上過於跳躍、籠統,未能區辨並鎖定被告的行為僅止於代訂旅館幾房、喜宴兩桌這樣的行為而已,以致於忽略了後續許順德會不會到大陸,到大陸後喜宴辦不辦得成,全與被告無涉一事,不免有強要被告全部負責到底之誤。

檢察官的論證,本院不採。

㈥綜上,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是否為檢察官所指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假新娘非法來臺(未遂)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均有合理的懷疑,無從得出有罪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許順德等人之供證,及被告之供述等為證,認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犯罪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應成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之幫助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