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53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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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景煌
林志雄
黃褀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景煌、林志雄、黃褀榮部分均撤銷。

余景煌、林志雄、黃褀榮均無罪。

理 由

一、控辯爭點—

(一)公訴論據:公訴意旨略以:余景煌、林志雄分別在雲林縣○○鎮○○街生產製造豆芽菜;

黃褀榮係○○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低亞硫酸鈉(俗稱保險粉)等化工原料之販售。

均明知保險粉之漂白劑含低亞硫酸納等,依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不得用於豆芽菜等生鮮蔬菜之漂白或防腐用途。

詎余景煌、林志雄為防止所製造、販賣之豆芽菜氧化,色相變黑,並讓豆芽菜得以保持較佳賣相,增加保存期限,陸續向黃褀榮購買保險粉。

余景煌自民國103年12月份起;

林志雄自103年6、7月間起,在上開豆芽菜生產製造處,將欲出貨之豆芽菜,添加「保險粉」浸泡後,販賣予消費者食用。

因認被告余景煌、林志雄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第15條第10款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黃褀榮則涉犯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

並提出被告等人供述、衛生局裁罰書、工作稽查紀錄表、檢驗結果、現場蒐證照片及「食物添加使用範圍及限量」等規定,為其主要論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余景煌自103年12月份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被告林志雄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各將其所生產製造之豆芽菜浸泡在添加其等各自向被告黃褀榮所購買之保險粉溶液中,再將上開浸泡過添加保險粉溶液的豆芽菜販售與零售商之事實,為上列被告自認在卷,被告黃褀榮亦坦承上開期間有販售保險粉給余景煌、林志雄等人之事實,復有雲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 年12月31日府衛食字第1047002137號裁處書、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4 年12月16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05 年1 月18日府衛食字第1057000056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結果、「食物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第㈣類漂白劑編號5 「低亞硫酸鈉」及編號8 「偏亞硫酸鈉」之規定,並有上述扣得之物證可稽,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辯解爭點:被告余景煌、林志雄皆辯稱:國內各衛生機關在查察豆芽菜業者添加保險粉而檢驗出二氧化硫含量與規定不符時,均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47條第8款、第48條第8款之規定裁罰,並認非屬同法第15條第10款、第49條所規定之範疇等情;

被告黃褀榮辯稱:其係合法經營販賣食品級保險粉,商品均附有使用說明,用途甚為廣泛,並無幫助食品業者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

本件檢辯對於被告黃褀榮所販售之保險粉,已依「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申請查驗登記,並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此有衛生福利部衛部添輸字第010737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偵他卷第68頁),確屬食品級之添加物,且被告余景煌、林志雄在處理豆芽菜時添加保險粉之事實,均不爭執。

但問題在於如此行為,究該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7條第8款或第48條第8款規定予以裁罰?或屬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依第49條第1項刑事處罰?乃本件之爭點。

二、不同見解—

(一)規範疑義;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明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此定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罰;

除上開規定外,則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罰。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販賣、貯存、公開陳列等行為,否則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等刑事處罰。

㈢前者為行政罰,後者為刑事罰,但這兩者構成要件如何區分辨別,乃本案之爭點。

申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所稱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是否包括添加「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倘肯定,應依刑事罰論處;

若否定,則按行政罰裁處。

此一疑義,在實務上亦有爭論,茲分述如下。

(二)認應刑事處罰 ㈠「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係採正面表列,不符合該標準所設之使用範圍、限量或規格者,於食品製造過程中不得添加;

豆芽菜屬於生鮮型態,供應給消費者之產品,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格標準,並未核准保險粉使用於豆芽菜,作為食品添加物以抗氧化、漂白。

申言之,縱然業者取得「食品級」之保險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亦僅可以在表列中之食品範圍內為添加(例如以漂白劑使用於金針乾製品、杏乾、白葡萄乾及貝類、蒟蒻等,以抗氧化劑用於麥芽飲料、果醬、果凍、果皮凍及水果派餡等),生鮮蔬菜豆芽菜仍在禁止使用之列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9日FDA食字第1050024877號函及105年11月3日FDA食字第105009906192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食品級之「低亞硫酸鈉」保險粉,雖得使用於表列之加工食品,但不得添加在生鮮豆芽菜中甚明。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解釋上係指該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該當。

「保險粉」既不可添加在豆芽菜,即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若認保險粉雖不可添加於豆芽菜中,但得添加於所列加工食品,即不符合該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不但與文義解釋有違,且增加法條文義所無之規定,更使得「生鮮蔬菜類不得使用保險粉」「加工食品類得使用保險粉」之區別混淆。

再者,倘認豆芽菜添加食品級保險粉,僅違反同法第18條規定,豆芽菜添加工業用保險粉,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之觀點,不無食品同為豆芽菜,所添加者均係不得使用之保險粉,僅係「食品級」與「工業用」之差別,何以異其適用之虞。

因此本件重點不在於所添加之保險粉係屬工業用或食品級,而是只要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符合該法第15條第10款之規定。

㈢我國關於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既採正面表列,自應解釋為在表列行為始可行,故豆芽菜有添加保險粉時,即該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此一解釋符合立法者因考量近年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為保障民眾食的安全,於102年6月19日修正該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時,將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除同法第48條行政處罰外,更提升為同法第49條之行政刑罰,復與實務最新之見解「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之論點一致。

本案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及同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蓋行政罰與行政刑罰本可併存,行為同時該當兩者之處罰規定時,僅是如何適用處罰規定,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而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當以刑事罰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判決採此見解)。

(三)認應行政處罰㈠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科員王姿以證稱:豆芽菜若屬生鮮蔬菜,使用低亞硫酸鈉,因不符合使用範圍,乃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的規定。

低亞硫酸鈉可使用在許多加工食品,但不包括生鮮蔬菜,它的使用範圍違反了添加物標準,就是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而這個標準是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訂定的,所以就是違反了該法第18條規定,而不會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適用。

因為低亞硫酸鈉是可以添加在其他的食品,它只是不能添加在可以用的食品範圍以外的產品(例如豆芽菜),所以食藥署認為那個成份是被我們許可的、是可以添加在很多的加工產品,我們規範了它的使用範圍及限量,所以我們認為本件並沒有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的情形等情(原審二卷第175至180頁)。

㈡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技正李啓豪(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博士)、雲林縣衛生局藥師王恒如(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均證稱:在豆芽菜添加低亞硫酸鈉,是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亦即該食品添加物,並沒有許可使用在豆芽菜上,如有違背,則依該法第18條、第47條加以裁罰;

至於同法第15條第10款所稱添加物,是指上開規格標準所未規定之添加物,或者物質成分明顯標示不是供食品使用的情況,例如工業級之保險粉。

而低亞硫酸鈉,於上開規格標準有表列,僅限制其使用範圍及數量。

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的保險粉已取得許可證,卻使用在生鮮豆芽菜,即有違上開規格標準而違反第18條,而非適用上開第10款規定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33頁),並就同時違反上開二條之情形加以具體說明(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㈢依上述鑑定人之意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解釋上係指除該食品不得添加外,其他食品亦不得添加該添加物時,方屬構成要件該當。

此外,衛生福利部函復原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此有該部105年8月25日部授食字第105002947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53頁)。

因此,於豆芽菜添加食品級「低亞硫酸鈉」,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7條或第48條處以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採此見解)。

三、本院看法—法律之解釋方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

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

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

法意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

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

本案之爭點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所稱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是否包括添加「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茲就文義、體系、目的、法意解釋分述如下。

(一)文義解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規定:食品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販賣等行為。

此一規定,所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屬之?抑該添加物可添加在其他食品或加工食品,即非屬未經許可之添加物?文義解釋上似不能明確斷定,而均可如此解釋,此乃造成實務上分歧見解之原因。

然經上述鑑定人就其專業上提出之意見,已明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所定「食品有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應解為除該食品不得添加外,其他食品亦不得添加該添加物時,方符合該要件意旨。

再參佐衛生福利部上述函文,亦說明該添加物並非『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原審二卷第53頁)。

本件因法規適用解釋上有疑義,經上述所呈現之鑑定意見可知,在生鮮豆芽菜製程中,添加食品級「低亞硫酸納」保險粉,應認係違反該法第18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15條第10款之情形,尚不宜擴張此一條款之解釋,將添加「不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食品添加物涵攝在內。

因刑法的保護重點,限定在重大法益之侵害與危險,有其最後手段性,具體而言,即補充性與當罰性。

於運用刑事制裁時,同時保持謙抑性與有效性。

在刑罰該當之解釋上,仍應堅持謙抑立場,不必然急於走出後衛角色,擔任風險預防之急先鋒,始具刑法制裁之正當性。

(二)體系解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體系,在罰則部分有分為行政罰與刑事罰。

若違反該法第18條規定,當按同法第47條或第48條規定處以所列之行政罰。

食品業者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如係單純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立法者有意以行政罰加以規範。

反之,依同法第49條規定,只要行為人違反第15條第10款之行為,即構成刑事犯罪。

此兩者規範之程度有別,與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一事相較,違反第15條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具有更高度之危害性與可罰性,故必須以較嚴厲之刑罰繩之。

從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與「違反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指涉之對象應有區別:前者係指添加根本不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表列之物質(例如塑化劑),因其根本非中央主管機關所列舉許可之食品添加物,不具可食用性,甚至有毒性,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極大,故必須以嚴厲刑罰加以禁止。

後者係指所添加之食品添加物,雖然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中,但使用之範圍、限量與規格不符規範,因該等添加物本為中央主管機關依照專業判斷而許可添加於食品中,其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較低,原則上以行政罰處理為已足。

如此解釋,在食安問題上,從整體國家制裁觀點,結合行政管制手段,透過行政制裁的各種方法,刑事制裁作為後盾,共同建構起食安的安全網。

(三)目的解釋: 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該標準係為正面表列,僅表列之食品類別得依限量規定合法添加使用,非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之食品範圍,則不得使用。

至於食品業者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列之食品添加物,如使用範圍、限量或規格不符標準規定,則涉及違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7月29日FDA食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二卷第49頁)。

而同法第15條第10款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係指並非我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准用品項,且於國際間亦未准許添加於食品中之成分。

例如塑化劑、二甲基黃、順丁稀二酸等,於國際間及我國均不可添加於食品之成分。

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低亞硫酸鈉」為准許使用之食品添加物,屬第三類抗氧化劑及第四類漂白劑,且訂有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及限量規定,另針對「低亞硫酸鈉」之物理及化學特性、純度、不純物、重金屬等訂有規格標準,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低亞硫酸鈉等亞硫酸鹽可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惟生鮮蔬菜水果等以生鮮型態供應予消費者之產品,並未准許使用,故不得用於蔬菜之漂白及殺菌用途,至工業用「低亞硫酸鈉」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無法得知其純度,所含雜質等資訊是否符合食品添加物規格,依規定不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23日FDA食字第1030015907號函、104年5月7日FDA食字第104016430號函可參。

依該二條之規範目的,亦得解為適用程度之不同。

(四)法意解釋: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5期委員會紀錄,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修正草案對照表記載:說明欄之立法意旨各指出「近來違法使用食品添加物型態日益增加,其中尤其以價格較低廉的工業用原料添加入食品,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冰醋酸等工業原料」「違法使用食品添加物之態樣多端,對國民健康造成之風險各自不同,其中尤以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之物質(如塑化劑、順丁烯二酸等工業用原料)作為食品添加物之情形,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鉅,為此,爰增訂第15條第10款之規定」。

委員會討論時,立法委員江惠貞謂:有食品級與非食品級之化工原料,不是所有化工原料都對人體有害,不可以加在食品裡,國家既然已設定有「食品級化工原料」,那麼對非食品級工業原料就應該禁絕,始能讓民眾安心。

康局長照洲稱:這個非食品級化工原料,原則上是可行的。

在第15條與第18條其實是有一個層次感的。

立法委員田秋菫並稱:應該是「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而非「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食品添加物」,基本上,食品添加物就是沒有問題,所以第10款應該拿掉「食品」兩字(本院卷第297至325頁)。

綜上,足認第15條之立法本旨係謂使用工業級原料,始符合該條之規定。

(五)綜合結論: 由於「低亞硫酸鈉」可能用於食品產業以外之其他工業用途,為確保各類食品添加物之純度及安全性,避免工業或化學用之物質混充為食品添加物,衛生福利部針對各項食品添加物之物理及化學特性、純度、不純物、重金屬等訂有規範。

故低亞硫酸鈉如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訂之規格,且向衛生福利部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才能作為食品添加物使用,如不符合規格標準,或未經查驗登記之產品,均不得供為食品添加物使用。

依現行「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低亞硫酸鈉等亞硫酸鹽類可使用於多種加工食品,惟生鮮蔬菜水果如係以生鮮型態供應予消費者之產品,並未准許使用,故低亞硫酸鈉不得用於生鮮豆芽菜。

再依上開文義、體系、目的及法意之解釋,食品級「低亞硫酸鈉」雖不可使用在豆芽菜上,但由於仍可使用在上開規格標準所表列之加工食品上,且非我國或國際間所禁止添加之物。

被告余景煌、林志雄所添加者,是食品級「低亞硫酸鈉」,該添加物在某些食品是可以添加,並非「未經許可均不可添加」,但添加在生鮮豆芽菜上,已超過上開規格標準所定之使用範圍,係違反該法第18條規定,僅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或第48條之行政罰責任,並不構成起訴書所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刑事責任。

四、撤銷說明—原判決採刑事處罰之立場,除上述理由外,另謂行政處罰之解釋顯係忽略該法第49條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刪除原有「致危害人體健康」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仍係以實質上判斷「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實際上有無侵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發生區分適用該法第15條第10款或同法第18條規定,惟自立法趨勢觀之,應解釋為只要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因此本件重點不在於所添加之保險粉係屬工業用或食品級,而是只要在食品中「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即符合該法第15條第10款之規定。

況法令之解釋、適用,係屬法院權責,自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

(一)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並非不得作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

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固有依其自己之正確意見,加以解釋之權;

解釋法律雖應注意其進化性,然仍應注意其聯貫性及妥當性,以維法律之安定;

刑罰法規對人權有重要影響,基於保障個人自由與權利,刑罰法規之解釋,著重於文義解釋,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論理解釋中之擴張解釋,尤應嚴格限制,以免法官以其見解恣意創新犯罪構成要件,反失其客觀性。

因此,解釋法律更應探求其公平合理性並遵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而不能不適當之擴張,妥適探求刑罰之保障功能以及法條意義與目的,合先說明。

(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於102年6月19日修正時,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且依立法院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

是在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固屬正確。

但本件重點在於上開二條文之解釋,並非該當各要件後,是否致危害人體健康,是此一修法趨勢,核與本件應當如何解釋無涉,尚不宜將此等食品安全之保護趨勢過當解釋,無限上綱至行為人任何違規均應從重依刑罰之解決方式,忽視刑法謙抑思想之適用。

(三)本件依文義、體系、目的及法意之解釋,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明確之函釋,及鑑定人王姿以、李啓豪、王恒如在法院表明之專業意見可知,食品級「低亞硫酸鈉」雖不可使用在豆芽菜上,但由於仍得使用在上開規格標準所表列之加工食品上,且非我國或國際間所禁止添加之物。

是被告余景煌、林志雄所為,僅違反該法第18條規定,而非第49條第1項、第15條第10款之刑事責任。

應再強調者,低亞硫酸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僅可用加工食品,豆芽菜並未准許添加低亞硫酸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3日FDA食字0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原審二卷第137至138頁)。

本件雖改判無罪,並非認可被告得在豆芽菜添加食品級之保險粉,該行為仍違反該法第18條規定,事實上地方政府亦依此加以裁罰,此有雲林縣政府裁處書足據(偵他卷第167至170頁)。

被告余景煌、林志雄既不成立刑事處罰,被告黃褀榮自不成立幫助犯,是被告三人所為,均不該當上開刑事責任。

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尚有可議。

被告三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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