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⒈至⒘所示各罪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
- 事實
- 一、林長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133號、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炳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
- 六、至被告聲請測謊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故認無測謊之必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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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長宏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長宏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⒈至⒘所示各罪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長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與黃炳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炳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長宏,再由林長宏以其所持用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5 支(各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以下依序簡稱為甲、乙、丙、丁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者並交付毒品,以海洛因每販賣新臺幣(下同)24,000元抽取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販賣5,000 元抽取1,000 元之方式獲利,剩餘均歸黃炳樟所有之方式,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㈠於附表編號⒈⒋至⒑⒖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⒈⒋至⒑⒖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鄭國文(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⒈⒋至⒑⒖所載)。
㈡於附表編號⒊⒔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⒊⒔所示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文(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⒊⒔所載)。
㈢於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時、地,各以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國文(聯絡或交付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載)。
二、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第202 號、第234 號通訊監察書,對林長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171 、175 、332 、37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及證人鄭國文、黃炳𤍤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證人鄭國文等人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所述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50012314卷《下稱警12314 號卷》第1 頁反面-第5 頁;
105 年度偵緝字第37號卷《下稱偵緝37號卷》第15-18 頁;
原審卷第51-57 、126 、131-137 頁;
本院卷第167 、368 、385-38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國文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40004837號卷《下稱警48837 號卷》第11-2 7、28-31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1617號卷》第30-33 頁;
本院卷第334-335 頁)、證人即共犯黃炳樟之供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下稱偵2277號卷》第22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133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4 月24日至103 年5 月23日】、103 年聲監字第234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6 月26日至103 年7 月25日】、103 年聲監字第331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27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12314 號卷第18-21 頁)、103 年聲監字第202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年6 月11日至103 年7 月10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103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下稱他759 號卷》第25-29 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備註」欄所載)在卷可資佐證。
而證人鄭國文就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均一一證述清楚,並經共犯黃炳樟確認無誤,2 人之供述可以互為佐證,再參以附表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鄭國文多以簡短話語互約見面,彼此通話常無實質內容,顯非親友間之寒暄問候,2 人以行動電話約定見面,而於通話中省略見面原因等細節,已可見販賣毒品者躲避通訊監察,務求儘速見面並完成交易之特性,在其2 人間之對話,除表明見面地點外,另出現有「一個五千」(附表編號⒉之①)、「各一」(附表編號⒊之①)、「昨天出的貨吃完說很讚」(附表編號⒎之①)、「跟昨天一樣」(附表編號⒎之②)、「我要另外那一種的」(附表編號⒒)、「另外的那種2 個」(附表編號⒓之①、編號⒔之①)等意謂不明之數量用語或代稱,亦可見通話者間對於非法交易心照不宣,僅以簡單代號即可明瞭,其等上開通話,均係約定交易毒品,應可認定,並與證人鄭國文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充。
再就被告與共犯黃炳樟之共犯模式,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黃炳樟所提供,並以海洛因每24,000元,由其抽取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5,000 元抽取1,000 元,剩餘均歸黃炳樟所有之方式獲利(見警12314 號卷第4 頁反面- 第5 頁),此亦經證人黃炳樟於偵查坦承在卷(見偵2277號卷第22頁)。
再者,共犯黃炳樟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國文之案件,亦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此有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43-166 頁)、黃炳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98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106 年度訴字第50號案卷查明屬實。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林長宏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海洛因賣24,000元賺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0 元賺1,000 元,因為伊以前有欠黃炳樟錢,黃炳樟叫我幫他跑,他說2,000 元(海洛因部分)要給我賺,從我欠他的錢裡面扣起來,我錢都拿回去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 頁),核與證人黃炳樟偵訊時供稱:伊係與林長宏共同販賣毒品等語相符(見偵2277號卷第22頁),足見被告係為債務免除之利益,而與黃炳樟共同販賣毒品,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記載,有所錯誤之處,爰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⒈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4日16時25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4日16時25分35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17頁),故認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4日16時25分35秒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附表編號⒉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5日10時6 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5日10時51分47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與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地下道的上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17頁),故認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5日10時51分47秒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⒊附表編號⒊部分: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5日13時53分許」,原審判決記載為「103 年4 月25日14時8 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5日14時8 分41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左右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4837號卷第18頁),故認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5日14時8 分41秒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⒋附表編號⒋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7日13時3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7日13時33分31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左右與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地下道的上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18頁),故認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7日13時33分31秒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⒌附表編號⒌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28日9 時56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28日9 時56分48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19頁),故認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28日9 時56分48秒通聯後某時。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⒍附表編號⒍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4 月30日12時18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4 月30日12時18分52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左右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19頁),故認附表編號⒍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4 月30日12時18分52秒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⒎附表編號⒎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2 日17時5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2 日17時53分41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103 年05月02日18至19時間,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19-20 頁),故認附表編號⒎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2 日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⒏附表編號⒏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4 日7 時19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4 日7 時19分2 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20頁),故認附表編號⒏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4 日7 時19分2 秒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⒐附表編號⒐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5 日8 時29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5 日8 時29分25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20頁),故認附表編號⒐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5 日8 時29分25秒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⒑附表編號⒑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5 月6 日13時14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5 月6 日13時14分22秒」,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103 年5 月6 日14至15時間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21頁),故認附表編號⒑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5 月6 日14時至15時之間某時。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⒒附表編號⒒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13日20時19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13日20時19分」,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40分鐘後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23頁),故認附表編號⒒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13日20時19分通聯後約4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⒓附表編號⒓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15日15時31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15日15時31分」,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後與被告在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卷第23頁),故認附表編號⒓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15日15時31分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⒔附表編號⒔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19日21時6 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19日21時6 分」,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於第一通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4頁),故認附表編號⒔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19日21時6 分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⒕附表編號⒕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27日7 時58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27日7 時58分」,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5-26 頁),故認附表編號⒕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月27日7 時58分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⒖附表編號⒖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6 月30日19時36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6 月30日19時36分」,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6頁),故認附表編號⒖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30日19時36分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⒗附表編號⒗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7 月1 日10時52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 月1 日10時52分」,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6頁),故認附表編號⒗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7 月1 日10時52分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⒘附表編號⒘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為「103 年7 月2 日19時3 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鄭國文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聯譯文,最後聯繫交易之時間係「7 月2 日19時3 分」,另據證人鄭國文陳稱:本次交易有成功。
約於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與被告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東西向下的大馬路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4837號卷第27頁),故認附表編號⒘所示被告與鄭國文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 年7 月2 日19時3 分通聯後約20分鐘。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
經核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9 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⒈⒋至⒑⒖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2 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⒊⒔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6 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7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起訴部分(即附表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黃炳樟間就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之2 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各偵審筆錄在卷可按,自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⒊至⒑⒔⒖所示犯行,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15年有期徒刑,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單次毒品交易數量均未逾15公克,交易數量非鉅,且前開毒品交易金額,被告僅就海洛因部分每24,000元賺取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每5,000 元賺取1,000 元之利益等情,已據被告、黃炳樟供陳在卷,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不高,又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1次,販賣對象只有鄭國文1 人,衡以被告前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應非毒品人口,則被告辯稱:係因欠黃炳樟錢,要抵銷欠款,就幫黃炳樟跑幾趟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應非子虛,堪認其犯罪情節與「中盤」或「大盤」毒梟迥異,如依上開最低刑度對於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處以上開最低刑度,尚屬過苛,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⒊至⒑⒔⒖所示各罪之刑,並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⒉⒒⒓⒕⒗⒘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本屬可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之後,最低可處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不採,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稱:伊有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供出上游黃炳樟,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
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員林分局之結果,該局函覆稱:被告指證毒品上游為黃炳樟部分,本案於偵辦過程現譯跟監蒐證,已得知林嫌之毒品上游為黃炳樟,無關供述查獲等語,有員林分局106 年1 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0186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黃炳樟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77- 94頁)、106 年6 月23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19428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甚明,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及證人鄭國文所示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格禁止,竟為求己身債務之免除,助長毒品之流通,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購毒者之身心,造成社會治安問題,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案中犯罪所得利益非高,販賣對象僅有1 人,危害範圍不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割筍子工作,月收入約2、3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併衡酌其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各罪之刑。
再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2 個多月內多次為之,販賣對象僅有1 人,係基於同一情誼關係所為販賣行為,危害範圍不廣,且多數販毒利益並非歸於被告,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法律觀於沒收事項之規定均不再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同法第19條第1項亦同時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等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已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其餘之沒收事項(如沒收物之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⒈未扣案之甲、乙、丙、丁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且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均拿給黃炳樟,黃炳樟有說海洛因的部分賣24,000元要給伊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0 元要給伊1,000 元,然伊還有欠黃炳樟錢,就從伊的欠款裡面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 頁),核與共犯黃炳樟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77號卷第22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⒘之犯罪,確實取得對於黃炳樟免除債務之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得金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得就被告所取得之此部分財產利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炳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⒒⒕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鄭國文。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國文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鄭國文之證述、⑵被告與證人鄭國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鄭國文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通話,並於通話後有與鄭國文見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國文之犯行,辯稱:鄭國文於103 年5 月8 日、6 月18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黃炳樟拿毒品,伊忘記是要拿哪種毒品,但黃炳樟說他沒有毒品,所以伊約鄭國文到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告訴他黃炳樟沒有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雖曾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有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鄭國文(見原審卷第53-54 、133 頁),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堅詞否認上情(見偵緝37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67 、330 、368 頁),顯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情節已與伊於原審中之自白並不一致,是縱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國文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定。
㈡再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鄭國文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然證人鄭國文在本案中係屬購毒者,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上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又細繹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證人鄭國文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被告與證人鄭國文於103 年6 月18日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證人鄭國文向被告購買毒品常見之暗語或詳細購毒之金額等內容,且自前後文義觀之,亦無從推論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有關;
另被告與證人鄭國文於103 年5月8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雖有提到「我馬上去處理,我馬上去處理」、「我處理好馬上打給你」等語,然被告要處理的究竟是何事,是否能與毒品之交易有關,應屬有疑,且該次通話內容,均未提及詳細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等內容,顯難遽認與被告、證人鄭國文間之毒品交易有關。
則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固足證明被告與證人鄭國文確有於譯文所示之時間為上揭通話之事實,然該譯文內容不僅與證人鄭國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內容無法合致,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無法使一般人對於證人鄭國文上開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據為證人鄭國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於103 年5 月8 日、6 月18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與證人鄭國文確實有進一步的為毒品交易行為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有為該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與證人鄭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不明確,尚不足作為證人鄭國文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佐證被告上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上揭自白仍有瑕疵可指,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至被告聲請測謊部分,本院認事證已明,故認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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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 │交易數量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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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4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24日16時25│鎮林子里東│其所有不詳│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35秒通聯│西向快速道│廠牌搭配門│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後約20分鐘│路下方之路│號為0000-0│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00000 號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行動電話(│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下稱甲行動│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電話,未扣│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案)與持用│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0000-00000│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0 號行動電│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話之鄭國文│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聯繫後,進│ │43號SIM 卡壹張)│ │
│ │ │ │ │ │行毒品交易│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交易後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長宏將現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交付黃炳樟│ │徵其價額。 │ │
├──┼───┼───┼─────┼─────┼─────┼─────┼────────┼─────┤
│ ⒉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4 月│嘉義縣大林│林長宏持用│①甲基安非│林長宏共同犯販賣│依毒品危害│
│ │黃炳樟│ │25日10時51│鎮某地下道│甲行動電話│ 他命1 小│第二級毒品罪,處│防制條例第│
│ │ │ │分47秒通聯│上方之路旁│與持用0000│ 包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7條第2 項│
│ │ │ │後約20分鐘│ │-000000 號│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減刑 │
│ │ │ │ │ │行動電話之│ 5,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鄭國文聯繫│ (由黃炳│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後,進行毒│ 樟分得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品交易,交│ 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林長宏分│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得1,000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元)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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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4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25日14時8 │鎮林子里東│甲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41秒通聯│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例第17條│
│ │ │ │後約20分鐘│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①甲基安非│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他命1 小│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包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②交易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5,000 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由黃炳│徵其價額。 │ │
│ │ │ │ │ │ │ 樟分得4,│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林長宏分│ │ │
│ │ │ │ │ │ │ 得1,000 │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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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4 月│嘉義縣大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27日13時33│鎮地下道上│甲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31秒通聯│方之路旁 │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後約20分鐘│ │-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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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4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28日9 時56│鎮林子里東│甲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48秒通聯│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後某時 │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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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4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30日12時18│鎮林子里東│甲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52秒通聯│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後約20分鐘│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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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5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2 日18時至│鎮林子里東│其所有不詳│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19時之間某│西向快速道│廠牌搭配門│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時 │路下方之路│號為0000-0│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00000 號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行動電話(│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下稱乙行動│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電話,未扣│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案)與持用│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0000-00000│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0 號行動電│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話之鄭國文│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聯繫後,進│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行毒品交易│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交易後林│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長宏將現金│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交付黃炳樟│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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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5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4 日7 時19│鎮林子里東│乙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2 秒通聯│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後約20分鐘│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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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5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5 日8 時29│鎮林子里東│乙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25秒通聯│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後約20分鐘│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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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5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6 日14時至│鎮林子里東│乙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15時之間某│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時 │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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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6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甲基安非│林長宏共同犯販賣│依毒品危害│
│ │黃炳樟│ │13日20時19│鎮林子里東│其所有之不│ 他命1 小│第二級毒品罪,處│防制條例第│
│ │ │ │分通聯後約│西向快速道│詳廠牌搭配│ 包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7條第2 項│
│ │ │ │40分鐘 │路下方之路│門號為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減刑 │
│ │ │ │ │旁 │-000000 號│ 5,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之行動電話│ (由黃炳│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下稱丙行│ 樟分得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動電話,未│ 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扣案)與持│ 林長宏分│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用0000-000│ 得1,000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482 號行動│ 元)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電話之鄭國│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文聯繫後,│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進行毒品交│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易,交易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林長宏將現│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金交付黃炳│ │徵其價額。 │ │
│ │ │ │ │ │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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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6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甲基安非│林長宏共同犯販賣│依毒品危害│
│ │黃炳樟│ │15日15時31│鎮林子里東│丙行動電話│ 他命1 小│第二級毒品罪,處│防制條例第│
│ │ │ │分通聯後約│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 包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7條第2 項│
│ │ │ │20分鐘 │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減刑 │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5,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鄭國文聯繫│ (由黃炳│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後,進行毒│ 樟分得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品交易,交│ 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林長宏分│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交現金交付│ 得1,000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元)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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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6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19日21時6 │鎮林子里東│丙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通聯後約│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例第17條│
│ │ │ │20分鐘 │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①甲基安非│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他命1 小│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包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②交易金額│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10,000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由黃炳│徵其價額。 │ │
│ │ │ │ │ │ │ 樟分得8,│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林長宏分│ │ │
│ │ │ │ │ │ │ 得2,000 │ │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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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6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甲基安非│林長宏共同犯販賣│依毒品危害│
│ │黃炳樟│ │27日7 時58│鎮林子里東│其所有之不│ 他命1 小│第二級毒品罪,處│防制條例第│
│ │ │ │分通聯後約│西向快速道│詳廠牌搭配│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7條第2 項│
│ │ │ │20分鐘 │路下方之路│門號為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減刑 │
│ │ │ │ │旁 │-000000 號│ 10,000元│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之行動電話│ (由黃炳│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下稱丁行│ 樟分得8,│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動電話,未│ 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扣案)與持│ 林長宏分│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用0000-000│ 得2,000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000 號行動│ 元)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電話之鄭國│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文聯繫後,│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進行毒品交│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易,交易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林長宏將現│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金交付黃炳│ │徵其價額。 │ │
│ │ │ │ │ │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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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6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海洛因1 │林長宏共同犯販賣│①依毒品危│
│ │黃炳樟│ │30日19時36│鎮林子里東│丁行動電話│ 小包 │第一級毒品罪,處│ 害防制條│
│ │ │ │分通聯後約│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②交易金額│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例第17條│
│ │ │ │20分鐘 │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 24,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 第2 項減│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由黃炳│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刑 │
│ │ │ │ │ │鄭國文聯繫│ 樟分得22│元沒收之,於全部│②依刑法第│
│ │ │ │ │ │後,進行毒│ ,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59條減刑│
│ │ │ │ │ │品交易,交│ 林長宏分│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得2,000 │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元)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⒗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7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甲基安非│林長宏共同犯販賣│依毒品危害│
│ │黃炳樟│ │1 日10時52│鎮林子里東│丁行動電話│ 他命1 小│第二級毒品罪,處│防制條例第│
│ │ │ │分通聯後約│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 包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7條第2 項│
│ │ │ │20分鐘 │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減刑 │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5,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鄭國文聯繫│ (由黃炳│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後,進行毒│ 樟分得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品交易,交│ 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林長宏分│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得1,000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元)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⒘ │林長宏│鄭國文│103 年7 月│雲林縣斗南│林長宏持用│①甲基安非│林長宏共同犯販賣│依毒品危害│
│ │黃炳樟│ │2 日19時3 │鎮林子里東│丁行動電話│ 他命1 小│第二級毒品罪,處│防制條例第│
│ │ │ │分通聯後約│西向快速道│與持用0000│ 包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7條第2 項│
│ │ │ │20分鐘 │路下方之路│-000000 號│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販賣毒│減刑 │
│ │ │ │ │旁 │行動電話之│ 5,000 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鄭國文聯繫│ (由黃炳│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後,進行毒│ 樟分得4,│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品交易,交│ 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易後林長宏│ 林長宏分│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將現金交付│ 得1,000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 │ │ │黃炳樟 │ 元) │電話壹支(含搭配│ │
│ │ │ │ │ │ │ │使用門號00000000│ │
│ │ │ │ │ │ │ │0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與附表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⒈ │①│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4日下午4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4頁│
│ │ │時25分35秒├─────────────────┤ 。 │
│ │ │許 │A:哥喔,找你喔。 │②佐證附表編號⒈犯│
│ │ │ │B:好好好,我現在過來。 │ 罪事實。 │
│ │ │ │ │ │
├──┼─┼─────┼─────────────────┼──────────┤
│ ⒉ │①│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5日上午10│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5頁│
│ │ │時6 分53秒├─────────────────┤ 。 │
│ │ │許 │A:胖兄喔,我啦。 │②佐證附表編號⒉犯│
│ │ │ │B:嗯,怎樣? │ 罪事實。 │
│ │ │ │A:我過去大林的地下道等你,你幫我│ │
│ │ │ │ 。 │ │
│ │ │ │B:我現在在「園橋」要半小時,我馬│ │
│ │ │ │ 上回去,半小時就到了。 │ │
│ │ │ │A:好,我等你。啊我要一個5 千的那│ │
│ │ │ │ 種,你在幫我帶一下。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②│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
│ │ │25日上午10│B:0000000000(林長宏) │ │
│ │ │時51分47秒├─────────────────┤ │
│ │ │許 │A:胖兄喔。 │ │
│ │ │ │B:快到了,再兩分鐘。 │ │
│ │ │ │A:要嚇死人喔,打好幾通都沒接。 │ │
│ │ │ │B:怎會這樣,可能放在車上。 │ │
│ │ │ │A:沒事齁? │ │
│ │ │ │B:沒,快到了,再兩分鐘 │ │
│ │ │ │A:我在大林這裡耶,你不要跑到那邊│ │
│ │ │ │ 喔。 │ │
│ │ │ │B:好,我知道,快到了。 │ │
├──┼─┼─────┼─────────────────┼──────────┤
│ ⒊ │①│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5日下午1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5頁│
│ │ │時53分49秒├─────────────────┤ 。 │
│ │ │許 │A:可以麻煩你過來一下嗎? │②佐證附表編號⒊犯│
│ │ │ │B:喔好啊。 │ 罪事實。 │
│ │ │ │A:啊各一啦。 │ │
│ │ │ │B:各一喔? │ │
│ │ │ │A:嗯。 │ │
│ │ │ │B:好。 │ │
│ │ │ │A:你知道齁? │ │
│ │ │ │B:知道。 │ │
│ ├─┼─────┼─────────────────┤ │
│ │②│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 │ │
│ │ │25日下午2 │B: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 │
│ │ │時8 分41秒├─────────────────┤ │
│ │ │許 │B:你在橋下那邊喔? │ │
│ │ │ │A:你到了喔? │ │
│ │ │ │B:要晚個10分鐘,我還要回去一下。│ │
│ │ │ │A:喔。 │ │
│ │ │ │B:你要大林還是橋下? │ │
│ │ │ │A:我去大林會比較快嗎? │ │
│ │ │ │B:都差不多啦。 │ │
│ │ │ │A:那我在隧道這裡等你,斗南這邊的│ │
│ │ │ │ 隧道這裡。 │ │
│ │ │ │B:好。 │ │
├──┼─┼─────┼─────────────────┼──────────┤
│ ⒋ │①│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7日下午1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5頁│
│ │ │時33分31秒├─────────────────┤ 。 │
│ │ │許 │A:哥喔,我去大林找你好不好? │②佐證附表編號⒋犯│
│ │ │ │B:好,一樣那裡嗎? │ 罪事實。 │
│ │ │ │A:對,大林喔。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⒌ │①│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8日上午7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5頁│
│ │ │時48分27秒├─────────────────┤ 。 │
│ │ │許 │B:今天這麼早喔, │②佐證附表編號⒌犯│
│ │ │ │A:對啊,昨晚就回來市區了,方便過│ 罪事實。 │
│ │ │ │ 來嗎? │ │
│ │ │ │B:我在…,我回來馬上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 │②│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
│ │ │28日上午9 │B:0000000000(林長宏) │ │
│ │ │時7 分35秒├─────────────────┤ │
│ │ │許 │A:胖兄喔,回來沒? │ │
│ │ │ │B:還在這,要回去了耶。 │ │
│ │ │ │A:喔好。 │ │
│ │ │ │B:還要40分鐘。 │ │
│ │ │ │A:好,沒關係。 │ │
│ ├─┼─────┼─────────────────┤ │
│ │③│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 │ │
│ │ │28日上午9 │B: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 │
│ │ │時56分48秒├─────────────────┤ │
│ │ │許 │A:哪位? │ │
│ │ │ │B:我阿宏啊,大胖宏喔。 │ │
│ │ │ │A:喔,我在隧道下面等你啊,一直在│ │
│ │ │ │ 等你啊。 │ │
│ │ │ │B:那不就等很久了,抱歉。 │ │
│ │ │ │A:沒關係啦。 │ │
├──┼─┼─────┼─────────────────┼──────────┤
│ ⒍ │①│103 年4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30日中午12│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6頁│
│ │ │時18分52秒├─────────────────┤ 。 │
│ │ │許 │A:胖兄喔,我啦。 │②佐證附表編號⒍犯│
│ │ │ │B:我知道,啊現在喔? │ 罪事實。 │
│ │ │ │A:對。 │ │
│ │ │ │B:一樣橋下。 │ │
│ │ │ │A:好。 │ │
│ │ │ │B:我馬上到。 │ │
├──┼─┼─────┼─────────────────┼──────────┤
│ ⒎ │①│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 日下午3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6頁│
│ │ │時29分28秒├─────────────────┤ 。 │
│ │ │許 │A:胖兄喔。 │②佐證附表編號⒎犯│
│ │ │ │B:嗯。 │ 罪事實。 │
│ │ │ │A:昨天出的貨吃完說很讚。 │ │
│ │ │ │B:這樣喔。 │ │
│ │ │ │A:那個還有嗎? │ │
│ │ │ │B:有,我還擔心說不好的話我這回挫│ │
│ │ │ │ 屎了,那我開回去。 │ │
│ │ │ │A:沒啦,我要去臺中,回來再打給你│ │
│ │ │ │ 。 │ │
│ │ │ │B:好,不錯就對了。 │ │
│ │ │ │A:對啦。 │ │
│ │ │ │B:擔心死我了。 │ │
│ │ │ │A:那種的可以啦,啊最好的是臺北那│ │
│ │ │ │ 種的。 │ │
│ │ │ │B:那種的差不多10天就來了。 │ │
│ │ │ │A:有喔。 │ │
│ │ │ │B:出來在說。 │ │
│ │ │ │A:那我晚一點再打給你。 │ │
│ │ │ │B:好。 │ │
│ ├─┼─────┼─────────────────┤ │
│ │②│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
│ │ │2 日下午5 │B:0000000000(林長宏) │ │
│ │ │時52分50秒├─────────────────┤ │
│ │ │許 │A:胖兄我回來了。 │ │
│ │ │ │B:喔好,現在過去嗎? │ │
│ │ │ │A:對。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A:要一樣的喔,跟昨天一樣的。 │ │
│ ├─┼─────┼─────────────────┤ │
│ │③│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 │ │
│ │ │2 日下午5 │B: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 │
│ │ │時53分41秒├─────────────────┤ │
│ │ │許 │B:你說啥,我剛沒聽清楚。 │ │
│ │ │ │A:我說跟昨天一樣。 │ │
│ │ │ │B:喔好。 │ │
├──┼─┼─────┼─────────────────┼──────────┤
│ ⒏ │①│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4 日上午7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6頁│
│ │ │時19分2 秒├─────────────────┤ 。 │
│ │ │許 │A:胖兄喔,抱歉這麼早打給你。 │②佐證附表編號⒏犯│
│ │ │ │B:我起床了。 │ 罪事實。 │
│ │ │ │A:麻煩你過來一下好不好? │ │
│ │ │ │B:我梳洗一下就OK了。 │ │
│ │ │ │A:好。 │ │
├──┼─┼─────┼─────────────────┼──────────┤
│ ⒐ │①│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5 日上午8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6頁│
│ │ │時29分25秒├─────────────────┤ 。 │
│ │ │許 │A:胖兄喔,出來一下喔。 │②佐證附表編號⒐犯│
│ │ │ │B:現在喔,喔好,馬上到。 │ 罪事實。 │
│ │ │ │A:好。 │ │
├──┼─┼─────┼─────────────────┼──────────┤
│ ⒑ │①│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6 日上午8 │B:0000000000(林長宏) │ 見警4837號卷第16頁│
│ │ │時45分51秒├─────────────────┤ 。 │
│ │ │許 │A:去找你喔。 │②佐證附表編號⒑犯│
│ │ │ │B:今天要上班喔,要到中午喔。 │ 罪事實。 │
│ │ │ │A:要到中午喔? │ │
│ │ │ │B:他們去臺北還沒回來,中午回來我│ │
│ │ │ │ 馬上打給你。 │ │
│ │ │ │A:好,麻煩你打給我喔。 │ │
│ │ │ │B:應該是中午就回來了。 │ │
│ ├─┼─────┼─────────────────┤ │
│ │②│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
│ │ │6 日下午1 │B:0000000000(林長宏) │ │
│ │ │時14分22秒├─────────────────┤ │
│ │ │許 │A:胖兄喔,你回來要記得打給我喔。│ │
│ │ │ │B:好,我也還在這等。 │ │
│ │ │ │A:很多人在等。 │ │
│ │ │ │B:好。 │ │
├──┼─┼─────┼─────────────────┼──────────┤
│ ⒒ │①│103 年6 月│A:0000000000(林長宏)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3日晚間8 │B: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見警4837號卷第22頁│
│ │ │時19分許 ├─────────────────┤ 。 │
│ │ │ │B:喂。 │②佐證附表編號⒒犯│
│ │ │ │A:嘿。 │ 罪事實。 │
│ │ │ │B:阿兄喔。 │ │
│ │ │ │A:嘿。 │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 │A:有耶,不然你手機拿來,在你附近│ │
│ │ │ │ 而已。 │ │
│ │ │ │B:那我要找你耶,我要另外那一種的│ │
│ │ │ │ 。 │ │
│ │ │ │A:那要差不多15分喔。 │ │
│ │ │ │B:好,沒關係。 │ │
│ │ │ │A:我要那個一下,我要出門我打給你│ │
│ │ │ │ 。 │ │
│ │ │ │B:好,沒關係,晚15分鐘。 │ │
│ │ │ │A:要一還二。 │ │
│ │ │ │B:一。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 │A:好,我要出門打給你嘿,好。 │ │
├──┼─┼─────┼─────────────────┼──────────┤
│ ⒓ │①│103 年6 月│A:0000000000(林長宏)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5日下午3 │B: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見警4837號卷第22頁│
│ │ │時31分許 ├─────────────────┤ 。 │
│ │ │ │B:哥喔。 │②佐證附表編號⒓犯│
│ │ │ │A:嘿。 │ 罪事實。 │
│ │ │ │B:我要另外那一種的。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⒔ │①│103 年6 月│A:0000000000(林長宏)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9日晚間6 │B: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見警4837號卷第22-2│
│ │ │時40分許 ├─────────────────┤ 3頁。 │
│ │ │ │A:喂~ │②佐證附表編號⒔犯│
│ │ │ │B:哥喔,嘿~吃飽沒? │ 罪事實。 │
│ │ │ │A:好啊,現在喔? │ │
│ │ │ │B:嘿啊~另外的那種2 個。 │ │
│ │ │ │A:這樣喔。好。 │ │
│ │ │ │B:1 個2 個這樣啦。 │ │
│ │ │ │A:這樣要晚差不多10分喔。我要回去│ │
│ │ │ │ 拿一下。 │ │
│ │ │ │B:好啊。今天換讚的喔。 │ │
│ │ │ │A:我知道,我早就幫你弄好了。 │ │
│ │ │ │B:不然這樣拖屎連半賣半相送。 │ │
│ │ │ │A:好。 │ │
│ ├─┼─────┼─────────────────┤ │
│ │②│103 年6 月│A: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 │
│ │ │19日晚間9 │B:0000000000(鄭國文) │ │
│ │ │點6 分許 ├─────────────────┤ │
│ │ │ │B:喂。 │ │
│ │ │ │A:可以嗎? │ │
│ │ │ │B:哥喔,還不知道。我剛到家而已。│ │
│ │ │ │A:你現在才剛到家。 │ │
│ │ │ │B:嘿啊。我明天再跟你講。 │ │
│ │ │ │A:我在煩惱說。 │ │
│ │ │ │B:好。 │ │
├──┼─┼─────┼─────────────────┼──────────┤
│ ⒕ │①│103 年6 月│A:0000000000(林長宏)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7日上午7 │B: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見警4837號卷第25頁│
│ │ │時58分許 ├─────────────────┤ 。 │
│ │ │ │B:喂,我要另外那種的,2 個。 │②佐證附表編號⒕犯│
│ │ │ │A:好。 │ 罪事實。 │
│ │ │ │B:現在? │ │
│ │ │ │A:好。 │ │
│ │ │ │B:麻煩你喔。 │ │
├──┼─┼─────┼─────────────────┼──────────┤
│ ⒖ │①│103 年6 月│A: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30日晚間7 │B:0000000000(鄭國文) │ 見警4837號卷第25頁│
│ │ │時36分許 ├─────────────────┤ 。 │
│ │ │ │B:喂。 │②佐證附表編號⒖犯│
│ │ │ │A:喂,這陣子好嗎? │ 罪事實。 │
│ │ │ │B:也是這樣啊。 │ │
│ │ │ │A:那…(模糊)你要嗎? │ │
│ │ │ │B:可能要,我再跟你說,這陣子,今│ │
│ │ │ │ 天還明天,你有就對了? │ │
│ │ │ │A:再過來講一下。 │ │
│ │ │ │B:一樣就對了? │ │
│ │ │ │A:嗯。 │ │
│ │ │ │B:好。 │ │
├──┼─┼─────┼─────────────────┼──────────┤
│ ⒗ │①│103 年7 月│A:0000000000(林長宏)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1 日上午10│B: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見警4837號卷第25頁│
│ │ │時52分許 ├─────────────────┤ 。 │
│ │ │ │B:我拿一個那種的。 │②佐證附表編號⒗犯│
│ │ │ │A:好,現在嗎? │ 罪事實。 │
│ │ │ │B:好。 │ │
├──┼─┼─────┼─────────────────┼──────────┤
│ ⒘ │①│103 年7 月│A:0000000000(林長宏)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2 日晚間7 │B:0000000000(鄭國文)【發話】 │ 見警4837號卷第25頁│
│ │ │時3 分許 ├─────────────────┤ 。 │
│ │ │ │A:喂, │②佐證附表編號⒘犯│
│ │ │ │B:胖兄,我拿一個。 │ 罪事實。 │
│ │ │ │A:一個喔?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B:好。 │ │
└──┴─┴─────┴─────────────────┴──────────┘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買受人│價金(新│
│ │ │ │ │臺幣) │
├──┼──────┼────────┼───┼────┤
│ ⒈ │103 年5 月8 │嘉義縣大林鎮大埔│鄭國文│24,000元│
│ │日10時47分 │美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 ⒉ │103 年6 月18│嘉義縣大林鎮大埔│鄭國文│24,000元│
│ │日17時44分許│美全家便利商店前│ │ │
└──┴──────┴────────┴───┴────┘
附表: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⒈ │①│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 │①通訊監察譯文以本院│
│ │ │8 日上午8 │B: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 106 年8 月21日勘驗│
│ │ │時45分22秒├──────────────────┤ 筆錄為準(見本院卷│
│ │ │許 │A :阿你以為我出事情喔 │ 第209-212 頁) │
│ │ │ │B :ㄏ一ㄡˋ │ │
│ │ │ │A :謀啦厚,阿就沒東西到現在我都快要│ │
│ │ │ │ 「提去」(台語)了你不要這樣拉厚│ │
│ │ │ │B :後,我嚇到了嚇到了,跑到「沒咩溜│ │
│ │ │ │ 」(台語)你知道嗎 │ │
│ │ │ │A :我跟你說拉,我如果出事情我第一個│ │
│ │ │ │ 跟你說拉,我們兩個,喔,你都不會│ │
│ │ │ │ 相信我 │ │
│ │ │ │B :有阿,我有相信你,我是遻你故意按│ │
│ │ │ │ 給我聽的喔 │ │
│ │ │ │A :喔不是拉不是這樣拉,這樣我可能應│ │
│ │ │ │ 該是在跟那個人講話去按到的拉 │ │
│ │ │ │B :阿阿阿阿那個那個那個那個那個那個│ │
│ │ │ │ 是誰 │ │
│ │ │ │A :那個就幹你娘吃安眠藥瘋了你 │ │
│ │ │ │B :安捏喔 │ │
│ │ │ │A :來這邊在給我亂阿黑,那個不是晚上│ │
│ │ │ │ 拉,「半晡仔」(台語)阿的時候對│ │
│ │ │ │ 吧 │ │
│ │ │ │B :黑‧‧差不多要‧‧因為5 點多嘛你│ │
│ │ │ │ 那個差不多在那個6點 │ │
│ │ │ │A :對拉「半晡仔」(台語) │ │
│ │ │ │B :6點到7點那裡拉 │ │
│ │ │ │A :對拉,我們要從臺中回來拉,我那時│ │
│ │ │ │ 候我去臺中拉 │ │
│ │ │ │B :嘿 │ │
│ │ │ │A :黑拉黑拉,阿我回去找你拉 │ │
│ │ │ │B :現在喔? │ │
│ │ │ │A :黑拉 │ │
│ │ │ │B :沒拉我‧‧我現在齁‧‧我都‧‧我│ │
│ │ │ │ 都拿‧‧拿(不清楚),等下等下我│ │
│ │ │ │ 如果‧‧拿到再給你,好嗎 │ │
│ │ │ │A :謀‧‧謀捏要快捏大ㄟ │ │
│ │ │ │B :蛤 │ │
│ │ │ │A :(不清楚)要快拉 │ │
│ │ │ │B :安吶? │ │
│ │ │ │A :要快拉 │ │
│ │ │ │B :好啦好啦好啦 │ │
│ │ │ │A :OKㄟ拉我們兩個你相信我拉 │ │
│ │ │ │B :不是拉就是你那天有按那個給我聽,│ │
│ │ │ │ 我才嚇嚇嚇嚇到 │ │
│ │ │ │A :我以為你出事情勒,我還打電話給「│ │
│ │ │ │ 坎仔」(音譯)你到底是怎樣電話都│ │
│ │ │ │ 不接,我擔心的要死後 │ │
│ │ │ │B :阿「坎仔」怎樣?他有跟你說什麼?│ │
│ │ │ │A :他說他也不知道拉,他人在住院拉 │ │
│ │ │ │B :「坎仔」在住院? │ │
│ │ │ │A :黑阿 │ │
│ │ │ │B :齁阿就那天你按給我聽 │ │
│ │ │ │A :後 │ │
│ │ │ │B :裡面還有‧‧那個內容說這樣我才嚇│ │
│ │ │ │ 到 │ │
│ │ │ │A :喔 │ │
│ │ │ │B :你不記得了嗎? │ │
│ │ │ │A :那是按到的拉 │ │
│ │ │ │B :嘿你按給我對方說,恩‧‧咬他咬他│ │
│ │ │ │ ‧‧你說‧‧恩‧‧他如果不賣我我│ │
│ │ │ │ 要咬 │ │
│ │ │ │A :對對拉那個我知道是誰拉,你這樣說│ │
│ │ │ │ 我就知道了拉那可能是按到的拉那個│ │
│ │ │ │ 是「俊欽」(音譯)拉,他就是一個│ │
│ │ │ │ 吃安眠藥瘋了的你知道,他是一個算│ │
│ │ │ │ 跟我有冤仇的,他叫我咬他,我就說│ │
│ │ │ │ 人家就沒賣我我要咬人家 │ │
│ │ │ │B :黑,我就是想說你現在是要幹嘛‧‧│ │
│ │ │ │ 嚇到,後你 │ │
│ │ │ │A :謀啦,OKㄟ拉,我們這邊在做事情 │ │
│ │ │ │ OK拉 │ │
│ │ │ │B :我知道拉,我就是知道你OK,故意按│ │
│ │ │ │ 給我聽的 │ │
│ │ │ │A :幹勒 │ │
│ │ │ │B :謀拉,害我‧‧害我一些那個都‧‧│ │
│ │ │ │ 都拿回去,賀拉我現在馬上馬上馬上│ │
│ │ │ │ 去處理拉,阿我處理好馬上打給你 │ │
│ │ │ │A :賀要快捏齁,麻煩一下拉 │ │
│ │ │ │B :也是要跑 │ │
│ │ │ │B :謀啦謀啦我嚇到,嚇到現在還在嚇 │ │
│ │ │ │A :謀啦後,你也要打電話問我一下阿 │ │
│ │ │ │B :我哪敢問,這也敢問,我昨晚手機 │ │
│ │ │ │A :我昨晚‧‧(不清楚) │ │
│ │ │ │B :我手機‧‧ │ │
│ │ │ │A :我昨天給你打整天的你不知道喔 │ │
│ │ │ │B :我手機給他打開,拿去移去藏,我現│ │
│ │ │ │ 在才拿起來,後你早上打那麼多通,│ │
│ │ │ │ 還有沒號碼的,到底 │ │
│ │ │ │A :從昨晚開始打,從昨天下午開始打打│ │
│ │ │ │ 到現在齁,我快昏了,這樣ㄗㄨㄥˊ│ │
│ │ │ │ 無路(台語)突然斷去(台語)不知│ │
│ │ │ │ 道要去哪,阿自己也跑到要死了阿喔│ │
│ │ │ │B :賀賀賀賀,賀拉賀拉,阿你就先去按│ │
│ │ │ │ 那個給我聽嚇到我你是在 │ │
│ │ │ │A :沒拉我‧‧ │ │
│ │ │ │B :我馬上去處理,我馬上去處理嘿 │ │
│ │ │ │A :再打給我黑 │ │
│ │ │ │B :賀我處理好馬上打給你 │ │
│ │ │ │A :賀賀 │ │
│ ├─┼─────┼──────────────────┤ │
│ │②│103 年5 月│A:0000000000(鄭國文) │ │
│ │ │8 日上午10│B: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 │
│ │ │時47分24秒│C :鄭國文的太太 │ │
│ │ │許 ├──────────────────┤ │
│ │ │ │B :喂。 │ │
│ │ │ │C女:喂? │ │
│ │ │ │B :喂。我阿(不清楚)哩。阿怎麼沒你│ │
│ │ │ │ 怎麼沒聽電話阿你那個咧? │ │
│ │ │ │C女:齁齁齁‧‧你在哪? │ │
│ │ │ │B :喔‧‧我‧‧哈哈哈‧‧打給你‧‧│ │
│ │ │ │ 我那支突然沒錢啦,沒法給你打。 │ │
│ │ │ │A :黑黑黑‧‧阿 │ │
│ │ │ │B :阿他有在那裡嗎? │ │
│ │ │ │C女:有有有。 │ │
│ │ │ │B :來你叫他一下叫他一下。 │ │
│ │ │ │C 女:好‧‧胖兄快點,黑黑黑‧‧他說│ │
│ │ │ │ 他那支雄雄沒錢啦,阿你交待我說聽│ │
│ │ │ │ 到(不清楚)不要接好險我有接。 │ │
│ │ │ │A :喂。 │ │
│ │ │ │B :喂,你可以過來大埔米這個7-11那邊│ │
│ │ │ │ 嗎? │ │
│ │ │ │A :你說我那天去的嗎? │ │
│ │ │ │B :大埔米se‧‧seven 無‧‧黑‧‧ │ │
│ │ │ │ 那間叫‧‧那裡‧‧黑 │ │
│ │ │ │A :我們那一天見面那邊嗎? │ │
│ │ │ │B :對啊對啊,大埔米咧‧‧大埔米你知│ │
│ │ │ │ 道嗎‧‧那個seven 那邊? │ │
│ │ │ │A :大埔米我知道啊,那天我們見面那邊│ │
│ │ │ │ 嗎? │ │
│ │ │ │B :對啦對啦‧‧啊我現在要去那個‧‧│ │
│ │ │ │ 要回來開車,我馬馬馬上會到那‧‧│ │
│ │ │ │A :好,好,OK,OK │ │
│ │ │ │C女:好險我有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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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①│103 年6 月│A:0000000000(林長宏)【發話】 │①通訊監察譯文以本院│
│ │ │18日下午5 │B:0000000000(鄭國文) │ 106 年8 月21日勘驗│
│ │ │時44分39秒├──────────────────┤ 筆錄為準(見本院卷│
│ │ │許 │B :喂。 │ 第206-207 頁) │
│ │ │ │A :我回來了。 │ │
│ │ │ │B :我在你們這邊大浦美,我們見面那間│ │
│ │ │ │ 全家。 │ │
│ │ │ │A :現在喔? │ │
│ │ │ │B :嘿啊,我先去慈濟順便過來。 │ │
│ │ │ │A :這樣喔。 │ │
│ │ │ │B :我要找你聊天啊,你多久會來? │ │
│ │ │ │A :我現在快要到了,我現在在高速公路│ │
│ │ │ │ ,我車上好幾個,我下去跟你講就好│ │
│ │ │ │ 。 │ │
│ │ │ │B :好,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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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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