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前某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此外,復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三、論罪:
- ㈠、按現行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上層為首分子外,另需
- ㈡、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2、4、6、7、10、13、16所示午○
-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附表編號1、4、6、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附表編號2至3、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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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39 、13086 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其附表編號1 、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編號1 、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前某時,加入由「印度阿三」等人所組成至少3 人以上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寅○○並邀少年庚○○(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172 號、106 年度少護字第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戊○○(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2 、565 、628 、697 號、106 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加入上開集團,由庚○○負責至超商收受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包裏,少年庚○○領取包裹可自寅○○處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報酬;
戊○○則擔任該集團之車手,由戊○○持少年庚○○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寅○○之指示在大臺南地區之提款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可獲得每日5 千之不法報酬,事前少年庚○○、戊○○均接受寅○○監督、指導收取人頭提款卡及領款。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間陸續撥打電話與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戌○○等人,施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程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方得解除」、「佯稱為親友借款」等詐術(詳附表編號1 至23「詐欺行為態樣」欄所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寅○○接獲上游成員通知戌○○等人已轉帳或匯款後,隨即指示戊○○於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印度阿三」指示,分交其所指派取款之人或至銀行轉存指定帳戶,上開詐騙集團並給與少年庚○○、戊○○上揭報酬,而寅○○則取得每次2 萬元,共2 次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125 頁;
本院卷二第319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二第30、319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見警一卷第1-12頁;
偵10546 號卷第10-13 、82之2 、105-106 頁;
偵11639 號卷一第66-73 、95-79 頁;
本院卷一第305-320 頁)、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見警卷搜卷第13-15 頁;
偵11639 號卷二第309-311 、348 頁反面-351頁;
105 年少護172 號卷一第188-189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賴志旺於警詢(見偵11639 號卷一第81-82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白如明於警詢(見偵11639 號卷一第92-95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洪源隆於警詢(見偵11639 號卷一第153-156 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郭南宏隆於警詢(見偵11639 號卷一第169-170 頁)證述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戌○○、午○○、少年○○○(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辛○○、天○○、卯○○、丑○○、子○○、癸○○、丙○○、己○○、亥○○、乙○○、甲○○、申○○、辰○○、丁○○、壬○○(見警一卷第82-83 、88-89 、112 頁反面-113、101 、98頁反面-99 頁正面、115頁正面、118 頁反面-119頁正面、103 頁反面-104頁正面、107-108 頁正面、108 頁反面-109、95頁反面-97 頁正面、116-117 頁正面、123 、125 、120 頁反面-121、130-131、127-128 頁正面、135 頁反面-137頁)、宇○○○、地○○、吳亜珉、巳○○、酉○○(見偵11639 號卷一第85-86、98-100、110-112 、122-125 、140-142 頁)於警詢指述在卷。
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路口監視器與提款機監視器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20 、23、28-72 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聲搜卷第42-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1日儲字第1060150278號函及檢附人頭帳戶鄭琇姍、柯相宇、郭南宏、黃姿芸、游玉琳、吳泰諺、葉玟妡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28444號函及檢附人頭帳戶吳昱錡、鄭琇姍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8 月7 日營存密字第10650212121 號函及檢附人頭帳戶葉玟妡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9-273 、279-283 、289-29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106 年12月14日國世同德字第1060000124號函及檢附人頭帳戶白如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267-270 頁)、蒐證照片34張(見105 少護172 號卷一第12-13 、29-34 、68-7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1094號函及檢附之白如明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儲字第1050062334號函及檢附之郭南宏開戶資料各1 份(見105 少護172 號卷二第58-60 、74-77 頁)附卷可稽。
二、此外,復有「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83頁反面-84 頁)、「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90-91 頁正面)、少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11-112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13 頁反面-114頁)、「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2-103 頁正面)、「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99頁反面-101頁)、「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跨行存款單據、台新銀行轉存單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19 頁反面-120頁正面;
偵11639 號卷一第167-168 頁)、「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單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4 頁反面-105頁;
偵11639 號卷一第196 頁)、「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106 頁)、「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93頁正面、110 頁)、「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97頁反面-98 頁正面、115 頁反面)、「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17 頁反面-118頁正面)、「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124 頁)、「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6 頁)、「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2 頁)、「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32-133 頁正面)、「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28 頁反面-129頁)、「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38-139 頁正面)、「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11639 號卷一第88-91 頁)、「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轉帳單據各1 份(見偵11639 號卷一第96-97 、101-103 、106 頁)、「吳亜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各1 份(見偵11639 號卷一第107-109 、113-114 、116-118、120 頁)、「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11639 號卷一第121、126-128 頁)、「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各1 份(見偵11639 號卷一第138-139 、143-147 頁)附卷可稽。
雖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巳○○之代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巳○○遭詐騙之金額,除檢察官起訴之29,985元外,尚包括另2 筆各36,000元、30,000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惟依卷附之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偵11639 號卷一第128 頁),其於105 年3月27日16時4 分許,僅有1 筆金額29,985元之款項,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跨行轉帳入附表編號22所示人頭帳戶白如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經對照白如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於105 年3月25日至同年3 月28日,該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僅有1 筆金額29,985元之款項,跨行轉帳入上開人頭帳戶白如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難認除檢察官起訴之29,985元外,被告尚有詐騙巳○○另2 筆各36,000元、30,000元之款項,附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現行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上層為首分子外,另需有成員①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
②蒐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
③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
④收集「車手」所領款項並轉給酬金;
⑤其他管理帳務、訓練甫加入集團之新手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等等,基本上均有3 人以上始能遂行集團式詐騙。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參與之詐騙集團亦為相同模式之運作,且自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與戊○○所提領金額部分不一,或溢領或未足領,顯見同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仍續使用人頭帳戶詐騙本件以外之被害人,以及同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亦於其他提款機進行領款,足證集團內多人交叉進行電話施詐、分頭領款,益徵本件非3 人以上難以完成犯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2 、4 、6 、7 、10、13、16所示午○○、辛○○、卯○○、丑○○、丙○○、乙○○、辰○○等人為同一次詐欺犯行,致其等於同日接續數次所為之付款,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固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惟附表1 至23所示之各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戊○○、少年庚○○、「印度阿三」、不詳姓名之收款或給付酬金者等詐騙集團份子間就附表編號1 至23等詐欺犯行,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成年之少年庚○○共同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之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此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可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尚與另案被告林浚暐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惟林浚暐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決,判決林浚暐無罪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11頁)及林浚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附表編號1 、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1 、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示之被害人戌○○、辛○○、卯○○、子○○、癸○○、己○○、乙○○、丁○○、壬○○、酉○○等10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別支付上開被害人6,000 元、11,500元、12,000元、3,000 元、6,000 元、6,000 元、10,500元、2,500 元、6,000 元、6,000 元,上開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業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0紙、大眾銀行10張及大眾銀行存款及透支帳戶交易明細查詢2 份(見本院卷二第227-263 、353-355 、369 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就詐騙上開被害人之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附表編號1、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處罪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361-364 頁)附卷足稽,堪認其品性非佳,且被告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貪圖己利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致附表編號1 、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示被害人受有不同輕重程度之財產損害,其於本件之行為角色、行為分工、犯罪手段等情,並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已與附表編號1 、4 、6 、8 至9 、11、13、17至18、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不再追究被告之一切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官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業已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約定之賠償款項完畢等情,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肆業,未婚,無固定工作,從事洗車廠、幫家裡賣水果等短暫性之工作,父母親在菜市場賣水果,但2 人已離婚,家中另有4 位姐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
本院卷第346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為各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併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附表編號2 至3 、5 、7 、10、12、14至16、19至22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310條之2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2 至3 、5 、7 、10、12、14至16、19至22所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並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而貪圖己利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致上開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不同輕重之財產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於本件中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附表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暨敘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財物為4 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此等部分之詐欺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謂原判決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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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行為態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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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戌○○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0日16時41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臺南市京城銀行新興分行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0日│②同日同時43分在上開地點│ │ │
│ │ │16時36分匯款新臺幣│提領10,000元。 │ │ │
│ │ │(下同)29,985元至│ │ │ │
│ │ │人頭帳戶葉玟妡所有│ │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 │ │ │
│ │ │000000之帳戶內。 │ │ │ │
├──┼────┼─────────┼────────────┼───────────┼───┤
│ 2 │午○○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4日21時21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長億店│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4日│②同日同時同分在上開地點│ │ │
│ │ │21時17分至40分接續│提領20,000元。 │ │ │
│ │ │匯款4 筆共149,317 │③同日同時22分在上開地點│ │ │
│ │ │元至人頭帳戶鄭琇姍│提領20,000元。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④同日同時23分在上開地點│ │ │
│ │ │00000000帳戶內。 │提領20,000元。 │ │ │
│ │ │ │⑤同日同時23分在上開地點│ │ │
│ │ │ │提領19,000元。 │ │ │
│ │ │ │⑥同日同時27分在臺中商業│ │ │
│ │ │ │銀行永康分行之ATM 提領20│ │ │
│ │ │ │,000元。 │ │ │
│ │ │ │⑦同日同時28分在上開地點│ │ │
│ │ │ │提領1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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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6日18時06分在兆豐│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商業銀行中華電信台南服務│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中心之ATM提領11,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6日│ │ │ │
│ │ │17時56分匯款11,385│ │ │ │
│ │ │元至人頭帳戶柯相宇│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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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6日18時34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店之│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ATM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6日│②同日同時同分在上開地點│ │ │
│ │ │18時32分接續匯款2 │提領20,000元。 │ │ │
│ │ │筆共56,112元至人頭│③同日同時35分在上開地點│ │ │
│ │ │帳戶柯相宇所有郵局│提領16,000元。 │ │ │
│ │ │000-00000000000000│④同日同時41分在臺灣企銀│ │ │
│ │ │帳戶內。 │臺電臺南營業處之ATM提領 │ │ │
│ │ │ │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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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天○○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6日20時31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店│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6日│②同日同時同分在上開地點│ │ │
│ │ │20時24分匯款29,988│提領20,000元。 │ │ │
│ │ │元至人頭帳戶吳昱錡│ │ │ │
│ │ │所有玉山銀行000-00│ │ │ │
│ │ │00000000000 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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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卯○○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6日21時36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店│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6日│②同日同時同分在上開地點│ │ │
│ │ │21時31分接續匯款2 │提領5,000元。 │ │ │
│ │ │筆共59,970元至人頭│③同日同時37分在上開地點│ │ │
│ │ │帳戶吳昱錡所有玉山│提領5,000元。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 │ │ │
│ │ │000 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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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丑○○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7日17時30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華南銀行○○分行之ATM提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7日│②同日同時31分在上開地點│ │ │
│ │ │17時19分匯款30,000│提領19,000元。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白如明│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帳戶內。同├────────────┤ │ │
│ │ │日17時56分匯款30,0│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00元至人頭帳戶洪源│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 │ │
│ │ │隆所有台新銀行000-│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5年3月27日17時56分後之某│ │ │
│ │ │內。 │時在臺南市區某超商之ATM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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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子○○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7日17時36分在全家│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便利商店臺南○○店之ATM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7日│ │ │ │
│ │ │17時30分後之某時匯│ │ │ │
│ │ │款13,456元至人頭帳│ │ │ │
│ │ │戶郭南宏所有郵局00│ │ │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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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7日18時20分在臺南│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郵局之ATM 提領58,000│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7日│ │ │ │
│ │ │18時12分匯款28,985│ │ │ │
│ │ │元至人頭帳戶郭南宏│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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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4日19時35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中國信託中華分行之ATM提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4日│②同日同時36分在上開地點│ │ │
│ │ │19時27分至33分接續│提領9,800元。 │ │ │
│ │ │匯款2 筆共40,424元│③同日同時43分在合作金庫│ │ │
│ │ │至人頭帳戶鄭琇珊所│○○○分行之ATM 提領20, │ │ │
│ │ │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 元。 │ │ │
│ │ │000000000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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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5日21時07分在中華│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郵政台南○○街郵局之ATM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30,9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5日│ │ │ │
│ │ │20時55分匯款29,985│ │ │ │
│ │ │元至人頭帳戶黃姿芸│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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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5日21時08分在中華│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郵政台南○○街郵局之ATM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3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5日│ │ │ │
│ │ │21時許匯款29,985元│ │ │ │
│ │ │至人頭帳戶黃姿芸所│ │ │ │
│ │ │有郵局000-00000000│ │ │ │
│ │ │000000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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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6日21時55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中華郵政台南○○街郵局之│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ATM 提領27,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6日│②同日同時57分在上開地點│ │ │
│ │ │20時55分後之某時接│之ATM提領25,000元。 │ │ │
│ │ │續匯款2 筆共52,157│ │ │ │
│ │ │元至人頭帳戶游玉琳│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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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6日22時08分在全家│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便利商店臺南○○○店之AT│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M提領8,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6日│ │ │ │
│ │ │21時30分後之某時匯│ │ │ │
│ │ │款8,001 元至人頭帳│ │ │ │
│ │ │戶游玉琳所有郵局00│ │ │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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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申○○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6日23時02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台新銀行府城分行之ATM提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6日│②同日同時03分在上開地點│ │ │
│ │ │22時59分匯款27,125│提領7,000元。 │ │ │
│ │ │元至人頭帳戶游玉琳│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
│ 16 │辰○○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2日20時58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兆豐銀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2日│②同日同時59分在上開地點│ │ │
│ │ │20時51分至21時32分│提領10,000元。 │ │ │
│ │ │接續匯款2 筆共59,9│③同日21時36分在上開地點│ │ │
│ │ │70元至人頭帳戶吳泰│提領20,000元。 │ │ │
│ │ │諺所有郵局000-0000│④同日21時37分在上開地點│ │ │
│ │ │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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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2日22時25分在合作│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金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署之ATM 提領11,700元。│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2日│ │ │ │
│ │ │21時56分後之某時匯│ │ │ │
│ │ │款11,699元至人頭帳│ │ │ │
│ │ │戶吳泰諺所有郵局00│ │ │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 │ │戶內。 │ │ │ │
├──┼────┼─────────┼────────────┼───────────┼───┤
│ 18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①105年3月20日21時14分在│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玉山銀行郭綜合醫院之ATM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20,000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0日│②同日同時15分在上開地點│ │ │
│ │ │21時13分匯款29,985│提領20,000元。 │ │ │
│ │ │元至人頭帳戶葉玟妡│ │ │ │
│ │ │所有郵局000-000000│ │ │ │
│ │ │00000000帳戶內。 │ │ │ │
├──┼────┼─────────┼────────────┼───────────┼───┤
│ 19 │宇○○○│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話予左列被害人,以│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假冒親友方式訛稱須│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刑 │
│ │ │錢週轉云云,致被害│105年3月25日13時37分後之│ │ │
│ │ │人陷於錯誤,因而於│某時許在臺南地區農會○○│ │ │
│ │ │105年3月25日13 時3│辦事處之ATM 提領50,000元│ │ │
│ │ │7 分匯款50,000元至│。 │ │ │
│ │ │人頭帳戶賴志旺所有│ │ │ │
│ │ │瑞芳農會0000000000│ │ │ │
│ │ │0000帳戶內。 │ │ │ │
├──┼────┼─────────┼────────────┼───────────┼───┤
│ 20 │地○○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105年3月27日16時35分後之│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某時在陽信銀行臺南○○分│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之ATM提領29985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7日│ │ │ │
│ │ │16時35分匯款29,985│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白如明│ │ │ │
│ │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內。 │ │ │ │
├──┼────┼─────────┼────────────┼───────────┼───┤
│ 21 │吳亜珉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7日16時17分後之某│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時在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提領29,985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7日│ │ │ │
│ │ │16時17分匯款29,985│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白如明│ │ │ │
│ │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內。 │ │ │ │
├──┼────┼─────────┼────────────┼───────────┼───┤
│ 22 │巳○○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原審量│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之罪│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 │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7日16時04分後之某│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時在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提領29,985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7日│ │ │ │
│ │ │16時04分匯款29,985│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白如明│ │ │ │
│ │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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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酉○○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寅○○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本院撤│
│ │ │向左列被害人施以網│通知後,隨即指示戊○○持│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銷改判│
│ │ │路購物付款程式有誤│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之罪刑│
│ │ │之詐術,需再為匯款│5年3月27日14時37分後之某│ │ │
│ │ │至指定之帳戶云云,│時在陽信銀行臺南○○分行│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ATM 提領29,989元。 │ │ │
│ │ │因而於105年3月27日│ │ │ │
│ │ │14時37分匯款29,989│ │ │ │
│ │ │元至人頭帳戶白如明│ │ │ │
│ │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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