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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民儒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民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民儒係室內設計師,並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受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場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該場所空間設計及規劃,工程項目另包括「水、電及弱電系統配置」、「水電配管配線工程」、「HCG淋浴水龍頭」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高民儒承攬該工程後,復將上開工程水電配置部分,發包予薛安樺(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承作,高民儒身為該場址室內設計師,且承包水電工程的人亦由其選任,理應監督承包商施作屋內線路裝修工程時有無符合屋內線路裝修規則,且應作有無漏電測試,以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薛安樺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於施作系統中性線時,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且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阻,並誤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因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備,造成如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
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薛安樺將電熱水器安裝完畢後,高民儒、薛安樺亦均疏未就浴室水龍頭作有無漏電測試,適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
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營對、施俞如之指證、證人薛安樺之證述、證人即中興保全員黃信銘之證述、證人即鑑定人鄭宗惠、楊明曉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25日函及試驗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照片、臺灣區電汽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鑑定報告書1份、臺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室內設計師,不管是水電、排水給水或是電力的配置,實際上怎麼配置,什麼方法伊不知道,伊的工作只有做室內設計,無從在現場發現那個東西做錯。
伊找到具有乙級電匠、配電技士的薛安樺施作,但無法判斷薛安樺有無施作錯誤;
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係以○○公司向許展溢承攬系爭工程,基於承攬關係,對室內線路裝置自有注意義務及監督能力且認為被告有義務要聘請其它水電專業人士予以監督、覆驗,並認此為法律規範要求應為之特定行為,然被告對於室內線路裝置並無注意義務及監督能力,基於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的法則,被告對於非屬其專業領域的室內配線、裝置並無監督能力與注意義務,○○公司將系爭工程當中的水電工程已經轉包給薛安樺,基於承攬關係,被告對於自承攬人薛安樺已經無指揮監督之權;
在法律與實務運作上,並無要求丙級室內配電技術士施作低壓用電設備、線路及裝置與維修工作完工後,仍需要聘請其他同具水電專業人士予以監督、覆驗及確認,故聘請其他同具水電專業之人士予以檢驗、覆驗及確認,非法律上規範要求應為之特定行為,被告沒有為前開之特定行為,並無作為義務的違法;
又依照經濟部能源局的回函,監督、管理丙級室內配電技術士的內容方法,並未使得丙級承裝業施作低壓室內配線工程一定會有乙級的室內配線技術士予以監督、檢驗及確認,故將水電工程轉包給丙級承裝業來施作跟轉包給一個沒有受僱或自僱於丙級合法承裝業的丙級室內配電技術士來施作,結果並無不同,故薛安樺沒有受僱或自僱於丙級承裝業並委由他來施作,與結果之發生欠缺因果關係;
再者,薛安樺具有乙級電匠、丙級室內配電技術士資格,即使被告將水電工程轉包給沒有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之薛安樺,亦只是行政上的管理疏失,不能認為被告將低壓工程轉包給薛安樺來施作即有過失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㈠被告對於其係室內設計師,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於104年7月中旬,受被害人許展溢委託承攬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場」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負責該場所空間設計及規劃,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許展溢(○0000000○○鍍膜)設計裝修工程」契約影本及工程細部報價單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7-19頁),是前揭事項乃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對○○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另將上開水電配置工程(即「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等轉發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承作,薛安樺在上址進行上開水電配管配線工程當中,於施作系統中性線時,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且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阻,並誤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因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備,造成如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薛安樺將電熱水器安裝完畢後,被害人許展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均未爭執,並經另案被告薛安樺、鑑定證人鄭宗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5-108頁),核與另名鑑定證人楊明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57-160頁)。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南地檢署勘驗(相驗)筆錄1份、臺南地檢署104年12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許展溢變屍案相驗照片6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3666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26-45、121-129頁)、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另冊置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4年11月25日經標南一字第10410002300號函暨試驗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108-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許展溢意外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第二次現場勘查照片(見相驗卷第68-93頁)、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現場配線圖示可佐(見相驗卷第139-154頁),是前揭事項亦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查,本件被害人許展溢死亡之原因,是因薛安樺「未依規定先至系統中性線專用端子臺,而係直接接至分電箱而與設備接地系統端子臺併用,且將屋內空壓機房內空壓機與洗衣機混用同一電阻,並誤將空壓機機房設備接地線作為中性線使用」,以致運轉電流無法經由正常的110伏特系統的中性線流向自耦變壓器形成迴路,因此產生故障電流流竄於整個接地線路徑上之設備,造成如觸摸電流流竄之金屬外殼,極易形成感電迴路而產生遭電擊之危險,而被害人許展溢在浴室洗澡時,因觸摸到帶電鍍材質之金屬蓮蓬頭,致全身各處皮膚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薛安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薛安樺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上開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僅為室內設計師,不具有水電方面之專業,始將其中之水電配線配管工程,轉包予具水電專業證照之另案被告薛安樺來施作,被告對於非屬其專業領域的室內裝線、裝置並無監督能力與注意義務,且基於承攬關係,被告對於承攬人薛安樺已經無指揮監督之權等語。
經查,○○公司為承攬前揭室內裝修工程之人,而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雖承攬契約所應完成者,包括全部室內裝修工程項目完成,惟被告裝修工程,除其自行施作之部分,尚包括將水電配線配管工程轉包予另案被告薛安樺施作,而被告係室內設計師,並不具有水電相關專業,要難認被告將水電配線配管工程轉包給具有乙級電匠、配電技士的薛安樺,仍應對於整個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期間,可能產生之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裝修現場發生漏電或其他意外等危險之防免義務,是被告辯稱其對薛安樺不負指揮監督之責等語,應可採憑。
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已經將水電工程交由具有乙級電匠、配電技士的薛安樺施作,即使被告將水電工程轉包給沒有申請登記為丙級承裝業之薛安樺,亦只是行政上的管理疏失,且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薛安樺沒有受僱或自僱於丙級承裝業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⒈薛安樺具有乙級電匠、丙級室內配線技士證照之情,業據證人薛安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65頁),且有薛安樺之丙級室內配線技士證及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11頁),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低壓係指標準電壓110伏、220伏或380伏(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水電工程使用電壓為110伏、220伏,屬於低壓用電,又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丙級技術士之工作範圍包括:從事低壓用電設備及線路之裝置與維修工作,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丙級技能檢定範圍規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因此,被告信任薛安樺具有乙級電匠、丙級配電技士之證照,認為薛安樺應有相當之技術得以承做水電工程,並因而將水電工程轉包給薛安樺,就技術、能力方面,堪認被告在選擇轉包水電工程之人,並無疏失。
⒉證人鄭宗惠雖於原審證稱如果薛安樺有考過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應該可以懂,但沒有考過乙級技術士等於沒有了解輸電原理,應該是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然依據經濟部能源局106年7月31日能電字第10600624830號函,並無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須乙級或甲級室內配線技術士監督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此,雖然薛安樺僅有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之資格,然並無相關法令規範薛安樺須接受乙級、甲級室內配線技術士監督。
故被告即使將水電工程轉包具有乙級電匠、丙級配電技士證照之薛安樺,而未另請乙級或甲級室內配線技術士來作進一步監督檢覆及確認,亦難認有過失。
⒊經濟部能源局106年7月31日能電字第10600624830號函稱: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不得獨立從事用戶用電設備之低壓室內配線工程,應受僱或自僱於合法之電氣承裝業始得從事該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濟部能源局106年10月18日能電字第10600192900號函稱:二、…有關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與乙級電匠未登記承裝業而承裝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者,依據「電業法」第83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裁罰。
三、前開規定係源於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電業法」第75條之增訂規定,由立法說明及理由觀之,係為落實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確實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以保障施工品質及用電安全,故可謂藉由行業之管理進而確保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施工品質及用電安全得以貫現。
四、另「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
,爰電器承裝業除應具有規定技術資格之人員外,應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其目的為使電器承裝業能依據「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落實「業必歸會」之自治、自律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本院審酌薛安樺具有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已具有施作低壓室內配線工程之技術及能力,雖電業法第75條規定相關工作人員應受僱或自僱於合格登記電氣承裝業,且該電氣承裝業需要加入公會,然證人薛安樺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其不知道上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既然具有室內配線技術士資格且實際上從事室內配線工作之薛安樺均不知上開規定,實難強求被告知悉此規定,且依一般工程實務觀之,室內設計師尋找轉包之水電工程人員乃係著重於其技術、能力,通常不會特別詢問其是否受僱或自僱於合格登記電氣承裝業,以及是否加入公會,是證人薛安樺未申請登記為合法電器承裝業即從事低壓室內配線工程,應僅屬行政管理事項,要難認被告將水電工程轉包給薛安樺施作,即認其有過失。
⒋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遭電擊灼傷,終因電擊性休克而死亡,乃係因薛安樺接電錯誤所致,被告信任薛安樺具有乙級電匠、丙級配電技士之證照,將水電工程轉包給薛安樺,就技術、能力方面,堪認被告在選擇轉包水電工程之人,並無疏失,至於薛安樺有無申請登記為合法電器承裝業,應僅係行政管理之事項,即使薛安樺有登記為合法電器承裝業,亦無法避免薛安樺接電錯誤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因此,薛安樺即使非受僱或自僱於合法之電氣承裝業,亦與本案結果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
依此,本件事故屬薛安樺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遽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責任。
五、按民、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各有不同,不可混而為一,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認被告依民事法律之規定,須對薛安樺之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亦僅屬民事責任層次,並不必然有刑事罪責。
又被告固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暨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3頁),惟此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責任達成訴訟上和解,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亦應負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薛安樺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對於薛安樺並無指揮監督之責任及能力,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預見之可能性,自無法苛求具與薛安樺在刑事上同負該等注意義務,再被告亦無其他過失情事,且本案事故與被告為室內設計及將水電配管配線工程轉包予薛安樺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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