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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宇柔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之案由欄第2 、3 行「(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0、4269號 ),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40、426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1、661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案件審理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21、6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實質上一罪,此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1、6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77至81頁),足認本院已就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並於判決中認定之,是本院上開判決之案由欄漏列上揭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案號,依上所述,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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