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上訴,85,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宏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24號、105 年度偵字第7853號、105 年度偵字第9340號、105 年度偵字第10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奕宏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與許采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獲,多以他人帳戶遂行犯罪,若將自己或他人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竟與許采馨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許采馨先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於104 年11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旁某統一超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郭奕宏。

郭奕宏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於同月24日0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旁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黃政文。

嗣黃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4 年11月25日17時17分許,佯為羅麗春之友人許金玫,並以LINE通訊軟體偽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羅麗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7日14時17分59秒及14時45分11秒分別各轉帳 3萬元(合計6 萬元)至許采馨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得手;

㈡於104 年11月24日0 時許起至27日13時43分34秒前之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7日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王立礎,佯為王立礎之友人關家萍,稱因家人需錢恐急,向王立礎調借資金3 萬元云云,致王立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27日13時43分34秒許轉帳3 萬元至許采馨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欺得手。

嗣因羅麗春、王立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春、王立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

本院卷第95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麗春、王立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5031035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LINE通訊軟體之照片2 紙、交易明細表 1紙、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05 年7 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126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93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出賣他人帳戶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惟查: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經查:證人黃政文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證:「(在你詐騙的成員裡,有無被告郭奕宏?)沒有。

(你們那個組織在運作的模式,被告郭奕宏是否知悉?)不知道。

(你說每1 本是給付8000元至1 萬元?)是。

(給付錢的來源?)集團提供的。

(你收到提款卡後,你要交給誰?)給集團。

(由何人去提領詐騙款項?)我只負責收購而已。

(也就是你所屬的集團給你一筆去收購帳戶的錢,只要有人提供帳戶與提款卡給你,你就可以從這筆錢去支付,之後你再將提款卡交給集團使用?)對,我只負責收購帳戶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換言之,被告郭奕宏並非黃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肩負該詐欺集團對外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任務,被告郭奕宏僅係單純出賣他人帳戶,從中賺取轉手之差價而已,參以同為收購帳戶賣給黃政文之案外人顏邵宇,亦經本院另案認顏邵宇之行為,僅該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奕宏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奕宏與其他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相互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㈡次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郭奕宏係一心智正常之人,自難謂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其竟將上開收購之許采馨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並交予黃政文使用,以致黃政文所屬之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羅麗春、王立礎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羅麗春、王立礎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至許采馨名下之上開系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被害人羅麗春、王立礎受有損失。

足見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其應有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之故意至明,是依法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奕宏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末查: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所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郭奕宏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已,其並未實際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奕宏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犯案人數為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為之,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郭奕宏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奕宏之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郭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奕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被告郭奕宏僅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騙本案2 名被害人而有數詐騙行為,被告亦因而透過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郭奕宏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04 年8 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郭奕宏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又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販賣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被告販賣帳戶之報酬係1 萬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是以,被告郭奕宏自黃政文處取得1 萬元供作交付金融帳戶之代價,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敘明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而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尚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