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易,14,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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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志明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4年9月27日9時27分許,林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區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區永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鄭莛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搭載其女鄭○芳(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區永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遭林志明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擊後,車窗玻璃碎片彈落至鄭○芳左臉頰及身體左側,致其因此受有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林志明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芳之父鄭莛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明於本院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復據告訴人鄭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21、25-39頁)附卷為憑。

二、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車在進入路口時,有一輛從永大路南往北方向來之大貨車擋住我之視線,我停在路口等大貨車通過,要過去時,有看一下我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才通過的,並未闖紅燈,我不知為何我行車方向與告訴人行車方向皆為綠燈,我一過去就被撞。

在警局時看路口監視器光碟,有看到大貨車,為何在法院勘驗時,沒有看到大貨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先辯稱:「(警方現撥放該路口監視器經你觀看,係你闖紅燈致發生交通事故,你有無意見?)我是看到下一個路口(○○區中山北路與龍中街)是綠燈才開的」;

於偵查中辯稱:「(在警詢時表示,是因看到一路口即永大路與龍中街之路口是綠燈所以直行?)是,該處早15秒亮綠燈」、「(你行經此一路口,看下一路口的燈號?)我是看龍中街那個綠燈,我要通過的路口有大貨車擋住,所以我看不到,所以我是看龍中街那個路口成綠燈」;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辯稱:「(大貨車擋住我的視線,我看成國民路的綠燈…)」云云,與原審中改稱:其係看行車方向為綠燈始通過路口云云,已有不符。

倘依被告先前所辯,則被告進入中山北路與永大路口,竟未遵循該路口之號誌,而係依循其他路口之燈號,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又倘依被告最後所辯,則其所辯是否為真?

(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原審稱:被告於警局所觀看之監視器光碟已附於卷內,且本案只調閱臺南市○○區永大路與中山北路路口監視器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529007號函(見原審卷第18頁)在卷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在警局所觀看之監視器光碟與卷附光碟並非同一云云,顯然無據。

又經原審勘驗卷附被告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光碟,被告進入該路口前,並無所謂大貨車阻擋視線,且於進入該路口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永大路號誌為綠燈,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4-16頁,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

再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5日南市交工字第1050814894號函稱:104年9月27日6時至10時,臺南市○○區○○○路○○○路○○路○○○號誌為:第一時相:中山北路雙向直行及右轉通行,綠燈35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第二時相:中山北路雙向左轉通行,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3秒;

第三時相:永大路雙向直行及右轉通行,綠燈28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第四時相:永大路雙向左轉通行,綠燈7秒、黃燈3秒、全紅2秒。

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視線遭大貨車擋住及進入路口時,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云云,皆屬虛構,委不足採,被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5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36702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11頁)。

又被害人鄭○芳係因本次車禍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載客以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是認。

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且接受偵查審判,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告訴人鄭莛威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之過失並導致被害人鄭○芳受到左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相當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開計程車為業、家境狀況自稱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監視器造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上訴指摘僅係其憑空猜測,毫無所據,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被告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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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勘   驗   結   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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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00:00:00至│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係臺南市○○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交岔│
│  │00:00:25  │路口,永大路北往南之方向號誌顯示直行及右轉方向是綠燈│
├─┼─────┼──────────────────────────┤
│㈡│00:00:26至│永大路北往南方向號誌顯示依舊是直行及右轉方向是綠燈,│
│  │00:00:27  │南往北方向號誌雖然無法在畫面中看到,但是可以看到車輛│
│  │          │通過交叉路口,此時畫面右方即中山北路由西往東方向出現│
│  │          │一台黃色計程車(按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並無大│
│  │          │貨車或其他車輛擋住視線。                            │
├─┼─────┼──────────────────────────┤
│㈢│00:00:28  │畫面中永大路行向之號誌仍為如前述㈠㈡所述之綠燈,上述│
│  │          │黃色計程車仍持續由中山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並穿越永大│
│  │          │路由北往南車道,前方還是沒有大貨車或其他車輛擋住視線│
├─┼─────┼──────────────────────────┤
│㈣│00:00:29至│此段畫面均呈現靜止狀態,呈現之畫面即如上述㈢所示。  │
│  │00:00:41  │                                                    │
├─┼─────┼──────────────────────────┤
│㈤│00:00:42  │畫面再次開始撥放,畫面中永大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但│
│  │          │上述黃色計程車仍持續由中山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即將│
│  │          │穿越永大路中央分隔島,此時前方還是沒有大貨車及其他車│
│  │          │輛擋住視線。                                        │
├─┼─────┼──────────────────────────┤
│㈥│00:00:43至│此時畫面中永大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黃色計程車由中山│
│  │00:00:44  │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在穿越永大路中央分隔島後先攔腰撞│
│  │          │上一台小客車,被攔腰撞上之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道擠壓再擦│
│  │          │撞其同行方向(即永大路由南往北方向)右側車輛。      │
├─┼─────┼──────────────────────────┤
│㈦│00:00:45  │黃色計程車因撞擊所致亦改變其車頭方向為永大路朝北方向│
├─┼─────┼──────────────────────────┤
│㈧│00:00:46至│畫面又再次靜止,呈現之畫面即如上述㈦所示。          │
│  │00:00:55  │                                                    │
├─┼─────┼──────────────────────────┤
│㈨│00:00:56至│此時畫面中永大路行向之號誌仍為綠燈,黃色計程車因撞擊│
│  │00:00:58  │可見其前保險桿破損,且黃色計程車在撞擊小客車後180度 │
│  │          │迴轉再次穿越永大路中央分隔島駛入永大路由北往南車道。│
├─┼─────┼──────────────────────────┤
│㈩│00:00:59至│畫面又再次靜止,呈現之畫面即如上述㈨所示。          │
│  │00:01:10  │                                                    │
├─┼─────┼──────────────────────────┤
││00:01:11至│黃色計程車擋住一台永大路上由北往南行駛之小貨車,並靜│
│  │00:01:16  │止於永大路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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