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易,15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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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張盈瀞(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4. 二、案經張盈瀞、安娣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7. 貳、實體方面: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 ㈡、按高速公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即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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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⑷、00:14:31至0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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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㈢、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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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⑵、18:40:23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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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⑷、18:40:47:
  21. ⑸、18:40:48:
  22. ⑹、18:41:00:
  23. ⑺、18:40:24至18:40:47:
  24.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張盈瀞雖亦有
  25. 二、論罪:
  26.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27. ㈡、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28.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29.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30.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
  31.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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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濬桓
選任辯護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2 、2349、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濬桓部分撤銷。

林濬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張盈瀞(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鐘豊茂、安娣(印尼籍),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國道一號192 公里100 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即應駛回原車道,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爆胎後持續產生碰撞異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駛途中持續佔用內車道,爆胎之際疏未注意,未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終至失去動力在上址內車道停車,且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林濬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車道至上開路段時,原亦應注意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即應駛回原車道,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其切入內線車道時與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佔用內車道,隨即自後方撞及同車道前方由張盈瀞所暫停之上開故障車輛。

上開撞擊致張盈瀞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

安娣則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泌尿道感染、右腿及右大腿擦傷併瘀青之傷害;

鐘豊茂則受有主動脈剝離破裂之重創,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35分,因低血容性休克併循環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

林濬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4/5 、5/6 椎間盤突出、第4 脊突裂傷併背根病變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盈瀞、安娣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濬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 、123 、127 、148 、158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盈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相驗卷第6-8 、9-10、33-34 頁;

他字卷第3-4 頁;

原審卷91-96 、155-156 、195-208 頁)、證人即告訴人安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3-4 頁)證述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2 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8-21 、26-30 頁;

偵字第682 號卷第8-9 、27、29-30 頁)。

告訴人張盈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挫傷瘀青之傷害;

告訴人安娣則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泌尿道感染、右腿及右大腿擦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張盈瀞、安娣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 頁)。

又被害人鐘豊茂因本件車禍受有主動脈剝離破裂,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1 月5 日13時35分,因低血容性休克併循環功能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7、32、36-41 、43-45頁)。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張盈瀞、安娣上開所受傷害,及鐘豊茂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高速公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即應駛回原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又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所駕駛路線之車流順暢,視線良好,其勘驗結果重要者如下(見原審卷第196-197 頁):

⑴、00:13:55(螢幕顯示時間,下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 車)行駛於三線國道中線。

⑵、00:14:30:0000-00 車略為加速自中線車道切入內車道,自車內視角可看見內車道遠處有銀白色車子。

⑶、00:14:30至38:視覺上可以發現內車道前方有1 台車子疑似停止並未前進,距離越來越近。

此時中線車道與0000-00 車的相對位置看不出有車輛,中線車道在0000-00 車前方有安全距離的位置有1台車正常行駛。

⑷、00:14:31至00:14:45:0000-00 車以穩定速度行駛於內車道,逐漸接近前方疑似停放車輛,並逐漸可見該車輛尾部有黃色警示燈閃爍,0000-00車於此段時間內並未減速。

⑸、00:14:46:0000-00 車仍在內車道上行駛,急向右略偏,隨即仍撞上停於前方之車號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

畫面轉向天空,並有細小碎片飛散,之後畫面仍繼續拍攝天空,至00:17:32錄影畫面結束。

2、由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首先可知,被告變換車道進入內車道至發生碰撞,相隔共有16秒。

其於螢幕顯示時間00:14:30至38間,依當時客觀可視條件,以一般人駕車之注意能力已可明顯察覺內車道前方有車輛異常停止,並意識到情況危險,必須立即採取應變措施。

然被告自00:14:38至00:14:45間仍持續以原速度行駛於內車道,直至抵達小客車正後方發生撞擊之間,完全未減速、試圖切換車道或採取任何安全措施。

以本案客觀條件而言,若被告行車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有充裕時間發現危險,進而變換車道避免撞擊,客觀上顯非不能注意。

綜上,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不但佔用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過失情狀甚為明確。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方故障暫停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4 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7-9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1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7-131 頁)各1 份存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㈢、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即應駛回原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張盈瀞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又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如前述,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張盈瀞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首先可見本件案發當時天晴、天色明亮、視線良好,益證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重要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96-197頁):

⑴、18:40:15至21(螢幕顯示時間,下同):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 車)駕駛於內線車道,在此段時間內中線車道陸續有1 台貨車1 台休旅車變換車道至0000-00車前之內車道。

⑵、18:40:23起:0000-00車出現異聲。

⑶、18:40:33:0000-00 車仍行駛於內車道,該車旁邊中線車道有1 台休旅車超過0000-00 號車旁,在中線車道繼續行駛。

⑷、18:40:47:0000-00 車仍然行駛於內車道車上,碰撞異音繼續,0000-00 車旁的中線車道有1 台貨車超過0000-00 車相對位置繼續在中線往前行駛。

⑸、18:40:48:(張盈瀞:輪子破了喔。

)0000-00 車行速度驟降。

(張盈瀞:輪子破了喔。

⑹、18:41:00:(張盈瀞:爆胎啦。

⑺、18:40:24至18:40:47:0000-00 車的速度逐漸減慢至靜止。

於18:41:01,錄影畫面結束。

2、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張盈瀞自車內可聽見明顯異音開始,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對比中線車道之車輛已逐漸減慢,其有相當時間足以發現爆胎情形,可將自小客車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張盈瀞於本件案發當時,不但佔用內側車道,且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爆胎後,未將自小客車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反將爆胎之自小客車直接停放於內車道,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堪認定。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張盈瀞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爆胎,停於內側車道,妨礙行車安全之過失駕駛行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足憑,益證張盈瀞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張盈瀞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盈瀞、安娣之傷害結果,及鐘豊茂之死亡結果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相驗卷第4 頁反面;

原審卷第19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頁),足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致鐘豊茂死亡,張盈瀞、安娣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張盈瀞、安娣,及鐘豊茂之家屬詹月嬌、鐘國彰、鐘國維、鐘博義等人(下稱詹月嬌等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詹月嬌等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已由詹月嬌等人當場共同收訖現金,詹月嬌等人並放棄且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復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張盈瀞、安娣亦放棄且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復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47 頁),又張盈瀞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其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並據張盈瀞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另張盈瀞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除造成張盈瀞、安娣受有上開傷害外,並造成鐘豊茂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惟被告業已與張盈瀞、安娣,及鐘豊茂之家屬詹月嬌等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詹月嬌等人70萬元,並已由詹月嬌等人當場共同收訖現金,詹月嬌等人、張盈瀞、安娣均放棄且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復均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文化出版業務工作,本件車禍後身心受有嚴重創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6-207 頁;

本院卷第156 、160 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復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張盈瀞、安娣及鐘豊茂之家屬詹月嬌等人成立和解且有後悔反省之意,張盈瀞、安娣及鐘豊茂之家屬詹月嬌等人復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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