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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並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許雅婷倒地,因此受有耳漏、右耳挫傷、左膝挫傷、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滑落,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術後恢復情形不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身心痛苦,衍生之醫療花費、薪資減損,就醫往返之勞費損失等高達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卻僅願透過保險公司支付賠償10萬元,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志昌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興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建國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佔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搶先左轉,適許雅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欲直行通過該路,致雙方煞避不及,廖志昌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許雅婷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許雅婷倒地並受有耳漏、右耳挫傷(尚未達一耳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左膝挫傷、腰椎第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滑脫、頭部外傷、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雅婷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4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3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 年8 月8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5942號函暨所附文獻參考及病歷影本【聽力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50002460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訛。
並說明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且審酌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
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
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
本案被告一時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之傷勢需要長期調養,無論是開刀、復健等治療過程都是備極艱辛,尤其告訴人為母親角色,其因車禍所造成的身體不便,因此無法發揮原來家庭角色功能(例如整理家務、照料小孩),都需要他人代為幫忙,告訴人所遭遇的車禍不僅僅是自身所受傷害,更是對於告訴人家庭帶來巨變,被告必須對此保有同理心才是,又被告並非不想達成和解,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雙方在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縱使被告方面有保險公司專業協助,而法院所處理的終究為刑事案件,本希冀雙方能在刑事程序中達成共識,也期待紛爭一次解決,但最終仍功虧一簣,佐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被告對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衡量被告過失行徑與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力彌補、其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過失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能和解之原因等情況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3-4頁),參以被告行為已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則原審判決審核各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如受有身體、健康上等之損害,依法本可依循民事途逕求償,且本件告訴人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基於民事事件是解決私權紛爭,與刑事案件是確認被告具體刑罰權有無及範圍之區分理論,是法律既有此民事救濟途徑,藉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尚不得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作為動搖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犯後態度不良之量刑基礎。
復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單方面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依法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
本案有關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論述,並為適當之量刑,已屬「罰當其罪」。
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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