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易,44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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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溪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00-0
  4. 二、案經王長庚之妻王黃雪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7. 二、被告楊溪泉矢口否認過失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被害人
  8. 三、經查:
  9. ㈠、訊據被告不否認駕駛00-0000號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000
  10.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
  11. ㈢、
  12. ⑴、劃設「慢」標字路段,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13. 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
  14. ⑶、本件交通事故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15. ㈣、
  16.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94條
  17. ⑵、
  18. ⑶、細繹卷附警繪原始現場圖、補充警繪現場丈量圖及逢甲大學
  19. ㈤、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各該道路,
  20. ㈥、
  21. ⑴、前揭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詳細推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第1組「
  22. ⑵、
  23. 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業已遵守,並
  24. ㈧、
  25. ⑴、被告於接近並通過交岔「路口」時所應遵守並踐行之交通安
  26. ⑵、訊據鑑定人葉名山亦略證以:被告在「路段」的時候是無法
  27. ㈨、被告於越過停止線進入並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
  28.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
  29.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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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溪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楊溪泉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18分許,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東向行經劃設「慢」字警告標線路段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接近,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減速貿然進入路口甚且加速,適有王長庚在同向右前方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並讓楊溪泉之左後直行車先行,率爾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斜行,楊溪泉因未減速致閃煞不及而碰撞。

王長庚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鎖骨骨折等重創,經醫治後,因顱腦運動功能區域受損,遺留無法完全恢復之右側肢體合併中度障礙(無法自己步行,難為肢體之精細或需施力活動)及表達障礙(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於身體及健康致生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長庚之妻王黃雪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87-94 、268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楊溪泉矢口否認過失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稱:被害人王長庚機車撞伊小客車之位置,係在劃設黃色網狀線所標示出交岔路口範圍之外,且該處右側已有車道標線,可知事故發生之地點是「路段」而非「路口」,伊行經碰撞地點前之○○路上第1 組「慢」字時已減速,通過黃網區路口後,才在路段中發生車禍,不能指伊進入路口時違規未減速慢行,研判肇事責任應以伊曾親自標註被害人機車行向動態之警繪現場圖為準;

交岔路口之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並非保護同向行進車輛不生碰撞,被害人單手危險騎駛機車(按碰撞當下已呈雙手駕駛狀態),嚴重違規遽行左轉侵入伊直行車道,超出理性常人期待可能範圍,伊處在對向車輛大燈眩光影響而來不及煞車反應之狀態下遭被害人撞擊,根本無法防止事故發生,鑑定意見亦指出被害人機車未打方向燈驟然於0.594 秒之瞬間,大角度地偏左傾斜侵入伊行駛之內側車道,伊車於碰撞當下之時速,經鑑定約為50.8公里,推算煞停需時約2.66秒,即便伊依該路段50公里限速行駛,然煞停時間猶需約2.63秒,概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伊駕駛行為之於本件車禍僅為偶然條件,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均會發生同一結果之原因,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不否認駕駛00-0000 號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000-000 號機車碰撞,並致被害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而受重傷之事實(見警卷頁2-4 ,偵卷頁11、23,原審卷㈠頁83、175-176 ,本院卷頁86),核與告訴意旨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卷附2 份,①即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另註記「↗」主張被害人機車行向動態係停在路旁直接斜切侵入其車道,否定警方原繪被害人係「__↗﹝直行左轉﹞」﹙警卷頁12﹚;

②即告訴代理人王代娜簽認之警製原繪現場圖﹙警卷頁13﹚)、補充警繪現場丈量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暨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警卷頁12-15 、18-33 ,原審卷㈠頁29-35 、83-85 、155- 161、179-181 、209-211 ),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因顱內出血致腦部運動功能區域受損,右側肢體合併為中度障礙,無法自己步行,需人協助,難為肢體之精細或需施力活動,且有無法朗讀文章或完整句子之表達障礙,以上顱腦出血之後遺症已無法完全恢復,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覆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稽(見警卷頁9-11,原審卷㈠頁57、91-93 、165 、185 、187 ),亦據告訴人王黃雪娥證述:被害人難以自理部分生活,且口語表達有障礙明確(見原審卷㈡頁159-164 ),堪認被害人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㈢、

⑴、劃設「慢」標字路段,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

⑵、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無礙且閃光號誌正常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輕忽,未盡注意安全之義務,於通過該路口過程中未減速甚且加速行駛,致與嚴重違規左轉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不因被害人就事故亦有肇因而得解免責任。

⑶、本件交通事故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覆議會(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均略認:雙方車輛早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駛機車(由機慢車道)左轉彎不當,疏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偵卷頁17-18 反、29)。

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意上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意見(見原審卷㈠頁225-287 ),且經鑑定人即逢甲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葉名山教授結證說明詳實(見原審卷㈡頁134-157 ),以上鑑定意見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

㈣、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94條第3款第4 目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設於有號誌『交岔路口』」、「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故停止線係用以區分「路段」與「路口」之交通標線,而閃光黃燈、紅燈,則係用以提醒車輛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之警告號誌。

檢視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在雲林縣○○鎮○○路與○○路呈「y 」型交岔路口處,且在上開各路車道末端停止線形成之框限範圍內,並設置閃光黃燈、紅燈號誌,有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頁13、18-19 ,原審卷㈠頁155-161 ),前揭逢甲大學鑑定補充說明書亦據以指明案發地點位處路口範圍無訛(見原審卷㈡頁53),並經鑑定人葉名山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頁146-148)。

⑵、①用來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特定範圍內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並非標示或界定交岔路口範圍之標線,其設置端視避免交通阻塞之需要而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各款,明列不予劃設或視需要劃設之路口、近鐵路平交道原則上應劃設、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等情形即明。

②訊據鑑定人葉名山略證以:一般來講如果路口太大,基於安全考量通常會劃設導引車輛行進之標線(指示之輔助標線﹙白虛線﹚),以利駕駛人判斷與各該車道之相對距離,本件案發路口是不對稱的,涉及道路主管機關是否依法規適切地劃設相關標線問題,但有此車道線,是比沒有來得安全(見原審卷㈡頁147- 149)。

本件雙方車輛碰撞處右側雖有○○路東向內、外側車道線之劃設,然此位置仍在對向車道(即○○路西向車道)停止線與○○路停止線所構成之區域內,堪認仍屬交岔「路口」範圍。

③被告抗辯本件車禍地點於網狀線劃設範圍內始屬路口(按該網狀線係針對○○路東向車道右側公寓大廈停車場出入口所劃設),而兩車之碰撞地點已在其外,且右側已有車道線,應係「路段」而不再是「路口」云云,難謂非其一己之誤解,無足憑採。

⑶、細繹卷附警繪原始現場圖、補充警繪現場丈量圖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暨鑑定補充說明書等書證,均標記車輛刮地痕及相關散落物在網狀線範圍「外」,核與被告行車紀錄及現場照片顯示之客觀跡證吻合,此亦為被告所肯認並援作爭辯案發地點非「路口」之論據。

而上開原始之警繪現場圖上,更經被告簽名捺指印另註記「↗」,表示「被害人機車原停在路旁」之主張(見警卷頁12,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詳下述㈥⑵①),證據無瑕,被告之相關辯解,已列入還原事實進行肇事歸責判斷之考量,被告聲請傳喚製圖員警,調查現場圖是否繪製錯誤云云(見本院卷頁231 、268 ),核無必要,不予調查。

㈤、現實行車環境變化萬千,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各該道路,為避免事故危險與實害,應採取何項作為始足謂適當且充分,內容未盡一致,除須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概括、廣泛而為最低限度要求之一般注意義務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

據此而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94條第3款第4 目、第211條第1項第1款諸如:劃設「慢」字標線路段,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警告車輛減速慢行接近,再視路況以定行止,留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其所指「減速慢行」云者,並非降減至固定車速之要求,配合「再視路況以定行止」、「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誡命以觀,適切之駕駛行為,端以能夠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要,甚而須減至可隨時煞停之車速,始克符合上開法規對車輛駕駛人依現實車行環境或動態採取適當作為俾防免事故之要求,斯乃駕駛車輛此一社會有益風險行為被容許之界限,亦為車輛駕駛人之義務規範,逾此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客觀),且於個人具備能夠注意防免之能力時(主觀),即應負過失罪責。

㈥、

⑴、前揭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詳細推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第1 組「慢」字雖降低時速至約40.95 公里,然於後續第2 、3 組「慢」字(按被告進入路口前,其行駛之○○路東向車道劃設3 組「慢」標字),直至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通過黃網線區之車速,則依序約為40.95 、40.32 、45.6、50.8公里,係呈現加速狀態(見原審卷㈠頁247 ),復經鑑定人葉名山教授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頁151-153 ),尤據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查明「被告整個駕駛經過,曾經超過好幾輛汽車及機車,看得出來車速頗快」、「被告通過閃光黃燈肇事路口時,車速看得出來有點快,而且並沒有減速慢行」等情確實(見原審卷㈠頁85、180 ),足證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⑵、①依被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於案發前夕,在被告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猶在停止線前﹙約在末兩組「慢」標字處﹚),及至車輛碰撞當下,被告視距範圍內固有相當距離之對向來車大燈眩光,然始終可見先行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紅色尾燈(見原審卷㈠頁155-161 ),此節亦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頁85、180-191 ),足證被告爭辯被害人機車原停在路旁(突然左轉)一節,並非事實。

②訊據鑑定人葉名山證述:來車大燈眩光在會車的一瞬間,駕駛人可能會看不到,其影響視力的程度與距離成反比,且因人而異,牽涉的控制條件太多,本件無法回答會影響到何種程度(見原審卷㈡頁145-146 ),參以前揭鑑定補充說明書亦僅陳明無法判斷眩光對被告之影響程度(見原審卷㈡頁53),尤未鑑認此情造成被告無從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發生。

③是以,被告既非不得察覺有被害人騎駛機車同向在其右前方之動態,則該等昡光是否係足以造成被告難以注意行車周遭環境之不可抗力,已非無疑。

何況,縱令被告駕駛車輛不無遭受對向車道來車大燈產生眩光之影響,惟此毋寧更該是促使被告應降低車速提高警覺之因素,勾稽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誡命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相關規定亦相呼應(譬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尚不容被告執尚有相當距離之來車眩光卸責。

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規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

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駕車違規,即無從合理期待或信賴其他用路人不會違規,遑論被告未減速慢行,降低遭遇危險時之反應時空餘裕,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規範,且其違規駕駛行為所創昇並實現之事故風險,正是遭其違反之交通安全規範(「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所欲防免者,客觀上自應歸責。

又為規整行駛於道路之各行向車輛匯流安全計,斯有交岔路口之行車規範暨相關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交岔路口恆有人車進入產生動線交會進而發生事故之危險,衡非智慮無異常人之被告所不能預見,交岔路口之相關交通規範,係在確保所有進入其中之人車安全,非祇限於對向或橫向人車,被告抗辯被害人同向侵入其車道,不應依交岔路口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認定其有過失云云,無足採信。

㈧、

⑴、被告於接近並通過交岔「路口」時所應遵守並踐行之交通安全規範「減速慢行」,係指將車輛減降至足以防免事故發生之車速,此應是較最高速限為低之車行速度,而非僅遵守「路段」之一般速限即可,乃被告以縱依速限50公里行駛,亦無法避免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無過失置辯,已不可採。

前揭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略載被告發現被害人行車偏向到碰撞發生僅歷時約0.59秒,致使被告無法防範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47 ),惟細繹其報告文脈緊接著轉折載述被告違反應遵行之交通安全規範暨作為略以「惟審酌肇事路口前一路段路面係繪有3 組『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被告車輛呈現持續加速中,……(閃光黃燈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被告車輛自第1 組『慢』字字尾後,持續加速行駛並於駛越停止線後,於路口黃網區段高速(約時速50 .8 公里)行駛,亦有過失」等語,實係鑑認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⑵、訊據鑑定人葉名山亦略證以:被告在「路段」的時候是無法防範,時間太短了,但「路口」之前劃設3 組「慢」字標線,且設置閃光黃燈,一個善意的駕駛人完全可以做到減速慢行的要求,但伊無法說應該要慢多少速度……被害人直接就偏過來,所以伊在書面鑑定報告建議法庭可斟酌減輕被告責任(見原審卷㈡頁144 )。

勾覈前揭鑑定書面報告同載明: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即貿然左偏,屬危險行為,導致被告之反應時間有限,而被告僅於行近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小心通過肇生事故,因以附具斟酌減輕其責任之建議(見原審卷㈠頁251 )。

職是,被告斷截鑑定報告及鑑定人證言中關於事故猝然發生之部分文句,逕自解讀為常人概無從防免云云,難謂非一己私見,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於越過停止線進入並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詎反加速,所為即已構成過失之行為不法,更因而肇生事故致被害人重傷,且其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滿足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復非身不由己、猝不及防或力有未逮之不可抗力使然,自應負過失罪責,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未慮及被害人因被告肇生之本件車禍受創已達重傷害程度,認係犯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被告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法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頁34),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可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罪科刑,要旨無失。

審酌被告素行差可,本件車禍之雙方疏失肇因情節暨比重,所致被害人重傷程度,坦承犯行,被害人可獲保險理賠(按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見本院卷頁164 ﹚),事故雙方因金額之歧見未能和解,但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非劣,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經歷、婚姻、子女、家庭與經濟生活,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本院以被告前揭犯行確實,原判決引據並論證憑認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皆已敘述理由,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抗辯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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