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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鄧旭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13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旭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學訓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晚間8 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輛,自台南市○○區○○里○○○路00號對面路旁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橫越○○○路,本應注意車輛穿越馬路時,須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鄧旭斌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謝學訓因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右橈骨、尺骨、脛骨、腓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第三至十肋骨骨折、肺炎、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進行多項手術治療後,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雙下肢輕癱,肌張力2 分(正常5 分),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沐浴、如廁需由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鄧旭斌則受有背部挫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謝學訓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鄧旭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學訓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旭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84 頁),並據告訴人謝學訓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4 頁、核交卷第3-4 頁、原審卷第45-53 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2、13-15 、21-28 頁)、奇美醫院105 年10月26日(105)奇醫字第4170號函附謝學訓病歷及病情摘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2 頁及病歷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鄧旭斌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1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且依本件案發時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段又係平直之道路,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參。
另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鄧旭斌騎乘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謝學訓則是由同路00號前對面路旁由南向北騎乘腳踏車欲穿越馬路,行經○○○路安全島缺口處後,兩車發生碰撞,由錄影畫面亦可見與鄧旭斌同方向先有一輛機車行駛經過,接著有第二輛機車行駛經過,鄧旭斌為第三輛經過該處之機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
是依一般情形,謝學訓欲由該處穿越馬路,倘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應可發現鄧旭斌所騎乘之機車已從右側駛來,謝學訓辯稱有注意來車,只有鄧旭斌那一台車衝過來云云,自無可採;
又謝學訓已高齡79歲,並係騎乘腳踏車,移動速度緩慢,且已騎至道路中,若鄧旭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謝學訓有穿越道路之情形,是鄧旭斌在原審辯稱謝學訓突然從路口穿越出來,其視線被前面兩輛機車擋住,無法注意云云,亦非可採。
另本件車禍故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謝學訓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鄧旭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 年8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87393號函附南鑑1051187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1 卷第8-9 頁)。
基此,若鄧旭斌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謝學訓於穿越前揭路段而至案發地點時,亦能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則本件車禍當不至於發生,然其二人均未盡其注意義務,肇致車禍事故,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三、另查,告訴人謝學訓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胸主動脈剝離、右橈骨、尺骨、脛骨、腓骨骨折、呼吸衰竭、右側第三至十肋骨骨折、肺炎、第三至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進行多項手術治療後,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嚴重障害,雙下肢輕癱,肌張力2 分(正常5 分),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沐浴、如廁需由他人扶助,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上揭病歷及病情摘要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2 頁及病歷卷);
縱然謝學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鄧旭斌過失責任之成立,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謝學訓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旭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書固認鄧旭斌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原審卷第46頁),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鄧旭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鄧旭斌疏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謝學訓受有上揭重傷害,且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詳下述),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從事紡織工作,於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 萬元,事故後調離原單位,收少已有減少,已婚育有一子,現已滿20歲就讀大三,目前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父母親均年逾80,母親不良於行,需扶養小孩、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91、95-96 頁),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酌本案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被告鄧旭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裕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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