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易,8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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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明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16 號、第150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瑞明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瑞明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南6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區○○0 之0 號前路口前,準備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王家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南64線對向駛來,雙方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王家倫人車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仍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出血及腦水腫死亡。

周瑞明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到現場處理,於知悉犯人前,周瑞明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家倫之配偶黃美燕提起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筆錄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稽,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之事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憑。

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筆錄可明。

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

而當時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提前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委員會105 年7 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25540號函暨檢送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詳,本院再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持相同鑑定意見(適用法規部分,則認應增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4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60386636號函可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對本案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謹慎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應予減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犯後坦白認錯,且於本院就刑事犯罪部分,同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此部分金額,並不列入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抵,被告並已支付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可參,告訴人就刑度部分,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給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再參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4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詳,又被告為長期洗腎患者,身體狀況不佳,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倘命其立即入監服刑,對其身體狀況定生更大風險,且其經此案件後,當益知警惕,相信日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惕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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