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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行昌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行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李行昌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減損,且視空間工作記憶缺損,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4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吳蘭英,沿臺南市白河區165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南9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欲穿越165 線公路之行人曾宥瑄,致曾宥瑄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仍因中樞神經受損,造成嚴重之認知功能、吞嚥功能、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李行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曾宥瑄倒地受傷,未對之為任何救護行為,並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宥瑄之母李蓓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原審審交訴卷36頁正反面,原審卷33頁、72頁正反面、103 至104、115至118 頁、本院卷12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165 線公路之被害人曾宥瑄,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㈠過失傷害部分,當時被害人有未依號誌違規穿越道路之情形,被告雖無照駕駛,但有遵循號誌行駛,又案發時間是在19點,當天路段的照明狀況不佳,若被害人所穿著衣物並不顯眼,一般人也難以查覺,是被告應無過失;
若認為被告有過失,亦請斟酌被告過失程度較輕,予以從輕量刑。
㈡肇事逃逸部分,因為被告本身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於事件反應能力較差,肇事後被告急著要去加油,單純想等加油完再回來救治被害人,但已有人報警,且被告並未否認此情,請斟酌被告本身智能理解能力之狀況,因事發突然而不及反應,才造成肇事逃逸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經查:㈠過失致重傷害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吳蘭英,沿臺南市白河區165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南9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致撞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165 線公路之行人曾宥瑄等情,有被告之妻吳蘭英於警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詳警卷5至 7、11至25頁)、原審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 5、32頁),復為被告所坦承,被告上開無照駕車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曾宥瑄於103年10月4日車禍事件發生後,由急診入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加護病房至103 年10月10日轉院,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復於105 年10月10日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接受開顱術移除顱內出血,術後入加護病房,103 年10月18日接受氣切及耳管手術,103 年10月22日轉一般病房,意識不清,需專人24小時照護;
103 年10月31日接受左側顱內顱外血管分流手術和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管手術和左側顱骨重建手術,103 年11月24日接受右側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及右側顱內顱外血管分流手術,104年1月19日接受移除右側顱內硬腦膜下腹膜腔引流管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104年2月16日接受左側腦室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病患仍意識不清,四肢肢體癱瘓無行動能力住院中;
於104 年 7月23日至104年8月11日因創傷性腦傷及顱內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入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3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4日及104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詳警卷30至31頁,偵查卷㈠22頁,偵查卷㈡ 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4年12月24日(104)奇柳醫字第2239號函暨被害人曾宥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45頁)。
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被害人目前情況,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覆略以:被害人目前有嚴重之認知功能障礙,只能偶以抬手回應簡單之指應,完全無法有言語之表達,對於大部分的言語溝通,似乎也都沒有辦法理解;
雙側肢體及軀幹無力,合併平衡協調障礙,無法自主活動;
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進食;
日常生活全賴他人照顧,且罹病已逾1 年,依醫學常理研判,恢復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月7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021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51頁)。
據此,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中樞神經受損,造成嚴重之認知功能、吞嚥功能、肢體功能障礙,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活動,需他人周密照護,自合於上開條文所定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情形無訛。
⒊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吳蘭英,沿臺南市白河區165 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南9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12頁)。
復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14頁),本件案發地點,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被告行進方向,係雙向車道,中間以雙黃線為分隔,並無設置分隔島,路肩2. 3公尺、道路寬3.7 公尺,當時被告係由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而被害人係由東往西,欲穿越道路,係沿著行人穿越道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處,持續行走至被告行進方向之車道,並非突然出現在被告面前,被告視線開闊、又無遭遮蔽,應可注意到被害人之動向;
又觀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詳警卷16頁),可知被害人當天穿著短褲,燈光照射時清晰可見,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詳原審卷32頁正反面)顯示:「較靠近畫面之斑馬線右方,有一非常朦朧模糊之白影,從畫面左方往右方移動,該白影行進中時,有一行駛中自小客車撞擊該白影,該白影飛起後倒地」等情,由此可見,被害人案發當天亦非著深色衣物,是尚無辯護人所稱,不甚顯眼而難以發覺之情。
依上所述觀之,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顯然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2 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40160711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與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50236255號函在卷可佐(詳偵查卷㈠18至19頁及原審卷57頁),亦認被告有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行走,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可明白。
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
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105 臺上68號、104 臺上2570號、100 臺上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及本條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目的,顯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SC-8823 號自小客車附載其配偶吳蘭英,撞及被害人倒地肇事後,未停車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詳原審卷32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正反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7、29、33、34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知悉駕車撞及被害人等情,且當時同車之被告之妻吳蘭英於警詢亦陳稱:當時撞倒人,有叫其先生即被告下車查看,被告卻說加完油再回來看,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詳警卷6 頁),顯然被告本人確實知悉當時發生車禍事故,其駕駛自小客車撞及行人倒地,應有死亡、傷害之情形發生,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復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罪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汽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102 臺上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詳原審卷5 頁)在卷可參,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重傷害,其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即擅自離開現場。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示之事由,致被害人受傷,此部分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行昌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衡鑑總結認為:李員(被告)認知功能與智能部分,屬中度不足範圍,其餘認知功能狀態,知覺組織指數、工作記憶指數為中度缺損,視覺工作記憶能力受損。
其目前並無駕照,因不識字而無法通過考試,但因日常生活所需,所以仍長期騎乘機車或開車。
雖表示知悉無照駕駛與肇事逃逸為法律所不允許,但由於其視空間工作記憶受損,因此本事件發生當下,有可能來不及反應而未及時停車,應有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精神耗弱之情形,有嘉南療養院105 年5 月10日嘉南司字第105000348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憑(詳偵查卷㈠27頁、詳原審卷60至63頁)。
故綜合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之反應、庭訊之表現、智能狀態及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有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後,已於106 年3 月22日與被害人曾宥瑄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蓓玫、曾瑞科(即被害人之母親、父親)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賠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新台幣(下同)125 萬零608元(含於調解前被告先行給付30萬元,另被告同意其於白河農會存款債權60萬4175元及於白河內角郵局存款債權34萬6433元,計95萬零608 元,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領),並將被告名下座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850 地號及白河區關帝段377 地號、388 地號,共四筆土地,均移轉登記被害人父親曾瑞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重訴字348 號、106 年移調字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423 至425 頁),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次查,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則本院認本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被害人及其家屬復同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據此,本院亦認被告適合宣告緩刑(詳如後述),則依上述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是原判決主文,分別於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項下,各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各施予監護處分1 年,核與上開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規定不合,此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受有難以恢復之重傷害,目前仍有嚴重之認知功能、吞嚥功能、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對於被害人本身及其家人生活影響甚鉅,且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未善盡肇事駕駛人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及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不識字,已婚,與配偶及兩個孩子同住,家人亦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3 份在卷可佐(詳偵查卷㈠27頁),平日務農及打零工為生,暨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加重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復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害人及檢察官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詳本院卷423 至425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七、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嘉南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認為:中度智能遲緩為先天發展之缺失,於社會化過程中可能面臨困難,李員在家人協助下偶可從事務農工作,但李員認知能力、社會支持、經濟來源俱有限,目前仍須母親提供生活所需。
整體評估李員認知功能減損,且視空間工作記憶缺損,未來仍有再犯之可能,惟其應可避免無照駕駛,建議李員可轉介社工師進行資源連結與協助,從中逐步建立李員職業與社會生活能力,轉介適合其能力與交通環境之工作,以求降低其再犯之虞。
此外,亦建議安排輔導教育,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協助其確定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05年5月10日嘉南司字第1050003484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60至63頁)。
是足認被告缺乏正確法治觀念,並無固定工作,又對其自身行為之約制力不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而對他人或社會造成危害,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社會團體內或其最近親屬,接受適當之治療、輔導,以避免被告再犯而期收治本之效。
另本件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被告緩刑 2年,已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既宣告緩刑,復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行監護處分 1年。
然緩刑期間,尚不生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則本件被告監護處分如何執行?查,按修正後刑法第74條增訂第5項規定,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是本件被告既因宣告緩刑,而不予執行宣告刑,則於被告緩刑期間中,自無礙於被告監護處分之執行。
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自得於被告緩刑期間,即時執行被告之監護處分(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示及 92台非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自不待言,均併此敘明。
八、末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又本件被告屬中智能障礙,其監護處分,是否適合以門診監護,抑僅能採取住院監護?經本院函詢嘉南療養院,經該院於106 年4 月5 日函復稱:「因我國健保體系以照顧精神疾病患者為主,並非照護單純智能障礙者,因此針對個案(李行昌)情形,不論以門診監護或住院監護,對個案幫助皆有限,建議安排社工長期關懷並輔導個案避免衍生後續交通意外」,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415 頁)。
查刑法之監護處分,旨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受監護處分之受處分人,如按其情形,適合由其最近親屬,進行保護與治療措施者,檢察官亦得指定最近親屬,對受處分人進行監護,自非必須讓受處分人為機構式監護處分不可。
本件被告李行昌目前與其胞妹李欣諭,同住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00號,並共同生活,有被告提出草店里里長106 年 5月23日出具共同居住證明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525 頁)。
而被告胞妹李欣諭亦出具願任李行昌監護處分執行人同意書乙份(詳本院卷505 頁)。
被告之辯護人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請求本院於判決理由內,註記上開監護處分替代執行方案(詳本院卷497 頁)。
審酌嘉南療養院函覆本院稱:個案(李行昌)情形,係智能障礙者,不論以門診監護或住院監護,對個案幫助皆屬有限,建請長期關懷並輔導個案,避免衍生後續交通意外等情。
以被告目前與其胞妹李欣諭同住並共同生活,且李欣諭復同意任被告之監護處分執行人,則本院認本件被告之監護處分,倘由其同住並共同生活之胞妹李欣諭,擔任監護處分執行人,並輔以社工定期輔導,應屬執行本件被告監護處分之適當方式,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爰依辯護人之聲請,於本件判決理由內,附此敘明,以供本件被告監護處分執行之參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刑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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