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訴,12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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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84號、第1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宗諺知悉MDMA、愷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服用後會影響其意識狀態,致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詎其於民國104年12月5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友人住處施用MDMA及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其明知服用上開毒品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上亦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4年12月6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佳霖)行駛於道路。

嗣於該日凌晨0時38分許,謝宗諺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下僅稱中華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東路1段與中華東路1段80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上開毒品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乃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梁雨涵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及方麗芬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劉芷婷,均依渠等行向之綠燈號誌沿中華東路1段8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至中華東路1段22號一心保齡球館前對面車道時,謝宗諺遂不慎自後追撞方麗芬、梁雨涵所騎之上開2部機車,使梁雨涵及方麗芬、劉芷婷均因而人車倒地,梁雨涵甚至為被告所駕之車拖行,致梁雨涵受有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多重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不治死亡,並致方麗芬受有右足第一腳趾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劉芷婷則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方麗芬、劉芷婷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

二、謝宗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肇事應已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目擊民眾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是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其中被告駕車於104年12月6日凌晨0時38分許,在中華東路1段與中華東路1段80巷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而在中華東路1段22號對面車道時,自後追撞被害人梁雨涵、方麗芬所騎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梁雨涵受有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多重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勢後傷重不治,被害人方麗芬受有右足第一腳趾骨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勢,方麗芬所附載之被害人劉芷婷則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勢,而被告於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停車察看,旋即駕車離去,並陸續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及中華路408巷口附近,撞擊停放路邊由林秋香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林柏翰騎乘之000-000號重機車(屬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轄區),及在永康區中華路672號前,撞擊停放路邊由林桂珍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停放中華路676 號前由潘駿煇騎乘之000 -000 號重機車(屬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轄區),斯時被告始停車,其後始為警依據證人黃俶煌提供之被告車之車號循線查獲等客觀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雨涵之母蔡芳華、證人即被害人方麗芬及劉芷婷、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俶煌及楊宸睿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甚詳(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1597號卷第7 至18頁、第68至72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205 頁正反面,同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213號卷第3 頁正反面),及經證人即大橋派出所警員林聖哲、復興派出所警員蕭偉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顏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查獲經過在卷(本院卷第100 至104 、133-1至137 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員警蕭偉民於105 年3 月13日出具之書面報告、員警林聖哲於105 年3 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9頁、第28至32頁、第35至56頁、第67頁、第78至83頁、第87至91頁、第147 至192 頁、第219 頁,警卷第54頁),復經原審勘驗記錄事故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製有105 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足供參照(原審卷第42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google①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至本案案發肇事地即中華東路1 段與中華東路1 段80巷路口之地圖;

②本案案發肇事地至警察查獲地即永康區中華路676 號之地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67、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參相驗卷第6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已有深切認識,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事故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查考(相驗卷第31頁),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不慎自後追撞被害人梁雨涵、方麗芬騎乘之機車】,則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當屬有過失】。

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梁雨涵及方麗芬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5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相驗卷第220頁正面至第221頁反面),益徵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4年12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類、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14-1至第215頁),足證被告確係於服用毒品後猶駕車行駛;

參之被害人梁雨涵、方麗芬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均係正常行駛,被告自渠等後方駛來,於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未煞車】即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梁雨涵、方麗芬所騎之機車,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足資參佐(原審卷第43頁反面),顯非正常之駕駛行為,益見被告係因服用MDMA及愷他命後,其注意、反應能力及操控力均受所施用之毒品影響而顯著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生上開交通事故。

而被害人梁雨涵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係受有顱底骨骨折、顱內出血、多重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勢,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復如前述,更堪認被告上開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而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梁雨涵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服用毒品後會影響服用者之意識狀態,致其對於周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毒品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1歲,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亦應能預見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

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故意為駕車之行為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服用毒品後駕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梁雨涵又如前述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梁雨涵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㈤另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加停留即逕自駕車駛離,客觀上自屬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行為。

且上開事故發生之際,被害人梁雨涵所騎乘之機車係遭撞滑行至內線車道,【被害人梁雨涵並曾遭被告所駕車輛拖行1段距離】,然被告於次一路口即曾遇紅燈而停車等待等情,均經原審勘驗錄有現場事故經過之監視錄影器影片明確,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俶煌及楊宸睿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伊等聽到很大撞擊聲等情,況被告所駕駛白色賓士車之車頭mark亦已掉落地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察採證照片編號27-30計4張可佐(相驗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 【足見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自無不知事故發生之可能】;

且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反應力或控制力雖已因毒品作用而減弱,致有疏於注意乃至肇事之情形,但其識別及判斷能力【仍未喪失】,否則焉能再續行7分鐘長達2.3公里之遠?此有本案案發肇事地至警察查獲地即永康區中華路676號之google地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猶故意駕車逃逸乙情,亦堪認定。

則被告於本院雖曾一度表示「我當時確實完全意識不清,我很自責。」

(本院卷第62頁)、「我到莊敬派出所時,我才知道我撞死人,我知道法律上這就是肇事逃逸,但我打從心裡沒有想過要逃逸,我平時不是會吸毒的人,我在找汽車旅館要休息的過程中,毒品藥效發作,所以我才撞到人,我沒有想要逃逸,我沒有那麼壞心。」

(本院卷第166頁)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梁雨涵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梁雨涵死亡、被害人方麗芬及劉芷婷受傷後,即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之一,但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罪處罰者在於「逃逸」,是縱被告駕車肇事行為係致被害人梁雨涵死亡、被害人方麗芬及劉芷婷2人受傷,然被告僅有一逃逸行為,仍屬單純一罪,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10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縱係於吸食毒品後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梁雨涵死亡,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林聖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我在我們轄區巡邏,有一位民眾騎乘機車過來向我招手說那邊有交通事故,發現有一台賓士車撞在○○路000號住宅前,有撞到旁邊的資源回收桶、一台汽車、一台機車,我們前往處理發現被告沒有下車,我就立即敲車子窗戶,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當時在車內的狀態感覺他意識不清,大約兩分鐘多,被告才下車,當時被告的車子前車頭已經毀損,車輪也毀損,顯已經無法駕駛。」

「被告下車後,我問他這是否是你駕駛的,被告並沒有回答我,僅有告訴我他身體不適,需要救護車送醫。

因此我們叫救護車,並請一位員警陪同被告至奇美醫院急診室就醫,因當時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因此我要求醫生做抽血測試。

當時醫生告知我們被告沒有酒精濃度反應,因為毒品反應無法立即呈現,需要過幾天才可以知道有無毒品反應,因此我們的警員就先離開回到所內,後來我們聯繫被告的家屬,需要來所內處理當時在我們轄區發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後來是被告的家屬將被告帶到大橋派出所製作調查事故筆錄。

就我受理我們轄區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有承認他有駕駛自小客車撞到路邊車輛。」

「在製作筆錄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在中華東路撞到人,是製作完筆錄後,要給被告簽名時,第一分局才打電話跟我講被告在中華東路撞到人,需要等候他們過來處置。

當時第一分局打電話來時,稱有此被告涉嫌車禍肇事逃逸的案件,但是我必須等到第一分局的人來瞭解,所以我做完筆錄並沒有告知被告有涉嫌車禍肇事逃逸的情形,都等第一分局員警過來處置。」

等情(本院卷第100-103 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顏威於本院結證稱:「案件發生是民眾打110 報案說有發生車禍,我們到現場處理,很嚴重,有一個在急救,兩名傷者在現場,到現場處理時,有路過的人跟我們說車牌號碼,我忘記現場有無遺留車牌,我們處理完後,調監視器發現肇事者往中華路方向逃逸,事後因為找不到人,我們也聯繫不到,我們有根據車牌聯繫家屬,家屬也不知道他人在何處,我們就想說詢問附近派出所看這台車有無發生車禍,打電話到大橋派出所,大橋派出所說有這台車在車禍現場,人在大橋派出所,我們就趕到大橋派出所,等到做完筆錄,我們就把人帶回莊敬派出所製作筆錄。

大橋派出所是處理衝撞附近車子的問題。

被告在復興先撞到,然後又開到大橋,又撞到,在大橋時,車子已經無法行駛了,我帶走被告是要處理本案。」

「製作筆錄時,被告精神狀況沒有很好,不是記得很清楚他有無撞到人,或發生車禍,有點反應遲鈍,沒有辦法去做很明確的回答,是我們之後讓被告休息,請他回想,被告才講隱約有印象有發生這件事情,被告沒有主動跟我們說他發生車禍的事。」

「我從大橋派出所將被告帶回莊敬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就已經知道他是嫌疑人,因為已經發生車禍,被告又在車上。

因我有向大橋派出所警員詢問,現場就是被告開車的,被告在車上,所以我才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

所以我當時就已合理懷疑被告是之前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的駕駛人。

被告後來也有承認他是肇事逃逸者。」

等情(本院卷第134-13 7頁)。

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構成自首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於本院質疑似有構成自首之情形云云,尚有誤會。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身處基層,收入不高且工作粗重,負擔家中經濟,一時心煩失慮始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係誤觸法網而非素行不良之徒,犯後已坦承不諱,虛心接受國法制裁,態度良好,深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被告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立即籌借金錢,極盡誠意與死者梁雨涵家屬及被害人方麗芬、劉芷婷和解,倘若被告入監服刑,將喪失收入,無法繼續支付後續分期賠償死者梁雨涵家屬之款項,亦將使家庭離異,老無所依,實堪悲憐,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賜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乃考量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

且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故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此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此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俾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102年6月11日該條項修正時,並將此等加重結果犯之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服用酒類或毒品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一再造成天倫夢碎之悲劇,故立法者期以嚴刑峻罰嚇阻此等非法犯行等情,已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係屬一經查獲即重罰不寬貸之違法情事,猶無視法令禁制,任意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雨涵傷重不治死亡,原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不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情節輕微而情堪憫恕之處。

辯護人前開所述,則屬被告犯罪之原因、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況被告尚犯有肇事逃逸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兩罪相加,其應執行刑顯然超過2年,根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二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近來駕駛人於服用酒類、毒品等相類物品後駕車,為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亦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被告無視於此,明知其服用毒品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MDMA、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恣意駕車上路,又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自後追撞被害人梁雨涵、方麗芬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疏失係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並因此致年僅24歲之被害人梁雨涵橫遭剝奪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梁雨涵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梁雨涵之父母慟失愛女,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且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梁雨涵死亡、被害人方麗芬及劉芷婷受傷後,亦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逃逸,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其與被害人梁雨涵之父母、被害人方麗芬及劉芷婷復均經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梁雨涵之父母共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被害人方麗芬及劉芷婷各120,000元、60,000元,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95頁正面至第197頁反面,原審卷第48至52頁),渠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或撤回告訴之意(參相驗卷第228頁正面、第230至230-1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如僅以其事後曾和解賠償即予輕縱,實無以收惕儆之效,亦難昭公義,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1天收入1,700元,無裝潢工作時則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年已60多歲,父親偶仍有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參原審卷第6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及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認妥適。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與謝佳霖應連帶賠償,且自105年6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該月5日前匯入30,000元於蔡芳華之帳戶,末期給付40,000元,詎被告於原審僅提出105年6月至10月共150,000元之匯款單據5紙,則原審於105年12月16日宣判時,被告顯尚積欠2期分期給付款,被告於本院亦同僅提出該5紙匯款單據,詳本院卷第185-189頁,是其履約之誠意,令人懷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賜予緩刑宣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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