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訴,26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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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

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

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被告已年逾32歲,且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對於交通規定應該相當熟稔,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洪啟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重大,且被告前於99年間,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認被告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又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就被告過失傷害被分量處拘役20日,肇事逃逸部分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實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後,依據被告謝志明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啟斌、證人即被告之母林麗美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區○○路行經與○○○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洪啟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止線停等紅燈,而自洪啟斌自用小客車後方追撞,致洪啟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詎謝志明肇事後,可預見遭其強力撞擊之自小客車內人員極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右轉○○○街,逕自現場逃逸離去等事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又未予以救護反逕自加速逃逸,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斟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數額認知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又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法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即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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