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訴,26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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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世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莊世杰係受僱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以駕駛職業貨車為職業。

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00-00號子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5.2公里處時,停車欲向吳陳貴所搭設之路邊檳榔攤買瓶裝水解渴,因無人回應,旋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欲駕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之右前方適有吳陳貴走出招呼,即貿然起駛,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吳陳貴,吳陳貴之右下肢因此遭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右下肢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而莊世杰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貴之子吳文俊、吳文福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曳引車撞及被害人吳陳貴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25幀在卷(相卷第3至6、16至20、17-34頁);

又吳陳貴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4張在卷(相卷第23、29至30、39至49頁,偵卷第6至12頁);

觀之前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8頁、相卷第31頁),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前輪底前方,血跡大片淌流,與其左下肢遭該右前車輪輾壓、致大範圍深層撕裂傷合併右側內腸動脈與股動脈分枝大量出血傷勢相符,足見吳陳貴傷重不治死亡確為被告所駕車輛輾壓所致無疑。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案發當時受僱於○○公司,駕駛營業貨車曳引車為業,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在卷(相卷第25頁),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被告所述:當時啟動時,我先看右邊....再準備看右邊前,已經有往前滑行、稍微移動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欲前行之車道前方是否有行人,即起動向前滑行,致撞及步至車前之吳陳貴,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

是吳陳貴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受僱於○○公司,擔任職業貨車司機,當天係在上班過程肇事,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13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子女吳惠美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經原審詳為審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開有欠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為業,車身龐大,應更謹慎注意駕駛,竟疏未注意致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屬痛苦難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公司願另支付20萬元,因與被害人另賠償230萬元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全數和解,經被告單獨與被害人子女之一達成調解及賠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從事貨車司機為業,每月收入3至5萬元不等,尚有母親待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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