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訴,27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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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蔡明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鄉○○村○○000 號前時,提早逆向切入對向車道,欲返回○○鄉○○村○○00鄰00號住處,適有蔡○○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蔡○○、張○○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甲○○逆向切入自己車道,煞車不及,而與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蔡○○因此受有右踝部、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張○○則受有雙膝部、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蔡○○、張○○提出告訴)。

詎甲○○騎乘機車肇事致蔡○○、張○○人車倒地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察看蔡○○、張○○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更未徵得蔡○○、張○○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67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機車沿○○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村○○000 號前時,蔡○○亦騎乘機車搭載張○○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蔡○○因車速過快而摔到,他的機車才碰到我的機車,之後我有上前關心,問他們為何騎這麼快,我因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先回去」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騎到○○鄉○○村○○000 號前時,為返回○○村○○00鄰00號住處,即向左切至對向車道一節,業據被告在原審自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86-18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在原審證稱:「我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有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沿○○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過來,並侵入我的車道」(見一審卷第92-93 頁);

證人即被害人張○○證稱:「蔡○○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35分許,有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沿○○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雖然我被蔡○○擋住,視線比較模糊,但有看到被告的機車侵入我們車道」(見一審卷第96-97、168 、169 頁)等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機車至○○鄉○○村○○000號前時,切到對向車道要左轉,至肇事地點時,適有蔡○○騎乘機車直行並撞上我機車右後方,然後摔倒」(見警卷第1 頁反面)。

證人蔡○○在原審證稱:「被告騎乘機車侵入我車道後,我因煞車不及,我的機車右前方面板就擦撞到被告機車之排氣管旁邊,之後我就摔車」(見一審院卷第93頁);

證人張○○則證稱:「被告騎乘機車侵入我們車道後,蔡○○的機車有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因為兩車碰撞的時候很大聲,而且撞到後機車有晃動,我只知道蔡○○的機車是車頭被撞到,是左前車頭還是右前車頭被撞到我不清楚,而被告的機車是側邊被撞到,至於是左邊還是右邊我不知道,兩車發生碰撞後,我有摔車且倒在地上,蔡○○也是倒在地上」(見一審卷第97、169 、174-177 頁)各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5-22頁)在卷可參。

再觀警員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25分及同年5 月13日所攝被告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2頁),亦可見被告機車排氣管上方車身塗漆有剝落之情形,與蔡○○證述之撞擊位置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機車確有上開時地與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蔡○○、張○○人車倒地。

而蔡○○因此受有右踝部、右肘擦挫傷、張○○則受有雙膝部、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24頁)。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蔡○○騎乘之機車於碰撞後所產生之刮地痕長達10.2公尺(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自承事發後有留在現場1 、2 分鐘(見一審卷第47頁),張○○亦證稱兩車發生碰撞之聲音很大聲,則依當時兩車碰撞力道及蔡○○機車倒地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蔡○○、張○○人車倒地後,可能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

雖被告在原審另辯稱:「我沒有與蔡○○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對方車速太快導致自己摔車,我在警局承認有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因當時頭暈」云云(見一審卷第92、95、187 頁)。

然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之警詢錄音光碟,其內容略以:「(你發生車禍的時候,你有無煞車?有無看到對方的車?)有啊,我已經閃到路邊了,是他自己撞上去的。

(那時候車子是行駛的狀態嗎?)對。

(對方騎機車?)對。

(車牌號碼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對方是西往東嗎?)西向東。

(西向東?)他西向東,我東向西。

(他撞到你的機車哪裡你知道嗎?)後面。

(右手邊還是左手邊?)右手邊,我的排氣管那裡。

(是你的排氣管那裡?)對。

(撞到之後,你怎麼處理,你把事情經過跟我說?)撞到以後我就起來,我是牽機車起來,我也有跌倒,我把機車牽起來以後,他就跌在我面前,我就過去關心他,他在講電話。

(撞到以後你有自己爬起來,然後有過去對方那邊看?你有跟他說話嗎?)他在講電話,我想說人沒有事情,我就走了。

(你看到對方在講電話所以你就沒有跟他說話?)對,對方已經爬起來,走到旁邊講電話了。

(你有過去對方那邊就是了?)對。

(對方撞的對不對?)對。

(你看他們兩個有沒有怎樣?有無很嚴重?)我看他們沒有很嚴重,我想說給他們撞沒有關係。

(你看沒有事情你就離開了?)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一審卷第191-192 頁)。

足見被告對警察之詢問均能理解並切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被告於訊問過程中,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回答警察所詢問題時,神態自然,並未表現出頭暈昏沈的樣子,被問到機車何處與蔡○○之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尚以肢體動作模擬右手邊為遭碰撞之位置(見一審卷第192-193 頁)。

而證人張○○在原審亦證稱:「我事發後到警局作筆錄時,被告也有在那邊,雖然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但被告那時候精神狀況正常,聽被告講話也是正常」等語(見一審卷第179-180 頁),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頭腦昏沉之情形,被告事後辯稱蔡○○車速太快導致自己摔車,其未與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核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

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

經查,被告在原審自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我未報警,亦未叫救護車,也未留下我的聯絡資料,我在現場待1 、2 分鐘,有過去關心他們,問他們說怎麼騎這麼快,因我當時身體不舒服,而且看他們在講電話,我就離開現場,我沒有與蔡○○、張○○講到話」等語(見一審卷第46、47、91 、188頁)。

證人蔡○○在原審證稱:「我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摔車,被告沒有跟我講到話就離開,之後是我與張○○自己報警,警察來之後才叫救護車」(見一審卷第94頁);

證人張○○亦證稱:「蔡○○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摔車,被告沒有跟我或蔡○○對話,只對我與蔡○○說怎麼騎這麼快,就離開現場,後來是蔡○○及住在事發現場附近的民眾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叫救護車,被告沒有說要報警,亦未表示要叫救護車,被告也沒有留下他的聯絡資料給我或蔡○○」(見一審卷第97、98、170-171 、176 頁)各等語。

是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蔡○○、張○○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請救護車到場救護蔡○○、張○○,復未留下個人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應可認定。

其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蔡○○、張○○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屬灼然;

縱被告所辯有於肇事後上前關心蔡○○、張○○一節為真,然被告既未報警處理,亦未請救護車到場救護,或得蔡○○、張○○之同意,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亦無解於肇事逃逸之責任。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由被害人張○○之身形面容觀之,應可預見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嫌,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一審卷第44頁)。

經查,被害人蔡○○為88年12月2 日出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少年、被害人張○○則為91年2 月20日生,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4歲之少年,分別有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6 頁、偵卷第27頁、一審卷第106-1 、200-1 頁)。

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害人是小孩,大約15、16歲」(見一審卷第44頁),然於審理時則供稱:「我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只有15、16歲」(見一審卷第194 頁)等語,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知悉被害人蔡○○、張○○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有疑義。

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雖陳稱:「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有上前關心蔡○○、張○○」(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一審卷第47、188 頁);

然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騎機車過來看我們後,沒說什麼、也沒留電話就離開」、「我認為對方肇事逃逸,因為對方完全沒有留下來關心我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並與張○○於在原審一致證稱:「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上前關心,僅短暫停留後即離去」(見一審卷第93-9 5、97-98 、173 、177 頁),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確有上前關心被害人蔡○○、張○○,亦非無疑。

縱認被告有上前關心,然因蔡○○當日係穿著長袖、長褲,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未著學校制服,已據證人張○○證述甚明(見一審卷第173 、174 、178 頁),被告亦陳稱:「當時我以為蔡○○是社會人士,因為學生的放學時段比較早,大約是下午3 、4 點,而且學生大都是搭乘學校專車,事發當時已經是下午4 、5 點,剛好是社會人士下班的時間」等語(見一審卷第189 頁),核與常情並不相悖,是依蔡○○當時穿著及事故發生時間,尚難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仍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下,即能辨識蔡○○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至於張○○雖證稱其當時穿戴未附塑膠面罩之半罩式安全帽(見一審卷第178 頁),而依原審法院當庭對張○○所拍攝之照片2 張(見一審卷第207 頁),亦可見其面容稚氣未脫,惟張○○另證稱:「我於事故發生後,就人車倒地,被告有對我與蔡○○講說為何騎這麼快,但講這句話時沒有跟我面對面,我站起來的時候,就已經看到被告把車立起來且雙腳跨在機車上,我是站起來後才面對被告機車之方向」等語(見一審卷第175 、176 、179 頁),堪認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之時間甚短,而張○○與被告面對面之時間亦屬短暫,亦難認被告能細心觀察張○○之外貌,而察覺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查該罪名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被告縱騎乘機車肇事致蔡○○、張○○二人受傷而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害人張○○及其母親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蔡○○、張○○之傷勢均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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