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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吉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文吉於民國104年3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旁之車輛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明知服用毒品後一定時間內,毒品尚未能完全代謝而殘留體內,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減損,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於104年3月15日某時,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先與林素琴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猶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繼續駕車行駛於人車往來之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田文吉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用毒品後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李鎮江騎乘之腳踏車,致李鎮江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4年3月16日上午8時死亡。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暨李鎮江之女李宜霓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9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李宜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1至13、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3/30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同意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4-16、22-23、34-39、49、56、58-68、71-72、106-107、114、120-122、12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所造成,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稽(見相字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愷他命效用之狀況下。
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頭暈、嗜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10499067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於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亦與證人林素琴發生擦撞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林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因此,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方因駕車不慎擦撞證人林素琴,自其連續發生事故之駕車狀況以觀,已可知悉被告當時駕車之精神狀況及控制能力顯然降低。
再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案發當日下午4時3分16秒至4時3分24秒,有一部腳踏車自右方駛入畫面,該腳踏車往前直行並無左右搖擺、歪斜,於時間顯示下午4時3分27秒該腳踏車連人遭後方白色自用小客車追撞,該車輛於後方行駛至追撞過程並無煞車、慢行之舉措等節,有原審105年9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5、286頁)。
而被告於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且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相字卷第15頁)。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靠邊行駛,被告自後方駛來,於前方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全無煞車之情形,即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顯見被告完全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前方,亦徵被告於事發當時受到其前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影響,而造成其判斷能力顯著下降,進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
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施用愷他命有頭暈、嗜睡之反應,已如前述,一般人於施用後有此反應,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受此反應影響,通常會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將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1歲,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亦應能預見倘其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
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被告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其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致人於死)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被告服用毒品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並因疏失肇致上開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縱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由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至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有上開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公訴人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因現場有目擊證人不得不留在現場處理且向警方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縱使有自首之事實,按理當無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即使被告係因現場有目擊證人不得不留在現場處理且向警方坦承犯行,亦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公訴人徒謂按理被告當無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尚無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並審酌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施用毒品後駕車亦有相同之危險,已經法律明文規定,然被告無視於此,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追撞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致人於死;
被告自案發至審理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僅一味推託係保險公司未予處理;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攤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被告於原審否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且自始未與告訴人及家屬和解,被告假釋期間觸犯本件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原審僅按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其刑責外,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失輕、偏重濫用權限情事,故原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無可採;
被告上訴意旨,則指其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中,且伊亦無因服用毒品以致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云云,惟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如何因服用毒品致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業經說明於上,因此,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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