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6,交上訴,3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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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彥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彥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左轉○○路0段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街口,見燈號轉為綠燈,右轉進入○○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其右側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起步直行之陳受琴所騎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人車倒地,陳受琴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其後座搭載之林亭妤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詎郭俊彥知悉駕車與陳受琴所騎機車碰撞,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陳受琴報警,由警調閱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受琴、林亭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過失傷害部分:前揭過失傷害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彥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雖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4、66頁),然於本院則否認有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也無法證明其車子有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云云。

經查: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受琴、林亭妤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事故發生經過綦詳(見警卷第3-5、7-9頁、營偵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67、72-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警卷第24-28、32-35、37-43頁)。

②本院兩次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所見「被告郭俊彥所開的白色車子在右轉時有碰撞到告訴人,被害人機車倒下,人(告訴人)站立。」

、「告訴人機車(坐在)前面黑衣服的人(即騎車者陳受琴)已經倒下,(坐在)機車後面紅衣服的人(即林亭妤)還撐著(之後倒下左下肢挫傷)」,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頁、133頁),顯見被告郭俊彥於右轉時已見右方有告訴人之機車仍執意右轉,以致碰倒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車倒人傷。

③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既考領駕照,對上開規定本應熟知,其能注意卻疏忽未遵行上開規定,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陳受琴、林亭妤受傷,被告郭俊彥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陳受琴則無肇事因素。

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南鑒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件可稽(見偵二卷第9頁),被告郭俊彥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郭俊彥對前揭事後發生當下,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固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聽聞任何聲響,不知發生車禍,事後經警通知開車至警局拍照,亦未發現撞擊痕跡,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①告訴人陳受琴證稱:號誌燈轉綠燈,伊機車剛起駛直行,後座伊女兒林亭妤大叫一聲「媽,有車」,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右轉,右前車門就與伊機車左前飾板擦撞,伊怕被被告車輛壓到,順著被告車輛右轉的方向騎,就看到後座伊女兒之左小腿與被告後車輪磨擦到,之後就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67、71頁);

告訴人林亭妤亦證稱:伊母親載伊停紅燈,號誌轉綠燈,起步時,左方有一台車離的很近右轉,伊跟母親說「有車」,母親來不及反應,兩車就撞到,被告車輛靠近後照鏡前後位置之右前車門先與伊母親機車之左前飾板碰撞,之後被告車輛再撞到伊左小腿,伊左小腿內側壓到機車後座下方的飾板因此受傷(見原審卷第72-75頁)等語。

又陳受琴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其後座搭載之林亭妤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亦有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告訴人陳受琴、林亭妤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疑。

②復據上開勘驗結果及參考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頁、66頁),顯示被告所駕白色自小客自○○○路0段左轉○○路直行,前方與○○街交岔路口的外側車道有兩部機車在路口停等,白色自小客車左轉○○路後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街交岔口,右轉○○街的同時,停等在前方的該部機車同時起步起駛,白色自小客車右轉過去看到該部機車倒地,益徵告訴人係因被告郭俊彥貿然右轉以致車倒人傷。

③再依勘驗所見及所附照片,還原被告當時所處之環境及駕駛行為,可見當時被告車輛是在該路口作右轉,右轉前告訴人之機車係在其右側停紅燈,被告既右轉,在轉彎過程中,告訴人機車即應係於其視線右前方處,此由被告自陳「(事發當時有無看到你旁邊有機車?)有看到,我想說我轉彎過去,不會撞到他們」(見營偵卷第26頁)、「我有看那2台機車沒有起步,就直接轉彎」(見原審卷第82頁)等節,即可得證。

④再觀察車行週遭動態或環境,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能力與技術,被告既不諱言其在右轉前,已注意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側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其作右轉行駛時,其視線所及當會注意右側告訴人機車之動向及兩車行進之車距,則以告訴人等所證述之前揭兩車擦撞情形,被告車輛係右前車門靠近後照鏡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左前飾板先發生擦撞,其車身再與機車後座乘客林亭妤左小腿磨擦,兩車既已如此極度迫近接觸,被告並供稱「本件轉彎時,有看我的後照鏡」(見原審卷第83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未發現所駕車輛右前車門已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肇事?⑤雖檢察官懷疑被告郭俊彥為酒駕累犯,當天應係酒醉因而撞倒機車即行逃逸,然案發為104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被告於12月16日8時許才開車至柳營分駐所,因事發已久而無從酒測,且當時未比對兩車高度差痕,待通知被告時,被告又於104年12月27日酒駕撞爛車輛,而無從比對。

然由被告於偵查所供稱:「我記得我當時已經右轉了,告訴人機車才倒地的」等語(見營偵卷第26頁),益證被告於右轉後已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事。

⑥綜合研判,在在足證被告郭俊彥明顯知悉其小客車右轉時有撞倒右前停等紅燈剛要起步之機車。

又人車倒地,機車騎士及其後座乘客極有可能受傷,亦屬常情,被告郭俊彥對於肇事後告訴人等可能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乃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之情形,即駕車離去,不管當時被告有否酒醉,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可認定。

⑦再者,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確實有發生擦撞既屬事實,業據前述,縱兩車因撞擊力道非鉅烈或摩擦時間短暫,而未有顯見車損或明顯撞擊聲,然被告於右轉時,其視線所及既可見聞告訴人機車與其右前車門碰撞乙事,且由其右後照鏡亦應可清楚看到機車後座乘客與其所駕車輛極度迫近接觸之情,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已然明確,則「兩車碰撞沒有發生鉅大聲響或未有明顯車損」等情,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上開路口右轉時,其視線所及已見右前方告訴人機車,不慎與之擦撞致告訴人成傷,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救護傷者,卻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灼然甚明,要堪認定,且因而致告訴人陳受琴左肩部挫傷、林亭妤左下肢挫傷。

被告郭俊彥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受琴、林亭妤2 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2 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之後與其所犯毀損罪被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104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5日,足見有期徒刑縮刑至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依靠配偶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之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又查被告郭俊彥103年4月即因酒醉駕車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6月隨即又酒醉駕車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件於104年12月15日事發後雖因被告到案時間間隔已久,無法查得被告是否亦因酒醉駕車肇事,然遭要求被告駕車至警局勘驗車輛時,被告卻於本件肇事後再酒醉,撞毀車輛,以致於104年12月27日無從比對。

之後案發再酒駕並經起訴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57-61頁)及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醉駕車屢犯不改,量刑實不宜過輕。

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載有明文。

本件原審雖量處被告郭俊彥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輕,然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亦查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是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為敘明。

㈢被告郭俊彥上訴指稱:①事發當時有看到旁邊有機車,被告想說我轉彎過去,不會撞到他們,右轉時從後照鏡沒有看到機車倒地,右轉過去就直走,都沒聽到碰撞聲音,事發當時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有受傷,直到隔天警察通知,事後警方播放錄影帶給被告看,被告才知道告訴人機車倒地,當下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被告隔天有開車到警局,警察沒有發現撞擊痕跡,車子沒有刮痕,那時候車子也沒有處理過,警察有拍照等語。

②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陳受琴、林亭妤有受傷,主觀上就被害人陳受琴、林亭妤二人有受傷之事實,被告並無認識,而被告擅自離開肇事地點,亦無肇事逃逸之責。

③再者,被告實在不知被害人林亭妤、陳受琴二人有受傷之事實,其願意接受測謊鑑定,聲請測謊鑑定,以查明被告就上開問題是否有說謊之情事。

④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郭俊彥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受琴無肇事因素,亦不認同云云。

㈣經查,被告上訴所稱其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陳受琴、林亭妤騎乘之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為所述不足採,並詳述如前,在此不再贅述。

至於其要求測謊一節,因準備程序未再要求,且囿於測謊是以「具體行為」之有無作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

待測事項如:「被告是否知悉其有無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屬於「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測試結果有可能因各人認知不同而造成失真之結論,不宜實施測謊,有本院承辦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109號案件中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60313905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就被告上訴請求測謊一節,本院無法為之。

又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如前所述,被告空言不認同鑑定結果,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未說明被告郭俊彥過失程度,稍有未洽,然並不影響於判決,仍應予維持,附為敘明)。

至於告訴人雖到庭請求量處被告更重刑度,然本院因檢察官未上訴,無法再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亦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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