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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上訴書狀已敘及理由,無論內容具體與否,不生再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理由是否具體,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毋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第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傷人,惟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故在遇事上會不知所措,想避重就輕規避刑責,被告已誠心悔過,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審理後,乃依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郭乃鈺之證述(警卷第3 頁;
偵卷1 第4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 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1 第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103 年9 月7 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1 第2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99307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紙(偵卷1 第50至51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偵卷1 第45至46頁)、照片49張(警卷第20至28頁;
偵卷1 第26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獨自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同日16時15分許起,酒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往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郭乃鈺駕駛、搭載其子吳○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郭乃鈺受有左側頸部扭傷及拉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吳○霖受有右則臉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竟未即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後倒車離開現場,倒車直行至安吉路1 段與安吉路1 段457 號與安吉路交岔路口前撞擊安全島,再回正車頭,逆向行駛於安吉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後,轉至安吉路1 段457 巷路旁而停止。
經警據報於當日18時31分許,趕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自駕車時已達0.33毫克)。
㈡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判決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 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量刑部分,原審復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未留於現場照護,逕自逃逸,被告行為實不宜寬貸,犯後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事故之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酒精測定超過標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郭乃鈺無肇事原因,且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逃亡多年始為緝獲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易科罰金同上;
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㈣綜上,就形式上觀察,原審已詳細敘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比對,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適用被告觸犯之法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亦均符合各該法律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就量刑部分亦就其斟酌事由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理由毫無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認定其已坦承犯罪誠心悔過,罹有憂鬱症,應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原審判決業已審酌,罹有憂鬱症除未見舉證外,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難認係具體理由。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尤其酒駕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
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除未和解外,並有加重事由;
參以被告另有肇事逃逸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原審前開量刑,並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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