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怰寅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張文欽之父親張學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怰寅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
- 三、關於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歸責部分:
-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
- ㈡、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過程,應係被害人所騎乘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㈣、綜上,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堪以
-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
- ㈡、經查:
-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已倒地受傷,
- 五、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 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行為顯然為了逃避刑責及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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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怰寅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2、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怰寅於民國105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街與○○○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而貿然駛過路口,適張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仍未減速致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因此打滑而車身傾斜向前滑行,在未倒地前即撞及王怰寅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人摔落至對向車道(○○○路南向車道),受傷倒臥在地而無法起身,王怰寅則於駛過該路口後,將車輛停放路旁並下車查看。
另林光志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晚23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5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正沿○○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倒臥在地之張文欽,所駕駛車輛並輾壓在張文欽身上,經林光志、王怰寅及多位路人合力將車輛抬高前移始將張文欽救出,再由救護車送醫救治,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1分許,測得林光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附條件緩刑四年確定)。
又王怰寅明知張文欽所騎乘機車係先撞及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受傷倒臥對向車道無法起身,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向員警表明張文欽所騎乘機車,係與其所駕自小客車先行肇事,致倒臥在地遭林光志所駕車輛輾壓,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張文欽因雙側血胸併肺挫傷,於翌(28)日8時21分許不治死亡,而員警則循線查獲王怰寅,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欽之父親張學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12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均無不適當或使用禁止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怰寅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92、96、1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張文欽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與同行女友均有下車察看,並即分別撥打110報警請求協助,後來且與路人及林光志合力將被害人由肇事自小客車下移出,並留待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復曾積極救助,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被告始駕車離開,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關於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歸責部分: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街○○○○路○設○○○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而被害人則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致受傷摔落對向車道(○○○路南向車道),嗣為原審同案被告林光志酒後駕車途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撞及倒臥在其車道上之被害人,並輾壓在被害人身上,經被告、林光志及多位路人合力將車輛抬高前移始將被害人救出,送醫救治,後仍因雙側血胸併肺挫傷,於翌日上午8時21分許不治死亡,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林光志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34至43、53、57至61、89至94、98至118、120至130、147至166頁),足見上情屬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撞擊過程,應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因打滑而車身傾斜滑行,在機車未倒地前即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理由如下: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火鍋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一輛開大燈之淺色汽車(被告供認係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上店家左側巷道路口斑馬線上,直接穿越該斑馬線後未暫時停車,又直接右偏直行穿越上開十字路口(穿越時車身被懸掛於騎樓之淺色布條遮住)後,從畫面右側駛出畫面。
上開騎至淺色布條後面之機車,翻車滑行出現於畫面上,向下滑行至騎樓前大馬路斑馬線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駕車至○○街與○○○路口時,突然發現左邊有機車的大燈往伊的方向照過來,伊轉頭看,發現有一部機車打滑「倒地」往伊這邊「滑」過來,伊嚇一跳,馬上把方向盤往右轉閃避,且緊急煞車,車子一開始是往右偏,之後覺得車子在打滑,所以又馬上把方向盤往左轉,車子就慢慢滑過○○○路口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
⒊參照證人曾翊瑞(原名曾佳偉)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在友人家經營的金紙店門口(○○區○○○路00號)與友人聊天,看到一輛橘色的自小客車有被東西撞到造成搖晃,而該輛自小客車遭撞擊後繼續往前開,開至○○○街路口再往前約50公尺才停下來,這時伊發現○○○路與○○○街口有躺著一個男生,其左邊倒著一輛機車,伊見狀便叫友人撥打119叫救護車(見相驗卷第14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原本在朋友的店前面聊天,那店面在「○○○火鍋店」旁邊,伊當時聽到聲音才發現有車禍,聲音很大聲,因為伊就在「○○○火鍋店」隔壁而已,距離很近;
當時機車就是從那邊過來,然後一輛車子從巷子出來,接著聽到「碰」一聲,機車騎士就飛過去對向車道;
「碰」一聲是機車與汽車撞擊的聲音,當時看到就是一輛轎車從旁邊出來;
伊聽到「碰」一聲,轎車很明顯搖晃一下,因撞擊而有搖晃;
伊聽到「碰」一聲,是機車與汽車撞擊的聲音,就發生在伊的旁邊而已,伊親眼看到有碰撞,汽車當時有搖晃是因為被撞而搖晃,不是因為打滑而搖晃;
當時現場很安靜,因為11點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頁),可知被告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當時確實發生猛烈撞擊,並發出「碰」一聲之聲響。
⒋再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22頁),車禍現場並無刮地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報告顯示(見相驗卷第147頁),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把手煞車管線(編號B1)有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編號C3處)之轉移漆片(見相驗卷第154、161頁所附照片)。
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當時雖因打滑而車身有傾斜之情形,惟應係在車身傾斜向前滑行尚未倒地之過程中撞及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處,並非被害人機車已打滑「倒地」後再滑行撞及被告車輛。
蓋如機車先倒地再滑行撞及被告車輛,地面上理應留有機車之刮地痕,而現場並無刮地痕。
況倘若被害人機車係先倒地再滑過路面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害人亦理應先行摔倒在同向車道之馬路上,殆無可能再因撞擊力道過於猛烈而摔落至對向車道。
據此足認被告供稱有一部機車打滑「倒地」往伊這邊「滑」過來乙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是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當時之機車「摔倒」打滑乙情,亦與上述卷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6、119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經過前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為此,貿然駕車通過上揭路口,而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因此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處,其人則摔落至對向車道,倒地不起,自係因撞擊及摔落觸地過程中已受傷,適林光志酒後由對向車道駕車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並輾壓在被害人之身體上,被害人嗣因雙側血胸併肺挫傷而死亡。
是被告上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林光志及被害人本身雖亦均有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惟尚不能據此阻卻被告之上述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
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2439、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據此,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之判斷標準,除行為人是否有對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需認定行為人是否隱瞞其為肇事者的身分。
如行為人肇事後即逃離事場而消失無蹤,固可認係逃逸;
如行為人雖將事故受傷者送醫治療,或者通知警方、救護車前來救護處理,最後卻依舊逃之夭夭,仍係構成逃逸;
即便肇事者未離開事故現場,卻躲藏於圍觀之群眾中,亦屬於逃逸。
㈡、經查: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李中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因處理本件車禍而調取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有被告存在,伊當日到車禍現場時沒有人向伊反應被害人是先與另一輛車發生擦撞,當時只有林光志在現場,伊一開始以為是單純的兩造而已,就只有林光志和被害人發生車禍,後來去調取監視器畫面,才發現被害人是因另一輛車子的原因才打滑摔倒在路中間;
伊在看監視器畫面之前完全不知被害人有先發生一個車禍,當時因為林光志說為什麼被害人會躺在路中間,他不知道是什麼就壓過去,伊才去調監視器畫面;
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有無碰撞,但可以看出應該是有關連,所以才會調查這輛車的駕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可知李中愷在車禍現場時尚不知悉被害人倒臥在路中間之原因,係事後調取鄰近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害人車輛打滑與被告有關連。
⒉被告雖辯稱伊根本未意識到有肇事行為存在云云,而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
此不僅與其前揭自白過失傷害乙情未符,且依據曾翊瑞上揭證詞可知,被害人機車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時,曾發出「碰」一聲之聲響,被告之自小客車因碰撞而有搖晃之情形,以當時為夜晚11時許,現場很安靜等情;
再參以卷附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處照片(見相驗卷第160至163頁),該車輛之撞擊痕跡甚為明顯,普通肉眼即可發現。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下車查看車輛等語(見相驗卷第171頁)。
足見依當時之夜深時分、車身撞擊、搖晃程度及撞擊痕跡,被告復又下車查看,被告應已知悉自己客觀上已與被害人發生車禍;
再稽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車子慢慢滑過○○○路口,並停在○○○街右側道路上,下車看到機車騎士倒在○○○路南向車道,伊聽見騎士在痛苦哀嚎,且正努力要起身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
益足證明於被害人遭林光志駕車輾壓前,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倒地痛苦哀嚎,顯係受傷在地,其卻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例如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樹立警告標誌、導引他車或移置被害人於路旁等),僅在李中愷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李中愷表示被害人是機車打滑而摔車云云,而未說明被害人摔車前曾與己車會車碰撞乙情(見相驗卷第171頁背面),刻意不表明自己客觀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肇事者身分,甚至連被害人是與其會車時摔倒乙情都隱去不說,其言行舉止表現猶如旁觀路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思,其雖於肇事後過路口停放車輛即返回車禍現場,仍屬肇事逃逸至明。
⒊被告又辯稱其當時回到現場,曾與眾人合力將被害人自林光志所駕駛車輛下抬出,且係在被害人由救護車送醫後始離開現場云云。
惟被告既在員警詢問案發經過時故意不表明自己是先行肇事者之身分,即已構成逃逸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供稱:伊當時有下車察看,左側沒有擦撞痕跡云云(見相驗卷第171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9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被害人的機車係因為看到其所駕駛車輛才煞車打滑;
承認過失傷害等語(見相驗卷第171頁背面),參以其當時駕車駛過路口後旋即停車在路旁,顯然係對先前發生之被害人機車打滑之事有所警覺,依一般駕駛經驗,自會懷疑該機車打滑之事有無造成自己之車損,而下車檢查車身,其供稱當時沒有擦撞痕跡云云,顯不可採。
至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女友鄧湘祿雖證稱:當時王怰寅緊急煞車,將方向盤往右閃,伊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情形,但有感覺到搖晃情形,伊與王怰寅都不知道機車有碰撞伊等之自小客車,所以只有跟警方說機車滑倒後,機車騎士遭黑色休旅車輾過而已云云(見相驗卷第71頁)。
惟依前述客觀證據,難認被告對於與被害人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毫不知情,鄧湘祿所證非無迴護之情,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已倒地受傷,卻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例如在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樹立警告標誌、導引他車或移置被害人於路旁等),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仍刻意隱瞞自己是肇事者之身分,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摔落對向車道,以致遭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0毫克,仍開車上路之林光志撞及輾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甚有可責;
被告肇事後,卻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同為肇事者之身分,於被害人送醫後,即與旁觀路人各自散去,顯為逃避肇事責任,此部分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傷,兼衡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職業為技術員);
被害人就撞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部分亦有違反上揭交通規則之疏失;
被告肇事後曾返回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四月之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行為顯然為了逃避刑責及民事賠償責任,主觀上顯有逃逸之意思,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坦承不諱,且無前科,此部分請從輕量刑。
肇事逃逸部分,從法條明文及立法理由可看出要求肇事人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本件被告當初下車後,在林光志還沒有開車撞被害人之前,被告曾在路旁揮手示意停車,並非毫無作為。
第二次發生車禍之後,被告亦積極努力抬車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故被告既然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治,客觀上並沒有逃逸的行為,主觀上也有報警,停留現場,並有保持車輛的現況,沒有試圖湮滅證據,所以主觀上應該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
另被告受傷躺在路中央,現場並未發現有人維持交通秩序,且亦未設有警告標示乙情,亦經本院當勘驗林光志車內行車紀錄器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甚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此車禍而遭他人撞及死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等情。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尚無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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